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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7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通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79號、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原審以102年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進通於106年4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沿路發送報紙,行經長安路187號處時,適有該住戶莊長源推著輪椅行走於長安路旁,林進通將報紙交給莊長源後,隨即騎乘甲車離開,於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掛在甲車右側之報袋擦撞到莊長源及其輪椅,莊長源因此跌倒在地,受有右側頭皮擦傷、右側足背擦傷、右側股骨頸、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林進通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進通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莊長源倒地受傷後,雖有停車將莊長源扶起,惟並未報警處理,未留在現場確認莊長源業經送醫救治,也未將確切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告知莊長源或徵得莊長源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莊長源之鄰居報案,由救護車到場將莊長源送醫救治,警方獲報後調閱肇事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騎乘甲車之林進通,而悉上情。

三、案經莊長源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林進通肇事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54-55頁),核與證人即當日目擊之張黃麗花證述被告騎乘的機車撞倒被害人莊長源,有扶被害人起來,但沒有做其他的事,就騎機車離開,伊叫被告不要離開,被告不理等情相符(偵卷第2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莊壽進於警詢中證稱:發生事故時,伊剛好外出買東西,回來後,發現我父親莊長源,躺臥在伊家門口,伊趕快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他在門口推著輪椅散步,報紙的送報到家後,送報生要離開時不慎被他的機車擦撞,撞擊後該名送報生只有扶起他,便直接離開現場,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叫救護車及報警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7至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4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雲林縣消防局)(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Q039649號)(警卷第12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4至20頁)在卷可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由此可知,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以減輕受傷程度或避免被害人傷亡,亦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特別是是否因為酒後駕車而肇事),以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因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肇事後,既將被害人扶起來,應知悉被害人當時已受傷,然竟隨即離開現場,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供被害人事後與其聯絡,或徵得被害人同意才離開現場,未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幸證人張黃麗花目擊此事,及時向附近鄰居求助(偵卷第21頁),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始未擴大,是被告擅自離開肇事現場,顯有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自白並無瑕疵,核與事實相符,復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23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害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6年7月11日調解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9-30頁),足認被告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盡力彌補,可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縱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仍嫌過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賭博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未將確切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告知被害人或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騎車逃離現場,可認其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實在不可取;惟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徵得諒解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自己沒有報案及叫救護車有錯,具有反省之意,自陳目前擔任送報生,扣掉加油費用,月收入9千元,未婚,父親已經過世,與其他兄弟沒有聯繫,隻身在雲林工作,小康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

112、113頁、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原審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不顧他人勸阻仍逃逸肇事現場,違反義務之情節非輕,原審漏未審酌,逕認被告客觀上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其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經核本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綜合判斷,均難謂有何濫用職權或違法、恣意、架空法定刑期或有礙公平正義之維護等情形,即便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由,亦難謂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