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4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盈珅選任辯護人 郭雅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盈珅(起訴書誤載為葉盈坤)於民國
106 年9 月9 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 段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 段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文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處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路,適被害人沈鈺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路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遂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下肢裂傷、左下肢裂傷、右膝裂傷及右手肘裂傷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詎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業已肇事,亦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調閱後方來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該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本案機車後方來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暨翻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蒐證照片16張、劉泰成聯合診所106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6 年9 月9 日14時11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 段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 段與○○路交岔路口右轉時,與騎乘本案機車沿延平路同向、直行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右下肢裂傷、左下肢裂傷、右膝裂傷及右手肘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如果我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會下車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聽力受損之情形,且患有老年性白內障,可證被告因年邁而身體機能退化,故未能發現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從雙方車損狀況觀察,兩車都沒有明顯的碰撞痕跡,又勘驗當時同路同向行駛之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未有明顯碰撞聲響,況一般人見有車輛靠近應會稍有停頓,但依勘驗結果被告卻完全沒有停頓,可見被告案發時確實未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再者,被告本案經警察通知到案後,主動聲請調解,自始至終都沒有逃避民事責任之情形,足認被告案發時主觀上確實不知有撞擊他人致受傷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警卷
第4 至6 頁;偵卷第7 至9 頁;原審卷第124 至136 頁),並有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暨翻拍照片共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蒐證照片16張、劉泰成聯合診所 106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0至21頁;偵卷第12至21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本案首應判斷之處即案發時被告是否有認識該車禍之發生。
㈢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9 月9 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時,表示暫時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 頁),但被告雖為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89頁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仍立刻向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旋於案發後一週內即106 年9 月15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嗣依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新臺幣1 萬2000元(見偵卷第11頁調解書;原審卷第136 頁),可見被告毫未逃避民事賠償責任;又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許即經警通知自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到案(見警卷第2 頁),且於當日19時25分許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零(見警卷第9 頁),另被告除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原審2 次判處罰金確定外,別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見原審卷第153 至15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本案犯行,甚至被害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被告仍然堅稱案發時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是被告本案有無肇事逃逸乃至不實抗辯之動機,尚非無疑。㈣依原審當庭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
車與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約在本案自小客車的右側A 柱附近(見原審卷第123 頁)。對此,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問:妳車何處撞擊及受損情形為何?)本案機車前車頭刮損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查中則陳稱:因為當時我有閃避再往下倒,好像是機車的左後方與本案自小客車的右前輪發生撞擊,但事情發生太快,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撞擊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審理時又證稱:我當時想要避開被告車輛,所以我很明顯地往右轉,實際碰撞位置我已經忘記,我是往右倒地,不過我可以確認本案機車前輪上方車頭的刮痕以及左後車輪上方車身的刮痕是這次車禍所造成的,我也可以確認本次車禍有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135 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則表示:承認有發生碰撞,但兩車沒有明顯碰撞痕跡,無法確認碰撞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是綜合被害人上開陳述,以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機車倒地前輪呈右轉狀態、本案機車前輪上方車頭擦痕、後車輪上方左側車身擦痕等情(見警卷第
10、17頁編號2 、15、16號照片),應是本案機車之後輪上方左側車身與本案自小客車的右側A 柱附近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本案機車後車輪上方左側車身擦痕,而因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向右閃避,車頭向右,倒地時前輪上方車頭碰觸地面造成本案機車右前輪上方車頭擦痕的可能性較大。
㈤一般駕駛車輛肇事,駕駛可察覺的方式有三:看見事故發生、聽見事故發生、感覺車輛之震動。則本案:
⒈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當時我視線霧霧的等語(見警卷第 2
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患有雙眼老年性白內障,定期於該院就診等節(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被告上述辯詞尚非全然無稽,其視力應較常人為弱;又依卷附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欲右轉駛入文昌路,卻未先駛至外側車道,而是從內側車道跨越雙白線的過程中進行右轉,甚至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時,被告幾乎已完成右轉,其車身與原行進之延平路外側車道接近垂直,依其行駛動線,如果僅查看本案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應不容易察覺原行駛在外側車道更外側機車道之本案機車,當然,被告如稍微注意車輛右前方情形,自可輕易發覺本案機車,然被告上述右轉彎的過程顯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可見被告駕駛習慣不佳,其是否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現本案機車,不無疑問,再者,本案自小客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時,被告既已幾乎完成右轉,其是否認為自己已完成右轉而疏於注意右前方情形,又或者因自身視力不佳、被右側
A 柱遮擋視線而未詳加注意、察覺本案機車,均有所疑問。雖然公訴檢察官稱:從常理來看,要右轉時駕駛應該會看前方、右方,被告當時副駕駛座沒有坐人,沒有窗簾,被告應該看得到本案機車,且不是要撞擊時才看到,而是要轉彎時就看得到本案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期待的駕駛行為,與實際的駕駛行為始終是兩回事,「應該」看到本案機車與「是否」看到本案機車也是兩回事,尚難單從一般正常駕駛應有之注意義務證明被告已履行該注意義務,況依原審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碰撞時本案自小客車煞車燈並未亮起,且撞擊後本案自小客車的車速也沒有顯著改變(見原審卷第123 頁),如果被告早於發生碰撞前、右轉的過程中發現本案機車,為了避免車禍,應該會採取煞車、減速等安全措施,何以被告卻全然未為?被告在右轉彎的過程中,是否有看見、發現本案機車,實有疑問。
⒉關於本案車禍所發出之聲響,被害人到庭結證稱:我不記得
發生碰撞時自己有沒有尖叫,我也不清楚人車倒地的聲音是不是很大聲,也忘記後方車輛人員下來追趕時有無大聲呼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129 、131 頁),又被害人另證稱:當時我的車速大概每小時40至50公里左右,因為我之前有發生過車禍,所以不敢騎太快,本案發生碰撞前我有煞車,但還不至於停下來,我有很明顯地右轉,因為我想要避開本案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參以本院上開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應是本案機車之後輪上方左側車身與本案自小客車的右側A 柱附近車身發生碰撞,則依被害人當時向右閃避的情形,兩車車身應是平行擦撞而非垂直撞擊,此觀諸兩車車身均無嚴重的撞痕而僅有擦痕(見警卷第14至15頁蒐證照片)甚明,如此一來,碰撞的聲音應不會特別大聲。再依原審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該錄影雖兼有錄音,但並未聽到碰撞聲響(見原審卷第123 頁),公訴檢察官雖表示該行車紀錄器應裝在後車車內,且距離兩車甚遠,所以自然無法錄到車外碰撞聲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惟後車行車紀錄器固然裝置在後車車內,然被告本案行為時也同樣身處車內,而依該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2頁),並對照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案自小客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時,後車與碰撞位置大約相距2 條車道線及其間隔,以及部分雙白實線之距離,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 、2 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故上開2 條車道線及其間隔約20公尺,再加計部分雙白實線之長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雙白實線旁的機慢車停等區線之長度約5.5 公尺,見警卷第18頁),總距離大約為30公尺,且被告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1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雙耳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右耳35分貝,左耳33分貝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確有需要配戴助聽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6頁),雖然經本院審理程序之觀察,被告聽力損失的情形尚非甚為嚴重,但被告年事已高,案發時已高齡77歲,聽力應因退化而較常人稍弱,則在30公尺外之後車車內若已無法聽聞碰撞及本案機車倒地之聲響,則同在車內、聽力較弱的被告是否能聽聞該等聲響,尚非無疑,檢察官此部分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聽聞本案事故聲響。
⒊關於兩車碰撞的力道,被害人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可能有擦
撞到,但力道大小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再依原審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兩車發生碰撞時,並未見本案自小客車車身有明顯的晃動(見原審卷第 123頁),再由卷附之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見警卷第8 頁),被害人係與機車同時倒地,並非遭撞離機車數尺,顯然兩車僅是劃擦到,又兩車應是平行擦撞而非垂直撞擊、兩車車身均無明顯的撞痕等情均如前述,是難以認定本案車禍碰撞的力道甚大,況依原審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碰撞發生後本案自小客車馬上有行經略微上坡路段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23 頁),被告是否因此忽略掉本案自小客車因碰撞而產生的輕微晃動,亦不無可能。
⒋依原審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結果,本案自小客車與本
案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的煞車燈並未亮起,且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車速並未有顯著的改變(見原審卷第123 頁),一般人駕駛車輛,如果突然發生交通事故,應該會立即採取煞車或減慢車速之應變方式,即便打算肇事逃逸,第一時間也多半會稍作停頓、猶疑,然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發生碰撞之前後均未煞車,甚至也未改變車速,宛如未發生事故般正常行駛,與一般肇事者的應變情形迥異。況且,被害人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倒地後,我有看到被告開車離開的情形,被告的車速並沒有突然變很快或很慢,就差不多的車速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顯然亦與一般肇事者發現自己肇事後,或加速逃逸離開現場,或放慢速度猶豫該如何處理的情形不同,益證被告所辯其當時並不知道有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道發生本案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盈珅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葉盈珅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葉盈珅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葉盈珅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葉盈珅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