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哲雄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38、11164 、1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哲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撤銷。
林哲雄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伊斯坦大.呼頌(原漢名:「柯明德」、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1年起擔任高雄縣那瑪夏鄉(原名為「三民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那瑪夏區,下仍延用舊制)鄉長,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孫榮顯(本院另行審結)為該鄉公所秘書,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徐出世(本院另行審結)為該公所財建課長,督審該課各項行政業務,孫孟杰(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邱光明(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96年3 月起接替孫孟杰職務)為該課承辦僱員,負責該公所個別公共工程之規劃、發包及執行,黃文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管理局政風室主任(現已轉任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政風室主任),渠等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另林哲雄為土石採取業者,係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下仍延用舊制)「永慶」及「永大」兩家砂石行實際負責人,於臺南、高屏地區從事土石開採,陳重榮(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緩刑5 年確定)為其合夥人,顏啟鐘(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為林哲雄多年好友,係「啟海營造公司」負責人,郭信黃(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為「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5年11月間承攬高雄縣那瑪夏鄉(三民鄉)公所「三民鄉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設計監造,洪木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為土木技師,係臺南縣「緯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長期為林哲雄處理擬辦工程之規劃設計案與繕製所需文件。
㈡、緣95年初,林哲雄與陳重榮意圖在高雄縣河川公地採取砂石販售,乃透過那瑪夏鄉公所秘書孫榮顯(曾任2 任三民鄉鄉長)結識鄉長伊斯坦大.呼頌,渠等共同基於盜取砂石暴利之犯意,計畫以疏濬名義盜取砂石,而共同舞弊,意圖在高雄縣那瑪夏鄉(三民鄉)旗山溪(俗稱「楠梓仙溪」那努木橋一帶開採河川砂石販售牟利,因事前須先取得管轄該河川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同意,故先商請土木技師洪木通同意,由洪木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於95年2 月間與林哲雄勘查河川現場,並由其測量繪製疏濬計畫書與相關申請函稿,再透過孫榮顯轉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課長徐出世,交該課承辦人孫孟杰依稿製作成鄉公所名義之函件,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准該鄉自辦旗山溪那努木橋河段疏濬,徐出世、孫孟杰明知違法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予以配合。林哲雄為求過程順利,於是事前商請時任第七河川局政風室主任黃文龍引薦,黃文龍雖知林哲雄為砂石商,非那瑪夏鄉公所人員,且河川疏濬工程亦非私人所得申請,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介紹其認識該局承辦人張簡進賢與後續接手之廖進東,但那努木橋之主管事業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而非那瑪夏鄉,故無法取得河川使用許可,事後張簡進賢便擬稿函復要求那瑪夏鄉公所須先取得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在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及秘書孫榮顯要求下,孫孟杰續依土木技師洪木通製作之函稿,函請高雄縣政府同意授權,95年7 月縣府函示同意移交那努木橋保管權責予那瑪夏鄉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自辦疏濬,95年9 月7 日第七河川局同意那瑪夏鄉公所自辦疏濬後,於95年10月中旬某晚,林哲雄、陳重榮與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孫榮顯
4 人於孫榮顯住家小木屋內磋商,研議如何辦理後續標案,並彼此期約順利得標後將給與伊斯坦大.呼頌及孫榮顯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答謝。嗣因那瑪夏鄉公所並無合格技士,無法具名簽證各項工程書類,程序上須委由專業機構代為規劃、設計,雖本案之規劃設計實際已由洪木通製作完成,並獲得50萬元之報酬,但洪木通為規避責任,不願具名投標,因而商請身兼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之顏啟鐘協助,於是顏啟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介紹同業技師郭信黃予林哲雄,事後郭信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以名下「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7 日得標承作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郭信黃並以洪木通原先規劃設計所製作事業計畫書為基礎,製作該公所「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工程預算書,供承辦人孫孟杰辦理招標。為確保取得前開疏濬標案,在95年12月中旬某晚,即第一次開標前十餘日,廠商林哲雄、陳重榮透過那瑪夏鄉公所秘書孫榮顯邀集鄉長伊斯坦大.呼頌、課長徐出世、承辦人孫孟杰等人,再至孫榮顯個人之小木屋聚會商議,席間林哲雄要求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鄉長伊斯坦大.呼頌違背職務指示徐出世、孫孟杰2 人配合辦理,開標前林哲雄則另於電話中交代徐出世「開標前如有其他業者資格符合,就不要開,宣佈廢標」,以擔保「永大砂石行」能獨家決標。該工程原訂95年12月28日決標,惟當日其他業者因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限制,無法通過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及進一步參與決標,即以預算書內疏濬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議,標案主持人秘書孫榮顯不得已宣佈流標,延期招標並重新計算砂石數量,之後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為讓「永大砂石行」能順利得標,在第2 次招標期間,事先交待財建課長徐出世將該採購案之護岸工程底價147 萬元與土石標售底價洩露給林哲雄、陳重榮等2 人,其間林某為塑造競標假象,並避免工程投標家數不足流標,故將「永慶砂石行」寄出陪標,該工程96年1 月17日第二次招標,當日林哲雄、陳重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向顏啟鐘借用「啟海營造公司」名義投標,而順利以旗下「永大砂石行」結合顏啟鐘「啟海營造公司」牌照之投標組合拿下此一標案(林哲雄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詳如後述),二日後,96年1 月19日陳重榮即交待配偶蔡玉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匯款100 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三民分部」陳莉瑒(陳重榮同居女友)帳戶內,再由陳莉瑒(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現金予陳重榮,當晚陳重榮即將該筆100 萬元賄款交付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嗣因林哲雄、陳重榮二人得標後,其他競標廠商心有不甘,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遂向高雄地區檢調機關投書檢舉,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得知後心生畏怯,遲遲不願簽訂工程合約,林哲雄乃數度以電話向鄉長施壓催促,雙方遲至96年2 月12日方正式簽約,而財建課課長徐出世、承辦人孫孟杰見情勢有變,欲抽身自保,便上簽建議廢標,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等人亦恐檢調機關進行查核,有意藉工程會函釋途徑脫責,故先要求永大砂石行不得動工,再於96年2 月26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針對廠商資格限制是否合法進行函釋,此時林哲雄隨即北上向曾任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舊識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林國峰請託,希望能藉其影響力商請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釋明此採購案之廠商資格限制尚屬合法,林國峰礙於情面,雖未向工程會人員疏通,亦未直接回絕,林哲雄誤信工程會將對「永大砂石行」作出有利解釋,但工程會與經濟部先後於96年3 月7 日及於96年3 月13日明確函復表示「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林哲雄仍曲扭文義,表示那瑪夏鄉公所有權自行認定,要求公所同意動工,而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孫榮顯因已收受賄款,雖有財建課長徐出世、主計主任馬健修及兼辦政風人員顏明輝等人簽註之撤案意見,仍執意指示下屬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開採砂石。而第七河川局原核准之疏濬期限僅至96年2 月28日,那瑪夏鄉公所於96年3 月間向該局申請延展,尚未獲准前,那瑪夏鄉公所即於96年4 月18日同意「永大砂石行」違法開工,數日後,為答謝鄉長伊斯坦大.呼頌、秘書孫榮顯同意動工,陳重榮再指示蔡玉鶴匯款100 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三民分部」陳莉瑒帳戶內,並令陳莉瑒分2 次提領現金各50萬元,由陳重榮在96年4 月24日前後,分2 天個別交予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及秘書孫榮顯各50萬元賄款。96年5 月10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查獲本工程違法逾期施工及越界超挖之情形,那瑪夏鄉公所隔日捏造維護橋樑安全之事由函促第七河川局同意展期,俾能繼續施工,經該局同意展延疏濬工期至96年8 月6 日,而96年5 月15日該局承辦人廖進東辦理現場會勘,認有越界超挖情事,惟負責監造之「雅逸工程顧問公司」郭信黃竟於96年5 月26日發函表示「經檢測結果,其樁位測量座標及現場立樁」等不實情形,由那瑪夏鄉公所配合函轉第七河川局,企圖替永大砂石行林哲雄等人遮掩越界超挖之事實,其後第七河川局於6 月11日辦理二次測量會勘確認超挖,並將相關資料移送高雄縣調查站偵辦。96年8月6 日第一次展延期限屆至,為能繼續採取砂石販售,以牟不法暴利,林哲雄與陳重榮再透過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及秘書孫榮顯督促財建課長徐出世與承辦人邱光明申辦第二次展期,惟第七河川局人員認已臨汛期,河地如遭大水沖刷,事後將無法判定實際採砂範圍,未立即同意,96年10、11月間,那瑪夏鄉公所函促第七河川局同意辦理展期,該局函復要求須有其他地方或中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那瑪夏鄉公所承辦人邱光明遂於96年12月3 日臨時發函通知於12月7 日辦理會勘,林哲雄則透過該局政風室主任黃文龍向承辦人張簡進賢施壓,張簡進賢向黃文龍表示不會前去參與會勘,林哲雄遂找來與「永大砂石行」共同承標該工程之「啟海營造公司」負責人顏啟鐘,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人員名義參與會勘,當日並無其他受通知機關與會,僅承作廠商林哲雄、顏啟鐘、監造技師郭信黃、公所承辦人邱光明等人到場,為能續行採砂牟利,會勘結論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名義建議「那努木橋下三孔均應疏浚」,事後郭信黃製作該次會勘紀錄並代擬那瑪夏鄉公所函稿,轉交承辦人邱光明報請第七河川局同意第二次展期,該局即據其會勘結論於97年1 月11日同意展期至97年4 月30日,惟97年
3 月25日高雄縣調查站執行偵辦,並會同第七河川局人員該工程施工處辦理實地測量,發現現場有深坑盜挖情形,該局遂於97年3 月27日函告那瑪夏鄉公所撤銷該工程疏濬使用,渠等便無法再藉疏濬名義盜採砂石,但本採購案疏濬以外之主要護岸工程當時尚未完工,陳重榮仍持續施工至97年5 月20日,待護案工程完成,林哲雄與陳重榮等人為兌現給予伊斯坦大.呼頌與孫榮顯等人總數300 萬元之賄款承諾,在97年5 月24日前後,自「利正砂石行」向「永大砂石行」購買砂石之貨款中,抽取100 萬元現金,由陳重榮分別交給伊斯坦大.呼頌與孫榮顯各50萬元賄款。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二人總共收受賄款300 萬元後,以圍標、洩露底價、不當限制競爭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等方法共同舞弊,而徐出世、孫孟杰、邱光明,明知違法仍予以配合舞弊,黃文龍則受林哲雄請託而予以幫助,渠等違背職務行為,致林哲雄、陳重榮除以疏濬名義採取砂石謀取暴利外,渠等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超挖總共盜採5 萬965.25立方公尺之砂石(林哲雄被訴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
965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詳如後述),嚴重盜取國家資源並危及河防安全。因認被告林哲雄上開所為(上開涉犯竊盜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犯行以外之犯罪事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起訴書漏載第4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
㈠、被告林哲雄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被訴犯竊盜罪部分,則經原審判處無罪,檢察官對上開部分均不服提上訴,被告則對其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2 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將被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對被告被訴犯竊盜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被告雖仍對其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103 年5 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認此部分之犯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而予以判決上訴駁回,且被告此部分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被告業於102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1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上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經原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於107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予以撤銷,第2 次發回更審,現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07 年6 月2 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69-171 、175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暨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