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原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晨歡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8 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1 號、

107 年度原易字第1 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5 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6 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106 年度偵字第5971、5972、6055、6587、6588、6673、7165、716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02、5538、5539、5541、7166號、

107 年度偵字第1812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5539、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所犯附表二編號⒊、附表六編號⒉⒑⒕⒖⒗⒙⒛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⒊、附表六編號⒉⒑⒕⒖⒗⒙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⒊、附表六編號⒉⒑⒕⒖⒗⒙⒛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丁○○(綽號「大貼」)於民國104 年7 至8 月間,接受吳豐全(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招攬,參與吳豐全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丁○○係負責收集詐騙帳戶,及收取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進行提領款項之行為,而電話詐騙部分,則另由其他成員負責。丁○○即與吳豐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受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1 號【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⒈夥同綽號「西瓜」之少年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少年戴○○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向陳信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收購陳信佑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⒈所示方式對戊○○施用詐術而取得贓款後,乃由丁○○以附表編號⒈所示方式,指示少年戴○○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丁○○,丁○○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夥同己○○(綽號「蕭仔」,由本院另為判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己○○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與西門街口,向吳韶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吳韶奇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⒉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而取得贓款後,乃由丁○○以附表編號⒉所示方式,指示吳韶奇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丁○○,嗣後丁○○再將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⒊夥同己○○(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己○○(起訴書認係蔡楓濠向簡紹帆借用帳戶,然此部分業據原審認定係由己○○向簡紹帆借用,而為蔡楓濠無罪之諭知確定)於104 年12月22日

20、2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與新建街附近,向簡紹帆(原名簡子棋,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1

2 號判決無罪確定),借得簡紹帆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⒊所示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而取得贓款後,乃由丁○○以附表編號⒊所示方式,指示不知情之簡紹帆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丁○○,嗣後丁○○再將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⒋夥同黃漢權(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另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少年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黃漢權於104 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交付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丁○○,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⒋⒌所示方式對丙○○○、庚○○施用詐術而取得贓款後,乃由丁○○以附表編號⒋⒌所示方式,親自提款贓款,或指示黃漢權提領贓款,或指示不知情之衣佩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贓款,或指示少年戴○○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丁○○,丁○○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丁○○於受命後,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於105 年1 月6 日前某日,以不詳價格,收購周世耀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民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及其子周鈺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黃絜薰、王慈吟及范姜雅行騙,致上開3 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周世耀及不知情之周鈺翔所有之上開2 帳戶內,施即遭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丁○○於受命後,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於104 年11月20日,在嘉義市某處以3,000 元之價格,向楊育任(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收購其女友鄭佩玉(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江權倬、翟培凱及許金興行騙,致上開3 人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鄭佩玉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丁○○於受命後,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原審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

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之兆豐銀行,以不詳代價,向林合益(另行通緝)蒐購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詹士鋒、楊智婷、廖康君、吳冠潁行騙,致上開4人均因此陷於錯誤, 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鄭佩玉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施即遭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丁○○於受命後,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吳豐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嗣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對郭玟君及簡佳靜行騙,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入丁○○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丁○○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本院

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

㈥丁○○於受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⒈於104 年11月初,向其不知情表弟莊文祥(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復於同年12月8 日在不詳處所,以1 萬元代價向知情之張裕德(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為判決確定)購買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嘉北分行(下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同年12月28日16時許至同月31日止,在嘉義市○○○路南田市場內,向知情之張文憲及楊輝龍(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為判決確定)分別借用張文憲所有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與楊輝龍所有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於105 年1 月6 日前某日,以不詳價格,收購周世耀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民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章。

⒉夥同蔡楓濠(由本院另為判決),由蔡楓濠為其收集帳戶。

而蔡楓濠另夥同郭士豪(綽號「小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為判決),由郭士豪為其收集帳戶。而郭士豪基於即使其所收集之帳戶為上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蔡楓豪、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蔡楓豪上開提議,而為上開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存摺、帳戶。嗣後,郭士豪則分別於104 年12月間,向吳嘉川、黃鈺文、洪欣儀、李昀昇、邱淇宏收取帳戶資料,交予蔡楓豪,由其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⒊夥同蔡楓濠,由蔡楓濠為其收集帳戶。而蔡楓濠分別於104

年12月間,向陳君鈺、吳順章、林憶茹、江尚縉及鍾佳宏(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收購或租用渠等所有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交予丁○○,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接獲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致如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詐騙帳戶,旋即遭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㈦丁○○於受命後,為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借用或收購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向附表七所示之人收購帳戶,另分別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如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詐騙帳戶,旋即遭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17號【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㈧丁○○於104 年11月間借得其不知情之表弟莊文祥所有之玉

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葉秀菊,以冒充醫院職員、員警或檢察官等名義,對葉秀菊佯稱:「必須監管其帳戶」等語,並相約後見面提示偽造之檢察署公文,致葉秀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11月19日匯款60萬元至莊文祥上開帳戶內,丁○○再與莊文祥一同前往提領前開款項,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

二、案經戊○○、甲○○、乙○○、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蔡煖玉、黃絜薰、王慈吟及范姜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江權倬、翟培凱及許金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楊智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郭玟君及簡佳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張心柔、黃瑋婷、林詩芳及陳伊真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吳柏勳、曾詩婷、梁羚芯、徐秀雲及蔡煖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翁麗玉、洪鈺婷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家億、楊桂花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林子涵、袁育寧、張雅薇及賴宥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黃惠諒、黃慧茹、黃淑娟、陳淑菁及林芳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1-264 、452-45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附表一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1 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72083 警卷第37-81 頁;核交440 卷第53-65 頁、6692號偵卷第77頁、4420號卷第90-9

1 頁;原審原訴8 號卷一第106-107 、109 頁、原訴8 號卷三第87、94、110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0-451、653-674 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見72083 警卷第129-16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楓濠於警詢時(見72083 警卷第173-211 頁)、證人即共犯吳豐全於偵查中(見核交440 卷第239-245 頁)、證人衣佩珊(見7208

3 警卷第89-124頁;核交440 卷第165-16 9頁)、陳信佑(見72083 警卷第251-271 頁;核交440 卷第125-127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韶奇(見72083 警卷第215-229 頁;核交440 卷第204-207 頁)、簡紹帆(見竹崎分局警卷第5-9頁;72083 警卷第233-247 頁;核交440 卷第129-131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漢權(見72083 警卷第275 -285頁;)、少年戴○○(見72083 警卷第317-339 、347 -351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戊○○(見72083 警卷第355-363頁)、甲○○(見72083 警卷第369-381 頁)、乙○○(見竹崎分局警卷第19-20 頁)、丙○○○(見72083 警卷第419-423 頁)、庚○○(見核交440 卷第81-87 頁)於警詢時證述足據,復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證據:

⒈少年戴○○持陳信佑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嘉義市○○路

○○○○○○○ 號統一超商提領詐騙款項照片4 張(見72083警卷第57頁)。

⒉嘉義市○○路嘉年華日租套房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3張(見72083 警卷第57-67 頁)。

⒊車手持黃漢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 提領詐騙款項照片22張(見72083 警卷第293-315 頁)。

㈡告訴人匯款及報案資料之證據:

⒈告訴人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7208

3 警卷第367 、383-387 、391-393 頁)。⒉告訴人乙○○: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72083 警卷第397 、403-411、415 頁)。

⒊告訴人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1 份;丙○○○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72083 警卷第417 、425-429 、439 、413-433、435-437 頁)。

⒋告訴人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見72083 警卷第443 、449-453 、457 、463 、467 頁)。

㈢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

⒈陳信佑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卡、開戶留存證件影本、印鑑卡、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見2083警卷第485-497 頁)。

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5 年6 月1 日嘉義營字第1055001125

1 號函檢附之黃漢權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開戶留存證件影本、存摺存款明細查詢(見2083警卷第499 、503-511 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2090

號函檢送之吳韶奇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2月18日至104 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原訴8 號卷二第237-240 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3151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與告訴人戊000000000000於104 年1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72083 警卷第471-473 、475-481 頁)。

㈤關於共犯或人頭帳戶之法律書類證據:

⒈原審105 年度少調字第373 號少年法庭裁定(見少連偵1卷第121-124 頁)。

⒉原審105 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少連偵

1 卷第125-127 頁)。⒊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書(見少連偵1 卷第133-

136 頁)⒋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刑事判決書(見少連偵1 卷第137-141 頁)。

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少連偵1 卷第157-164 頁)。

㈥蔡楓濠105 年1 月20日簽立予簡子棋之同意書(見竹崎分局警卷第35頁)。

㈦被告丁○○指認載簡紹帆前往之銀行之GOOGLE街景圖2 份(見原審原訴8 號卷二第225-227 頁)。

二、附表二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2 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6692號偵卷第77-79 頁;5801號偵卷第26頁;原審原訴9 號卷第60-64 頁、147 、148 、152、168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0-451 、653-674頁),並經證人周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393號警卷第9-12 頁;4420號偵卷第70-72 頁)、證人周鈺翔於偵查中(見6692號偵卷第43-45 頁)、證人吳豐全於警詢時(見8714號偵卷第41-49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絜薰(見2393號警卷第22-23 頁)、王慈吟(見2393號警卷第26-29 頁)、范姜雅(見原審原訴9 號卷第83-85 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匯款暨報案資料之證據:

⒈被害人黃絜薰部分: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393號警卷第24、25、37-40 頁)。

⒉被害人王慈吟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2393號警卷第31、33頁)。

⒊被害人范姜雅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原審原訴9 號卷第91、

93、97、99-100、109-110 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存提資料(見原審原訴9 號卷第99-105頁)。

㈡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

周鈺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見2393號警卷第34-35 頁)。㈢人頭帳戶相關法律書類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692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6692號偵卷第111-113 頁)。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681、4420號起訴書(見5538號偵卷第83-86 頁)。

⒊原審106 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5538號偵卷第91-96 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5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5538號偵卷第97-98 頁)。

三、附表三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4682 號警卷第17-23 頁;1857號偵卷第46-49 頁;5801號偵卷第23-24 頁;原審原訴1 號卷第46、77、84、100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0-45

1 、653-674 頁),並經證人鄭佩玉(見14682 號警卷第5-

7 頁;1857號偵卷第21-24 頁)、楊育任(見14682 號警卷第9-15頁;1857號偵卷第25-29 、48-49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豐全(見5801號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翟培凱(見14682 號警卷第25-29 頁)、江權倬(見14682 號警卷第31-34 頁)、許金興(見14682 號警卷第35-37 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14682 號警卷第3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2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14243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104 年11月20日交易明細(見14682 號警卷第49-55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 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1805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4 年11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14682 號警卷第57-63 頁)、被害人翟培凱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4682 號警卷第69頁)、被害人江權倬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4682 號警卷第67頁)、被害人許金興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4682 號警卷第6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30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5302號偵卷第109-112 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四、附表四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509號交查卷第17-21 頁;5801號偵卷第24-25 頁;5541號偵卷第128-129 頁;原審原易1 號卷第58、104 、122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0-45

1 、653-674 頁),且經證人林合益於警詢中(見10848 號警卷第5-8 頁)、葉建陽於警詢中(見2466號交查卷第25-2

7 頁)、證人張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466號交查卷第29-31 頁;5541號偵卷第77-79 頁)、證人吳豐全於偵查中(見5801號偵卷第36-37 頁)、證人即被害人詹士鋒(見1084

8 號警卷第13-15 頁;2466交查卷第23-24 頁)、楊智婷(見10848 號警卷第17-19 頁)、廖康君(見10848 號警卷第23-25 頁)、吳冠穎(見10848 號警卷第27-31 頁)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匯款暨報案資料之證據:

⒈被害人詹士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詹士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848 號警卷第33、

49、59-61 、73-101、137-141 頁)。⒉被害人楊智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10848 號警卷第35、51-52 、63、107 、143-145 頁)。

⒊被害人廖康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存提交易明細資料(見10848 號警卷第37、53、67、103-105 、109 、147-149 頁)。

⒋被害人吳冠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10848 號警卷第39、55-57 、71、111 、151 頁)。

㈡「陽信代書」葉建陽名片影本1 紙(見10848 號警卷第16

7 頁)。㈢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4030號函檢送之林合益開立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466號交查卷第9-15頁)。

五、附表五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2798號偵卷第29-30 、86-87 頁;7166號偵卷第37-38 頁;原審原訴3 號卷第82、96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0-45 1、653-674 頁),且經證人證人吳豐全於偵查中(見5801號偵卷第36-37 頁)、證人郭玟君(見64227 號警卷第18-20 頁)、簡佳靜(見64227 號警卷第30頁正反面)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匯款暨報案資料之證據:

⒈被害人郭玟君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份(見64227 號警卷第21-2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4227 號警卷第27-28 頁)。

⒉被害人簡佳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64227 號警卷第31-32 、34-36、37頁)。

㈡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2940號函檢送之丁○○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64227 號警卷第59-66 頁)。

六、附表六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23871 號警卷第5-8 頁;1002號警卷第87-90 頁;8697號警卷第9-11頁;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

130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0-45 1、653-674 頁),且經證人郭士豪(見1002號警卷第21-25 、30-34 頁;105070號警卷第13-17 、19-21 頁;6055號偵卷第84-87 頁;原審原訴5 號卷一第374-376 頁、原訴5 號卷二第30-32頁)、蔡楓濠(見1002號警卷第105-110 頁;105070號警卷第22-26 頁;6055號偵卷第100-102 、104-111 、112-116頁;2221號偵卷第71頁;3342號偵卷第26-27 頁;5842號偵卷第23-2 5頁;原審原訴8 號卷一第205-213 頁;原審原訴

5 號卷一第151 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吳嘉川(見1002號警卷第43-47 、48-50 頁)、洪欣儀(見1002號警卷第80-83 頁)、莊文祥(見8700號警卷第4-8 頁)、少年戴○○(見2396號警卷第79-81 頁;72083 號警卷第317-339 頁)、衣佩珊(見2396號警卷第89-92 頁)、鍾佳宏(見2396號警卷第186-190 頁)於警詢中、證人黃鈺文(見1002號警卷第61-64 頁;105070號警卷第3-7 、9-12頁;2221號偵卷第47-49 頁)、邱淇宏(見1002號警卷第67-70 頁;2396號警卷第67-69 頁;2221號偵卷第55-57 頁)、李昀昇(見1002號警卷第73-76 頁;2221號偵卷第42-44 頁)、張文憲(見1710號警卷第10-14 頁;3342號偵卷第33-35 頁)、楊輝龍(見17140 號警卷第17-21 頁;3342號偵卷第10-12 頁)、江尚縉(見5174號警卷第4-9 頁;2396號警卷第148-142 頁;5972號偵卷第35-36 頁)、林憶茹(見5174號警卷第11-15 頁;2396號警卷第148-151 頁;5972號偵卷第43-44 頁)、張裕德(見8697號警卷第3-7 頁;4229號偵卷第55-57 頁)、吳順章(見2396號警卷第122-125 頁;3342號偵卷第25-27 頁)、陳君鈺(見2396號警卷第176-180 頁;2221號偵卷第37-39 頁)、周世耀(見2393號警卷第9-12頁;4420號偵卷第70-72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豐全(見5801號偵卷第35-37 頁)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開文(見1002號警卷第9-13頁)、陳伊真(見1002號警卷第18-2

0 頁)、黃瑋婷(見1002號警卷第6-8 頁)、林詩芳(見1002號警卷第14-17 頁)、張心柔(見105070號警卷第39-41頁)、黃國豪(見8700號警卷第13-14 頁)、葉冠葳(見8700號卷第15-18 頁)、張蔡秀鳳(見8697號警卷第12-13 頁)、黃守誠(見1710號警卷第34-36 頁)、吳柏勳(見2396號警卷第197-200 頁)、曾詩婷(見2396號警卷第201-203頁)、鍾雲婷(見2396號警卷第207-208 頁)、陳虹吟(見2396號警卷第212-214 頁)、梁羚芯(見2396號警卷第217-221頁)、陳怡晴(見2396號警卷第222-224 頁)、吳馥君(見2396號警卷第229-230 、231-233 頁)、蕭棠文(見2396號警卷第297-299 頁)、李雅琪(見2396號警卷第302-30

4 頁)、徐秀雲(見2396號警卷第312-314 頁)、蔡煖玉(見2396號警卷第319-323 頁)、林子涵(見2396號警卷第239-241 頁)、賴宥璇(見2396號警卷第256-258 頁)、張雅薇(見2396號警卷第251-252 頁)、袁育寧(見2396號警卷第242-243 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匯款及報案資料之證據⒈被害人王開文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 交易明細表(見2396號警卷第273-274 頁)。

⒉被害人陳伊真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伊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2396號警卷第284-286 頁)。

⒊被害人黃瑋婷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存摺內頁(見2396號警卷第264-266 頁)。

⒋被害人林詩芳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2396號警卷第280 頁)。

⒌被害人張心柔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

所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張心柔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黑貓宅急便之寄件單據(見105070號警卷第61、62-64 頁)。

⒍被害人黃國豪部分:土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700號警卷第19、67、69-70 頁)。

⒎被害人葉冠葳部分: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見8700號警卷第20、68、72-74頁)。

⒏被害人張蔡秀鳳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監

管科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697號警卷第14-15、16、21-23 頁)。

⒐被害人黃守誠部分: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守誠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710號警卷第3839-40 、43、46、50、52頁)。

⒑被害人鍾雲婷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2396號警卷第210-211 頁)。

⒒被害人陳虹吟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2396號警卷第215-216 頁)。

⒓被害人吳馥君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 提款交易明細表、手機收到存款完成之簡訊(見2396號警卷第234-238 頁)。

⒔被害人蕭棠文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 交易明細(見2396號警卷第300-301 頁)。

⒕被害人李雅琪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金融卡、ATM 交易明細(見2396號警卷第306-307 、310 頁)。

⒖被害人徐秀雲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徐秀雲之官田區農會帳戶存摺(見2396號警卷第315-318 頁)。

⒗被害人蔡煖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及郵局及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見1945號警卷第40-41、43頁;2396號警卷第325-340、341-348頁)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7年11月20日中港營字第10750020931號函及匯款申請單、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7年11月26日華清存字第1070000363號函及附件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319-321、323-331頁)。

⒘被害人林子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5174號警卷第28、31-34 頁)、林子涵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5174警卷第29-30 頁)。

⒙被害人賴宥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174號警卷第39、41-44 頁)、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5174號警卷第40頁)。

⒚被害人張雅薇部分: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174號警卷第48、50-53 頁)。

⒛被害人袁宥寧部分:花蓮市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市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5174號警卷第58、71-74 頁)、台新銀行及花蓮國安郵局之存提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領資料及轉帳證明紀錄、袁育寧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5174號警卷第59-70 頁)。

㈡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之證據:

⒈車手提領贓款照片16張(見1002警卷第38-41頁)。

⒉丁○○騎乘OOOOOOOO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1002號警卷第98-99 頁)。

⒊邱淇宏於104 年12月14、17日臨櫃提款照片3 張(見2396號警卷第75頁)。

⒋提領林憶茹及江尚縉戶頭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2387

1 警卷第125 頁- 第125-11)。㈢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 年1 月19日嘉營字第

1051800031號函檢附之黃鈺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留存影像、留存證件暨6 個月交易明細(見105070警卷第70-74 頁)。

⒉黃鈺文開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2396號警卷第366 頁)。

⒊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張裕德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通訊

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8697警卷第19-20 頁)。

⒋莊文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8700警卷第23-25 頁)。

⒌張文憲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710警卷第55-57 頁)。

⒍楊輝龍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留存影像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710警卷第58-61 頁)。

⒎江尚縉開立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資料各1 份(見2396號警卷第365 頁;5174號警卷第77 -79頁)。

⒏林憶茹開立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2396警卷第363 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5174號警卷第80-84 頁)。

⒐吳嘉川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

細資料(見2396號警卷第114-115 頁)。⒑洪欣儀開立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2396號警卷第359-360 頁)。

⒒陳君鈺開立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2396號警卷第361 頁)。

⒓李昀昇開立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2396號警卷第362 頁)。

⒔吳順章開立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2396號警卷第364 頁)。

⒕邱淇宏開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2396警卷第367 頁)。

⒖嘉義縣水上農會105 年4 月13日水信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周世耀開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45號警卷第61-63 頁)。

⒗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儲字第1070248610號

函及檢送之鍾佳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見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305-311頁)。

㈣人頭帳戶相關法律書類:

⒈原審105 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7168號偵卷第124-129 頁)。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89、3842、4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4288號偵卷第86-87頁)。

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4299號偵卷第63-65 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232、64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6588號偵卷第33-35 頁)。

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342號起訴書(見3342號偵卷第53-56頁)。

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96、2649、

2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05 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5539號偵卷第80-82 頁)。

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38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05 年度嘉簡字第57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332、368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3332號偵卷第68-72 、78-80 頁)。

㈤共同被告蔡楓濠105 年1 月22日簽切結書1 紙(見1002號警卷第42頁)。

㈥原審107 年5 月10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原審原訴5號卷一第273 頁)。

七、附表七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23871 號警卷第5-7 、10-1

1 頁;3342號偵卷第40頁;5539號偵卷第47-48 頁;原審原訴6 號卷第100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0-451 、653-674 頁),且經證人邱惠君於警詢中(見23871 號警卷第17-19 頁)、證人陳忠慶於警詢、偵查中(見23871 號警卷第126-130 頁、5539號偵卷第51-52 頁)、證人鍾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3871 號警卷第131-133 頁;5539號偵卷第93-94 頁)、劉進仕於警詢時(見23871 號警卷第147-15

1 頁)、證人吳豐全於偵查中(見5801號偵卷第36-37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惠諒(見23871 號警卷第36-38 頁)、黃慧茹(見23871 號警卷第46-47 頁)、黃淑娟(見23871 號警卷第53-54 、55-56 頁)、林新柯(見23871 號警卷第135-136 頁)、林芳如(見23871 號警卷第165-167 頁)、陳淑菁(見23871 號警卷第153-156 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匯款暨報案資料之證據:

⒈被害人黃惠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3871 號警卷第39-44 頁)。

⒉被害人黃慧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3871 號警卷第48、50-51 頁)、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見23871 號警卷第49頁)。

⒊被害人黃淑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3871 號警卷第57、60-62 頁)、永豐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黃淑娟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23871 號警卷第58-59 頁)。

⒋被害人林新柯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

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23871 號警卷第138-141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23871 號警卷第137 頁)。

⒌被害人陳淑菁部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

淑菁匯款之臺灣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23

871 號警卷第157-163 頁)。⒍被害人林芳如部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3871 號警卷第168-169 、174-181 頁)。

㈡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4 年12月23日嘉營字第

1041800512號函暨檢附之邱惠君開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立帳申請書暨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見23871 號警卷第116-118 頁)。

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2月17日玉山個( 存) 字第1041

203266號函檢附之陳忠慶開立00000000000 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23871 號警卷第143 -146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107 年11月9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427 號

函及檢附劉進仕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335-340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70057459號函及檢附之劉進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料(見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341-345 頁)。

㈢提領贓款監視器照片之證據⒈提領邱惠君帳戶贓款之ATM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2387

1 號警卷第124 頁)。⒉陳忠慶104 年11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23871 號警卷第145 頁)。

㈣人頭帳戶相關法律書類:

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52號起訴書

、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433 刑事判決書(見5539號偵卷第55-60頁)。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6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05 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5539號偵卷第61-66 頁)。

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7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書(見5539號偵卷第67-73 頁)。

八、附表八部分(即本院107 年原上訴字第18 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續117 號卷第24-25 頁;原審原訴7 號卷第72、82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0-451、653-674 頁),且經證人莊文祥於偵查中(見偵續117 號卷第20-21 頁)、證人葉秀菊於偵查中(見他字208 號卷第52-53 頁)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葉秀菊刑事告訴狀、告訴人配偶曾春秀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2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03266號函檢附之莊文祥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他字208 號卷第2-11、37、38、39、45、73-74 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10407號函檢附之莊文祥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續117 號卷第11-12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續117 號卷第28-29 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

㈠附表二(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附表四(即本

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公訴意旨認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應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參加者係為組織階層分工精細之詐欺集團,除其招攬之下游外,另有上游吳豐全,及其他實際進行電話詐騙之成員,此均應為被告所明知,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坦認。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利。是自均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另附表一,公訴意旨認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係與少年戴○○共同實施犯罪,而應加重處罰。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時,知悉少年戴○○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從逕予認定,併敘明之。

㈡附表一(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附表二(即本

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附表五(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公訴意旨認部分犯罪事實均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罪嫌。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收簿手、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僅係擔任收簿手負責蒐集帳戶,或擔任車手,其雖可知悉其所蒐集之帳戶,均應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之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中,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決意共同為之。是應認其主觀上,並未認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六(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公訴意旨認部分犯罪事實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

然被告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何之手段進行詐騙一節,未必知情,業如前述。是應認其主觀上,並未認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此部分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自應由本院告知後,逕予審理,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附表三(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附表八(即本

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公訴意旨認均係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然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應係所犯法條之明顯誤載,均應予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罪。

二、被告受共犯吳豐全之招攬作為收簿手代為蒐集帳戶資料,以及擔任取款車手,其縱然不知詳細詐騙經過,或得知其他提款車手之取款經過。然收簿手之任務僅在為詐欺集團蒐集帳戶資料,車手之任務僅在提領款項,則被害人如何遭到詐騙、款項匯入何人帳戶、如何匯入、車手係1 次或數次領款、抑或臨櫃取款,均非擔任收簿手或車手之被告所關切。況收簿手、車手既與所隸屬之詐欺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基此,被告上開所為,乃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被告即便未親自參與電話詐騙之行為,亦未必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俗稱「收簿手」之蒐集帳戶或「車手」之取款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應分別與共同被告蔡楓濠、郭士豪、共犯黃漢權、少年戴○○、吳豐全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就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或由被告收集帳戶資料,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再至中段由被告或其他車手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各應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又就附表六編號⒑被害人吳柏勳、附表六編號⒕被害人梁羚芯、附表六編號⒖被害人陳怡晴、附表六編號⒗被害人吳馥君、附表六編號⒛被害人蔡煖玉、附表七編號⒌被害人陳淑菁部分,檢察官僅就該等被害人之部分匯款部分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然該等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多次匯款之行為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各次詐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39、7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嫌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所認此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六編號21、22、23、247 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4,600 元,於101年5 月31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3 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4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再故意犯本案如附表一至八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於

104 年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1 月間,於短短2 個月內,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且受騙被害人多達48人,足見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⒉、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⒈⒊⒋⒌⒍⒎⒏⒐⒒⒓⒔⒘⒚、附表七、附表八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頭、車手、收簿手等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部分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森林法、妨害自由、毒品、藏匿人犯等前科,均素行不良;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廖康君、丙○○○、吳冠潁成立調解,雖因目前在監服刑,未能實際履行賠償,然其仍願就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或全額或部分負擔,足見其悔罪之誠。另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車手頭及車手、收簿手,尚非屬詐欺集團之主控者,及其所分得之報酬等節。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 個6 歲小孩,目前由伊母親撫養,之前做工,有3 個弟弟,其中2 個在關,另1 個弟弟在姐姐那邊,還有1 個妹妹,姐姐、妹妹已成家,母親獨居,58年次,有在工作。伊叫母親不要讓小孩來看伊,母親有去看伊,但渠腳不方便比較少來看,母親如果身體不舒服會叫伊姐姐顧小孩,小孩現在暫時在伊姐姐南投那裡唸書,由姐姐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⒉、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⒈⒊⒋⒌⒍⒎⒏⒐⒒⒓⒔⒘⒚、附表

七、附表八部分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每件收集帳戶或擔任車手,可以領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是就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⒉、附表三、附表四、附表

五、附表六編號⒈⒊⒋⒌⒍⒎⒏⒐⒒⒓⒔⒘⒚、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犯行,各應於各次犯行項下,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提領、轉交上游之詐欺款項,雖屬其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均已繳回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事實上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罪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據。經核並無量刑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⒊、附表六編號⒉⒑⒕⒖⒗⒙⒛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⒊、附表六編號⒉⒙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有誤,此有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另原審就附表六編號⒑⒕⒖⒗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與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不符,均有不當;⑵附表六編號⒛被害人蔡煖玉部分(含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⒈),被害人蔡煖玉於104 年12月8 日遭詐騙後,接續匯款至周世耀、邱淇宏之帳戶內,應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原審認被害人蔡煖玉匯款至周世耀、邱淇宏帳戶之行為,而論以二罪,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自應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頭、車手、收簿手等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部分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森林法、妨害自由、毒品、藏匿人犯等前科,均素行不良;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煖玉、范姜雅成立調解,雖因目前在監服刑,未能實際履行賠償,然其仍願就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或全額或部分負擔,足見其尚有悔意。另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車手頭及車手、收簿手,尚非屬詐欺集團之主控者,及其所分得之報酬等節。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姐姐撫養,之前做工,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⒊、附表六編號⒉⒑⒕⒖⒗⒙⒛所示之刑。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本院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爰就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每件收集帳戶或擔任車手,可以領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原訴8 號卷三第175 頁),是就其附表二編號⒊、附表六編號⒉⒑⒕⒖⒗⒙⒛所示之犯行,每次犯罪所得為2,000 元,各應於各次犯行項下,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提領、轉交上游之詐欺款項,雖屬其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均已繳回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事實上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葉美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原審106 年度原訴

字第8號】)┌──┬────┬───────────────┬────────────────┬─────────────┐│編號│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過程 │被告丁○○等取得贓款過程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 ⒈ │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少年戴○○持陳信佑提供之聯邦商業│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員,於104年12月18日,撥打電話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予戊○○,佯稱為戊○○之同事,│戶之金融卡,於104 年12月18日16時│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急需借款等語,致使戊○○陷於錯│41分至16時45分,在嘉義市○○路41│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誤,於同日匯款8萬元至陳信佑之 │5 、417 號統一超商嘉華門市之自動│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櫃員機,提領8 萬元後,交付予董 │徵其價額。 ││ │ │000000號帳戶。 │晨歡。 │ │├──┼────┼───────────────┼────────────────┼─────────────┤│ ⒉ │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丁○○於104 年12月22日某時許,駕│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員,於104 年12月18日,撥打電話│車搭載吳韶奇至嘉義市台新銀行嘉義│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予甲○○,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分行,由吳韶奇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佯稱甲○○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請│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健保補助費等語,繼由另一真實姓│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5萬元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交付丁○○。 │價額。 ││ │ │話予甲○○,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局刑警,佯稱甲○○可能涉及刑案│ │ ││ │ │,需配合員警調查等語,嗣由另一│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於104 年12月22日撥打電話予林│ │ ││ │ │雪美,假冒檢察官,佯稱甲○○需│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等語,致林雪│ │ ││ │ │美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97萬元至│ │ ││ │ │吳韶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⒊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丁○○於104 年12月24日下午1 、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於104 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予徐│時許,駕車搭載簡紹帆至嘉義市台新│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瑋瑩,佯稱乙○○涉及金融犯罪,│銀行嘉義分行,由簡紹帆自其台新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需匯款給檢察官保管等語,致徐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瑩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24日,│0000號帳戶,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至高雄市○鎮區○○○路○○號西甲│47萬9000元後,交付丁○○。 │價額。 ││ │ │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至簡紹帆之│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⒋ │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①丁○○於104 年12月18日,駕車搭│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員,於104年12月17日,撥打電話 │ 載黃漢權至嘉義市臺灣銀行嘉義分│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予丙○○○,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 行,由黃漢權於同日15時24分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士,佯稱丙○○○遭他人冒用名義│ 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臺灣銀行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申請醫療補助金等語,繼由另2名 │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領70萬元後,交付丁○○。 │價額。 ││ │ │,撥打電話予丙○○○,分別假冒│②丁○○持黃漢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融犯罪科│ ,於104 年12月18日15時38分至15│ ││ │ │黃科長」、檢察官,佯稱丙○○○│ 時40分,在嘉義市○○路○○○ 號之│ ││ │ │涉及刑案,需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之自動櫃│ ││ │ │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0│ 員機,提領8 萬元;於同日15時46│ ││ │ │4 年12月18日,在中華郵政大湳分│ 分,在嘉義市○區○○路415 、41│ ││ │ │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黃漢權之臺│ 7 號統一超商嘉華門市之自動櫃員│ ││ │ │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機,提領1 萬9000元;於同日15時│ ││ │ │號帳戶;復於104 年12月22日,在│ 50分,在嘉義市○區○○路○○○ 號│ ││ │ │中華郵政大湳分行,匯款45萬元至│ 萊爾富便利商店嘉義站前店之自動│ ││ │ │黃漢權前開帳戶。 │ 櫃員機,提領900 元;於104 年12│ ││ │ │ │ 月22日11時20分至11時22分,在嘉│ ││ │ │ │ 義市○區○○路○○○○○○○號統一超│ ││ │ │ │ 商嘉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 │ ││ │ │ │ 萬元。 │ ││ │ │ │③丁○○指示不知情之衣佩珊,持黃│ ││ │ │ │ 漢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04 年│ ││ │ │ │ 12月22日11時48分至11時49分,在│ ││ │ │ │ 嘉義縣○○鄉○○街○○○ 號水上鄉│ ││ │ │ │ 農會民生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6 萬元 │ ││ │ │ │④丁○○指示黃漢權於104 年12月22│ ││ │ │ │ 日,至嘉義市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臨│ ││ │ │ │ 櫃提領35萬元後,交付丁○○。 │ │├──┼────┼───────────────┼────────────────┼─────────────┤│ ⒌ │庚○○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丁○○指示少年戴○○持黃漢權之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員,於104年12月22日,撥打電話 │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予庚○○,假冒四方通行旅社網站│帳戶之金融卡,於104 年12月22日20│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鍾│時9 分至20時10分,在嘉義市民生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政勳將被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路26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員機處理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櫃員機,提領4 萬元後,交付丁○○│徵其價額。 ││ │ │,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 │ ││ │ │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黃漢權之 │ │ ││ │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17號帳戶。 │ │ │└──┴────┴───────────────┴────────────────┴─────────────┘附表:(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原審106 年度原

訴字第9 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 ⒈ │黃絜薰│黃絜薰於105年1月14日晚│105年1月14日晚上9 │周鈺翔之中華郵│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上9時19分許前某時,接 │時19分許,在高雄市│政股份有限公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大樹區之全家便利商│帳號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冒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0000000號帳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電,佯稱網購商品交易設│帳方式匯款21,123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 │ │ ││ │ │消扣款等語,致陷於錯誤│ │ │ ││ │ │,並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⒉ │王慈吟│王慈吟於105年1月14日晚│105年1月14日晚上9 │周鈺翔之中華郵│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上8 時8 分起,接獲不詳│時16分許,在新竹市│政股份有限公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區○○路○ 段53│帳號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賣家、銀行人員來電,佯│號三姓橋郵局,以自│0000000號帳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稱網購商品交易設定錯誤│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款29,985元。 │ │ ││ │ │等語,致使陷於錯誤,並│ │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 │范姜雅│范姜雅於105年1月14日晚│105 年1 月14日操作│周鈺翔之中華郵│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上8時許,接獲不詳之詐 │自動櫃員機,分別為│政股份有限公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下列轉帳或跨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銀行人員來電,佯稱網│行為: │0000000號帳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購商品交易設定錯誤,需│①21時17分許轉帳29│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985元。 │ │ ││ │ │,致使陷於錯誤,並匯款│②21時22分許跨行存│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款29,985元。 │ │ ││ │ │ │③21時26分許跨行存│ │ ││ │ │ │款29,985元。 │ │ ││ │ │ │④21時32分許跨行存│ │ ││ │ │ │款8,985元。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55│ │ ││ │ │ │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⒋記載105 年1 │ │ ││ │ │ │月14日晚上9 時17分│ │ ││ │ │ │、21分、26分及31分│ │ ││ │ │ │許,分別以自動櫃員│ │ ││ │ │ │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 │ ││ │ │ │30,000元、30,000元│ │ ││ │ │ │、30,000元及9,000 │ │ ││ │ │ │元,與周鈺翔帳戶之│ │ ││ │ │ │交易明細不符,應予│ │ ││ │ │ │更正)。 │ │ │└──┴───┴───────────┴─────────┴───────┴──────────────┘附表三:(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即原審107 年度原

訴字第1 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 ⒈ │翟培凱│翟培凱於104 年11月20日│105 年11月20日晚上│鄭佩玉之玉山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9 時35分許,在南投│行朴子分行帳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來電,向翟培凱佯稱係其│市○○○路○○○ 號全│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前次購物之「HITO BP 」│家便利商店,以自動│000號帳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網站商家,並稱其前次超│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商取貨時,誤簽為12筆交│29,980元。 │ │ ││ │ │易,須依指示始可取消等│ │ │ ││ │ │語,致翟培凱陷於錯誤,│ │ │ ││ │ │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頭帳戶。 │ │ │ │├──┼───┼───────────┼─────────┼───────┼──────────────┤│ ⒉ │江權倬│江權倬於104 年11月20日│105 年11月20日晚上│鄭佩玉之玉山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9 時16分許,在桃園│行朴子分行帳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來電,向江權倬佯稱係其│市○○區○○○路25│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前次購物之「HITO BP 」│9 號,以自動櫃員機│000號帳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網站商家,並稱其前次購│轉帳方式匯款19,985│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物時,誤設定為12筆交易│元。 │ │ ││ │ │,須依指示始可取消等語│ │ │ ││ │ │,致江權倬陷於錯誤,乃│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帳戶。 │ │ │ │├──┼───┼───────────┼─────────┼───────┼──────────────┤│ ⒊ │許金興│許金興於104 年11月19日│105 年11月19日下午│鄭佩玉之玉山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不│1 時18分許,在臺北│行朴子分行帳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市○○區○○路一段│000-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佯稱係許金興之友人「熊│120 號臺灣銀行南門│000號帳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先生」,以急需款項周轉│分行,臨櫃匯款5 萬│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為由,向許金興借款,致│元。 │ │ ││ │ │許金興陷於錯誤,乃依指│ │ │ ││ │ │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附表四:(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即原審107 年度原

易字第1 號】)┌──┬────┬──────┬───────────────────┬──────────────┐│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 │被害人 │ │ │ │├──┼────┼──────┼───────────────────┼──────────────┤│ ⒈ │詹士鋒(│104年12月9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詹士鋒│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提出告│下午2時許 │佯稱係檢察官,並稱其涉嫌金融法,如欲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訴) │ │罪,需依指示協助檢察官偵辦案件,亦即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裝為客戶,向陽信代書葉建陽申請借貸,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佯裝為客戶,撥打仲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人張城樺之電話,請張城樺仲介其於104 年│ ││ │ │ │12月26日,以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 ││ │ │ │向葉建陽借貸並取得220 萬元,扣除支付給│ ││ │ │ │張城樺貸款之手續費、代辦費及3 個月利息│ ││ │ │ │共19萬元外,另於105 年1 月4 日,依詐騙│ ││ │ │ │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將餘款│ ││ │ │ │200 萬元臨櫃匯款至上開林合益之兆豐銀行│ ││ │ │ │帳戶。 │ │├──┼────┼──────┼───────────────────┼──────────────┤│ ⒉ │楊智婷(│105年1月6日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楊智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已提出告│下午5 時41分│佯稱係其前次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12期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訴) │許 │期付款,須依指示始可取消,致楊智婷陷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在彰化縣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鎮○○路○ 段○ 號「7-11統一超商金東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2,012│ ││ │ │ │元匯入上開林合益之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⒊ │廖康君(│105年1月6日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廖康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提出告│下午4 時許 │佯稱係「SHOPPING 99購物網站」員工,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訴) │ │稱其前次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指示始可取消,致廖康君陷於錯誤,於同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下午6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 段某│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8,985元│ ││ │ │ │、2,123 元、28,123元、29,989元匯入上開│ ││ │ │ │林合益之兆豐銀行帳戶。 │ │├──┼────┼──────┼───────────────────┼──────────────┤│ ⒋ │吳冠潁(│105年1月6日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吳冠穎│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提出告│ │佯稱係「OB歐布德購物網站」員工,並稱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訴) │ │前次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始可取消,致吳冠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7 時36分許,在台北市○○路○○○ 號超商,│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4,735元匯入上│ ││ │ │ │開林合益之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附表五:(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即原審107 年度原訴

字3 號】)┌──┬────┬──────┬───────────────────┬──────────────┐│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 ⒈ │郭玟君 │104 年11月17│郭玟君於左列時間,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女│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日16時30分許│成員假冒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來電,佯稱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購商品遭人代簽,須取消交易,以免每月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郭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59分,在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北市○○區○○○路○ 段○○號統一超商長津│ ││ │ │ │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0,000元│ ││ │ │ │、24,000元匯入上開丁○○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帳戶。 │ │├──┼────┼──────┼───────────────────┼──────────────┤│ ⒉ │簡佳靜 │104 年11月17│簡佳靜於左列時間,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日17時50分許│員假冒網路賣家來電,佯稱網購商品交易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106 年度偵│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字第7166號追│佳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5分、41分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加起訴書附表│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9元、2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⒉誤繕為│101元匯入上開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18時35分及41│。 │ ││ │ │分許,應予更│ │ ││ │ │正) │ │ │└──┴────┴──────┴───────────────────┴──────────────┘附表六:(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

第5 號】)┌─┬────┬──────┬────────────────┬──────────────┐│編│被害人或│時間 │詐騙方式 │ ││號│告訴人 │ │ │ │├─┼────┼──────┼────────────────┼──────────────┤│⒈│王開文 │104年12月12 │以電話向被害人王開文佯稱其前次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日16時30分至│費時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案為由,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19時許 │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同日19時35分及20時6分許,分二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由其郵局帳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機,匯款29,987元及19,985元至吳嘉│ ││ │ │ │川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 ││ │ │ │)。 │ │├─┼────┼──────┼────────────────┼──────────────┤│⒉│陳伊真 │104年12月12 │以電話向告訴人陳伊真佯稱其前次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日20時21分許│費時設定錯誤,會增加交易金額為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須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於同日22時15分許,由其中國信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匯款29,989元(原審誤繕為29,985元│ ││ │ │ │)至上開吳嘉川之玉山銀行帳戶。 │ │├─┼────┼──────┼────────────────┼──────────────┤│⒊│黃瑋婷 │104年12月12 │以電話向告訴人黃瑋婷佯稱其前次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日17時28分許│費時作業錯誤,會增加交易筆數為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須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於同日18時6分許,由其新光銀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帳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987元至上開吳嘉川之玉山銀行帳│ ││ │ │ │戶。 │ │├─┼────┼──────┼────────────────┼──────────────┤│⒋│林詩芳 │104年12月12 │以電話向告訴人林詩芳佯稱其前次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日17時51分許│費時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案為由,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13日0時16分許,由其中國信託銀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帳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至上│ ││ │ │ │開吳嘉川之玉山銀行帳戶。 │ │├─┼────┼──────┼────────────────┼──────────────┤│⒌│張心柔 │104年12月5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張心柔佯稱其前次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21時22分許 │費時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案為由,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同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22時25分許,由其郵局帳戶,依指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鈺文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⒍│黃國豪 │104年12月11 │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國豪佯稱其前次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日19時35分前│費時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案為由,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某時許 │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同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19時35分許,由其土地銀行帳戶,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6,985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至莊文祥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 ││ │ │ │00000000)。 │ │├─┼────┼──────┼────────────────┼──────────────┤│⒎│葉冠葳 │104年12月11 │以電話向告訴人葉冠葳佯稱其前次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日16時57分至│費時設定錯誤,會變成批發商連續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19時14分許 │案為由,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錯誤,同日19時50分許,由其郵局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2,9│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5元至上開莊文祥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 │ │ │戶。 │ │├─┼────┼──────┼────────────────┼──────────────┤│⒏│張蔡秀鳳│104年12月8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張蔡秀鳳佯稱係台北│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某時許 │刑大警官及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文為由,稱其涉及老鼠會刑案,須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指示匯款,始不會遭凍結帳戶等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致其陷於錯誤,於12月8日14時26分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及同月11日14時20分許,至郵局臨櫃│ ││ │ │ │依指示分別匯款80萬元及90萬元至張│ ││ │ │ │裕德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⒐│黃守誠 │104年12月30 │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守誠佯稱係台北刑│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日9時許 │大警官及侯法官,並傳真台北地檢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監管科公文為由,稱其涉及命案,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依指示匯款,始不會遭凍結帳戶等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致其陷於錯誤,於12月31日12時59│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許,至郵局臨櫃依指示匯款80萬元│ ││ │ │ │至張文憲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 ││ │ │ │00000 )。 │ │├─┼────┼──────┼────────────────┼──────────────┤│⒑│吳柏勳 │104年12月5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吳柏勳佯稱其前次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23時56分許 │費時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案為由,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同日23時56分起,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員機,分別匯款29,986元、29,985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985元,及以至上開黃鈺文郵局│ ││ │ │ │帳戶。 │ │├─┼────┼──────┼────────────────┼──────────────┤│⒒│曾詩婷 │104年12月5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曾詩婷佯稱其前次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21時44分許 │費時設定錯誤,會增加交易數量為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須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於同日22時40分許,由其郵局帳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7元至上開黃鈺文郵局帳戶。 │ │├─┼────┼──────┼────────────────┼──────────────┤│⒓│鍾雲婷 │104年11月28 │以電話向告訴人鍾雲婷佯稱其前次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日17時58分許│費時作業錯誤,會連續扣款為由,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同日18時11分及52分許,由其台灣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行帳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次匯款29,912元及11,985元至陳君│ ││ │ │ │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⒔│陳虹吟 │104年11月28 │以電話向告訴人陳虹吟佯稱其消費時│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日17時46分許│簽收錯誤,須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8分許,由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郵局帳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匯款29,985元至上開陳君鈺郵局帳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⒕│梁羚芯 │104年12月9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梁羚芯佯稱其前次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10時許 │費時多刷乙筆費用,欲退還該費用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由,須依指示操件自動櫃員機,致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陷於錯誤,由其元大銀行帳戶,依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①11時5 分匯款26,518元至李昀昇郵│ ││ │ │ │ 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②11時30分匯款50,000元至李昀昇郵│ ││ │ │ │ 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③11時30分匯款100,000元至洪欣儀 │ ││ │ │ │ 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⒖│陳怡晴 │104年11月25 │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國豪佯稱其前次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日19時許 │費時設定錯誤,造成多訂商品為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日19時35分許,由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二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匯款29,980元、29,980元至吳順章郵│ ││ │ │ │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⒗│吳馥君 │104年12月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吳馥君佯稱其前次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21時59分許 │費時設定錯誤,會重覆扣款為由,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同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19時50分許,由其聯邦銀行提款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跨行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款9,985元、4,985元、24,985 元、 │ ││ │ │ │29,985元、29,985元至林憶茹之郵局│ ││ │ │ │帳戶(00000000000000)。 │ │├─┼────┼──────┼────────────────┼──────────────┤│⒘│蕭棠文 │104年12月22 │以電話向告訴人蕭棠文佯稱其前次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日某時許 │費時設定錯誤,依指示始可取消,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其陷於錯誤,同日20時37分許,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郵局帳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匯款29,985元至鍾佳宏之郵局帳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0000000)。 │ │├─┼────┼──────┼────────────────┼──────────────┤│⒙│李雅琪 │104年12月22 │以電話向被害人李雅琪佯稱其前次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日19時42分許│費時設定錯誤,依指示始可取消,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其陷於錯誤,同日22時40分許,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郵局帳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匯款9,985 元至上開鍾佳宏之郵局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戶。 │ │├─┼────┼──────┼────────────────┼──────────────┤│⒚│徐秀雲 │104年12月21 │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秀雲佯稱其係台中│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日8時30分許 │檢察官稱告訴人有吸毒要讓其難過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語,須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同日11時38分許,至台南市官田區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會臨櫃匯款50萬元至邱淇宏之台灣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惟即│ ││ │ │ │時為警發覺,而尚未提領。 │ │├─┼────┼──────┼────────────────┼──────────────┤│20│蔡煖玉 │104年12月8日│以電話向告訴人蔡煖玉佯稱其身分遭│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9時35分許 │冒用,並自稱係新竹縣警官,告知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 │ │ │訴人涉及吸金案件詐騙集團,要其配│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合辦案等語,須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104 年12月9 日匯款60萬元、12月│ ││ │ │ │ 14日匯款100 萬元、12月17日匯款│ ││ │ │ │ 100 萬元至邱淇宏台灣土地銀行帳│ ││ │ │ │ 戶(000000000000)。 │ ││ │ │ │②105 年1 月6 日匯款60萬元、105 │ ││ │ │ │ 年1 月7 日匯款210 萬、105 年1 │ ││ │ │ │ 月8 日匯款90萬元至周世耀之嘉義│ ││ │ │ │ 縣水上鄉農會民生分部帳號000000│ ││ │ │ │ 0000000 號帳戶。 │ │├─┼────┼──────┼────────────────┼──────────────┤││林子涵 │104年12月3日│以電話向被害人林子涵佯稱其網路購│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18時37分許 │物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為由,須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指示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日19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機,由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9,989│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至上開林憶茹郵局帳戶。 │ │├─┼────┼──────┼────────────────┼──────────────┤││賴宥璇 │104年12月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賴宥璇佯稱其網路購│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19時54分許 │物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為由,須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指示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日20時3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機,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1元至上開江尚縉郵局帳戶;再於│ ││ │ │ │同日20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方式,由其郵局帳戶,匯款19,876元│ ││ │ │ │至江尚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張雅薇 │104年12月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張雅薇涵佯稱其網路│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20時24分許 │購物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為由,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同日21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繕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21時18分,應予更正),依指示操作│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自動櫃員機,由其郵局帳戶,匯款29│ ││ │ │ │,989元至上開江尚縉郵局帳戶。 │ │├─┼────┼──────┼────────────────┼──────────────┤││袁育寧 │104年12月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袁育寧佯稱其網路購│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19時31分許 │物設定錯誤為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員機,於同日20時31分許、20時33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許,二次匯款29,989元、29,989元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上開林憶茹郵局帳戶。再於同日20時│ ││ │ │ │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款29,989元至上開江尚縉郵局帳戶。│ │└─┴────┴──────┴────────────────┴──────────────┘附表七:(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

第6 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 ⒈ │黃惠諒│黃惠諒於104年12月1│104年12月10日 │邱惠君之中華郵│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0日下午5時許,接獲│下午6時30分許 │政股份有限公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台北市大安│帳號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來電,佯稱網購○○○區○○○路○ 段│0000000 號帳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交易設定錯誤,需依│251 號中國信託│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銀行,以自動櫃│ │ ││ │ │語,致使陷於錯誤,│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並匯款至指定之人頭│款29,985元。 │ │ ││ │ │帳戶。 │ │ │ │├──┼───┼─────────┼───────┼───────┼──────────────┤│ ⒉ │黃慧茹│黃慧茹於104年12月 │104年12月10日 │邱惠君之中華郵│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10日下午6時2分許,│下午6時35分許 │政股份有限公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在雲林縣麥寮│帳號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成員來電,佯稱○○○鄉○○路○○號麥│0000000號帳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商品交易設定錯誤,│寮郵局,以自動│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櫃員機轉帳方式│ │ ││ │ │款等語,致使陷於錯│匯款29,989元。│ │ ││ │ │誤,並匯款至指定之│ │ │ ││ │ │人頭帳戶。 │ │ │ │├──┼───┼─────────┼───────┼───────┼──────────────┤│ ⒊ │黃淑娟│黃淑娟於104年12月 │104年12月10日 │邱惠君之中華郵│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10日下午6時39分許 │下午6時39分許 │政股份有限公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前某時,接獲不詳之│,在新北市板橋│帳號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詐欺集團成員來○○○區○○路○○巷口│0000000號帳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佯稱網購商品交易設│之7-11,以自動│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定錯誤,需依指示操│櫃員機轉帳方式│ │ ││ │ │作取消扣款等語,致│匯款29,989元。│ │ ││ │ │使陷於錯誤,並匯款│ │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⒋ │林新柯│林新柯於104年11月 │104年11月16日 │陳忠慶之玉山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14日至16日,接獲不│下午1 時許,在│業銀行東嘉義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台灣中小企銀善│行帳號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電,佯稱檢察官要求│化分行,匯款10│00000000號帳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押金等語,致使陷於│0 萬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錯誤,並匯款至指定│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⒌ │陳淑菁│陳淑菁於105年1月19│105年1月19日晚│劉進仕之彰化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日下午5時32分許, │上7 時2 分許,│業銀行帳號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在臺中市霧峰區│000000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成員來電,佯稱網購│六股路292 號全│號帳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商品交易設定錯誤,│家便利商店,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款等語,致使陷於錯│方式匯款29,985│ │ ││ │ │誤,並匯款至指定之│元。 │ │ ││ │ │人頭帳戶。 ├───────┼───────┤ ││ │ │ │105 年1 月19日│劉進仕之玉山商│ ││ │ │ │晚上7 時10分許│業銀行帳號0000│ ││ │ │ │,在臺中市霧峰│000000000000號│ ││ ○ ○ ○區○○路○○○ 號│帳戶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帳方式匯款29,9│ │ ││ │ │ │85元。 │ │ │├──┼───┼─────────┼───────┼───────┼──────────────┤│ ⒍ │林芳如│林芳如於105年1月19│105年1月19日下│劉進仕之彰化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日下午5時54分許, │午6時39分許, │業銀行帳號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在臺北市內湖區│000000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成員來電,佯稱網購│康寧路189 巷21│號帳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商品交易設定錯誤,│弄26號OK便利商│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店,以自動櫃員│ │ ││ │ │款等語,致使陷於錯│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誤,並匯款至指定之│29,989元。 │ │ ││ │ │人頭帳戶。 ├───────┼───────┤ ││ │ │ │105年1月19日晚│劉進仕之玉山商│ ││ │ │ │上7時23分許, │業銀行帳號0000│ ││ │ │ │在臺北市內湖區│000000000000號│ ││ │ │ │民權東路6 段83│帳戶 │ ││ │ │ │號內湖郵局,以│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方式匯款29,985│ │ ││ │ │ │元。 │ │ │└──┴───┴─────────┴───────┴───────┴──────────────┘附表八:(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

第7 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 ⒈ │葉秀菊│葉秀菊於104年11月 │104年11月19日 │莊文祥上開玉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19日,接獲不詳之詐│匯款60萬元。 │銀行帳戶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欺集團成員來電,佯│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稱為地檢署吳文正主│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任,表示需監管葉秀│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菊名下帳戶等語,致│ │ │ ││ │ │使陷於錯誤,前往台│ │ │ ││ │ │新銀行提領60萬元後│ │ │ ││ │ │,匯入莊文祥上開玉│ │ │ ││ │ │山銀行帳戶。 │ │ │ │└──┴───┴─────────┴───────┴───────┴──────────────┘【卷目索引】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部分:

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50012623號卷,即竹崎

分局警卷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72083號卷

,即72083警卷⒊105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即5976偵卷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即少連偵1卷⒌106年度核交字第440號卷,即核交440卷⒍106年度偵字第5801號卷,即5801偵卷⒎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卷⒏106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⒐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一,即原審原訴8號卷一⒑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二,即原審原訴8號卷二⒒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三,即原審原訴8號卷三⒓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即本院11號卷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部分: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1945號卷,

即1945號警卷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2393號卷,

即2393號警卷⒊105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即4420號偵卷⒋105年度偵字第8714號卷,即8714號偵卷⒌106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即5538號偵卷⒍106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⒎106年度偵字第5810號卷⒏106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⒐106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影卷)⒑105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影卷)⒒105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影卷),即6692號偵卷⒓106年度蒞字第3749號卷(影卷)⒔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91號卷(影卷)⒕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聲請合併審理)⒖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即原審原訴9號卷⒗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即本院12號卷

三、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部分: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50014682號卷,即1468

2 號警卷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0000000000卷(影卷

)⒊105 年度交查字第1589號卷,即交查1589號卷⒋106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即5302號偵卷⒌106年度偵字第1857號卷,即1857偵卷⒍105 年度偵字第5175號卷⒎105 年度偵字第30069 號卷⒏106 年度偵字第369 號卷,即369號偵卷⒐106 年度核交字第1239號卷⒑106 年度職議字第623 號卷⒒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即原審原訴1號卷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卷,即本院原上訴14號卷

四、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部分:⒈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50010848號卷,即

10848號警卷⒉105年度交查字第1509號卷,即1509號交查卷⒊105年度交查字第2466號卷,即2466號交查卷⒋106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即5541號偵卷⒌105年度偵字第4612號卷⒍106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⒎原審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即原審原易1號卷⒏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即本院原上訴13號卷

五、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部分: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40664224號卷,

即64227號警卷⒉105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即2798號偵卷⒊106年度偵字第7166號卷,即7166號偵卷⒋105年度核交字第1298號卷⒌105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⒍106年度偵字第5808號卷⒎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即原審原訴3號卷⒏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卷,即本院原上訴15號卷

六、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部分: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2.17刑偵六(1 )字第10535010

02號卷,即1002號警卷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50005174號卷,即5174

號警卷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0000000000號卷,即23871 號

警卷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即8697號警

卷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即8700號警

卷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105070號卷,即105070

號警卷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即17

10號警卷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號卷,即2396號

警卷⒐105年度聲押字第37號卷⒑105年度聲押字第39號卷⒒105年度聲羈字第38號卷⒓105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⒔105年度聲延押字第7號卷⒕105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⒖105年度他字第278號卷⒗105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⒘105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即2221號偵卷⒙105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即3332號偵卷⒚105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即3342號偵卷⒛105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105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即4288號偵卷105 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即4229號偵卷105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106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105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即5539號偵卷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106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106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106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106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106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106年度偵字第5972號卷,即5972號偵卷106年度偵字第6055號卷,即6055號偵卷106年度偵字第6587號卷106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即6588號偵卷106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106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106年度偵字第7168號卷,即7168號偵卷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聲請合併審判)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卷一,即原審原訴5 號卷一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卷二,即原審原訴5 號卷二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回證卷)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卷,即本院原上訴16號卷

七、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部分: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0000000000號卷,即23871 號

警卷023871⒉105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⒊106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即5539號偵卷⒋106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⒌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卷,即原審原訴6 號卷⒍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卷,即本院原上訴17號卷

八、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部分:⒈105年度他字第208號卷,即他字208號卷⒉105年度他字第1024號卷⒊105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⒋105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卷⒌106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卷,即偵續117 號卷⒍107年度偵字第1812號卷⒎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即原審原訴7號卷⒏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卷,即本院原上訴18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