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登山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登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之履行事項履行。
事 實
一、林登山(起訴書誤載為林金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李金祐因道路通行一事素有怨隙,林登山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35分許,駕駛農用搬運車,橫跨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000 左000 號電線桿處之供公眾往來之水泥道路中央(該水泥道路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上,該地號部分之土地原由林登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惟雙方租賃關係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已歸於消滅),阻擋李金祐通行,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金祐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並壅塞該水泥道路,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嗣於同日警方據報隨即到場處理,林登山仍不願移動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祐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登山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農用搬運車,橫跨停放在上開供公眾往來之水泥道路中央,阻擋李金祐通行,而以此方式妨害李金祐騎乘機車通行權利之強制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並辯稱:伊上開橫跨停放農用搬運車之行為,並不會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案發時除李金祐騎乘機車外,並無其他人、車往來,且上開水泥道路為農用之產業道路,農忙時,一使用農用搬運車即會擋住上開水泥道路,此為所在多有,為往來住戶所明知,故被告所為並不會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且被告並無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前揭強制犯行,並據證人李金祐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卷第8-9 頁;偵續卷第19-20 、46頁;原審卷第48-56頁)、證人即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憲發於偵查及原審(見偵續卷第19-20 、45-46 頁;原審卷第57-62頁)及證人即李金祐之岳母張蔡緣於偵查及原審(見偵續卷第72頁反面;原審卷第63-64 頁)證述在卷。此外,復有10
5 年7 月14日現場照片6 張、位置現場圖1 紙、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1 紙(見警卷第8-12頁)、案發地點空拍圖1 紙、報案紀錄單1 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3 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 年3 月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證人黃憲發106 年4 月17日當庭手繪現場位置圖1 紙(見偵續卷第23-24 、26-28 、31、34、50頁)、現場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3 張)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續卷第75-77 頁;原審卷第45-47 頁)存卷足參。綜上,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農用搬運車,橫跨停放在上開供公眾往來之水泥道路中央,將該道路完全擋住,致李金祐騎乘之機車無法通行乙節,業據證人李金祐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0-51 頁);又被告駕駛農用搬運車,橫跨停放在上開供公眾往來之水泥道路中央,不但造成李金祐無法騎乘機車通行,亦因農用搬運車前面之安全桿,致使其他車輛無法通行等情,並據證人黃憲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9、45頁)。另依卷附
105 年7 月14日現場照片6 張及現場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3 張)1 份,可知被告將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橫跨停放在上開供公眾往來之水泥道路中央,李金祐騎乘之機車或其他車輛遭阻擋而無法通行,且農用搬運車橫跨之水泥道路兩側路面高於其旁之土地而有相當高度之落差,再向外則有土坡及樹木阻擋,一般自小客車顯無法通行,又行人及機車雖可自水泥路邊之兩側勉強通行,然須經過前述與水泥道路有相當高度落差之土地,稍有不慎人、車即可能跌落受傷、受損,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一般自小客車不能通行,亦使行人及機車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足認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依前揭說明,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㈢、被告將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橫跨停放在上開供公眾往來之水泥道路中央,客觀上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自陳國中畢業,種植龍眼、柳丁數十年之久(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復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臺南市○○區○○○段○○○○○號部分國有土地農作,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 年3 月8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偵續卷第31、34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工作社會經歷,對其上開所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難諉為不知,堪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意無訛,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農用搬運車,橫跨停放在上開供公眾往來之水泥道路中央,阻擋李金祐無法騎乘機車通行,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已足以間接影響李金祐騎乘機車之行為,自已該當於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且已達妨害李金祐行使權利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與李金祐因道路通行一事素有怨隙,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
5 年7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許,駕駛無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橫跨停放在被告岳母張蔡緣所有柳丁園外之通行道路,而以此方式妨害李金祐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通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金祐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供承其於前揭時間,雖有駕駛無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並遇到李金祐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不法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並無駕駛無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橫跨停放在李金祐岳母張蔡緣所有柳丁園外之通行道路,當時遇到李金祐是向他說道路既然要一起走,掏空之部分就要一起修護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李金祐固指稱:伊於105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至伊岳母柳丁園○○○段000 地號內,林登山駕駛無牌自小客車隨伊後面,至伊岳母柳丁園○○○段000 地號出口,該無牌自小客車橫在路口兩棵龍眼樹中間,妨害伊機車出入不得,林登山並告知伊路是他們所有不給伊通行,所以伊於同日11時9 分立即報警等語(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8頁;偵續卷第20、46頁;原審卷第48-56 頁)。然觀之證人張蔡緣、黃憲發2 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9-2
0 、45-46 、72頁反面;原審卷第57-64 頁),及105 年7月14日現場照片6 張、現場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3 張)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見警卷第8-10頁;偵續卷第75-77 頁;原審卷第45-47 頁),均係有關被告於10
5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35許,駕駛農用搬運車,橫跨停放在上開供公眾往來之水泥道路中央,而涉犯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罪情節,與李金祐指訴之上情無涉;況李金祐於原審亦結證:伊岳母張蔡緣出來時並沒有看到上開無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警員黃憲發從頭到尾亦未看到該無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是李金祐指訴之上情,顯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事發情境為李金祐遭被告妨害騎乘機車通行權利後,自山上之柳丁園徒步下山回到住處撥打電話報警,而依當時天氣為夏天中午時分,日均溫高達攝氏30度以上,加以山路自卷內蒐證照片觀之,為崎嶇起伏之產業道路,如當時不是因為李金祐騎乘之機車遭被告以無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橫停方式阻擋唯一出入口,李金祐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冒著在烈日下徒步山路之危險,返回住處報警,此應足以補強李金祐上開指訴,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行等語。然縱李金祐確於案發後之105 年
7 月14日上午11時9 分許,隨即冒著烈日徒步下山報警,惟李金祐上開所為之原因甚多,或因與被告有言語爭執、或因其視覺角度誤認該無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已阻礙其通行等均有可能,然在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之情況下,李金祐此等於案發後之舉措,實無從補強李金祐指訴被告駕駛該無懸掛車牌自小客車,橫跨停放在上揭通行道路之具體狀況,換言之,無法據以確認該無懸掛車牌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是否已全然阻擋李金祐機車之通行,或尚有一定之空間足供李金祐及其騎乘之機車通行。從而,卷內並無相關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李金祐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為可採,自難僅以被告與李金祐前因道路通行一事素有怨隙,及李金祐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上開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有罪之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除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外,尚犯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通行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 年3 月29日與李金祐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應依附表履行事項欄履行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107 年3 月29日之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95-196 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尚犯同法第18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通行罪,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亦涉犯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罪,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91-194 頁)在卷可憑,堪認其品行非佳,其明知上開水泥道路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竟駕駛農用搬運車,橫跨在該水泥道路中央,阻擋李金祐通行,妨害李金祐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業已與李金祐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李金祐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76 頁),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種植龍眼、柳丁數十年之久,1 年收入50至60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其強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宣告: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5年7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他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已坦認大部分之犯行,且與李金祐達成和解,李金祐復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詳如前述,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李金祐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故本院為兼顧李金祐之權益,確保被告按其承諾之和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事項1 ,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附表所示之履行事項2 ,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之負擔。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履行事項 │備註 │├──────────────────┼───────────────────┤│緩刑宣告應履行之事項: │左列內容之履行事項,係依照被告與李金祐││1.被告應於107 年4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於107 年3 月29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 8 萬與李金祐,並匯入李金祐指定之李│卷第195-196 頁)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 政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00-0000。 │向李金祐支付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2.被告願於107 年4 月30日前書立切結書│之必要命令;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左列││ ,保證日後不再以任何方法阻礙李金祐│第1 項李金祐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 通行臺南市○○區0000000 左000 │執行名義。 ││ 號電線桿處之道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