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伊斯坦大.呼頌(即柯明德)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榮顯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出世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蔡宜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38、11164 、1189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均撤銷。
甲○○○○○○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之。
丙○○公務員共同犯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公務員共同犯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柯明德」)於民國(下同)91年起擔任改制前高雄縣那瑪夏鄉(原名為三民鄉,下稱那瑪夏鄉或三民鄉)鄉長,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包括工程發包、比價及監督等職權;丙○○為該鄉公所秘書,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丁○○為該公所財建課長,督審該課各項行政業務,及工程設計發包等業務,渠等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乙○○為土石採取業者,係臺南縣永康市(改制後為臺南市永康區)「永慶」及「永大」兩家砂石行實際負責人,於臺南、高屏地區從事土石開採,陳重榮為其合夥人,顏啟鐘為乙○○多年好友,係「啟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海公司)」負責人。
二、緣95年初,乙○○(乙○○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訴犯竊盜部分,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其餘原判決關於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因乙○○嗣已於107 年6 月2 日死亡,而於107 年11月5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改判決乙○○公訴不受理,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與陳重榮(陳重榮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附條件緩刑5 年確定)意圖在高雄縣河川公地採取砂石販售牟利,乃透過三民鄉公所秘書丙○○(曾任二任三民鄉鄉長)結識鄉長甲○○○○○○;又因高雄縣三民鄉旗山溪(俗稱楠梓仙溪)那努木橋一帶因受水災影響,河道砂石阻塞,河堤護岸毀損,影響橋樑及道路安全,及鄉民交通出入之便利,而有疏濬之必要,渠等乃達成由乙○○與陳重榮在那努木橋一帶疏濬並開採河川砂石之共識,惟因事前須先取得管轄該河川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同意,故由乙○○先委請土木技師洪木通(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測量繪製疏濬計畫書與相關申請函稿後,再由乙○○與陳重榮將計畫書等相關文件交與丙○○,再轉該鄉公所財建課課長丁○○,由該課承辦人孫孟杰(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無罪確定)據以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准該鄉自辦旗山溪那努木橋河段疏濬,第七河川局函覆三民鄉公所須先取得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嗣95年7 月間高雄縣政府函示同意移交那努木橋保管權責予三民鄉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再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自辦疏濬,於同年9 月7 日由第七河川局同意三民鄉公所自辦疏濬後,即由孫孟杰負責辦理「那努木橋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工程標售案)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及系爭工程之發包業務。乙○○、陳重榮為確保取得系爭工程,乃於95年10月中旬某晚,與鄉長甲○○○○○○、秘書丙○○4 人,在丙○○住家小木屋內磋商,研議如何辦理後續標案;乙○○、陳重榮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重榮向甲○○○○○○表示該工程若能順利得標,將給與甲○○○○○○賄款,以為標得該工程開採砂石牟利之對價,而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之甲○○○○○○達成期約賄賂。
三、嗣於95年12月中旬某晚,即系爭工程標售案第1 次開標前10餘日,廠商乙○○、陳重榮透過三民鄉公所秘書丙○○邀集鄉長甲○○○○○○、課長丁○○、承辦人孫孟杰等人,再至丙○○個人之小木屋聚會商議,席間乙○○要求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確保其能標得系爭工程。孫孟杰雖不同意以上開方式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而簽請鄉長核示,然因鄉長甲○○○○○○已與乙○○、陳重榮達成期約賄賂之共識,丙○○則為確保乙○○、陳重榮取得系爭工程,且其2 人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然其2 人竟與乙○○、陳重榮共同基於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共同施壓丁○○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甲○○○○○○更違背職務指示丁○○、孫孟杰應依上開要求辦理。而丁○○明知乙○○與陳重榮有意投標上開工程,且因參與上開聚會得知乙○○、陳重榮為確保取得該工程,要求以上開方式不當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丁○○既負責系爭工程之督導工作,應避免與廠商接觸,乃竟與甲○○○○○○、乙○○、陳重榮共同基於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該工程原訂95年12月28日決標前之同年12月25日20時31分15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討系爭工程標售案之投標價格,及若有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競標時應如何處理等問題,乙○○並於電話中交代丁○○「開標前如有其他業者資格符合,就不要開,宣佈廢標」,以擔保乙○○、陳重榮以「永大砂石行」能標得該工程;嗣因其他業者因負責人須有土石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限制,無法通過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及進一步參與決標,即以預算書內疏濬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議,標案主持人秘書丙○○不得已宣佈流標,延期招標並重新計算砂石數量。之後鄉長甲○○○○○○為讓「永大砂石行」能順利得標,在第2 次招標期間,其與丁○○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其2 人竟承前揭共同基於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復與乙○○、陳重榮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
1 月11日上午9 時22分許,在三民鄉公所外面,將屬公務員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系爭工程標售案之護岸工程(即工程標)底價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當面告知洩漏給陳重榮知悉,再由陳重榮轉知乙○○;另乙○○為塑造競標假象,並避免工程投標家數不足流標,乃將亦為其等經營之「永慶砂石行」寄出陪標,復於該工程標售案96年1 月17日第2 次開標日前數日,乙○○、陳重榮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向顏啟鐘(顏啟鐘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票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借用啟海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顏啟鐘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啟海公司參加投標之犯意,將啟海公司牌照借與乙○○參與投標。又甲○○○○○○、丙○○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而丙○○已知系爭工程標售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其於96年1 月17日主持系爭工程標售案第2 次開標程序時,竟承前揭共同基於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反開標決標規定,致乙○○、陳重榮終以永大砂石行結合顏啟鐘之啟海公司牌照之投標組合拿下此一標案。2 日後,即同年1 月19日,陳重榮即交待其配偶蔡玉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匯款100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三民分部」陳莉瑒(即陳重榮同居女友)帳戶內,再由陳莉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現金與陳重榮,當晚陳重榮即將該筆100 萬元賄款交付鄉長甲○○○○○○,甲○○○○○○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陳重榮交付之上開100 萬元賄款。
四、乙○○、陳重榮得標後,其他競標廠商心有不甘,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遂向高雄地區檢調機關投書檢舉,鄉長甲○○○○○○得知後心生畏怯,遲遲不願簽訂工程合約,此時承辦人員孫孟杰於96年2 月9 日上簽建議廢標不與該得標商簽約,丁○○為求自保,亦於同年2 月15日在該簽呈上擬註「本案經探明相關法規,有違反採購法之虞」;而該公所主計主任馬健修及兼辦政風人員顏明輝等人亦簽註撤案意見,鄉長甲○○○○○○因已收受賄款,秘書丙○○為確保廠商標得系爭工程後能順利施工,仍在該簽呈上分別批註「請先行請示相關單位(縣府採購課),如確有違反公正或不當限制之虞,建請依規定辦理撤銷本案」、「請先行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唯因乙○○數度以電話向鄉長施壓催促,乃未待相關機關答覆,即於同年2 月12日方正式簽約。嗣後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3 月
7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5460 號函覆三民鄉公所稱「旨揭採購,有關廠商提出異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84條核處,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副本則抄送經濟部就三民鄉公所對於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要求具備土石場採取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是否有違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之規定乙節,逕予釋復」,經接續孫孟杰業務之邱光明(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上簽具「擬請鈞長裁示」,丁○○、主計主任馬健修、政風管理員顏明輝等人均於該函文上簽註建議撤案意見,然被告甲○○○○○○竟於96年3 月19日批示「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執意指示下屬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96年4 月18日永大砂石行即行開工,數日後,陳重榮與乙○○為兌現前揭期約賄賂之合意,接續由陳重榮指示蔡玉鶴匯款100 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三民分部」陳莉瑒帳戶內,並令陳莉瑒分2 次提領現金共70萬元交陳重榮,併同手邊現金湊足100 萬元,由陳重榮在96年4 月23日或其後數日內交與甲00000000萬元賄款。陳重榮持續施工至97年
5 月20日,待護岸工程完成,乙○○與陳重榮為兌現給與甲○○○○○○賄款之承諾,於97年5 月24日前後,由陳重榮接續自利正砂石行向永大砂石行購買砂石之貨款中,抽取10
0 萬元現金,再交給甲00000000萬元(甲○○○○○○將所收受之200 萬元賄款中之80萬元轉交與他人,其全部所得財物為120 萬元)。另甲○○○○○○、丙○○、丁○○違背職務直接圖利乙○○、陳重榮之永大砂石行,致乙○○、陳重榮以永大砂石行結合借得之啟海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挖取河川砂石外運出售數合計42,251立方公尺,外運出售價格為每立方公尺240 元,總計出售1,014 萬240 元由陳重榮取得,而護岸工程工程款為107 萬4,702 元由乙○○取得,
2 人所得合計1,121 萬4942元,扣除必要成本1,061 萬9,78
0 元,計算陳重榮、乙○○因本件工程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595,162元。
五、案經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已明示對於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第一審及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亦認適當,並經合法調查,原判決認告訴人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括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更二審審理時雖主張該等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㈡第84-94 頁)。然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業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更一審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上訴更一審卷㈠第176-196 頁;本院上訴更一審卷㈡第146-156 頁),依前揭說明,即無許被告丁○○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是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更二審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㈡第84-99 、206-21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㈠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上訴更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㈡第78、80、20
6 頁;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㈢第115 、179 、182 、328 頁)。㈡被告丙○○則坦承其係三民鄉鄉公所秘書,有主持該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標售案之開標工作,開標前甲○○○○○○、丁○○、孫孟杰、乙○○、陳重榮有在其小木屋談到標案是否加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事實。㈢被告丁○○固坦承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洩漏「疏濬工程標」投標底價)犯行(見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㈡第206 頁;見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㈢第115 、180 、182 頁),另亦坦承曾與孫孟杰、乙○○、陳重榮、甲○○○○○○、丙○○等人在前揭被告丙○○小木屋會面,在場之人有談到標案中加入土石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及其於95年12月25日20時31分15秒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次通話內容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賄、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共同違背職務圖利等犯行;被告丁○○則否認有何共同違背職務圖利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
1、系爭工程標售案中是否要加入土石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作為競標條件,係由承辦課依法研辦後,呈由鄉長甲○○○○○○裁示,被告丙○○並無決定權,不能因為相關人員在被告丙○○小木屋待過,就認為其等有謀議犯罪行為;又被告丙○○於鄉公所之職務為秘書,其職掌為協助辦理公所業務,鄉長甲○○○○○○始為具最終權限核定之人,被告丙○○尊重鄉長之裁量,於系爭函文中批示「呈閱鄉長」符合常情,且觀被告丙○○之用詞,僅表明呈閱鄉長,而未發表實質意見,尚難僅因被告丙○○未明確表示贊同承辦課之意見,即認被告丙○○有與鄉長共同設立不當限制投標條件之意思,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丁○○與甲○○○○○○有犯意聯絡,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顏明輝之證言及被告丙○○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上批示依函示辦理等,足以證明被告丙○○亦同意撤案,倘被告丙○○有收受賄賂,為廠商護航、舞弊,豈有可能於內部會議中裁示同意撤案之決定。至於事後未撤案,係因為鄉長甲○○○○○○認為那努木橋之疏濬係為避免颱風來時沖垮橋樑,為緊急工程,鄉長看法與下屬不一致所致。
2、系爭工程標售案是否需以投標廠商負責人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作為投標廠商之資格認定,依經濟部96年3 月13日經授務字第09600037520 號函覆稱「土石採取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貴所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核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範疇,請逕依權責辦理」。準此,系爭工程標售案是否需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非屬法律明定之事項,應由被告丙○○所屬行政機關綜合審酌其行政目的與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之決定或處分,核屬那瑪夏鄉公所職務內可為裁量之範圍,且行政法實務上,若上級機關係函示「本於權責辨理」,並未明示違法,即係下級機關有裁量權限。本案被告甲○○○○○○於96年3 月19日於簽呈上批示「經多次颱風侵襲,那努木便橋橋墩掏空,整座橋岌岌可危,為保護那努木橋安危起見,故必須採取有技術專業主管訓練資格,所以在服務建議書特別說明檢附此項目之一」,被告甲○○○○○○做成系爭工程標售案需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要求,為其專業安全考量之裁量結果,核屬其職務上之適法權限範圍,並無違背其職務。
3、本案除共同被告陳重榮以外,無人指證被告丙○○收受陳重榮交付之賄賂,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陳重榮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以陳重榮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丙○○有收受賄賂,況陳重榮就交付賄賂之方式及時間,甚至各次交付賄賂之金額,前後陳述不一,不足採信。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收受賄賂,且將部分賄賂轉交與被告丙○○等語,惟至審判中則否認偵查中之自白,並於審理時證稱:未於開標前後拿錢給被告丙○○,核定底價未與任何人商討,也未告訴任何人,也對一審證述底價丁○○亦知悉乙事,表示係聽錯法官問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陳重榮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其等自白互為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丙○○確有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況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已調閱被告丙○○(及其家人)之所有金融帳戶,並曾實地到被告丙○○家中搜索,皆查無任何鉅額資金進出。是被告丙○○未與陳重榮、乙○○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亦未自被告陳重榮及甲○○○○○○處取得任何之賄款。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丁○○並未收受任何來自廠商或甲○○○○○○、丙○○之賄款;陳重榮於一審98年12月2 日陳稱:被告丁○○對於伊送錢給鄉長及秘書並不知情,至於沒送錢予丁○○原因,係因他沒有配合伊等語,足見被告丁○○並無圖利他人之犯行;被告丁○○於系爭工程標售案第2 次開標即96年1 月17日當時即極力主張廢標,且被告丁○○就系爭工程標售案是否要將「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列為廠商資格審查一直存在疑慮,而一再簽呈甲○○○○○○,嗣並因認此一限制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簽請甲○○○○○○撤案,苟被告丁○○有圖利乙○○、陳重榮之企圖,實無必要於乙○○、陳重榮96年1 月17日得標後力主撤案;參以監聽譯文(96年2 月24日19時15分48秒)內載A (乙○○,下同):課長那十萬元也沒有拿去. . . 幹,這個課長很搞怪。B (陳秋月,下同):這樣要怎麼辦?A :我頭殼抱著燒. . , 。B :可能派系問題,沒有同一派。A :. . . 現在出一個課長在亂. . . 。,由乙○○之監聽譯文益證廠商對被告丁○○不配合頗有怨言。另由被告丁○○之供述,可知其確實很怕廠商之威逼,及諸多迫於上意之不得不,從而,以本案卷證推論被告丁○○與甲○○○○○○、丙○○有共同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實嫌速斷。
2、系爭工程標售案包括「土石標售標」(下或稱土石標)及「疏濬工程標」(下或稱工程標)2 個部分,分別有2 個底價,若被告丁○○真有洩漏底價,理應洩漏2 個正確底價,而非僅洩漏一個底價。且就土石標部分,依高雄縣三民鄉公所之函文,可知土石標之底價為742 萬2,325 元,而依系爭工程土石標之標單,可知標售土石利潤係以61,385立方公尺計價(96,735-35,350 =61,385)。另依監聽譯文,被告丁○○告知陳重榮土石標每立方公尺價格115 元,但以此計算之結果:61,385115 =705 萬9,275 元,與鄉長核定之底價
742 萬2,325 元,顯不相符。依高雄縣三民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標售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二、價格標〈先開工程標〉:「㈠有效標之認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 .3. 土石標售標廠商標價高於底價者。㈢工程標或土石標售標屬無效標者,除不開啟其共同投標廠商之標單外,並不得參加工程標與土石標售之加總計算」等內容,可知被告丁○○不僅未洩漏土石標售底價予陳重榮,更甚者其對陳重榮告知土石標以每立方公尺價格115 元計算投標金額,反因低於土石標售底價,而成為無效標,繼之發生不開啟其共同投標廠商之標單,及不得參加工程標與土石標售加總計算之效果,益證被告丁○○實未圖利包商甚明。另就工程標部分:依三民鄉之函文,可知此部分之底價為158 萬元,被告丁○○雖洩漏此部分之底價,但被告丁○○僅係敷衍應付廠商之而已,並無配合或圖利廠商之行為,惟此亦不當然造成廠商得標之結果,且本件廠商並未獲利,不生圖利問題。
3、查系爭工程標售案包括「工程標」及「土石標」,其中有關「工程標」,倘認被告丁○○確有洩漏底價之行為,致廠商非依法定程序得標,自得按非依法定程序取得工程者之得標價與其他自然合理得標價之差額作為不法利益之認定依據,進而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意旨,扣除所有成本、稅費等支出,方屬本案廠商所得之不法利益;本案之「工程標」採實做實算,此參證人顏啟鐘於原審99年6 月30日審理中之證述:「(護岸工程142 萬元多的工程款,你有無領去?)有,他沒有142 萬元給我,結算的時候,減少到107 萬4,102 元。」、「( 為什麼會變成被扣掉部分款項?)因為沒有做那麼多,護岸沒有做那麼長,工程本來就實做實算。」、「(你實領多少?)107 萬4,10
2 元。」等語即明。換言之,無論本案違法得標廠商或其他自然合理得標之廠商,就疏濬工程可得之工程款,並非依得標價,而係實做實算,從而,廠商並無從中獲利,實無圖利可言;至「土石標售標」部分,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意旨,本案不法利益應扣除所有成本、稅費等支出,方屬得標廠商之不法利益,廠商有無不法利益,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自不得僅憑陳重榮一己之供述為準,此部分猶待檢察官舉證。準此,本案得標廠商並未因系爭工程標售案從中獲得利益,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圖利罪之要件尚有未合,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丁○○有與甲○○○○○○、丙○○共同犯違背職務圖利罪。
4、被告丁○○對被告甲○○○○○○指示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係持反對立場,曾上簽表示不妥呈給被告甲○○○○○○批示無果,且有關系爭工程標售案加諸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被告丁○○斯時任財建課長)曾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經濟部申請函釋,未獲具體回應。此除有客觀事證外,被告丁○○於偵審供述甚詳。從而,被告丁○○係孫孟杰、邱光明之課長,孫孟杰、邱光明就系爭工程標售案是否要將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列為廠商資格審查及撤案之簽呈、公文擬辦,被告丁○○亦均在各該文件上批擬(1 月2 日、1 月10日蓋職章、2 月15日擬本件工程案經探明相關法規確有違反採購法之虞、3 月15日擬如承辦所擬)後上呈秘書、鄉長決行,而決行權非在被告丁○○,被告丁○○客觀上因係下屬服從被告甲○○○○○○裁示,而不得不於辦理招標時加諸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並無與被告甲○○○○○○、丙○○等人就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 項不當限制投標條件有犯意聯絡。
二、經查:
㈠、被告甲○○○○○○(原名「柯明德」)於91年起擔任改制前高雄縣那瑪夏鄉鄉長,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包括工程發包、比價及監督等職權,被告丙○○為該鄉公所秘書,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被告丁○○為該公所財建課長,督審該課各項行政業務,及工程設計發包等業務,乙○○(業於107 年6 月2 日死亡)為土石採取業者,另陳重榮為其合夥人。那瑪夏鄉公所於95年7 月間,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同意向第七河川局申請獲准自辦那瑪夏鄉旗山溪(俗稱楠梓仙溪)那努木橋之系爭工程標售案。乙○○、陳重榮有於95年10月中旬某晚,與鄉長甲○○○○○○、秘書丙○○等4 人,在被告丙○○住家小木屋內聚會。嗣於95年12月中旬某晚(即系爭工程標售案第1 次開標前10餘日),被告甲○○○○○○、丙○○、丁○○與乙○○、陳重榮、承辦人孫孟杰等6 人至被告丙○○的小木屋聚會,會中乙○○曾提出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孫孟杰不同意以上開方式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而簽請被告甲○○○○○○核示,被告甲○○○○○○,仍指示丁○○、孫孟杰辦理。95年12月25日20時31分15秒,被告丁○○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詳如調查報告卷第46-48 頁)。系爭工程標售案原定95年12月28日決標,當日其他業者以預算書內疏濬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議,標案主持人即被告丙○○宣佈流標,延期招標並重新計算砂石數量。第2 次招標期間,被告丁○○有將核定之「工程標」底價158 萬元洩漏給陳重榮,再由陳重榮轉知乙○○。96年1 月17日系爭工程標售案第2 次決標時,由乙○○、陳重榮以永大砂石行結合顏啟鐘之啟海公司牌照之投標組合拿下此一標案。96年1 月19日陳重榮有將100 萬元賄款交付被告甲○○○○○○。96年4 月18日永大砂石行即行開工,嗣於96年4 月23日或其後數日內,陳重榮交與甲00000000萬元賄款,另於護岸工程完成後,約97年5 月24日前後陳重榮再交給甲00000000萬元等情,為被告甲○○○○○○、丙○○、丁○○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㈡第229-232 頁)。
㈡、有關簽約過程如下:
1、乙○○、陳重榮得標(96年1 月17日)後,其他競標廠商心有不甘,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遂向高雄地區檢調機關投書檢舉,鄉長甲○○○○○○得知後,遲遲不願簽訂工程合約。
2、孫孟杰則於96年2 月9 日上簽建議廢標不與該得標商簽約。
3、被告甲○○○○○○於96年2 月12日正式簽約。
4、被告丁○○於96年2 月15日在該簽呈上擬註「本案經探明相關法規,有違反採購法之虞」。
5、該公所主計主任馬健修及兼辦政風人員顏明輝等人亦簽註撤案意見。
6、秘書即被告丙○○,仍在該簽呈上批註「請先行請示相關單位(縣府採購課),如確有違反公正或不當限制之虞,建請依規定辦理撤銷本案」
7、鄉長即被告甲○○○○○○在該簽呈上批註「請先行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公共工程委員會嗣以96年3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5460號函覆後,經接續孫孟杰業務之邱光明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上簽具「擬請鈞長裁示」,被告丁○○、主計主任馬健修、政風管理員顏明輝等人均於該函文上簽註建議撤案意見。被告甲○○○○○○竟批示「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執意指示下屬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
上開各情,復為被告甲○○○○○○、丙○○、丁○○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㈡第231-232 頁)。又前揭㈠、㈡之事實,並據證人孫孟杰、乙○○、陳重榮、顏啟鐘證述在卷,並有後述㈢、5之相關函文、系爭工程標售案之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17日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各類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見偵13045 卷㈠第32-33 頁)、本案標售契約書(外放)在卷足憑,前揭㈠、㈡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原審同案被告顏啟鐘出借啟海公司牌照供乙○○、陳重榮標得系爭工程標售案等事實,業據顏啟鐘、陳重榮、乙○○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160 頁反面),並有上開本案標售契約、標單、印鑑卡等件(均附於本案標售契約書內)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為事實。
㈢、又95年間高雄縣三民鄉旗山溪(俗稱楠梓仙溪)那努木橋一帶因受風災影響,河道砂石阻塞,護岸毀損,影響橋樑及道路安全,及鄉民交通出入之便利,由三民鄉鄉民代表鍾榮發、許瑞興會同時任鄉長之甲○○○○○○及鄉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認有疏濬之必要,並經鄉代會同意疏濬等事實,業據證人鍾榮發(那瑪夏鄉民意代表)、許瑞興(那瑪夏鄉民意代表)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67 、170 頁)。另陳重榮、乙○○因欲在那努木橋一帶疏濬並開採河川砂石牟利,乃由乙○○委由同案被告洪木通測量繪製「高雄縣三民鄉那努木橋上下游500 m河川清淤疏浚計畫事業計畫書」(下稱計畫書)與相關申請函稿後,由乙○○與陳重榮將計畫書等相關文件交與三民鄉公所據以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准該鄉自辦旗山溪那努木橋河段疏濬,第七河川局函覆三民鄉公所須先取得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嗣95年7 月間高雄縣政府函示同意移交那努木橋保管權責予三民鄉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再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自辦疏濬,於同年9 月7 日由第七河川局同意三民鄉公所自辦疏濬後,即由孫孟杰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及系爭工程之發包業務,並將本件河川疏浚工程與土石標售併案標售,嗣由永大砂石行結合同案被告顏啟鐘之啟海公司標得系爭工程等事實,又據:
1、陳重榮於偵查中證稱:乙○○有告訴伊要在三民鄉那努木橋疏濬,95年4 、5 月間,乙○○帶伊到那努木橋上,說這裡可以疏濬,並邀伊一起參與該工程,由洪木通繪製計畫書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185 頁);乙○○亦供稱:陳重榮告訴伊三民鄉那努木橋橋底下砂石淤積,會危害該橋之安全,所以陳重榮叫伊找技師去設計,伊就找洪木通技師去設計,設計後資料伊就交給陳重榮,陳重榮交給公所去向河川局、水利署等單位申請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84頁),經核被告陳重榮與乙○○上開證述,除本件係由何人主動提起辦理那努木橋疏濬乙節,乙○○、陳重榮2 人之證述雖有不同,但就乙○○、陳重榮欲在那努木橋一帶疏濬並開採河川砂石牟利,並委請洪木通繪製計畫書乙節,陳重榮、乙○○之證述尚屬一致。
2、且核與證人洪木通證稱:伊為緯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土木技師,大約95年1 月間伊客戶乙○○來找伊,要伊幫他製作上開計畫書,藉以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是否准予針對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 m河川之疏浚與整治工程,伊與「乙○○」並洽談本計畫之服務費為50萬元,於完成計畫書之後先支付25萬元,於第七河川局准予該案後,再支付餘款25萬元。上開計畫書主要內容係陳述三民鄉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整治與疏浚之必要性及初估工程內容,工程內容包括疏浚後可獲取之土石數量,來爭取主管機關第七河川局同意准予整治與疏浚,伊並由乙○○陪同前往那努木橋現場勘查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143-146 頁;偵9938卷㈡第218-22 0頁),就證人洪木通確受乙○○委託繪製上開計畫書欲爭取第七河川局同意疏濬等情,證人洪木通之證詞又與乙○○、陳重榮之上開證述相符,可見本件除三民鄉公所因該鄉內旗山溪(俗稱楠梓仙溪)那努木橋一帶因受風災影響,河道砂石阻塞,護岸毀損,影響橋樑及道路安全,及鄉民交通出入之便利,而認有疏濬之必要外,乙○○、陳重榮亦有藉承攬本件疏濬工程採取河川砂石販售牟利之意,可堪認定。
3、又須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河川整治及疏浚申請不可由私人提出;且證人洪木通係依乙○○之請求,代為繕打以三民鄉公所名義發函給第七河川局,向該局申請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楠梓仙溪河段那努木橋上下游500 m河川清淤」之整治疏浚,而由證人洪木通代繕之以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名義發函之該函文,嗣由證人洪木通交給乙○○,持往三民鄉公所交與承辦人員依照該函文內容(即說明欄一至四項內容)發文給第七河川局,申請該局准予同意該鄉公所自行辦理該疏浚案,另三民鄉公所製作之系爭工程標售案招標內容中之土石開採量與工程施工內容,亦係依據證人洪木通製作之計畫書來製作等情,又據證人洪木通證述明確(見偵9938卷㈠第144-146頁)。稽之證人洪木通代繕之以高雄縣三民鄉公所發文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河川疏浚之該函文發文日期係載明95年3月28日,該函文主旨、說明欄一至四項之內容(見偵99 38卷㈠第188-189 頁),經核與三民鄉公所以95年3 月30日三鄉財字第0950002272號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整治疏浚之正式函文之主旨、說明欄一至四項之內容均屬相同(見偵9938卷㈠第185-186 頁);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高雄縣三民鄉公所95年3 月30日三鄉財字第0950002272號函是丙○○將廠商所繕打之樣稿交給伊,伊再轉給孫孟杰處理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249 頁);孫孟杰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亦供稱:(高雄縣三民鄉公所95年3 月30日三鄉財字第0950002272號函)是丁○○手寫函稿內容交給伊登打電腦公文辦理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183 頁)。是綜合證人洪木通所代繕之函文,與事後高雄縣三民鄉公所95年3月30日正式函文內容相同,證人洪木通代繕之函文又交與被告乙○○,被告丁○○係自被告丙○○處取得證人洪木通代繕之該函文,嗣轉與孫孟杰辦理等過程,足證證人洪木通上開證詞可信。
4、再者,證人洪木通繪製該計畫書後交與乙○○,乙○○再交與陳重榮轉交三民鄉公所據以向第七河川局申請同意自行辦理整治疏浚,又據乙○○、陳重榮分別證述在卷(見偵9938卷㈡第84、185 頁);而被告丁○○於調查站中則供稱:這個疏浚工程案之計畫書應該是由乙○○所提出,再交由鄉公所整理後以公所名義提出,向第七河川局爭取的疏浚工程兼土石標售案(見偵9938卷㈠第84頁);鄉公所於95年3 、4月間向第七河川局提出之「計畫書」,係秘書丙○○或鄉長甲○○○○○○交給伊或孫孟杰,因為當時丙○○及甲○○○○○○都有交待伊與孫孟杰配合辦理,當時伊也有看過這份計畫書等語(見偵9938卷㈡卷第239-240 頁),佐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工程之孫孟杰證稱:系爭工程是鄉長甲○○○○○○主動指示財建課立案辦理,伊不知道為何不給上級政府辦理,伊從沒辦過該種工程,所以95年7 月間伊接到鄉長指示後就找(改制前)高雄縣茂林鄉公所、第七河川局洽詢有關辦理之各項事宜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174-175 頁),及高雄縣三民鄉公所以95年3 月30日三鄉財字第0950002272號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整治疏浚時,亦一併檢送該計畫書,又有該函(見偵9938卷㈠第185-186 頁)在卷可案,暨檢調人員分別在陳重榮、邱光明處分別扣得「高雄縣○○鄉○○○○段那努木橋上下各500 m河川清淤疏浚計畫事業計畫書」(陳重榮處)、「高雄縣○○鄉○○○○○段那努木橋上下500 m河川清淤疏浚計畫事業計畫書」(邱光明處)等情觀之,承辦之孫孟杰既未曾辦理相類本件之工程,猶須向其他單位查詢,可見該計畫書並非孫孟杰或三民鄉公所人員所繪製,亦無證據足證三民鄉公所或承辦之孫孟杰委託專業單位或機關所製作。然竟在承包系爭工程之廠商即陳重榮處亦查扣得計畫書,足證該計畫書確係由乙○○委請證人洪木通繪製完成後,交與陳重榮轉交與三民鄉公所人員辦理,洵堪認定。
5、復查,三民鄉公所以95年3 月30日三鄉財字第0950002272號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整治疏浚後,因第七河川局函覆三民鄉公所須先取得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嗣95年
7 月間高雄縣政府函示同意移交那努木橋保管權責予三民鄉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再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自辦疏濬,於同年
9 月7 日由第七河川局同意三民鄉公所自辦疏濬後,即由孫孟杰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及系爭工程之發包業務,並將本件河川疏浚工程與土石標售併案標售,嗣於96年1 月17日系爭標案第2 次決標時,由乙○○以永大砂石行結合顏啟鐘之啟海公司標得系爭工程等事實,又據孫孟杰、乙○○、陳重榮、顏啟鐘及被告丁○○等人供述在卷,並有第七河川局95年4 月13日水七管字第09550034680 號函、95年5 月4 日水七管字第09550049200 號函、三民鄉公所95年4 月28日三鄉財字第0950002914、2916號函(見偵9938卷㈡第28-31 頁),三民鄉公所95年7 月3 日三鄉財字第0950004614號函、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95年6 月28日高縣原建字第0950003713號函檢送之移交紀錄、經濟部水利署95年8 月29日水授七字第095 號函稿(各該函稿均經第七河川局以10
0 年12月30日水七管字第10050223100 號函檢送,外放)可按,及系爭工程標售案之96年1 月17日決標紀錄表(見偵13
045 卷㈠第33頁)、本案標售契約書(外放)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系爭工程標售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並非基於專業之考量,而是為確保乙○○、陳重榮得以標得系爭工程,核與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
1 項,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之規定有違:
1、被告甲○○○○○○、丙○○、丁○○及乙○○、陳重榮、孫孟杰等6 人於系爭工程第1 次開標前即95年10月至同年12月28日間某日,曾於被告丙○○上揭小木屋聚會,會中被告乙○○曾提出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利得標等情,業據被告甲○○○○○○(見偵9938卷㈡第159 、160 、161 、165、199 頁)、丙○○(見偵9938卷㈡第173 頁;原審卷㈣第
107 頁反面)、乙○○(見偵9938卷㈡卷第85、94頁;本院上訴審卷㈣第151 頁反面)、陳重榮(見偵9938卷㈡第186頁;本院上訴審卷㈣第151 頁反面)、丁○○(見偵9938卷㈠第87、92-93 、96頁;原審卷㈢第68-69 頁;原審卷㈣第
109 頁反面-110頁;本院上訴卷㈢第196 頁反面)及孫孟杰(見偵9938卷㈠第191 、197-198 、204-205 頁;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96 頁反面-197頁)坦承在卷。
2、而證人孫孟杰於本院上訴更一審證稱:第一次去小木屋係晚上11、12點課長打電話說鄉長要伊等去,課長開車接伊前往,討論訓練結業證書之事,係廠商提議,在場者有伊、課長、鄉長、主秘及後來得標之二位廠商,餘不清楚。當時尚未開標,伊在場心裡上忐忑不安,心裡很反感,不敢表態。廠商提出資格限制時,課長、秘書均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更一審卷㈣第240-242 、245-248 頁)。而孫孟杰就系爭標案之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一般投標根本不需要這個東西,廠商覺得不需要這個證書一樣可以做得很好,加上這個東西只有幾家去取得,所以限制到其他廠商」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198 頁),復於本院上訴更一審證稱:去小木屋談加入訓練結業證書回來,曾向縣政府政風室主任請教,系爭招標案負責人加入訓練結業證書是否不符合本案土石採取工程,因前開訓練結業證書是用在土石採取場之管理,因而於96年1 月2 日及同年1 月10日二度上簽呈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資格限制等語(見本院上訴更一審卷㈣第235-244 頁)。
3、再稽之系爭工程第1 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因有其他業者提出異議而流標時,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重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95年12月28日16時40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調查報告
卷第58-59 頁),乙○○於電話中稱:他們在討論那一張「結業證書」,對方就是拿不到,這一張,全省只有27張,他拿不到,所以在拖延時間. . . 課長(即丁○○)空空說要和我們討論那一張不要,那一張不要就【全部都去了,儘有的武器就是那一張,怎麼可以不要那一張】。. . . 今天這標就是有這一張【才可以控制,不然全開花(台語)去了】. . . 我們的武器就是【這一張】. . . 我們最主要的武器就是這一張而已,【吃他們沒有才可以控制的住】. . . 他們也知道全省只有27張。
⑵、95年12月28日16時51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調查報告
卷第60頁):乙○○於電話中稱:要捉一個人拿那一張?那要經過受訓,也沒地方辦,要拿也要明年才有地方拿,受訓要經過考試才能拿的到,今年才辦第二梯全省才27張,朱仔也抗議那邊也知道只有27個,這個課長怕得要死,要討論那一張不拿下去,要是那一張不拿下去,這標就不要搞了,空空。
是依乙○○與陳重榮上開通話內容,及孫孟杰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並非基於專業的考量,而是為確保被告乙○○、陳重榮得以標得系爭工程。
4、雖被告甲○○○○○○曾辯稱:系爭工程之投標條件附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乙節,是基於讓工程更專業及保護更為周全的考量,且經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再轉經濟部結果,該工程投標條件係屬公所之權責判斷範圍,無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情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本標案是否加入土石負責人「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係由鄉長決定,非其所能決定,其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乙○○、陳重榮原即有意標取承做系爭工程,並在河川採取
砂石牟利,且系爭工程交由三民鄉公所財建課承辦,並由該課雇員即孫孟杰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及系爭工程之發包業務前,即由乙○○委請證人洪木通繪製該計畫書及代繕三民鄉公所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該鄉自行辦理河川疏浚之函稿等情,均如上述,可見乙○○、陳重榮於三民鄉公所著手辦理系爭工程發包前,即已積極籌畫標取系爭工程標售案,而此亦為時任三民鄉公所之鄉長甲○○○○○○、秘書丙○○、財建課課長丁○○所知悉。又為被告丁○○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伊在94年底便知道有陳重榮這個人,當時他便在那瑪夏鄉公所(即三民鄉公所)走動,主要是找秘書丙○○,偶爾也會找鄉長甲○○○○○○,之後,丙○○才自然而然介紹伊和陳重榮認識,94年底當時鄉長及秘書便有交代要自辦那努木橋附近的疏浚工程,到了95年
3 、4 月間,鄉長及秘書才強勢要求伊等財建課配合辦理疏浚事宜,其間陳重榮多次以類似指導長官的態度要求伊配合。乙○○則是在本公所約95年7 、8 月間辦理前開工程規劃設計標案時,才到公所走動找鄉長及秘書;(三民鄉公所於95年3 、4 月間向第七河川局提出「事業計畫書」要求自辦疏浚工程期間,你是否曾與廠商乙○○、陳重榮會面商談過該工程),當時是陳重榮與伊接觸商談該工程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240-241 頁)。孫孟杰於偵查中亦證稱:在未得標前,乙○○就出現鄉公所,乙○○出現鄉公所都是找秘書或鄉長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197 頁)。參酌被告甲○○○○○○當時為三民鄉之鄉長,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認「本件工程標售案,伊負責監督承辦人員,作最終決定」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213 頁)。被告丙○○則為該鄉之秘書,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且依被告丁○○、證人孫孟杰上開證述,乙○○、陳重榮常至鄉公所找被告甲○○○○○○及丙○○,則被告甲○○○○○○、丙○○就被告乙○○、陳重榮有意標取系爭工程,開採砂石牟利應早已知悉。
⑵、再依乙○○與陳重榮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系爭標案
投標廠商資格加入「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並非為專業考量,而係為確保乙○○、陳重榮標得系爭工程,已如上述。而乙○○、陳重榮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甲○○○○○○、丙○○、丁○○及孫孟杰在被告丙○○上揭小木屋會面時,乙○○提出投標廠商負責人須取得「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限制,亦如上述。被告甲○○○○○○若果真係為專業考量,孫孟杰又何須於上開聚會後,即於96年1 月2 日系爭工程標售案之投標廠商是否須有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簽請被告甲○○○○○○批示,復於同年1 月10日再擬具投標廠商負責人無須具「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再簽請被告甲○○○○○○批示(詳後述),是被告甲○○○○○○所辯,已見其疑。
⑶、系爭工程第1 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因其他業者提出異議而
未能決標後,孫孟杰即於96年1 月2 日將本件標案之投標廠商負責人是否須取得「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層層簽請核示,被告甲○○○○○○於該簽呈中批示「可」,有該簽呈(見原審卷㈡第54頁)在卷可稽。嗣孫孟杰又隨即於同年1 月10日再以上開事項,附具投標廠商之資格,負責人不須具「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條件之理由,層層簽請核示,有上開簽呈(見原審卷㈡第58-59 頁)在卷可憑,而依孫孟杰上開簽呈所附具之理由:
①、土石負責人之資格應為下列之一:⒈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
人職務者。⒉曾從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工作或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一年以上者。⒊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年滿25歲,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1 年以上者。⒋曾擔任礦場負責人職務者。
②、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⒈曾擔任土石
採取場負責人職務者。⒉曾擔任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職務或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者。⒊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⒋曾擔任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職務者。⒌國小畢業者,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舉辦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取得結業證書者。
⑷、經核孫孟杰簽呈中所載之「土石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
術主管」之資格條件,與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相符。可知取得土石負責人之上開訓練結業證書並非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且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土石負責人之資格著重其學經驗,除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礦場負責人職務外,其餘曾擔任相關工程技師或相關工程科系畢業者,均須從事相關工程工作1 年以上,始可取得土石負責人之資格,是依上開辦法第2 條規定,得任土石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均具有豐富之經歷,較之僅僅取得土石負責人之上開訓練結業證書者,並無專業、經歷上之不足。再者,依上開辦法第3 條關於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條件,須僅【國小畢業】,而未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礦場負責人職務,或未曾擔任相關技術主管、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職務,或未曾擔任相關工程技師工作,或非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相關科系畢業且未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1 年以上者,始【須取得上開訓練結業證書】,方可擔任土石採取場之技術主管,可見【訓練結業證書】非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唯一資格條件,且較之該條所規定之其餘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條件,該辦法第
5 點所示之【訓練結業證書】應僅係為補充上開資格條件規定之不足,僅於因【國小畢業】而不符合該辦法第3 條第1點至第4 點之規定者,始得依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舉辦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以取得結業證書之方式取得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且依該辦法第3 條第1 點至第4 點規定,得任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條件,較之該辦法第5 點所示僅僅取得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者,亦無專業、經歷上之不足,實難想像為【專業考量】,竟排除該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至4 點之資格條件,而僅以取得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做為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
⑸、況依事後三民鄉公所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系爭工程標售案
可否以土石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時,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3 月7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5460 號函覆該公所稱「旨揭採購,有關廠商提出異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75、84條核處,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函(見偵9938卷㈠第219 頁)在卷可稽;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轉請經濟部就上開事項釋復,經濟部亦以96年3 月13日經授務字第09600037520 號函覆稱:土石採取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貴所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核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範疇,請逕依權責辦理等語,亦有該函(見偵9938卷㈠第220 頁)存卷足參。
據上,足認系爭工程標售案,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依法自無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做為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甚明,益足見上開孫孟杰96年1 月10日簽呈所載之理由合於法規之規定。乃被告甲○○○○○○竟於同日在該簽呈上批示「經多次颱風侵蝕,那努木橋便橋橋墩挑空整座橋岌岌可危,為保護那努木橋安危之起見,故必需採取有技術專業主管訓練資格,所以在服務建議書特別說明檢附此項目之一」(見原審卷㈡第59頁)。
⑹、依上開說明,再參以被告甲○○○○○○、丙○○早已知悉
乙○○、陳重榮有意標取系爭工程,及其等竟未避嫌,反與廠商即乙○○、陳重榮等人於系爭工程第1 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前,在被告丙○○上揭小木屋聚會,會中乙○○並提出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利得標等情,足見被告甲○○○○○○決定投標廠商負責人須具有該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條件,顯係假「專業考量」之名,而行限制投標廠商,以利被告乙○○、陳重榮標得系爭工程之實。另被告丙○○係該公所之秘書,既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本於權責於知悉乙○○、陳重榮欲標取系爭工程,並於其上開小木屋聚會得知廠商乙○○欲以上開訓練結業證書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標取工程,竟未予提出異議或反對,任令系爭工程標售案加入投標廠商之上開資格限制,顯難脫護航之嫌,是被告甲○○○○○○所辯「因專業考量而以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作為系爭工程標售案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云云,被告丙○○所辯「本標案是否加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係由鄉長決定,非伊所能決定」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另證人陳重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加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是以專業考量」、「乙○○當初提議該結業證書,他說這個很專業」、「當初不是這個意思,當初是說這個比較專業」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2 、
173 頁反面),顯不足採信。
㈤、本件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原定95年12月28日10時許決標,當日其他業者因負責人須有土石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限制,無法通過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及進一步參與決標,乃以預算書內疏濬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議,標案主持人即被告丙○○不得已宣佈流標等情,有該日之決標紀錄表(偵13045 卷㈠第32頁)表在卷可稽。又乙○○於95年12月28日該日流標後曾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重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依其等該日11時59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調查報告卷第56-57 頁):
B(即陳重榮,下同):不是啦!我是今天這種情形。
A(即乙○○,下同):情形是怎樣,是底價嗎?
B:不是,是前幾天「朱仔」提出來的那個疑點,「朱仔」麻有拿過來給他們,他們不知道有沒有告訴你。
A:我們有寫給課長。
B:計算方式「洪技士」也沒有作好。算起來多錯誤,「里港」那邊質疑的都沒有錯。
A:這樣等於不是一樣. . . 這就是時間不能拖,對我們有利,如果在(再)拖一個月,別人再去找證件。
B:他煩惱就是這樣。
A:時間要掌握,時間拖下去別人就有機會去找一些有的沒有的。
B:就是計算程式跟設計不一樣,算出來的數字都不對。
A:他們用這個來「吵」(台語),就可以把他全部轟掉。我覺得標單上的計算程式可以。
B:不是,算的數字沒有這樣啦,就是他照那個圖計算,跟我們請的數字,和用料的部分都不符合...。
另乙○○於同日14時25分37秒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洪技士」即洪木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調查報告卷第57頁),其等通話內容如下:
A(乙○○,下同):今天沒有處理好,我們被人家抗議。B(洪木通,下同):是怎樣被人家抗議。
A:就是數量有問題。
B:什麼數量有問題?
A:就是我們設計的回填料怎麼算都是兩萬多封而已,沒有三萬多封
A:. . . 就是「屏東」出來抗議,公所可能也不懂,不會解釋。
是依乙○○與陳重榮或洪木通之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本次未能決標確係受其他業者以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議所致,亦可認定。
㈥、系爭工程標售案於106 年1 月17日決標後,因競標廠商檢舉,承辦人孫孟杰因而於96年2 月9 日簽請被告甲○○○○○○,建議不與得標廠商簽約,並撤銷標案,簽呈上相關主管均持同一意見,甲○○○○○○批示函詢主管機關,竟於同年2 月12日與得標廠商簽約,嗣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3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5460 號函覆後,孫孟杰後手即邱光明在該公文上簽請撤案意旨,相關會文單位亦建議撤案,被告丙○○則表示「呈閱鄉長」、「如擬」,被告甲○○○○○○仍於同年3 月19日批示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
查系爭工程標售案嗣於96年1 月17日第2 次決標時,由乙○○以永大砂石行結合顏啟鐘之啟海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已如上述。而該日決標時,另有其他業者即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列席,有高雄縣三民鄉公所開標作業廠商簽到簿(見偵13045 卷㈠第34頁)在卷足憑。惟因競標廠商即有利公司心有不甘,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有圖利特定廠商及不符公開招標程序之情事,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改制前)投書檢舉,復有申訴書(見他4959卷第50-51 頁)存卷可參。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採購課稽核小組因而函請三民鄉公所檢討處理,承辦人孫孟杰依此於96年2月9 日再度附具理由,認系爭標案對競標廠商負責人資格條件之限制,並非政府採購法所容許之資格條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7條之規定,且亦不符合因特殊及巨額之採購,而可就廠商之財力、實績、人力等規定特定資格,是「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係加諸政府採購法所無或更嚴之限制,有違該法第37條不當限制競爭之虞,開標當時應不予決標,惟本案已開標並決標,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簽請鄉長核示,並於該簽呈擬辦欄表示「本案經奉鈞長指示查明後確有違採購法之虞,是否應不予該得標商簽約,並撤銷本案」等情,有孫孟杰96年2月9 日簽呈(見偵9938卷㈠第180-181 頁)在卷足憑,嗣經被告甲○○○○○○於該簽呈批示「先行請示公共工程委員會」(見偵9938卷㈠第181 頁),竟於主管機關尚未回函之際,即於同年2 月12日與得標廠商簽約,嗣後三民鄉公所乃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系爭標案可否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時,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
3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5460 號函覆該公所稱「旨揭採購,有關廠商提出異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75、84條核處,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副本則抄送經濟部就三民鄉公所對於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要求具備土石場採取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是否有違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之規定乙節,逕予釋復等語,邱光明(接續孫孟杰之業務)於該函文上簽具「擬請鈞長裁示」、課長即被告丁○○、主計主任馬健修、政風管理員顏明輝均於該函文上簽註建議撤案意旨意見,然被告甲○○○○○○竟於同年3 月19日批示「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有被告丁○○、甲○○○○○○等人簽註意見之該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見偵9938卷㈡第58頁)在卷可稽。嗣經濟部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於96年3 月13日以經授務字第09600037
520 號函覆三民鄉公所略謂:土石採取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貴所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核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範疇,請逕依權責辦理等語,邱光明乃在經濟部上開函文末擬:一、本函指明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之範圍。二、土石採取場訓練結業證書屬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三、那努木橋疏濬工程為河川疏濬工程,土石採取法之相關規定不能適用於本工程。換言之,「訓練證書」與河川疏濬工程無任何關聯等語,亦有邱光明擬具意見之經濟部上開函文(見偵9938卷㈡第60 -61頁)在卷可參。邱光明於上揭擬辦所簽已表明系爭標案,將該訓練結業證書列為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於法有違;另被告即課長丁○○於上開函文亦簽擬「如承辦所擬」,意即與邱光明見解相同,呼應上揭孫孟杰於同年2 月9 日簽呈所示撤案建議;系爭工程主辦單位財建課主張之「證書與河川疏濬工程無任何關聯並應撤案」之立場明確,然被告丙○○竟含糊其詞在該函文批示「呈閱鄉長」,而就上開擬辦具最終核定權限之被告甲○○○○○○亦含糊其詞在該函文批示「如擬」,被告丙○○不表示贊同承辦課之意見,為迴避責任而簽署「呈閱鄉長」,參酌乙○○、陳重榮於本件工程發包前即有意標取系爭工程開採砂石牟利,且已為被告丙○○、甲○○○○○○所知悉;於系爭標案第1 次開標前,被告甲○○○○○○、丙○○又與廠商乙○○、陳重榮等人在被告丙○○上開小木屋聚會,乙○○於該次聚會中即已建議競標廠商負責人應具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條件等情,可見被告丙○○已與被告甲○○○○○○事前有所默契,否則被告甲○○○○○○理應指示襄贊鄉務之秘書即被告丙○○作出明確之意見以供抉擇,然被告甲○○○○○○竟亦欲迴避責任,而批示不知其意向如何之「如擬」,並於96年4 月18日旋即准予永大砂石行復工,又有該鄉公所96年4 月18日覆永大砂石行之三鄉財字第0960002873號函(見偵9938卷㈡第63頁)在卷可佐。準此,堪認被告甲○○○○○○、丙○○係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將非關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能力之土石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列為本件競標廠商之資格條件,而有不當限制投標條件無誤。
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上開經濟部96年3 月13日經授務字第09600037520 號函覆,系爭工程標售案是否需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非屬法律明定之事項,應由被告丙○○所屬行政機關綜合審酌其行政目的與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之決定或處分,核屬那瑪夏鄉公所職務內可為裁量之範圍,且行政法實務上,若上級機關係函示「本於權責辨理」,並未明示違法,即係下級機關有裁量權限,本案被告甲○○○○○○做成系爭工程標售案需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要求,為其專業安全考量之裁量結果,核屬其職務上之適法權限範圍,並無違背其職務云云。然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上開96年3 月7 日函文中已明示「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58頁),並未認定系爭工程標售案之競標廠商資格條件係屬合法,或被告甲○○○○○○所屬之鄉公所得「裁量」列為廠商資格條件。另公共工程委員會該函文說明欄第四點雖載明「副本抄送經濟部:請就三民鄉公所函說明三,對於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要求具備土石場採取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是否有違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之規定乙節,逕予釋復」(同上卷頁),亦無隻字認系爭工程標售案廠商負責人具備該訓練結業證書乙節,係屬三民鄉公所依法得予裁量之事項。此外,經濟部96年
3 月13日經授務字第09600037520 號函則載明:土石採取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貴所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核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範疇,請逕依權責辦理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60-61 頁),已明示系爭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之範疇,自無「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第2 條、第3 條有關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資格規定之適用。至於「逕依權責辦理」,仍須依法令規定,本於被告甲○○○○○○鄉長之權責依法辦理系爭工程標售案,而非被告甲○○○○○○得任意裁量於系爭工程標售案列入上開競標廠商之資格條件。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曲解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上開函文內容之意義,亦無足取。
㈧、至證人殷邦畿(時任三民鄉公所義務法律顧問)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有一天鄉長問過伊,那努木橋要疏濬工程可不可以限制廠商的競標條件,鄉長沒有說要限制什麼,伊問鄉長那努木橋疏濬為何要限制?那努木橋有何問題?鄉長說:那努木橋是東西向,西邊橋墩被掏空岌岌可危隨時有坍塌的危險,伊回答:既然是危橋,特別事件就可以特別限制;是其建議那努木橋疏濬工程可以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需要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限制條件,伊沒有去查依據為何,是根據法理去推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3頁反面-45 頁)。嗣於本院上訴更一審證稱:「如果是危橋的話會限制,就是特殊案件、特別處理。」、「(既然你認為可以限制性投標,是否知道限制何條件?)我不知道,那要問建築師。」、「他(鄉長)問我可不可以限制條件,但他沒有講條件是什麼,我對這個工程一點都不懂。」等語(見本院上訴更一審卷四第172 、174 、176 頁)。是證人殷邦畿是否確知廠商資格限制條件為何,即值存疑。況縱認證人殷邦畿確知悉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內容,其何時參與開會建議那努木橋疏濬工程可以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需有訓練結業證書之時間,及被告甲○○○○○○究於何時詢問有關限制廠商競標條件,證人殷邦畿既未能確定時間(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3頁反面);復不知該限制部分,事後發生爭議(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5頁反面),則縱依證人殷邦畿上開證述「開會中建議那努木橋疏濬工程可以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需要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屬實,亦應係在系爭工程第2 次決標前之96年1 月10日之前,蓋孫孟杰於96年1 月10日已以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其負責人不須具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簽請鄉長核示,就該廠商資格條件已有爭議,復有其後其他競標廠商之投書檢舉,致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採購課稽核小組函請三民鄉公所檢討處理,及承辦人員相繼簽請撤銷本案,暨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等爭議,是證人殷邦畿之證詞,已難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殷邦畿於本院上訴審另證稱:「鄉長就召開會議,會議時鄉長有叫我去。當時是由鄉長當主席,出席的人有:秘書丙○○、財政課長丁○○、主計馬主計、政風室都在場。鄉長第一個叫我起來發言,我先問財政課長丁○○三次,那努木橋是不是危橋,是不是第一個橋墩有掏空的危險,財政課長丁○○說:是。我說:既然是掏空危橋的話,那就是特別事件,特別事件可以特別處理,當然競標廠商資格可以加入限制,但是要大家開會討論表決決定」、「(後來表決結果如何?)忘記了。當時的主席是鄉長」、「(確定當時是有開會表決?)開會時候我在,表決時候我記不得了」、「我好像有聽到開會後一致通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3頁反面-44 頁)。惟若果真該會中一致通過以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又何須表決?且自96年1 月2 日起,孫孟杰即以廠商資格條件之適法性一再簽請被告甲○○○○○○批示,均如前述,此情節亦與證人殷邦畿證述「開會一致通過以該訓練結業證書限制競標廠商資格」等情不符,是證人殷邦畿所為之上開證詞,難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㈨、陳重榮、乙○○與被告甲○○○○○○於95年10月間某日達成賄款期約,陳重榮嗣並交付被告甲○○○○○○賄款200萬元,被告甲○○○○○○最終實得賄款120 萬元: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上訴更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重榮陳稱於第七河川局核准疏濬後,某日在丙○○的小木屋內向甲○○○○○○行求交付賄賂以為順利得標工程之對價,並獲甲○○○○○○允諾,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等語大致相符(見偵9938卷㈢第116頁)。而證人陳重榮嗣後於原審99年1 月20日、3 月17日審理中經審判長、檢察官一再確認期約賄賂之時間,證人陳重榮則均稱「第1 次見面、第七河川局核准疏濬後即談到要送
3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54頁),且於原審99年3 月17日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陳重榮警詢筆錄後,質以「你們協議的時候,都是講95年10月份,就是河川局同意你們辦理疏濬之後,包括警詢筆錄、檢察官複訊筆錄裡幾乎都是講這個時間,你的印象是不是比較正確」乙節,證人陳重榮明確證稱:「正確」,且當時還沒有講到專業證書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3頁反面-54 頁)。
2、證人陳重榮因系爭工程前後分3 次共交付被告甲000000000 萬元,其中於96年1 月19日(即96年1 月17日系爭工程決標後)、同年4 月23日或其後數日內(即96年4 月18日同意開工後)、97年5 月24日(即97年5 月20日護岸工程完工後)前後,其中第1 次1 百萬元、後2 次各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重榮於97年8 月13日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9938卷㈠第113-117 頁),且證人陳重榮於97年7 月9 日、23日偵查中、原審98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98年12月2 日、99年
1 月20日、同年3 月17日審理中,亦多次具結確有分次交付被告甲000000000 萬元之賄款等情(見偵9938卷㈠第
76、80頁;偵9938卷㈡卷第186 頁;原審卷㈠第140-141 頁;原審卷㈢第148 頁;原審卷㈣第187 頁;原審卷㈤第51頁反面)。又陳重榮於97年8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上開各次交付賄款之金額、地點等重要之點,均係經核對其配偶蔡玉鶴管領之永大砂石行、陳重榮本人、蔡玉鶴、陳艾玲(陳重榮與蔡玉鶴之女兒)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與陳莉瑒甲仙地區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後,逐次比對確認交款之時間、金額,並就其前於97年7 月9 日、同年月23日調查、偵查中具結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時間、金額不符部分逐一確認(見偵9938卷㈠第113-116 頁)。再參以其中賄款200 萬之來源大部分係提領自陳莉瑒甲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6年1月19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同年4 月23日、4 月24日、26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50萬元、51萬元,亦有該農會交易明細(見偵9938卷㈢第111 頁)附卷可參,及被告甲○○○○○○於97年7 月23日調查中、偵查時分別供認確實有從陳重榮分3 次拿到2 百萬元等情;同年月25日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有收受陳重榮賄款200 萬元等情(見偵9938卷㈡第160 、165、200 頁)。
3、另就陳重榮第2 次交付被告甲○○○○○○賄款50萬元之時間,參酌上開陳莉瑒甲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96年4 月23日曾現金提領20萬元、同年月24日、26日各提領現金50萬元、51萬元,暨證人陳重榮於偵查中證稱「第2 次的錢是50萬元,也是從陳莉瑒前述帳戶內提領,當時我也是叫陳莉瑒領給我,我拿到鄉長室,先跟鄉長聊天之後,再暗示他東西要放在那裡」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11
5 頁),堪認證人陳重榮第2次交付賄款之時間,應在96年4月23日或其後數日內。另據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伊自陳重榮那裡拿到的200 萬元,有從中拿80萬元給丙○○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160 、165 、200 頁)。
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將200 萬元賄款中之80萬元交給被告丙○○之情況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保留其所陳之80萬元賄款,爰依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認定被告甲○○○○○○自白其最終保留所收受之賄款120 萬元為可採,其係將其中之80萬元賄款轉交與被告丙○○以外之他人。綜上,堪認被告甲○○○○○○上開於本院上訴更二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卷內證人陳重榮有關被告丙○○與其期約賄賂,且其亦交付賄款與被告丙○○之證述,並不可採,詳如後述,先予敘明。
㈩、有關被告丁○○與甲○○○○○○共同洩漏底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部分:
1、被告丁○○有與甲○○○○○○共同洩漏護岸工程底價158萬元:
被告丁○○業於本院上訴更二審審理時,坦承其洩漏護岸工程底價158 萬元之行為。又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招標開標前伊有跟投標廠商接觸,鄉長甲○○○○○○有交代伊要跟廠商乙○○接觸,伊有告訴護岸工程的底價
158 萬元給陳重榮。甲○○○○○○與丙○○以電話告知伊晚上要去丙○○住處小木屋聚會,他們要伊帶承辦人一起過去,本來伊不知道開會目的,到現場才知道他們是要說服伊等把土石採取訓練結業證書放入限制裡面,他們輪番說服,但伊有拒絕,伊等去那邊至少有2 次,2 次都是談相同的問題,因為伊第1 次拒絕所以他們就繼續邀了第2 次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94-97 頁);復具結:「(問:提示96年1 月11日丁○○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監察錄音. . . )(經檢視後作答)當時是因為鄉長甲○○○○○○要我將工程底價告訴陳重榮,當天陳重榮進來鄉公所把我叫到外面去,跟我詢問工程底價,我當場告訴他後,他馬上再打電話給乙○○,通知他該工程底價的數字」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242 頁),核與證人陳重榮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丁○○有告訴伊本件底價後即以電話轉知乙○○等情相符(見9938卷㈠第78頁;原審卷㈢第142-143 頁;原審卷㈤第56、61頁)。
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這個工程有誰會知道底價?你是否會知道?)我會知道。」、「(財建課的課長丁○○是否會知道底價?)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7 頁)。
2、復佐以乙○○於96年1 月11日9 時22分18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重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調查報告卷第68頁,附表一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乙○○,B為陳重榮):
A:那就是底價,我們填的不能照那個數目,假如110 ,我們要填一百一十幾。
B:「問旁邊的人這是你的底價?(音似徐課長有回答不是這是預算)」。
A:我知道要填多一點,工程要填低一點。
B:不是。底價要填多少?
A:...他們就以預算書來作底價
B:「問旁邊的人:你用這作底價嗎?(國語)旁邊的人回答(音似徐課長)我們私下要升高。」他們要升高。
A:要升高多少?
B:「再問旁邊的人:要升高多少?112 (國語)(音似徐課長) 回答115 。」你要記住價錢。
A:好!
B:「再問旁邊的人:工程的部分?(音似徐課長)「1,64
7 」工程的部分是「1,647 」。
A:1,647嗎。
B:對,「再問旁邊的人:底價呢?旁邊的人回答(未聽到回答的聲音)「1,580,000 」工程的部分1,580,000 。
A:我知道。
B:158 ,零零零零。一百五十八萬多,l15 與158 。
A:我知道,我知道。好。而被告丁○○就上開通話中「音似徐課長部分」確係其聲音並不爭執,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洩漏護岸工程底價15
8 萬元給與被告陳重榮」,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洩漏護岸工程底價,及通話中所講的每立方公尺價格(即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15 )是土石採取的價格等語,應可採信。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均無被告丁○○係為故意敷衍陳重榮、乙○○等人而隨便猜測告以底價之情事,且被告丁○○洩漏護岸工程底價158 萬元,嗣確與系爭工程標售案護岸工程底價158 萬元完全相符,被告丁○○辯稱其僅係為敷衍包商云云,已難採信。
3、況系爭工程標售案係以河川疏濬工程(即護岸工程標)合併土石標售案,是本件工程發包案之性質一部分為疏濬河川所獲得砂石之變賣,鄉公所並未實際支付本件工程款,而係以得標廠商標取砂石之部分價金做為鄉公所應支付之工程款,是若欲標得系爭標案,有關工程款部分之標價應低於底價,但土石標部分之標價則應高於底價,始有得標之可能,此核與乙○○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我知道要填多一點(即土石標),工程要填低一點」,及系爭標案有關工程標之啟海公司標單所載工程標之標價為1,427,000 元(附於外放之契約書內)相符。再依本件河川疏濬及土石標售之決標紀錄表(見偵13045 卷㈠第33頁)載明工程標底價158 萬元,土石標底價為7,422,325 元;乙○○以永大砂石行結合啟海公司得標之工程標標價已如上述,另土石標標價則為8,030,
680 元;另依系爭工程標售案決算明細表及工程預算書(明細表)【扣案證物】所載土石標之價格分別係以每立方公尺
116 元、110 元計算,又工程標底價158 萬元合於被告丁○○洩漏之護岸工程底158 萬元,另土石標決算及預算之每立方公尺116元 、110 元均與被告丁○○所稱之「每立方公尺
115 元」甚為接近,足見被告丁○○所洩漏之工程標底價及土石標之每立方公尺價格,並非僅係敷衍包商所為之猜測數字,且被告丁○○洩漏上情已足使陳重榮、乙○○輕易標得該工程,是被告丁○○顯係故意洩漏系爭工程標底價,應堪認定。被告丁○○另辯稱其若有心要洩漏底價,應洩漏2 個正確底價,而非僅洩漏1 個底價云云,亦無足取。
4、至被告丁○○雖於調查中證稱:伊之所以會跟廠商乙○○、陳重榮等人聯繫並洩漏工程底價,完全是在鄉長甲○○○○○○、秘書丙○○及廠商的壓力下不得不辦理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90頁)、秘書丙○○事前要伊將工程底價告訴陳重榮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250 頁)。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秘書丙○○不知悉本件招標底價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 頁反面);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被告丙○○有要伊洩漏本件底價給陳重榮、乙○○等情(見原審卷㈥第21頁),故尚難僅憑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逕認被告丙○○有交代被告丁○○洩漏本件底價。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證被告丁○○確有依被告甲○○○○○○之指示,洩漏系爭工程之護岸工程標底價158 萬元與陳重榮轉知乙○○,是被告甲○○○○○○就被告丁○○此部分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準此,被告甲○○○○○○、丁○○此等部分之自白,應足採信。
、有關被告丁○○、甲○○○○○○共同洩漏底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因而違背職務圖利部分:
1、系爭工程於三民鄉公所辦理本件發包業務之前,乙○○、陳重榮即有意承包此項工程開採砂石販售牟利,且由乙○○委請洪木通代繕以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名義於95年3 月28日發函,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河川疏浚之函文,再交與三民鄉公所人員,被告丁○○並自被告丙○○處取得上開代繕之函文後,轉與孫孟杰辦理等情,均如上述。而乙○○委請洪木通繪製之該計畫書,亦是由乙○○提出交由鄉公所整理後以公所名義提出,向第七河川局爭取疏濬工程併土石標售案,復經被告丁○○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見偵9938卷㈠第84頁);被告丁○○並供稱:鄉公所於95年3 、4 月間向第七河川局提出之「計畫書」,係秘書丙○○或鄉長甲○○○○○○交給伊或孫孟杰,因為當時丙○○及甲○○○○○○都有交待伊與孫孟杰配合辦理,當時伊也有看過這份計畫書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239-240 頁);又被告丁○○於系爭工程標售案95年12月28日第1 次開標前,曾與被告甲○○○○○○、丙○○、乙○○、陳重榮等人在被告丙○○上揭小木屋聚會,會中乙○○曾提出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利其得標,亦如上述。是被告丁○○顯自系爭工程辦理發包業務前之向第七河川局申請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楠梓仙溪河段那努木橋上下游500 m河川清淤」之整治疏浚,計畫書之製作整理,迄至系爭標案第1 次開標前之聚會,被告丁○○均知情,復有參與其中,堪予認定。
2、又系爭工程標售案第1 次開標前之95年12月25日,被告丁○○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20時31分15秒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此通話內容被告丁○○不爭執,見偵9938卷㈠第88頁;本院上訴卷四第155 頁反面-15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報告卷第46-48 頁,即附表一;A為乙○○、B為被告丁○○):
B:你的電話可以講嗎?
A:可以我的電話沒有關係,可以說。
B:你的預算書圖是給「亞玉(應為雅逸,同音)設計,我先跟你討論,今天我有去找他。【預算書】圖裡面的【明細表】他算法是這樣,我先跟你來討論一下我們來確認。他的算法是標價的算法「寫法」是這樣來的。單價是全部九萬六立方,乘以【120】減三萬多。
A:三萬多要移到底下來。
B:對,減到三萬多就是176萬這些嗎?
A:對。移到底下來。
B:還要再減六萬立方乘以【120】的數字 。
A:不是,九萬多你要用【120 】乘出來的數目三萬多你要移到底下來,因為三萬多是當地用料那不能拿出來,前陣子我拿給你們的資料,結果你們都沒有改過,你就造照抄,你標單這樣子印所以我照這樣寫。
B:對!因為我今天有找他,按照他的算法,【我怕你們的標價照這樣寫太低,萬一被標到怎麼辦】!
B:對,我知道,【我是怕你們標不到】,我就有一個想法,我有一個標單,標單不是寫總價,如果有另外一個廠商標價寫一千萬,那你們...
A:那一千萬是資格標,你要先審,【那一天跟你講過了】,有人資格標符合那就不開。
B:【我知道,我意思是萬一有人有資格那怎麼辦】?
A:【有人有資格就不要開嘛!宣佈廢標嘛。你沒有聽清楚,那一天我們在那邊講也是這樣子啊】。
B:【對,你們是有提到這個】。
A:那個陳先生在不在那裡。
B:他就是不在啊。我本來要找他。
A:他明天早上要進去。或者我明天進去一下。
B:我明天早上我不在。
A:下午?
B:下午也不在。
A:那怎麼辦?那後天早上怎樣?
B:【因為我們是禮拜四】。
A:對。所以我後天早上我進來。
B:禮拜三早上。
A:對呀!對呀!
B:好!
A:我們在(再)詳細在會一下。
B:【要不要請設計公司也一起來】?
A:不用,你已經發出去了,要改也沒有辦法改。
B:我知道。因為如果要改整個標期要延長。
A:不用再改了這樣決定就好了。我禮拜三早上一大早過來...中午以前,我告訴你怎麼處理,絕對沒問題。
B:【今天如果能夠保證說不會別人的有資格】...
A:你現在不是只有兩張出去,一共七個嗎?我們這邊五個另外兩個嗎?
B:對。
A:另外兩個已經開始找人在跟我們談了。
B:哦!是這樣子。
A:他們今天晚上都追到過來了。
B:你的意思就是說不會有第二個...
A:他們兩個應該不會那一個。
B:那原則上就是這樣,我怕就是那設計公司的算法跟你們不一樣就【火滅了】(台語)
A:那也是我們那一天在那一邊算法就是這樣了。
B:這樣子。
A:這很正常,你126 我們在加進去很正常,縣政府在發包
150 ,每個人都可以去登記一個人6000,每個人都可以去,只是每一個人分6000而已。還是【錄的】(音同)都是一樣的。
B:對。【最後要確認你寫的那個...我們要寫的標價】...
A:所以我們禮拜三我們當面研究嘛,我把東西當面研究。
B:對,【這樣比較好,比較萬無一失】。
3、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丁○○與乙○○開始通話時即先向乙○○詢問其電話有無問題,可否在電話中談,可見被告丁○○當日電話中要談之事應極為重要,且怕為檢調單位所監聽,始會向乙○○詢問「你的電話可以嗎」,並於乙○○回答「沒關係,可以說」後,被告丁○○才在電話中與被告乙○○談論上開事項,並一再向乙○○解釋說明預算書、明細表標價之算法,其中明確陳稱「單價是全部九萬六立方,乘以【120 】減三萬多」、「還要再減六萬立方乘以【120 】的數字」、「九萬多你要用【120 】乘出來的數目三萬多你要移到底下來」;依被告丁○○電話中所談及之事項,經核對扣案系爭工程決算明細表、工程預算書(明細表)所載土石標售數量為「96,735立方公尺」,可外運出售之土石數量為「61,385立方公尺」,工程所須之土石數量即回填之數量為「35,350立方公尺」,及工程預算書(明細表)載明土石回填數量「35,350立方公尺」,復價「1,767,
500 元」相符,可見被告丁○○、乙○○電話中所談之「單價是全部九萬六立方,乘以【120 】減三萬多」、「還要再減六萬立方乘以【120 】的數字」、「九萬多你要用【120】乘出來的數目三萬多你要移到底下來」等語,應指系爭標案有關土石之數量、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及計算方式,且被告丁○○一再於電話中向乙○○表明「如果被他人標到」、「萬一有人有資格(依乙○○於偵查中證稱其電話中與丁○○商討投標資格問題,見偵9938卷㈡第85頁)」時應如何因應,及如何確保乙○○可標得此項工程,暨乙○○向被告丁○○告以【有人有資格標符合就不開,宣佈廢標,此事之前也有講過】,被告丁○○不否認,反而回答【對,你們是有提到這個】,並與乙○○相約時間再會算(或會談),以確保乙○○能標取該項工程。是上開被告丁○○與乙○○之對話,絲毫未見被告丁○○有受迫不得已而與廠商通話之情事,反而一再詢問如何確保乙○○標取工程,是被告丁○○辯稱因當時很怕他們,其是敷衍他們,並無以洩漏系爭工程底價之方式圖利乙○○、陳重榮,顯難置信。
4、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標售案土石標之底價為742 萬2,325 元,而依系爭工程土石標之標單,可知標售土石利潤係以61,385立方公尺計價(96,735-35, 350=61,385),而被告丁○○告知陳重榮土石標每立方公尺價格11
5 元,但以此計算之結果:61,385×115 =705 萬9,275 元,與鄉長核定之底價742 萬2,325 元不符,依系爭工程標售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二,可知被告丁○○不僅未洩漏土石標售底價予陳重榮,更甚者其對陳重榮告知土石標以每立方公尺價格115 元計算投標金額,反因低於土石標售底價,而成為無效標,繼之發生不開啟其共同投標廠商之標單,及不得參加工程標與土石標售加總計算之效果,益證被告丁○○實未圖利包商甚明云云。查:
⑴、依「高雄縣三民鄉公所辦理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
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與土石標售共同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見外附之標售契約書內,同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㈢第357-
359 頁),其中第二點約定「價格標」〈先開工程標〉:㈠有效標之認定應符合下列條件:1.廠商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2.工程標廠商標價在底價以內者。3.土石標售標廠商標價高於底價者。. . . ㈢工程標或土石標售標屬無效標者,除不開啟其共同投標廠商之標單外,並不得參加工程標與土石標售之加總計算;第四點約定「決標原則」:㈠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土石標售標價減工程標標價其值最大者得標。可知工程標廠商標價在底價以內、土石標售標廠商標價高於底價,方屬有效標,且以土石標售標價減工程標標價其值最大者得標。
⑵、而系爭工程標售案於96年1 月17日開標後,由編號5 永大砂
石行(啟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以工程標142 萬7,000元底價低於核定底價(即158 萬元)內及土石標803 萬680元(按803 萬680 元/61,385=130.825 元/ 每立方公尺),然高於核定底價(即742 萬2,325 元),經主持人即被告丙○○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宣布決標等情,有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見偵13045 卷㈠第33頁)存卷足憑,顯見系爭工程標售案雖包括工程標及土石標,但已結合為一而整體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且兩標之底價互相影響,不但關係是否為有效標外,尚涉及投標廠商是否因此得標,雖被告丁○○僅洩漏工程標正確底價158 萬,而其所洩漏土石標每立方公尺115 元並不正確(按定底價742 萬2,325 元/61,385=120.914 元/ 每立方公尺),然被告丁○○早於95年12月25日與乙○○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即已一再向乙○○解釋說明預算書、明細表標價之算法,並明確陳稱「單價是全部九萬六立方,乘以【120 】減三萬多」、「還要再減六萬立方乘以【120 】的數字」、「九萬多你要用【120 】乘出來的數目三萬多你要移到底下來」,其於通話中所陳之「120 」顯係指土石每立方公尺「120 元」,幾已與前述土石本標核定底價換算土石每立方公尺「120.914 元」相符,而足資為乙○○、陳重榮計算土石標底價之參酌依據。
⑶、況系爭工程標售案既以土石標售標價減工程標標價其值最大
者得標,可知工程標售標價實為系爭工程標售案能否得標之基礎,土石標售標價則為廠商利潤所在之核心,此觀乙○○於96年1 月9 即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7時34分16秒,與郭信黃(技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通訊監察文(見調查報告卷第67、69頁,內容詳附表一所載)在卷可參,乙○○於該次通話時向郭信黃陳稱:喂!郭技士,事情原由我簡單向你報告,當初河川局核准他們公所,我這一段准你疏浚一公里,但是回填料一米要繳50元,剩下外運料6 萬多方標多要悉數繳庫,對,就如6 萬多方標【120 】,等700 多萬,要悉數繳庫,在回饋公所3 成,這情形可能他向解釋的不夠清楚。. . . 假如照標單那個6 萬多方【底價120 】,我標【130 元】就要7 、8 百萬,這一條錢公所那錢去繳庫。而郭信黃則答以:要標就是9 萬方【底價120 】就對了,3 萬多方每方50元共170 多萬,已經繳過就不用管,不要再扣工程費等全部都算進去就對了等語。顯見土石標確甚為重要,且被告丁○○洩漏之工程標正確底價158 萬,得資為乙○○、陳重榮據以計算土石標之標價,更已確保其工程標一定為有效標,雖被告丁○○未明確向乙○○表示土石每立公尺為「120 元」,及曾告知土石標土石底價每立方公尺「115 元」,但被告丁○○亦表示要向上加價,被告丁○○此等所為自有利於乙○○、陳重榮關於土石標標價之酌定,整體觀之,其所為已危害公平競標,甚為明灼,要難僅因被告丁○○曾洩漏與核定底價不正確之土石標每立方公尺底價,即逕認其無圖利廠商乙○○、陳重榮之犯意及犯行。
⑷、再稽之乙○○於95年12月25日與被告丁○○為上開通話後,
隨即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25日20時38分46秒,與陳重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報告卷第48-50 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一)在卷足參,乙○○於該次通話時即向陳重榮告以:我有跟他(即被告丁○○)討論了,他的意思,當初我們有印一份給他們,他們沒有照那樣用,他們怕萬一有人有資格完全符合那怎麼處理。他(即被告丁○○)的意思就是說九萬多方用【120 元】去標,我說都一樣,九萬多去標,三萬多方不要錢,要移到工程款裡面,金額九萬多方一千多萬,要減去四百多萬也是一樣。我有約他禮拜三早上我會進去,我們教他【開標的程序要處理,萬一有一家資格完全符合,就停掉不開了】等語,益證被告丁○○與乙○○之上開通話內容,係為確保乙○○標取系爭工程甚明。
5、綜合上情,被告丁○○時任三民鄉公所財建課課長,其職務內容主要是「綜理、督導三民鄉公所建設工程及相關財政出納業務,就系爭工程負有監督之職責」,已為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9938卷㈠第83-84 頁)。而其自系爭工程辦理發包業務前之向第七河川局申請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楠梓仙溪河段那努木橋上下游500 m河川清淤」之整治疏浚,計畫書之製作整理,迄至系爭標案第1 次開標前之聚會,被告丁○○均知情,並參與其中,復於系爭標案第1次開標前與乙○○為上開通話,並於系爭標案第2 次決標前洩漏系爭標案之工程標底價,及告以系爭標案之土石標土石單價有要提高,致乙○○以永大砂石行結合啟海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丁○○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因而有違背職務圖利包商之行為及犯意甚明。又系爭工程雖係由永大砂石行結合啟海公司標得該工程,永大砂石行係由該行之登記負責人黃喬松將印章、證件交與乙○○標取系爭工程,另啟海公司部分,則係由乙○○向顏啟鐘借得,均如上述。是本件標得系爭工程之包商雖是永大砂石行及啟海公司,但係由陳重榮、乙○○所主導並以上開公司行號標得,實際承作系爭工程之人亦是被告陳重榮、乙○○合夥之永大砂石行(詳後述);永大砂石行及啟海公司僅是乙○○、陳重榮為標取工程牟利使用之公司行號,但此尚無礙於被告丁○○違背職務圖利包商之事實。被告丁○○所辯稱其係敷衍包商,無圖利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
6、有關被告丁○○違背職務圖利包商之不法利益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有關工程標部分已完工,而土石標部分原契約約定之土石數量為61,385立方公尺(原合約疏浚土石總數量為96,735立方公尺,其中35,350立方公尺為回填數量,可外運出售數量為61,385立方公尺),實際採取可外運之數量為42,251立方公尺,業據陳重榮供認在卷,並有系爭工程之決算明細表扣案可資佐證。就有關系爭土石標之合理單價,因無證據足以證明決標之土石標單價每立方公尺116 元有刻意壓低底價,致包商獲取高額利益之情形,然被告丁○○既以上開方式違背職務圖利包商,使乙○○、陳重榮得以上開公司行號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工程施工中採取42,251立方公尺外運出售(詳後述),足見乙○○、陳重榮有因本件工程而取得利益(扣除成本後所得,包含合理利潤),此部分即屬不法利益。
⑵、茲就不法利益之計算如下:
①、本件工程之內容,係由三民鄉公所發包委請承攬廠商對高雄
縣○○鄉○○○○○段那努木橋上下500 m河川清淤疏浚,而疏濬所得之砂石可變賣之原合約數量係61,385立方公尺,但實際開挖可外運出售之砂石數量則為42,251立方公尺,此部分並已外運出售,又據證人即被告陳重榮證述明確(見偵9938卷㈠第74頁;原審卷㈤第51頁;原審卷㈥第37頁)。再依證人陳重榮證稱:挖取之上開數量砂石係以每立方公尺24
0 元出售與利正砂石場,運費由利正砂石場支付等語(見他4959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利正砂石場負責人簡慶育證述「自96年3 、4 月起向永大砂石行購買那努木橋河段疏浚砂石,當初談好購買數量總計為5 萬5 千立方公尺,但目前交貨數量為4 萬多立方公尺,當初談妥每立方公尺砂石24
0 元,所有貨款已於96年至97年2 月間陸續支付完畢」等語相符(見偵9938卷㈠第41-41 頁背面),是有關被告陳重榮出售砂石之價格,應以每立方公尺「240 」元為正確。陳重榮另於偵查中證稱記得每立方賣220 元等語(見偵9938卷㈡卷第187 頁),及乙○○於偵查中證稱「每封(即每立方公尺)200 元」等語(見偵9938卷㈡卷第97頁),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本件系爭工程有兩標,分別為「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
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土石標),及「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之護岸(基)工程」(工程標),由永大砂石行及啟海公司聯合得標,依照合約前者應由永大砂石行負責施工與標售,後者應由啟海公司負責施工,但由於啟海公司負責人顏啟鐘僅係應乙○○之邀約借啟海公司牌照給乙○○投標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均由陳重榮負責,啟海公司實際上並未施作護岸(基)工程,是陳重榮提出之支出項目及費用,自得作為系爭工程之支出成本之證明。本件陳重榮、乙○○為系爭工程支出之必要成本如下:
A、⒈土石標售應繳回款8,030,680 元,依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人應繳回三民鄉公所之款項,並已繳回三民鄉公所,已據甲○○○○○○及證人邱光明具結在卷(見原審卷㈥第9頁反面、26頁反面-27 頁),應認係必要之成本支出。⒉河川使用地應繳使用費1,767,500 元,係承攬人施作系爭工程,依法應向第七河川局繳納之河川使用費,並已繳納,已據證人廖進東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他4959卷第1 頁反面-2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河川公(私)地施設構造物使用許可95年10月17日水授七字第09587013020 號存根(見本院上訴更一審卷㈣第33頁)存卷足稽,自得列為成本支出。⒊自主測量費46,000元、96年7 月4 日測量費25,200元、97年1 月28日測量費25,200元、97年3 月20日測量費25,200元,係承攬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中依合約應辦事項,並已支付,亦據證人陳重榮證述在卷(見他4959卷第47頁),自得列為成本支出。⒋施工便道施作費用約30萬元、第七河川局要求橋墩施作保護工程費40萬元部分,係承攬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應自闢之施工便道、橋墩保護施作費用,亦屬必要之支出成本,並已支付乙節,已據證人郭信黃證述(見原審卷㈣第42頁反面-43 頁)及陳重榮陳明(見本院上訴更一審卷㈢第88、213 頁)在卷,復為被告甲○○○○○○、丙○○、丁○○所不爭執。是以上開支出成本合計為1,0619,780元(計算式:8,030,680 元+1,7 67,500 元+46,000 元+25,
200 元+25,200 元+25,200 元+300 ,000 元+400,000元=1,0619,780元)。
B、至陳重榮所提下列支出不得列為成本:⒈陳莉瑒薪資9 萬8千元、潘清良薪資19萬6 千元、陳柏良薪資9 萬千元等,固據證人陳莉瑒到院具結在卷,並未提出上開人員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工作之證明,惟難認有據。⒉購買蛇籠款約80多萬元,並無任何證人、證物佐證與系爭工程施作有關,不得列為支出成本。⒊履約保證金163 萬元(土石標售部分)、47萬元(工程標部分)、及押標金40多萬元,係承攬系爭工程應繳付業主即高雄縣三民鄉公所,作為保固之用,於驗收完畢、保固期滿可請求業主退還之款項,不得列為支出成本。
⒋至陳重榮支付第三人洪木通規劃設計費用50萬元部分,係陳重榮為爭取系爭工程自願為三民鄉公所規劃設計,以利公所向第七河川局爭取系爭工程由三民鄉公所自辦,與系爭工程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認為必要之支出成本。⒌另被告陳重榮、乙○○行賄鄉長甲○○○○○○之賄款200 萬元、乙○○私取個人借款100 萬元、支付顏啟鍾借牌費153,722 元等支出,核與系爭工程施作無關,不得列為支出成本。
C、本件系爭工程實際分為二標,即「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土石標),及「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之護岸(基)工程」(工程標),已如前述,施作時之支出成本實際上無法區分屬於何一項目工程,是上列支出成本,於計算時應按各自工程占全部工程比例核算其支出成本較為允當。是本件土石標售工程部分之所得為10,140,240元(計算式:42,251240=10,140,240元),護岸工程所得為1,074,702 元(依證人顏啟鐘於本院上訴更一審之證述及啟海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上訴更一審卷㈢第423 、455 頁),合計所得為1,1214,942元,為被告甲○○○○○○、丙○○、丁○○所不爭執,既無法區分成本,應以土石標售案及護岸工程標各自款項占全部比例計算其支出成本,從而應認土石標售案之支出成本為9,602,111 元(計算式:10,619,78010,140,240/10,140,240+1,074,702 =9,602,111元),護岸工程部分之支出成本為1,017,669 元(計算式:10,619,7801,074,702/10,140,240+1,074,702= 1,017,669 元)。
D、又本件工程發包案之性質一部分為河川疏濬所獲得砂石之變賣(即土石標售部分),一部分為疏濬河道工作(即護岸工程部分)之承攬。故於計算陳重榮、乙○○因取得本件工程標售案所得之不法利益時,就砂石之變賣部分,應以所得砂石價值扣減其購得砂石之成本(即其轉售砂石可得之合理利潤);就疏濬河道工作之承攬部分,應以承攬報酬扣減工程成本(即承攬本件工程之合理利潤),為其計算之標準。而本件工程發包案中,因係以計畫收入(變賣砂石所得)扣減工作費(承攬之報酬),亦即三民鄉公所係以變賣砂石所得之一部充作得標廠商疏濬河川之承攬報酬,故得標廠商取得砂石之成本即為承攬本件工程之報酬及發包應繳費用。從而,得標廠商所取得之砂石價值如高於實際取得成本(本件工程成本及發包應繳費用),其即有獲利。故本件陳重榮、乙○○因承攬系爭工程所得利益,於土石標售工程部分為538,
129 元(計算式:10,140,240元-9,602,111元=538,129元),於護岸工程部分為57,033元(計算式:1,074,702 元-1,017,669元=57,033 元),合計獲得不法利益為595,162 元。
、有關被告丙○○與甲○○○○○○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不當限制
投標廠商資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 項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不予開標決標,因而違背職務圖利包商之不法利益部分:
1、系爭工程於三民鄉公所辦理本件發包業務之前,乙○○、陳重榮即有意承包此項工程開採砂石販售牟利,且由乙○○委請洪木通代繕以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名義於95年3 月28日發函,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河川疏浚之函文,再交與三民鄉公所人員,被告丁○○並自被告丙○○處取得上開代繕之函文後,轉與孫孟杰辦理等情,均如上述。而乙○○委請洪木通繪製之該計畫書,亦是由乙○○提出交由鄉公所整理後以公所名義提出,向第七河川局爭取疏濬工程併土石標售案,復經被告丁○○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見偵9938卷㈠第84頁);被告丁○○並供稱:鄉公所於95年3 、4 月間向第七河川局提出之「計畫書」,係秘書丙○○或鄉長甲○○○○○○交給伊或孫孟杰,因為當時丙○○及甲○○○○○○都有交待伊與孫孟杰配合辦理,當時伊也有看過這份計畫書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239-240 頁)、招標之前伊沒有要設土石負責人要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限制,是甲○○○○○○、丙○○說要設限制,伊本來有拒絕,但沒有用,伊在甲○○○○○○及丙○○的在壓力之下,只好交代承辦人放入這個限制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92-93 、95頁);又被告丙○○於系爭工程標售案95年12月28日第1 次開標前,曾與被告甲○○○○○○、丁○○、乙○○、陳重榮等人在被告丙○○上揭小木屋聚會,會中乙○○曾提出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利其得標,已如前述。是被告丙○○自系爭工程辦理發包業務前之向第七河川局申請准予授權該鄉自行辦理「楠梓仙溪河段那努木橋上下游500 m河川清淤」之整治疏浚,計畫書之製作整理,迄至系爭標案第1 次開標前之聚會,被告丙○○均知情,復有參與其中,且被告丙○○復與甲○○○○○○共同施壓被告丁○○,要求系爭工程標售案須加入投標廠商土石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限制,堪予認定。
2、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除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說明被告丙○○,已知悉系爭工程標售案在加入投標廠商土石負責人應具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限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之規定,詳如前述。另佐以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標售案開標前,鄉長甲○○○○○○及秘書丙○○有明確指示要求伊要配合永大砂石行乙○○,並讓他順利得標有的,甲○○○○○○及丙○○要求伊到小木屋商議設定投標資格;另外工程第2 次開標當天(96年1 月17日),由秘書丙○○主持,伊也是極力主張廢標但丙○○還是裁示開標並讓永大砂石行順利得標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88-89 頁)。又系爭工程標售案於96年1 月17日開標後,共有編號1 至6 家廠商投標,其中編號1 永慶砂石行,因未置入工程標證件封而不合格,編號2 宏展企業社(奇典土木包工業),因未置入工程標共同承攬協議書而不合格,編號3 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洲城營造有限公司),因「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證書非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而不合格,編號6 銓堡企業行(宗勝營造有限公司),因證件封未密封而不合格,而由編號5永大砂石行(啟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以工程標142 萬7,000 元底價低於核定底價(即158 萬元)內及土石標803萬680 元,然高於核定底價(即742 萬2,325 元),經主持人即被告丙○○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宣布決標得標等情,有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見偵13045 卷㈠第33頁)存卷足參,可見系爭工程標售案確因加入土石負責人須具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限制,而導致競標投標廠商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洲城營造有限公司)與招標文件之資格不符,而無法加入競標,而由唯一與招標文件資格相符之永大砂石行(啟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再佐以前揭被告丙○○諸多護航廠商之說明,且得標廠商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詳如前述。準此,堪認被告丙○○與甲○○○○○○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
1 項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而致永大砂石行(啟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被告丙○○與甲○○○○○○因而共同違背職務圖利包商之不法犯行,足堪認定。
、乙○○交付賄賂及參與圖利犯行部分:乙○○於本院上訴更二審前雖否認有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自陳重榮出資比例及施工現場所有工人皆由陳重榮雇用、指揮,販售砂石對象由陳重榮決定,販售砂石對價亦由陳重榮收取等情事觀察,有關工程得標後之實質施工內容砂石挖取販售等,悉由陳重榮主導決定,伊均未參與,亦無行賄公務員之事實云云。但查:
1、茲應審酌者,為乙○○與陳重榮之合夥關係,是否合作無間?抑或如其所辯全部工程伊僅偶一介入,實際上全由陳重榮負責?查:
①、證人洪木通於偵查中結證稱:「(現職?)緯豐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兼土木技師。」、「(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你有無以任何公司行號名義參與高雄縣『三民鄉〈那瑪夏鄉〉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 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設計監造採購案?)我沒有以任何公司行號名義參與高雄縣『三民鄉〈那瑪夏鄉〉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 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但是大約95年1 月間我的客戶『永大砂石行』乙○○來我公司找我,要我幫他製作『高雄縣三民鄉〈那瑪夏鄉〉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 m河川整治工程』事業計畫書,藉予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是否准予針對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 m河川之疏浚與整治工程,我與『乙○○』並洽談本計畫之服務費為新臺幣50萬元,於完成計畫書之後先支付25萬元,於第七河川局准予該案後,再支付餘款25萬元,我分別於95年11月20日及96年4 月19日各領得25萬元。」、「(三民鄉公所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 m工程計畫書是你寫的?)是,乙○○委託我寫的,代價50萬元。」、「(你曾參與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於94年間辦理之『荖濃溪河段興輝大橋上下游各500 m河川整治工程土石標售』規劃事宜,請問過程詳情為?係何人邀約?)是乙○○委託我的,金額是6 、70萬元。」、「(你與乙○○另曾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規劃辦理該鄉大梅溪疏浚工程,其過程為何?)我有應乙○○的要求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規劃辦理該鄉大梅溪疏浚工程,也製作事業計畫書。」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143- 144頁;偵9938卷㈡第218-220 頁)。是依證人洪木通上開證詞,乙○○委託證人洪木通製作本件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 百公尺河川整治與疏濬之必要性及初估工程內容之計劃書,包括疏濬後可獲取之土石數量,來爭取主管機關第七河川局同意准予整治與疏濬前,已合作過高雄縣桃源鄉、屏東縣牡丹鄉河川整治工程土石標售規劃事宜,乙○○對於如何前置規劃作業,利用完善之計畫書,促使各該原民鄉公所同意施作,進而以其主持之砂石行進行投標取得標案,開採砂石販售獲利之過程,顯屬熟稔。此自被告甲○○○○○○、丙○○、丁○○及原審同案被告孫孟杰、邱光明於歷次訊問中均答稱對本件工程不懂,以致證人洪木通尚須受乙○○要求代為繕打以三民鄉公所名義發函給第七河川局之函稿,供乙○○持往三民鄉公所交由該鄉公所人員依該函文內容,於95年3 月30日以三鄉財字第0950002272號函請第七河川局准予授與該鄉自行辦理整治疏濬可證。
②、再者,乙○○以50萬元代價委託證人洪木通繪製該計畫書,
證人洪木通並相繼於95年11月20日及96年4 月19日各取得25萬元,已如上述。則乙○○尚未標得系爭工程即已支付25萬元之費用與證人洪木通,若其全然無標取系爭工程之意,又何須如此。且95年10月間第七河川局同意授權三民鄉公所自行辦理本件河川疏濬案後,乙○○又與陳重榮於被告丙○○小木屋,與被告甲○○○○○○期約賄賂,復於系爭工程第
1 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前,與陳重榮在被告丙○○上開小木屋,與被告甲○○○○○○、丙○○、丁○○及孫孟杰聚會,會中乙○○並提出競標廠商負責人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以確保標得系爭工程,均如上述;而永大砂石行名義負責人黃喬松並於95年11月6 日至同年11月10日參加經濟部主辦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並取得「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有該結業證書(見偵9938卷㈠第
221 頁)在卷可稽。證人黃喬松於調查站復證稱:95年間,乙○○告訴伊要和伊合夥設立「永大砂石行」,並說他的朋友陳重榮要借牌去投標,但伊不知道他們是要投標哪一個工程,伊後來便將個人印章及證件交給乙○○,由他找代書辦理;永大砂石行商號大小章係由乙○○拿走保管;95年11月間取得「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是乙○○叫伊去受訓的等語(見偵9938卷㈠第120-121 頁)。是永大砂石行登記負責人黃喬松參加此項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亦係依乙○○指示而為。
③、系爭工程第1 次開標即95年12月28日,因有其他業者提出異
議而流標時,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重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5年12月28日16時40分40秒、16時51分52秒通話,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本件標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並非基於專業的考量,而是為確保乙○○、陳重榮得以標得系爭工程;另依附表一所示乙○○與被告丁○○或陳重榮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乙○○與被告丁○○於系爭工程第2 次決標前,其等即商議如何確保標取系爭工程,及如何由被告丁○○洩漏工程標底價與陳重榮轉知乙○○標取系爭工程,均如上述。另於系爭工程申辦第2 次展期時,乙○○亦代表永大砂石行參與96年12月7日之現場會勘,亦有該會勘紀錄(見偵13045 卷㈠第93-94頁)在卷可佐。此外,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文龍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5年年初的時候,乙○○有無到你的辦公室找過你?)我不知道時間是什麼時候,他起先是去我那裡說鄉公所可能要辦理疏濬,要怎麼申請,怎麼處理,我就帶他去管理課見承辦人員。」、「(你跟乙○○認識多久?)認識五年左右。」、「(乙○○那天找你詢問有關於河川疏濬工程的事情,你有無帶他去見張簡進賢?)有,因為我不清楚,我就直接帶乙○○去問承辦人員,因為我沒有辦法去處理這個業務。」、「(你有無帶乙○○去見過廖進東?)最先是去找張簡進賢,因為這個業務的承辦人,中間有換人,也有見過廖進東。」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4頁)。亦可知乙○○與當時任職第七河川局政風室主任黃文龍應相互熟識,並經由證人黃文龍帶引而認識第七河川局就本件工程疏濬案之承辦人,再由被告乙○○就相關問題詢問承辦人。
④、證人陳重榮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後來這個工程,你
分給被告乙○○的部分多少錢?)陸陸續續我給他幾百萬。」、「(你給他200 多萬,有無符合他應該拿的四成利潤?)我沒有算。」、「(你給乙○○200 多萬,是這一件工程的利潤他都分完了嗎?)要怎麼講利潤,乙○○如果缺錢有跟我說,我就給他。」、「(你陸陸續續總共給乙○○多少錢?)總共加上工程款500 多萬。」、「(為什麼你剛剛跟律師說200 多萬?)因為乙○○一直拖,營造牌在他們那裡,所以他們拿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2頁反面、53、55頁);陳重榮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本案的護岸工程款你有無拿到?)沒有。」、「(你是否知道這一筆錢現在在哪裡?)不知道。」;原審同案被告顏啟鐘於同日亦供稱:「(護岸工程142 萬元多的工程款,你有無領去?)有,他沒有142 萬元給我,結算的時候減少到107 萬4,102 元。」、「(為什麼會變成被扣掉部分款項?)因為沒有做那麼多,護岸沒有做那麼長,工程本來就實做實算。」、「(你實領多少?)107 萬4,102 元。」、「(全部工程款都是由你這邊取得?)不是,我107 萬元一部分5 %的營業稅繳稅以後,乙○○給我一成當做我借牌給他的代價,其他的我轉出去,他叫我匯給他指定的人。」、「(其他的款項都是依照乙○○的指示,匯到他的指定帳戶去?)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37頁反面、38頁反面-39 頁),可知乙○○於本件標案開始施工迄完工已取得數百萬元。
⑤、再稽之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其於96月2 月27日11時35分26秒、同日18時13分52秒、96年3 月15日17時55分11秒、同日20時17分10秒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本案工程之廠商資格限制(需具備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是否合法事宜;96年3 月30日15時36分秒談及工程款分配部分;96年8 月2 日16時51分47秒、同日19時25分34秒、96年9 月14日9 時8 分49秒談及工程申請第2 次展期部分;96年9 月21日12時10分36秒、同日時30分19秒、同日19時17分14秒談及工程申請第2 次展期之文件相關問題;96年10月9 日14時38分34秒談及工程會勘及申請第2 次展期事宜;96年11月2 日9 時58分44秒談及廠商是否自行編列工程預算問題;96年11月27日10時17分52秒談及護岸工程施工事宜;96年12月4 日9 時33分42秒談及工程進度及工程辦理會勘事宜;96年12月11日10時27分5 秒、同日時31分13秒、同日14時17分談及製作函稿向第七河川局發文事宜(見調查報告卷第91-92 、99-100、114 、133 、135、146 、162-163 、166 、170 、177 、190 、195 、199-
200 、202 頁)。在在均足顯示乙○○就本件疏濬工程、土石標售進行之積極參與。
⑥、陳重榮如何與乙○○合夥取得系爭標案並施工,自警詢迄至
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均一再指明;復於原審審理中再次具結:「(本案標案你跟乙○○是否是合夥人?)乙○○約我做的。」、「(老闆是你們兩個人?)是的。」、「(從頭到尾你們兩個就是老闆?)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8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證乙○○就系爭工程確有積極參與之行為,其所辯稱:自陳重榮出資比例及施工現場所有工人皆由陳重榮雇用、指揮,販售砂石對象由陳重榮決定,販售砂石對價亦由陳重榮收取等情事觀察,有關工程得標後之實質施工內容砂石挖取販售等,悉由陳重榮主導決定,伊均未參與云云,自無足採。
2、證人即被告陳重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後來300 萬有交給秘書及鄉長?)是的。」、「(你每一次要交錢的時候,你有無事先跟乙○○講?)有的。」、「(你是怎麼跟乙○○講的?)事情分成三個部分,我都有照時間處理。」、「(你是當面跟乙○○講,還是打電話跟他講?)當面跟乙○○講,我想要快點把這些工程完成,最後一次我也不想要找了,快點把水保工程做好,我也要求技師介紹專業一點的廠商儘速來完成。」、「(你每一次要送錢,你都有跟乙○○講,你有印象是事前講,還是第一次是事前講,還是事後講?)事前有講,做完也有講,因為這不是一點點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0頁),參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⑴、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其女友陳秀惠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 月16日19時24分29秒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見調查報告卷第84頁,A為乙○○,B為陳秀惠):
A:. . . 鄉長、秘書我們也有拿一百五十萬元給他們,我拿公文給你看,傳真來。
B:也是過完年才能處理了。. . . 你去三民要打電話給我,...
A:我現在阿榮這裡跟他討論要怎麼處理。. . . 現在要馬上去,他們在等我上去談. . . 。我到三民會打給你.. . 。
⑵、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2 月24日18時39分56秒與
陳重榮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調查報告卷第88頁,A為乙○○,B為陳重榮):
A:他們都知道,那的目的是什麼?
B:目的就是要恐嚇錢啊!我知道就是這樣啊。
A:我們都有說給他們了。
B:「阿伊就是沒有乎伊」(台語)伊就是又要對我們再「敲」。
A:是這樣哦!
B:但是不可以這樣讓他們「需求無度」(國語意索求無度)。
⑶、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2 月24日19時15分48秒與
陳秋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調查報告卷第88-90 頁,A為乙○○,B為陳秋月):
B:按怎?
A:初九不讓我們開工。
B:這樣要怎麼辦?
A:我「頭殼抱著燒」(台語),現在等十點鄉長回來跟他談一談,不然,三台怪手已經進來了,路又被挖掉,作工程那條路,這是作工程的人挖的,不是他們挖的。他們不知道在想些計謀,我真搞不懂,錢他們也都拿去了,他們的三百萬元也拿了一百五十萬元走了,我們的錢也都繳完,我感覺好奇怪!
⑷、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3 日15時10分41秒與
阿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調查報告卷第19
3 頁,A為乙○○,B為阿吉):
A:阿吉(同音),你現在有沒有空,我們和媽媽三人找一個地方,好好談一談,我們家庭以後的路線要怎樣走。
B:你們是怎麼了,他要講嗎?
A:...她的情緒很不穩定…
B:她要嗎?她要講嗎?
A:大家講出來,她一直反對我跟「阿榮」在作「三民」,我說當初把錢丟下去,那時候我也出一百多萬,標八百多萬,繳一半四百多萬...現在可以挖,再挖十萬方,兩、三千萬,一個人也可以分一千萬,是為什麼要叫我跟他斷掉,. . . 。
B:你跟我說有什麼用。你們兩個自己說一說就好了。
A:. . . 「三民」這是既成的,我有繳一百多,公所繳八百萬一半四百,私底下用的,花差不多六、七百,但是現在都已經挖回來了,這六、七百都收回來了,現在現作現賺,說難聽點,現在挖十萬方,兩、三千萬,每人分一千,這不是很好,卻要我放棄掉,...
3、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乙○○就陳重榮行賄被告甲○○○○○○乙事,有提供意見並將行賄認作係與陳重榮合夥系爭工程遂行標取工程及獲利之手段之一。另依照上開電話譯文,由彼此之對談內容,可見此案之獲利非低,益證上開計算之不法利益595,162 元確係屬實。然因無證據證明談話中所言:「私底下用的,花差不多六、七百,但是現在都已經挖回來了,這六、七百都收回來了,現在現作現賺,說難聽點,現在挖十萬方,兩、三千萬,一個人也可以分一千萬. . . 」屬實,因而僅能依照卷內資料,有疑義部分以對被告有利計算,因而圖利罪之不法利益計算僅為595,162 元,附為敘明。
4、陳重榮確有將賄款2 百萬元分次交與被告甲○○○○○○之事實,已詳如上述。而乙○○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向被告陳重榮拿取2 百多萬元,顏啟鐘請領之護岸工程款亦依乙○○指示匯與乙○○指定之人,足證乙○○與陳重榮合夥約定之四、六分帳,陳重榮未曾爽約,雖工程結束後未曾結算盈虧,然二人自始至終係合夥人,應無疑義。則陳重榮交付甲○○○○○○合計賄款200 萬元,自係乙○○與陳重榮合夥應分擔之成本,綜合上情,本於推理作用,乙○○就陳重榮交付甲○○○○○○合計賄款200 萬元,應已知悉,且共同參與前述圖利犯行,乙○○前揭所辯,亦難採信,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丁○○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至被告丁○○部分否認,及被告丙○○全部否認犯行部分,並為前揭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被告甲○○○○○○、丙○○、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業經於98年4 月2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可罰性限縮在「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且須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須「因而獲得利益」,將圖利罪之規定明定為結果犯。嗣再於98年4 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理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舊法或新法規定,被告丙○○、丁○○所為均構成該條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對於被告甲○○○○○○、丙○○、丁○○3 人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8年4 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與所圖利之其他私人,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利用職權圖該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甲○○○○○○本件事發時為三民鄉鄉長,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包括工程發包、比價及監督等職權;被告丙○○為該鄉公所秘書,襄助管理該公所諸項行政業務;被告丁○○為該公所財建課長,督審該課各項行政業務,及工程設計發包等業務,渠等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被告甲○○○○○○、丙○○均明知乙○○、陳重榮有標取系爭工程之意,被告甲○○○○○○竟先與乙○○、陳重榮期約賄款,復與被告丙○○以土石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不當限制競標廠商資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而被告丙○○明知以土石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不當限制競標廠商資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且其已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此一違法行為,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仍予以開標決標,另被告甲○○○○○○復與被告丁○○洩漏系爭工程標售案關於護岸工程(工程標)之底價與陳重榮轉知乙○○順利標得系爭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之規定。可見被告甲○○○○○○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甲○○○○○○復自陳重榮處收受賄款合計200 萬元,可認被告甲○○○○○○之期約、收受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又被告甲○○○○○○、丙○○、丁○○就系爭工程本依法有監督之權限,其等明知陳重榮、乙○○有意標取該工程,竟基於圖利之犯意,被告甲○○○○○○、丙○○以土石負責人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不當限制競標廠商資格,嗣推由被告丙○○違法予以開標決標,違背法令直接圖乙○○、陳重榮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致乙○○、陳重榮獲得不法利益合計595,162 元;另被告甲○○○○○○、丁○○,違法洩漏系爭工程標售案關於護岸工程(工程標)之底價與陳重榮轉知乙○○,使乙○○、陳重榮順利得標,亦有違背法令直接圖乙○○、陳重榮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致乙○○、陳重榮獲得不法利益合計595,162 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丙○○所為,係犯98年4 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98年
4 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又被告甲○○○○○○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圖利之對象「永大砂石行」為陳重榮、乙○○所合夥經營,而名義負責人為黃喬松,黃喬松並去受訓取得可供限制性招標之結業證書,已如前述,揆之上開之說明,陳重榮、乙○○圖利永大砂石行,其2 人雖非公務員然仍可與公務員甲○○○○○○、丙○○、丁○○共犯前述之98年4 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是被告甲○○○○○○、丙○○與乙○○、陳重榮就公務員圖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丁○○與乙○○、陳重榮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公務員圖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決意,並觸犯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丁○○基於圖利包商之犯罪決意,並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其等犯罪情節,應分別予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被告甲○○○○○○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另被告甲○○○○○○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丁○○同時觸犯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甲○○○○○○分別3 次收受陳重榮賄賂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分次行之,前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犯上開圖利罪部分,應係參與被告甲○○○○○○、丙○○舞弊致圖利乙○○、陳重榮之行為,所為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舞弊罪。然被告甲○○○○○○與丙○○係分別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98年4 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而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圍標、及其他違法方式對於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且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丁○○除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其他舞弊之行為,或與被告甲○○○○○○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與陳重榮、乙○○有何期約賄賂,其所為應僅成立公務員圖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舞弊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丁○○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予以敘明,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違法開標決標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載明,然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 項不當限制競爭部分,既均屬其所犯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甲○○○○○○、丙○○、丁○○3 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1、按99年5 月19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係鑑於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0 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至於,依法無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案件,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自不待言,爰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特予明定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外,始考量是否酌量減輕其刑,避免有謂以輕判代替無罪判決之疑慮。又速審權為被告之刑事基本權,其行使與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爰於本條訂明,經『被告聲請』者,法院始得為被告速審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決。嗣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並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鑑於本條原條文規定:「. . . 須『經被告聲請』者,. . . ,『得』酌量減輕其刑。」,即法院審酌本條各款規定,認確實有侵害被告速審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後,仍可進一步決定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此外尚須經被告聲請者。細繹本條原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爰修正原條文,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及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
2、查本案係97年9 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本院上訴更二審辯論終結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經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刑,本院審酌被告甲○○○○○○、丙○○、丁○○3 人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均準時到庭,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被告甲○○○○○○、丙○○、丁○○3 人所涉之犯罪為貪污罪,而本案因起訴數被告之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相關開標、帳戶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甲○○○○○○、丙○○、丁○○3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甲○○○○○○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此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甲○○○○○○於97年7 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問:據調查,陳重榮曾於得標前開工程後,分3 次交付新臺幣200 萬元之現金給你,作為幫助他們得標及盜採砂石的代價,其中第1 次是在簽完工程合約後,由陳重榮將50萬元現金放在你鄉長室的桌上,第2 次是在96年7 月間,由你親自到陳重榮三民鄉租屋處向渠拿取現金100 萬元,第3 次則是在工程結束後,由陳重榮親自拿50萬元現金到鄉長室給你,對此你作何解釋?)我確實有從陳重榮那裡分3 次拿到共計200 萬元現金,我前面的供述有些地方不實在,我現在願意據實以答。」、「(問:陳重榮、乙○○等人有無於開標前要求你如何配合他們順利得標該工程?)有的,我記得陳重榮或乙○○之中有1 人在第1 次開標前的某次小木屋聚會中,有提到要將『土石採取人員訓練結業證書』的限制加到招標規範內,這樣他們比較能順利得標,之後丙○○也有再跟我提起同樣的事情,所以我就指示丁○○及孫孟杰將該限制加到招標規範中。」、「因為我當時已拿到陳重榮支付給我的50萬元現金,已無法做撤案,所以我就以梅雨季節即將來臨,為了保護那努木橋為由,才不理會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等來函及所內幕僚人員的建議,而指示承辦課室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我不應該配合他(即被告丙○○)去圖利廠商,我知道我錯了,希望檢察官能從輕求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160-162 頁);其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記得陳重榮或乙○○之中有1 人在第1 次開標前,秘書丙○○邀伊等去小木屋聚會,乙○○或陳重榮有提到要將「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之限制加到招標規範內,這樣他們比較有把握得標,所以伊就指示丁○○及孫孟杰將該限制加到招標規範中;伊有分3 次拿到陳重榮所交付之賄款共200 萬元,開標前秘書丙○○有跟伊說,如配合乙○○、陳重榮使其等順利得標,他們於得標後會給伊等報酬,伊不應該配合丙○○去圖利廠商,伊知道我錯了,希望檢察官能從輕求刑,給伊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165 頁),堪認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等犯行,且被告甲○○○○○○於本院上訴更二審並已繳交其自己實際所得財物120 萬元,有本院108 年度贓款字第2 號收據(見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㈢第107 頁)存卷足參。準此,足認被告甲○○○○○○所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且因被告甲○○○○○○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高雄縣那瑪夏鄉(即原名三民鄉)係僻靜原住民鄉,被告甲○○○○○○身為地方行政首長,不思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竟勾結不肖包商,違背職務以不當限制競標廠商資格、洩漏底價、違法開標決標圖利承包商之方式,藉機收取賄賂,中飽私囊,且本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情狀,並無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本院認就被告甲○○○○○○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減刑後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狀,自不予酌減。準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所為,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不足採。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95年間被告與陳重榮意圖在高雄縣河川公地採取砂石販售,乃透過那瑪夏鄉公所秘書即被告丙○○結識鄉長即被告甲○○○○○○,渠等共同基於盜取砂石暴利之犯意,計畫以疏濬名義盜取砂石,而共同舞弊,意圖在高雄縣那瑪夏鄉旗山溪那努木橋一帶開採河川砂石販售牟利,因事前須先取得轄管該河川之第七河川局同意,故先商請土木技師洪木通同意,由洪木通於95年2 月間與乙○○勘查河川現場,並由其測量繪製疏濬計畫書與相關申請函稿,再透過被告丙○○轉被告即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課長丁○○,交該課承辦人孫孟杰依稿製作成鄉公所名義之函件,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准該鄉自辦旗山溪那努木橋河段疏濬,被告丁○○、孫孟杰明知違法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予以配合。乙○○為求過程順利,於是事前商請時任第七河川局政風室主任之黃文龍引薦,介紹其認識該局承辦人張簡進賢與後續接手之廖進東,但那努木橋之主管事業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而非那瑪夏鄉,故無法取得河川使用許可,事後張簡進賢便擬稿函覆要求那瑪夏鄉公所須先取得高雄縣政府之授權。在被告即鄉長甲○○○○○○及秘書丙○○要求下,孫孟杰續依洪木通製作之函稿,函請高雄縣政府同意授權,95年7 月縣府函示同意移交那努木橋保管權責予那瑪夏鄉公所,該公所即據此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自辦疏濬,95年9 月7 日第七河川局同意那瑪夏鄉公所自辦疏濬後,於95年10月中旬某晚,乙○○、陳重榮與鄉長甲○○○○○○、秘書丙○○四人於丙○○住家小木屋內磋商,研議如何辦理後續標案,並彼此期約順利得標後將給與甲○○○○○○及丙○○300 萬元答謝。嗣因那瑪夏鄉公所並無合格技士,無法具名簽證各項工程書類,程式上須委由專業機構代為規劃、設計,雖本案之規劃設計實際已由洪木通製作完成,並獲得50萬元之報酬,但洪木通為規避責任,不願具名投標,因而商請身兼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之原審同案被告顏啟鐘協助,於是顏啟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介紹同業技師郭信黃予乙○○,事後郭信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以名下「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7 日得標承作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郭信黃並以洪木通原先規劃設計所製作事業計畫書為基礎,製作該公所「那努木橋上下游各500m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工程預算書,供承辦人孫孟杰辦理招標。為確保取得前開疏濬標案,在95年12月中旬某晚,即第1 次開標前十餘日,廠商乙○○、陳重榮透過那瑪夏鄉公所秘書丙○○邀集鄉長甲○○○○○○、課長丁○○、承辦人孫孟杰等人,再至丙○○個人之小木屋聚會商議,席間乙○○要求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條件,以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鄉長甲○○○○○○違背職務指示丁○○、孫孟杰二人配合辦理,開標前乙○○則另於電話中交代丁○○『開標前如有其他業者資格符合,就不要開,宣佈廢標』,以擔保「永大砂石行」能獨家決標。該工程原訂95年12月28日決標,惟當日其他業者因負責人須有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限制,無法通過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及進一步參與決標,即以預算書內疏濬砂石數量計算瑕疵為由提出異議,標案主持人秘書丙○○不得已宣佈流標,延期招標並重新計算砂石數量,之後鄉長甲○○○○○○為讓「永大砂石行」能順利得標,在第2 次招標期間,事先交待財建課課長丁○○將該採購案之護岸工程底價147 萬元與土石標售底價洩露給乙○○、陳重榮,其間乙○○為塑造競標假象,並避免工程投標家數不足流標,故將「永慶砂石行」寄出陪標,該工程96年1 月17日第2 次招標,當日乙○○、陳重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向顏啟鐘借用啟海公司名義投標,而順利以旗下「永大砂石行」結合顏啟鐘「啟海公司」牌照之投標組合拿下此一標案,2 日後,96年1 月19日陳重榮即交待配偶蔡玉鶴匯款100 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三民分部」陳莉瑒(陳重榮同居女友)帳戶內,再由陳莉瑒提領現金予陳重榮,當晚陳重榮即將該筆100 萬元賄款交付鄉長甲○○○○○○。嗣因乙○○、陳重榮2 人得標後,其他競標廠商心有不甘,認該標案不當限制廠商資格,遂向高雄地區檢調機關投書檢舉,鄉長甲○○○○○○得知後心生畏怯,遲遲不願簽訂工程合約,乙○○乃數度以電話向鄉長施壓催促,雙方遲至96年
2 月12日方正式簽約,而財建課課長丁○○、承辦人孫孟杰見情勢有變,欲抽身自保,便上簽建議廢標,鄉長甲○○○○○○等人亦恐檢調機關進行查核,有意藉工程會函釋途徑脫責,故先要求永大砂石行不得動工,再於96年2 月26日函請工程會針對廠商資格限制是否合法進行函釋,此時乙○○隨即北上向曾任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舊識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林國峰請託,希望能藉其影響力商請工程會發文釋明此採購案之廠商資格限制尚屬合法,林國峰礙於情面,雖未向工程會人員疏通,亦未直接回絕,乙○○誤信工程會將對「永大砂石行」作出有利解釋,但工程會與經濟部先後於96年3 月7 日及於96年3 月13日明確函復表示「河川疏濬工程非屬土石採取法管理範疇」,乙○○仍曲扭文義,表示那瑪夏鄉公所有權自行認定,要求公所同意動工,而鄉長甲○○○○○○、秘書丙○○因已收受賄款,雖有財建課課長丁○○、主計主任馬健修及兼辦政風人員顏明輝等人簽註之撤案意見,仍執意指示下屬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開採砂石。而第七河川局原核准之疏濬期限僅至96年2月28日,那瑪夏鄉公所於96年3 月間向該局申請延展,尚未獲准前,那瑪夏鄉公所即於96年4 月18日同意「永大砂石行」違法開工,數日後,為答謝鄉長甲○○○○○○、秘書丙○○同意動工,陳重榮再指示蔡玉鶴匯款100 萬元至「甲仙地區農會三民分部」陳莉瑒帳戶內,並令陳莉瑒分2 次提領現金各50萬元,由陳重榮在96年4 月24日前後,分2 天個別交予鄉長甲○○○○○○及秘書丙○○各50萬元賄款。96年
5 月10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查獲本工程違法逾期施工及越界超挖之情形,那瑪夏鄉公所隔日捏造維護橋樑安全之事由函促第七河川局同意展期,俾能繼續施工,經該局同意展延疏濬工期至96年8 月6 日,而96年5 月15日該局承辦人廖進東辦理現場會勘,認有越界超挖情事,惟負責監造之「雅逸工程顧問公司」郭信黃竟於96年5 月26日發函表示「經檢測結果,其樁位測量座標及現場立樁」等不實情形,由那瑪夏鄉公所配合函轉第七河川局,企圖替永大砂石行乙○○等人遮掩越界超挖之事實,其後第七河川局於同年6 月11日辦理二次測量會勘確認超挖,並將相關資料移送高雄縣調查站偵辦。96年8 月6 日第一次展延期限屆至,為能繼續採取砂石販售,以牟不法暴利,乙○○與陳重榮再透過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及秘書丙○○督促財建課課長丁○○與承辦人邱光明申辦第二次展期,惟第七河川局人員認已臨汛期,河地如遭大水沖刷,事後將無法判定實際採砂範圍,未立即同意,96年10、11月間,那瑪夏鄉公所函促第七河川局同意辦理展期,該局函復要求須有其他地方或中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那瑪夏鄉公所承辦人邱光明遂於96年12月3 日臨時發函通知於12月7 日辦理會勘,乙○○則透過該局政風室主任黃文龍向承辦人張簡進賢施壓,張簡進賢向黃文龍表示不會前去參與會勘,乙○○遂找來與「永大砂石行」共同承標該工程之「啟海公司」負責人顏啟鐘,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人員名義參與會勘,當日並無其他受通知機關與會,僅承作廠商乙○○、顏啟鐘、監造技師郭信黃、公所承辦人邱光明等人到場,為能續行採砂牟利,會勘結論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名義建議「那努木橋下三孔均應疏濬」,事後郭信黃製作該次會勘紀錄並代擬那瑪夏鄉公所函稿,轉交承辦人邱光明報請第七河川局同意第二次展期,該局即據其會勘結論於97年1 月11日同意展期至同年4月30日,惟同年3 月25日高雄縣調查站執行偵辦,並會同第七河川局人員於該工程施工處辦理實地測量,發現現場有深坑盜挖情形,該局遂於同年3 月27日函告那瑪夏鄉公所撤銷該工程疏濬使用,渠等便無法再藉疏濬名義盜採砂石,但本採購案疏濬以外之主要護岸工程當時尚未完工,陳重榮仍持續施工至同年5 月20日,待護岸工程完成,乙○○與陳重榮等人為兌現給予甲○○○○○○與丙○○等人總數300 萬元之賄款承諾,在同年5 月24日前後,自「利正砂石行」向「永大砂石行」購買砂石之貨款中,抽取100 萬元現金,由陳重榮分別交給甲○○○○○○與丙○○各50萬元賄款。甲○○○○○○、丙○○2 人總共收受賄款300 萬元後,以圍標(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圍標)、洩露底價、不當限制競爭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等方法共同舞弊,而被告丁○○明知違法仍予以配合舞弊。因認被告甲○○○○○○、丙○○、丁○○,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又被告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丁○○3 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之證據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丙○○、丁○○3 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按河川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管轄之河川管理工作;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
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用之徵收。九、防汛、搶險。河川管理辦法第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高雄縣那瑪夏鄉(原名三民鄉)公所為進行本件那努木橋上下游約5 百公尺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2、45條規定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許可,嗣第七河川局代水利署決行,於95年10月17日以水授七字第09587013020 號函許可書,核准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完成疏濬,有該函(見偵13045 卷㈠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惟上揭工程標售案因流標及決標廠商疑義,自95年10月17日即許可日起已逾6 個月未使用,依水利法第91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廢止許可;又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者,應依本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第七河川局對於上揭許可於96年2月28日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展期,復自許可日起已逾6 個月未使用等情,並未作何處理;嗣於許可期限屆滿後:⑴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於96年5 月10日查獲上揭工程違法逾期施工及施工廠商涉及越界超挖等情,有該會96年5 月16日高流稽字第0960400185號函(見原審卷㈢第177-178 頁)在卷可佐,第七河川局即於同年月15日先派廖進東至現場勘查,嗣於同年6 月11日再派蔡禮聰、廖進東至現場會勘,有會勘紀錄(見原審卷㈢第170-171 頁)在卷可考,惟第七河川局於96年2 月28日期限屆滿後近3 個月,復有施工廠商涉及違法超挖情事仍准補辦展期,而以經濟部水利署名義於96年5 月18日以水授七字第09687007260 號函覆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將上揭許可期限,准予展期溯自96年2 月28日起至96年8 月6 日止,有該函(見偵13045 卷㈠第65-66 頁)在卷可稽。⑵96年5 月28日因上揭違法超挖情事,第七河川局將相關資料於移送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惟上揭展期於96年8 月6 日屆滿後,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再申請展期,第七河川局審核後仍准展期至97年4 月30日,亦有該局97年1 月11日以水七管字第09750002990 號函(見偵13045 卷㈠第95頁)在卷可佐。是本件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自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許可起,歷經二次展期,第七河川局均進行實質審查,該局評估後同意疏濬及展期,有其專業的考量,檢察官偵查本件過程亦未認第七河川局有何違法之處,高雄縣三民鄉公所申辦展期之各項舉措亦均聽命於第七河川局,是否許可疏濬及展期,除第七河川局外,無人可予置喙,關於申辦上揭疏濬及展期相關流程,其實質審核權即在於第七河川局;而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證該局所為之決定,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認被告甲○○○○○○等人就系爭工程展期之過程中有何違法舞弊之行為。
㈡、再者,95年間高雄縣三民鄉旗山溪(俗稱楠梓仙溪)那努木橋一帶於95年間因受風災影響,河道砂石阻塞,護岸毀損,影響橋樑及道路安全,及鄉民交通出入之便利,而有疏濬必要,已如上述。而第七河川局同意授權三民鄉公所自行辦理河川疏濬,亦係因敏督利風災致旗山溪河床陡升危及橋樑通行安全,經勘查結果橋樑上下游確實淤積影響橋樑安全,乃同意三民鄉公所辦理本件河川疏濬;就第七河川局同意展期部分,則係基於橋樑之安全需要,又據第七河川局於101 年
5 月28日以水七管字第10102017960 號函覆明確,有該函文(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26 頁)在卷可佐,是就河川疏濬及展期部分,既經第七河川局實質考量橋樑上下游淤積狀況,影響橋樑安全,而同意展期,自難認被告甲○○○○○○等人有何違法舞弊之情事。
㈢、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係認「負責監造之『雅逸工程顧問公司』郭信黃於96年5 月26日發函表示『經檢測結果,其樁位測量座標及現場立樁』等不實情形』;『96年10、11月間,三民鄉公所函促第七河川局同意辦理展期,該局函覆要求須有其他地方或中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三民鄉公所承辦人邱光明遂於96年12月3 日臨時發函通知於12月7 日辦理會勘,乙○○則透過該局政風室主任黃文龍向承辦人張簡進賢施壓,張簡進賢向黃文龍表示不會前去參與會勘,乙○○遂找來與「永大砂石行」共同承標該工程之「啟海公司」負責人顏啟鐘,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名義參與會勘,當日並無其他受通知機關與會,僅承作廠商乙○○、顏啟鐘、監造技師郭信黃、公所承辦人邱光明等人到場,為能續行採砂牟利,會勘結論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名義建議『那努木橋下三孔均應疏濬』」等情。然查:
1、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26日固發函與三民鄉公所,說明有關系爭工程河川疏浚已完成測量及立樁,經檢測結果,其樁位測量座標及現場立樁位置均無誤等情,有該函文(見偵13045 卷㈠第67頁)在卷可按。但依上開函文所載,僅係說明完成後「樁位測量座標及現場立樁位置均無誤」,依上開函文所載,尚難認郭信黃有何企圖替永大砂石行乙○○等人遮掩越界超挖之行為。又證人即時任第七河川局管理課擔任副工程司之廖進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曾經在96年5 月15日、6 月11日有到那努木橋下去做會勘,認定當時有超挖的情形?)時間我不記得,有一個是管委會查核他們越界,我們有去做會勘。」、「(依你的印象,你去會勘的時候,界樁是完全沒有旗桿的標誌?還是旗桿的標誌比較不明顯,不符合你的要求?)有的有,有的沒有,可能有的是在河道裡面部分被河水沖走」、「(你們在8 月11日還有去做一次會勘,你還有無印象當時的情形?)界樁一直沒有弄好,所以我們持續會勘好幾次,界樁的邊界跟他申請的邊界不一樣,我們去核對他界樁的邊界、界樁的標誌,我們要求他要豎立的很明顯,這樣管委會去查的時候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有一個很大的爭議就是界樁明不明確的問題?)對」、「(你們後來是不是在6 月25日有同意他復工?)我辦的地方是指他界樁沒有弄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6-117 頁反面)。是依證人廖進東上開證詞,佐以第七河川局96年5 月18日水授七字第09687007260 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35 頁),亦載明該局於同年月15日曾派員到場檢測結果,「施工現場均無設置控制樁及邊界樁」等情;及郭信黃以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發函與三民鄉公所之上開函文,亦係就完成之測量及立樁結果所為之說明,顯見系爭工程辦理疏濬期間,有關界樁部分一直都有部分界樁不明之情事,亦因界樁不明,致第七河川局現場勘查時,須依施工計畫邊界,用座標現場放樣測量,再將測量出來的座標跟設計圖比對套別,始發現部分有超出申請範圍(見原審卷㈢第118 頁反面)。又界樁是否完全確立,關係有無越界超挖之情事,郭信黃並非現場施工之人員,施工現場界樁又有部分未明,則其對於乙○○等人有無越界超挖竊取砂石之情事,如何確知?況證人廖進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如果界樁不清楚,可能去造成超挖的位置)對,所以我們需要鄉公所把它的位置定出來,廠商超挖,鄉公所也不清楚,監造人員都不知道他超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 頁),益見郭信黃向三民鄉公所發函時,尚非係為遮掩施工廠商施工中越界超挖之事,亦無此犯意甚明。
2、又第二次申辦展期,第七河川局發函要求須有其他地方或中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係因第七河川局非該橋樑主管機關,於疏濬後之河床是否達橋樑安全,應由鄉公所依橋樑興建設計圖說自行判定。另建議邀請公路總局係因其為橋樑專業主管機關,土木技師則為國家專業技師可協助鄉公所判定。另96年10月15日之會勘,第七河川局未派員參加,係因第七河川局收文日期為96年10月12日,於登錄、彙整後再交承辦課室收文員登錄收文,再交課室主管分派承辦員,承辦員取得公文時間,已無法依時參與會勘,故未派員參加。而96年12月7 日之會勘,則因承辦員另有要公,故未派員參加等情,又有第七河川局101 年5 月28日以水七管字第10102017960 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26 頁反面)在卷足憑。可見第七河川局未派員到場會勘,並非因「被告乙○○透過該局政風室主任黃文龍向承辦人張簡進賢施壓所致」,公訴意旨指稱該次會勘係因被告乙○○上開施壓所致,已無所據。又三民鄉公所函請第七河川局派員於96年10月12日會勘時間雖時間匆促,但亦係依第七河川局之要求所為,縱令會勘時間匆促,時間不足,致第七河川局因人員調派問題而不克參加,另所定96年12月7 日之會勘,第七河川局亦因承辦人員另有要公不克參加,惟是否同意展期既為第七河川局之權責,自可就此部分要求三民鄉公所改期會勘,乃就此部分未予異議或要求三民鄉公所改期,仍就會勘結果同意展期,自難認上開會勘時間有何違背法令,或係為利於承包廠商盜採砂石所為之舞弊行為。
3、再查,96年12月7 日之現場會勘,因第七河川局要求三民鄉公所須有其他地方或中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因此該日之會勘,係由本件共同得標之廠商即啟海公司之負責人顏啟鐘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名義代表該公會參與會勘,而原審同案被告顏啟鐘當時即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之理事長,是由其代表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參與會勘,雖形式符合第七河川局上開函文所載之「建議邀請公路總局係因其為橋樑專業主管機關,土木技師則為國家專業技師可協助鄉公所判定」。然原審同案被告顏啟鐘既為得標廠商之負責人,不知避嫌而參與本件會勘,顯有不宜,第七河川局審核是否展期竟未就此部分予以指明,反而同意展期,則本次之展期究有無違法舞弊之情事,已有可疑。且遍查全卷,亦均無證據足證本次會勘結果,會勘結論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名義建議之【那努木橋下三孔均應疏濬】,有何悖於事實,或實際無疏濬或展期之必要,僅為圖利被告乙○○、陳重榮【盜採砂石】;又檢察官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就此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因原審同案被告顏啟鐘不知避嫌,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名義,代表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參與本件會勘,即認有何舞弊或為圖利包商,以「假疏濬之名」,而行「為被告乙○○、陳重榮盜採砂石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4、第查,第二次申辦展期時,第七河川局已有上揭96年5 月15日、6 月11日之現場會勘經驗,應知悉現場狀況,且因本件涉及違法超挖之情事,已將相關資料於96年5 月28日移送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然就此次展期因基於橋樑之安全需要,而要求三民鄉公所須有其他地方或中央權責機關及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證明,三民鄉鄉公所亦遵其要求,分別於96年10月15日會同甲仙工務段、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同年12月7 日會同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共同會勘並作成紀錄,有該二會勘紀錄(見偵13045 卷㈠第89、93-94 頁)在卷可佐。依該會勘紀錄所載,同年12月7 日之會勘紀錄所列參加單位,第七河川局、高雄縣政府、公路局甲仙工務段均未派員至現場,則該會勘紀錄之公信力是否足資信賴,第七河川局均未予以指明,即依上開會勘紀錄同意展期。是本件展期既經具備實質准駁權限之第七河川局審核後同意,且上開會勘結論之「那努木橋下三孔均應疏濬」,亦無證據足證有何悖於事實之舞弊情事,已如上述,自難以本件會勘之時間第七河川局未派員會勘,及原審同案被告顏啟鐘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名義代表該公會參與會勘,即認本件有何舞弊之情事,圖利廠商盜採砂石。
五、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2532、7798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檢察官所舉不當限制資格、洩漏底價、違法開標決標等違法方式,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並不相當,復無類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亦查無證據足證系爭工程之土石標有刻意壓低土石單價圖利乙○○、陳重榮,即未與該條款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具有同等危害性,渠等所為與該法條所規定「其他舞弊情事」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參以上揭所述,第七河川局就本件疏濬案,有取締、處分及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等職權,該等職權公訴意旨均認已依法行使;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嚴格證明被告甲○○○○○○、丙○○、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要難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丁○○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或圖利包商之罪嫌,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甲○○○○○○、丙○○、丁○○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圖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又被告甲○○○○○○、丙○○、丁○○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為參與舞弊行為之內容,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有關被告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榮、甲○○○○○○之證詞,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惟查:
1、有關證人陳重榮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陳重榮於97年8 月13日偵查中證稱:「95年10月間,第
七河川局核准疏濬後,某日在丙○○的小木屋內,我與乙○○、鄉長柯明德及秘書丙○○等4 人在商談該工程後續標案如何處理時,丙○○有暗示他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我知道是要談錢的事,我便跟他們兩人表示,這個工程若我們順利得標,我會給他們300 萬元」等語(見偵9938卷㈢第116 頁);其於原審98年12月2 日審理時則結證:「(你有無跟他們約好,如果得標以後要怎麼處理?)第一次剛開始我們沒有談論到這些事情,第二次的時候,那一次我回來跟乙○○有討論過以後,就說有幸我們標到的話,我可以拿2 百萬或
3 百萬出來做地方回饋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 頁反面);其於原審99年1 月20日審理時則證稱:「(在準備程序你說你要送3 百萬是你要送資料去第七河川局審核的時候,跟丙○○講。你到底給丙○○講要送他3 百萬是不是講過兩次,要送件的時候跟他講一次,在小木屋也跟他講一次要回饋公益金?)是的,說兩次。」(見原審卷㈣第193 頁);其於原審99年3 月17審理時則結證:「(你記得第一次跟別人說起300 萬的事情是跟誰講?)跟丙○○秘書。」、「(你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有什麼人在現場?)我跟丙○○而已。」、「(地點是不是在小木屋?)是,我在丙○○的耳朵旁邊講而已。」、「(整個小木屋裡面只有你跟丙○○兩個人而已,還是有其他人在?)那一次只有我跟丙○○秘書兩個人在那裡,那是我第一次透露這件事情。」、「○○○鄉○○○道這件事情是因為丙○○跟你說他有跟鄉長報告過了?)是的。」、「(你的印象中,你有無當面跟鄉長講要給他300 萬的事情?)我有講過秘書告訴○○○鄉○○○道。」、「(那是在什麼地點說的?)在鄉長的辦公室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8、56頁)。據上,可知證人陳重榮就其於何時在何處向被告甲○○○○○○、丙○○談及系爭工程若能順利得標願交付300 萬元,及交付該筆300 萬元究否係為做為公益或地方回饋金之供述,前後所陳已有不符。
⑵、又稽之證人陳重榮於原審99年1 月20日、同年3 月17日經詢
及「95年10月那一次,你有無跟鄉長及秘書講好,如果這個工程我們標的到,我們會拿多少錢給你們做答謝)第一次沒有」、「後來有沒有跟鄉長及秘書談到像這樣的約定)好像最後那一次」、「(最後那一次是指什麼時候)要開標那個時候」(見原審卷㈣第171 頁)、「土石負責人之訓練結業證書很早就講了,那時候還沒有講到錢」、「要拿300 萬出來做地方回饋是跟丙○○講的,沒有跟鄉長講過這些話」、「(95年10月就是河川局同意你們辦理疏濬之後,這是你們第一次見面)是」、「(你們是不是有講到300 萬的事情)是的」、「(那時候還沒有講到專業證書的事情)沒有」等語(原審卷㈤第49、51、54頁)。基上,亦可知證人陳重榮就何時提到該筆300 萬元之時間反覆不確定,復稱該300 萬元是公益或回饋金,其證詞反覆,已難採信。況依證人陳重榮在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其第1 次在被告丙○○小木屋時僅有被告丙○○在場,並無別人,衡情證人陳重榮何須在被告丙○○【耳朵旁邊】告以300 萬元賄款之事,已悖於常理,是否屬實,誠有疑問。再者,證人陳重榮就其交付賄款
300 萬元與被告甲○○○○○○、丙○○之時間、地點、金額,復有前後諸多不一致之處(詳如附表二所載),則其是否確有交付賄款100 萬元與被告丙○○,實甚可疑。
2、有關證人甲○○○○○○之證述部分:證人甲○○○○○○於97年7 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分3次自陳重榮處拿到賄款200 萬元,其中80萬元賄款伊有轉給秘書丙○○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165 頁);其復於97年7月25日偵查中證稱:第1 次陳重榮是拿到伊辦公室、金額伊沒有算,伊是從中拿了20萬給秘書丙○○。第2 次因為伊去看工程經過那邊陳重榮看到伊就請伊去坐一下,接著就拿一個袋子給伊,伊回辦公室就看到裡面有錢,伊就又拿了大約
3 、40萬給秘書。第3 次好像也是陳重榮拿到伊辦公室,伊又拿了20萬給秘書。所以總共是收賄款200 萬,伊拿了80萬給丙○○,丙○○事先有跟伊講說廠商會給伊報酬沒有錯等語(見偵9938卷㈡第200 頁);其復於100 年8 月23日本院上訴審結證:「(秘書〈即被告丙○○〉有無私下提過如果陳重榮得標的話會給你三百萬元的賄款?)沒有。」、「(陳重榮有無在鄉長辦公室提到,如果得標的話會給你300 萬元)沒有。」、「(有無收過陳重榮的200 萬元賄款,其中的80萬元給秘書丙○○?)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50頁反面)。是依證人甲○○○○○○就其是否收受自陳重榮之200 萬元賄款中之80萬元轉交與被告丙○○,前後供述,已然不一,且就其如何分次轉交共80萬元賄款與被告丙○○乙節,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證人甲○○○○○○更否認被告丙○○曾私下向其提及倘陳重榮得標,將會給付
300 萬元之賄款。準此,得否僅依證人甲○○○○○○前揭偵查中曾轉交賄款80萬元與被告丙○○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顯有疑義。
㈡、綜上所述,上開證人陳重榮、甲○○○○○○各自之證述,既有前揭諸多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瑕疵,且互核亦未臻一致,又上開證人陳重榮、甲○○○○○○之證述,均為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雖陳重榮所陳其中200 萬元賄款之來源大部分係提領自陳莉瑒甲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6年1 月19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同年4 月23日、4 月24日、26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50萬元、51萬元,有該農會交易明細(見偵9938卷㈢第111 頁)在卷可佐,然此不足以佐證被告丙○○曾與陳重榮期約賄款300 萬元及陳重榮曾交付100 萬元賄款與被告丙○○之事實。至前揭有關被告丙○○與甲○○○○○○共犯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據之相關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丙○○涉犯該等圖利犯行,要難據該等相關證據,遽認被告丙○○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此外,檢察官亦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被告丙○○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甲○○○○○○、丙○○、丁○○3 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乙○○、陳重榮於95年10月間,在被告丙○○小木屋,僅與被告甲○○○○○○期約賄賂,且僅被告甲○○○○○○收受賄款200 萬,被告丙○○並未期約賄賂300 萬元,亦未自陳重榮處收受賄款10
0 萬,更未自被告甲○○○○○○處轉收受陳重榮賄款中80萬元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丙○○與甲○○○○○○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違誤。㈡、被告丁○○另犯公務員圖利罪,與其所犯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圖利罪處斷,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丁○○洩漏底價圖利包商部分,僅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不另成立圖利罪,亦有未當。㈢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丙○○、乙○○、陳重榮,及分別與丁○○、乙○○、陳重榮共犯圖利罪部分,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洽。㈣被告甲○○○○○○、丙○○、丁○○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刪除該條例第10條第1、3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並均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原審不及適用修正後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且諭知被告甲○○○○○○、丙○○共同所得財物300 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自有未洽。㈤、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應依同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圖利犯行,並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坦認犯行,然指摘原判決未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未說明是否同時涉犯公務員圖利罪之不當,及指摘原判決關於丁○○圖利罪無罪部分不當,均有理由(詳後述),另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則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高雄縣那瑪夏鄉(即原名三民鄉)係僻靜原住民鄉,被告甲○○○○○○、丙○○2 人,身為地方行政首長及秘書,被告丁○○為該公所之財建課長,均不思廉潔自持,戮力從公,被告甲○○○○○○竟勾結不肖包商,違背職務以不當限制競標廠商資格、洩漏底價、違法開標決標圖利承包商之方式,藉機收取賄賂,中飽私囊;被告丙○○勾結不肖包商,違背職務以不當限制競標廠商資格、違法開標決標圖利承包商;而被告丁○○亦違背法令洩漏底價圖利包商,均嚴重破壞憲法所定之地方自治精神,腐蝕國家社會根基,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雖於原審、本院上訴審、上訴更一審翻供否認,然終於本院上訴更二審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120 萬元,尚具悔意,被告丙○○則自偵查迄本院上訴更二審均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被告丁○○已於本院上訴更二審自白其洩漏工程標底價之犯行,惟仍否認圖利包商之行為,縱認其係出於長官及包商無形壓力所致,然顯有抗壓不足未能忠心努力堅持到底,且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逾今已逾8 年,侵害被告甲○○○○○○、丙○○、丁○○之速審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圖利廠商之不法利益,復審酌被告甲○○○○○○自陳神學碩士,現為專職牧師,積極散播福音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畢業證書、牧師證、感謝狀及照片等,見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㈡第127-165 頁),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務農,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務農,已婚,無子女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更二審卷㈢第335-356 頁),暨其等各自之品性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丙○○、丁○○如主文欄第2 、3 、
4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丙○○、丁○○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所宣告之刑,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甲○○○○○○、丙○○、丁○○,各宣告禠奪公權
3 年、2 年、2 年。
㈢、沒收:
1、被告甲○○○○○○、丙○○、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再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並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故一併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 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3、另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至第2 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為「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4、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
5、準此,被告甲○○○○○○、丙○○與陳重榮、乙○○共犯圖利罪部分,及被告甲○○○○○○、丁○○與陳重榮、乙○○共犯圖利罪部分,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是本件扣案被告甲○○○○○○收受賄賂所得120 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系爭承攬土石標售工程採取土石均由陳重榮販賣所得10,140,240元、系爭護岸工程報酬所得1,074,702 元已由被告乙○○領取,均非被告甲○○○○○○、丙○○、丁○○3 人所取得,自無庸於其等罪刑下宣告沒收。況系爭未扣案承攬土石標售工程採取土石販賣所得10,140,240元,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刑事判決,於陳重榮所犯罪刑下諭知宣告沒收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8年4 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伯雄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98 年 04 月 22 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證據出處 │├──┼───────┼─────────────────┼───────┤│ 1 │95年12月25日 │A:0000000000(乙○○) │調查報告卷 ││ │16時43分25秒 │ ↑ │第46頁 ││ │ │B:丙○○ │ ││ │ ├─────────────────┤ ││ │ │B:林董,公所。 │ ││ │ │A:秘書你好。 │ ││ │ │B:【二埔】的隧道?沒有作好,找時間 │ ││ │ │ 去現面勘查 │ ││ │ │A:見面再說,我有發公給你們,你們訂│ ││ │ │ 時間再會同 │ │├──┼───────┼─────────────────┼───────┤│ 2 │95年12月25日 │A:0000000000(乙○○) │調查報告卷 ││ │20時31分15秒 │ ↓ │第46-48頁 ││ │ │B:0000000000(丁○○) │ ││ │ ├─────────────────┤ ││ │ │B:你的電話可以講嗎? │ ││ │ │A:可以我的電話沒有關係,可以說。 │ ││ │ │B:你的預算書圖是給「亞玉」(同音)│ ││ │ │ 設計,我先跟你討論,今天我有去找│ ││ │ │ 他。預算書圖裡面的明細表他算法是│ ││ │ │ 這樣,我先跟你來討論一下我們來確│ ││ │ │ 認。他的算法是標價的算法「寫法」│ ││ │ │ 是這樣來的。單價是全部九萬六立方│ ││ │ │ ,乘以120減三萬多, │ ││ │ │A:三萬多要移到底下來。 │ ││ │ │B:對,減到三萬多就是176萬這些嗎? │ ││ │ │A:對。移到底下來。 │ ││ │ │B:還要再減六萬立方乘以120的數字。 │ ││ │ │A:不是,九萬多你要用120乘出來的數 │ ││ │ │ 目三萬多你要移到底下來,因為三萬│ ││ │ │ 多是當地用料那不能拿出來,前陣子│ ││ │ │ 我拿給你們的資料,結果你們都沒有│ ││ │ │ 改過,你就造照抄,你標單這樣子印│ ││ │ │ 所以我照這樣寫。 │ ││ │ │B:對!因為我今天有找他,按照他的算│ ││ │ │ 法,我怕你們的標價照這樣寫太低,│ ││ │ │ 萬一被標到怎麼辦? │ ││ │ │A:現在縣政府發包也是一百五,每個人│ ││ │ │ 都可以去拿每個人六千方,桃園、杉│ ││ │ │ 林都是這樣子,他們訂的公開價錢每│ ││ │ │ 個一百五,每個人都可以零拿六千方│ ││ │ │ 。 │ ││ │ │B:對,我知道,我是怕你們標不到。我│ ││ │ │ 就有一個想法,我有一個標單,標單│ ││ │ │ 不是寫總價,如果有另外一個廠商標│ ││ │ │ 價寫一千萬,那你們… │ ││ │ │A:那一千萬是資格標,你要先審,那一│ ││ │ │ 天跟你講過了,有人資格標符合那就│ ││ │ │ 不開。 │ ││ │ │B: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萬一有人有資格│ ││ │ │ 那怎麼辦? │ ││ │ │A:有人有資格就不要開嘛!宣佈廢標嘛│ ││ │ │ 。你沒有聽清楚,那一天我們在那邊│ ││ │ │ 講也是這樣子啊。 │ ││ │ │B:對,你們是有提到這個。 │ ││ │ │A:那個陳先生在不在那裡。 │ ││ │ │B:他就是不在啊。我本來要找他。 │ ││ │ │A:他明天早上要進去,或者我明天進去│ ││ │ │ 一下。 │ ││ │ │B:我明天早上我不在, │ ││ │ │A:下午? │ ││ │ │B:下午也不在。 │ ││ │ │A:那怎麼辦?那後天早上怎樣? │ ││ │ │B:因為我們是禮拜四 │ ││ │ │A:對。所以我後天早上我進來。 │ ││ │ │B:禮拜三早上。 │ ││ │ │A:對呀!對呀! │ ││ │ │B :好! │ ││ │ │A:我們在詳細在會一下。 │ ││ │ │B:要不要請設計公司也一起來? │ ││ │ │A:不用,你已經發出去了,要改也沒有│ ││ │ │ 辦法改。 │ ││ │ │B:我知道。因為如果要改整個標期要延│ ││ │ │ 長。 │ ││ │ │A:不用再改了這樣決定就好了。我禮拜│ ││ │ │ 三早上一大早過來…中午以前,我告│ ││ │ │ 訴你怎麼處理,絕對沒問題。 │ ││ │ │B:今天如果能夠保證說不會別人的有資│ ││ │ │ 格… │ ││ │ │A:你現在不是只有兩張出去,一共七個│ ││ │ │ 嗎?我們這們邊五個另外兩個嗎? │ ││ │ │B:對。 │ ││ │ │A:另外兩個已經開始找人在跟我們談了│ ││ │ │ 。 │ ││ │ │B:哦!是這樣子。 │ ││ │ │A:他們今天晚上都追到過來了。 │ ││ │ │B:你的意思就是說,不會有第二個… │ ││ │ │A:他們兩個應該不會那一個 │ ││ │ │B:那原則上就是這樣,我怕就是那設計│ ││ │ │ 公司的算法跟你們不一樣就【火滅了│ ││ │ │ 】 「台語」。 │ ││ │ │A:那也是我們那一天在那一邊算法就是│ ││ │ │ 這樣了。 │ ││ │ │B:這樣子。 │ ││ │ │A:這很正常的,你126我們在加進去很 │ ││ │ │ 正常。縣政府在發包150,每個人都 │ ││ │ │ 可以去登記一個人6000,每個人都可│ ││ │ │ 以去,只是每一個人分6000而已。還│ ││ │ │ 是【錄的】「音同」都是一樣的。 │ ││ │ │B:對。最後要確認你寫的那個…我們要│ ││ │ │ 寫的標價… │ ││ │ │A:所以我們禮拜三我們當面研究嘛,我│ ││ │ │ 把東西當面研究。 │ ││ │ │B:對,這樣比較好。比較萬無一失。 │ │├──┼───────┼─────────────────┼───────┤│ 3 │95年12月25日 │A:0000000000(乙○○) │調查報告卷 ││ │20時38分46秒 │ ↑ │第48-50頁 ││ │ │B:0000000000(陳重榮) │ ││ │ ├─────────────────┤ ││ │ │A:我有跟他討論了,他的意思,當初我│ ││ │ │ 們有印一份給他們,他們沒有照那樣│ ││ │ │ 用,他們怕萬一有人資格完全符合那│ ││ │ │ 怎麼處理。 │ ││ │ │B:沒有印一份是什麼? │ ││ │ │A:沒有啦!他的意思就是說九萬多方用│ ││ │ │ 120元去標,我說都一樣,九萬多去 │ ││ │ │ 標,三萬多方不要錢,要移到工程款│ ││ │ │ 裡面,金額九萬多方一千多萬,要減│ ││ │ │ 去四百多萬也是一樣。 │ ││ │ │B:他有清楚嗎? │ ││ │ │A:按ㄟ伊知影。我有約他禮拜三早上我│ ││ │ │ 會進去,我會教他開標的程序要處理│ ││ │ │ ,萬一有一家資格完全符合,就停掉│ ││ │ │ 不開了嘛。 │ ││ │ │B:他怎麼說? │ ││ │ │A:他說好、好禮拜三早上見面再說。 │ ││ │ │B:他說要延期,我聽了很緊張。 │ ││ │ │A:不可以,開玩笑還要延期讓別人有機│ ││ │ │ 會。 │ ││ │ │B:延期有可能,別人認為我作這個都沒│ ││ │ │ 有辦法作,對不對,沒有辦法作他就│ ││ │ │ 沒有機會去標。不會被別人【洗去】│ ││ │ │ 「台語意影響」這個人。不然要延期│ ││ │ │ 幹什麼° │ ││ │ │B:【小漢】「台語意承辦人」柯說都沒│ ││ │ │ 問題。我有問「大的」說沒關係你跟│ ││ │ │ 他就好了。 │ ││ │ │A:他有暸解,他自已的標單搞錯了。九│ ││ │ │ 萬多方也用120元去作底價我也沒有 │ ││ │ │ 關係,我們也用這樣去寫,但是三萬│ ││ │ │ 多方不能拿出來要移到工程款裡面作│ ││ │ │ 為工程用料,一米九萬多元一百多,│ ││ │ │ 同樣也是加一百多,金額扣掉也是三│ ││ │ │ 萬多方,他大概也知道,這是他標單│ ││ │ │ 自已印錯我們照這樣填。我約禮拜三│ ││ │ │ 早上進去,中途約到旁邊東西讓他先│ ││ │ │ 檢查,在給他講一講他就知道了,叫│ ││ │ │ 「孫的」再過來就好了。 │ ││ │ │B:這樣沒有問題吧。 │ ││ │ │A:應該沒有問題。 │ ││ │ │B:應該不是他們出問題。說「六龜」有│ ││ │ │ 去找他。 │ ││ │ │A:六龜可能要去向他們探底價。他們搞│ ││ │ │ 不清楚,說別人要寫一千多。我說別│ ││ │ │ 寫一千多,資格就不符合。 │ ││ │ │B:你有向他們說這個, │ ││ │ │A:我說資格要拿得出來。「六龜」也有│ ││ │ │ 打電話來問我,是不是我在用。我說│ ││ │ │ 不是,如果是我在用,他們要抽起來│ ││ │ │ ,以後再讓他們用。這兩標我一出面│ ││ │ │ 講,隨講隨停掉。剛才跑到永康來找│ ││ │ │ 我,就是「六龜」「建宏」和「阿文│ ││ │ │ 」。以前我的小弟。我告訴他我的親│ ││ │ │ 戚在用,我不管,我現在開口他們會│ ││ │ │ 聽,但是以後他假如回頭說老大二萬│ ││ │ │ 方讓我作,我不就死,當初不是你叫│ ││ │ │ 我不要去標。 │ ││ │ │B:那以後他們不就到我那裡去分。 │ ││ │ │A:我告訴他們我沒有參與,是我的親戚│ ││ │ │ 在用,我沒有告訴他們不要標,在公│ ││ │ │ 開投標後,他們不會去找你分。他們│ ││ │ │ 還問你的電話我都沒有給他們。他們│ ││ │ │ 說裡面沒有人去「溝通」,他們有人│ ││ │ │ 去「溝通」。 │ ││ │ │B:說那裡,裡面沒有溝通? │ ││ │ │A:算算… │ ││ │ │B:算公司那裡就對了。 │ ││ │ │A:對,是公司沒有去溝通,他們有去溝│ ││ │ │ 通,他有問我是不是姓陳的在準備要│ ││ │ │ 投標,我說對。 │ ││ │ │B:你說姓陳對,那就是在說我,那他以│ ││ │ │ 後就會找我。 │ ││ │ │A:他說姓陳也沒有說什麼,他要找我談│ ││ │ │ 我也不談。他名子也說錯,他們說一│ ││ │ │ 個「陳重」什麼也沒有說清楚,所以│ ││ │ │ 我就說不知道。他們不知道去那裡問│ ││ │ │ 的。 │ ││ │ │B:這樣他們知道了。唉! │ ││ │ │A:還是要把他們擋掉? │ ││ │ │B:要擋什麼? │ ││ │ │A:說真得也是不能擋,實在那兩支也不│ ││ │ │ 必擋,他們的資格拿不出來。我來問│ ││ │ │ 他們證件有沒有好不好? │ ││ │ │B:問有沒有作用。 │ ││ │ │A:暸解他們證件可不可以拿得出來。 │ ││ │ │B:問了以後他們會不會來分。 │ ││ │ │A:他們要討就不管理他,我告訴他們,│ ││ │ │ 我這次又沒有管。 │ ││ │ │B:他們找到我那邊要怎麼辦? │ ││ │ │A:找到就告訴他們大家標這好了。標場│ ││ │ │ 就是大家競標。他們找我,我也是告│ ││ │ │ 訴他們大家公平競標。我現在是要去│ ││ │ │ 探他們有沒有證件。 │ ││ │ │B:好啦!你去問他們,我去問「柯」看│ ││ │ │ 他怎麼說。 │ ││ │ │A:「六龜」「建宏」、「阿文」跑來永│ ││ │ │ 康找我,主要告訴我他們在裡面已經│ ││ │ │ 有接觸,叫我們不要拼價錢,不然會│ ││ │ │ 沒有利潤。 │ ││ │ │B:他們認識你嗎? │ ││ │ │A:他們認識我。我只告訴他們大家公平│ ││ │ │ 競標,以後就不會有問題。 │ │├──┼───────┼─────────────────┼───────┤│ 4 │95年12月25日 │A:0000000000(乙○○) │調查報告卷 ││ │21時20分1秒 │ ↓ │第50頁 ││ │ │B:0000000000(陳秀惠,乙○○女友)│ ││ │ ├─────────────────┤ ││ │ │A:…我告訴你這兩天要忍一下,28日要│ ││ │ │ 標會被撞破…我後天就去「三民」要│ ││ │ │ 住那裡… │ ││ │ │B :你作什麼為什麼要讓他知道。 │ ││ │ │A:他稍微有聽到一點,我身邊不知道有│ ││ │ │ 什麼鬼… │ │├──┼───────┼─────────────────┼───────┤│ 5 │95年12月26日8 │A:0000000000(乙○○) │調查報告卷 ││ │時40分25秒 │ ↓ │第51頁 ││ │ │B:000000000(陳重榮) │ ││ │ ├─────────────────┤ ││ │ │B:第一他們不發文給「六龜」,因為有│ ││ │ │ 叫一個六龜,早期旗山那邊的管區廖│ ││ │ │ 仔去講,替「建宏」說的樣子,說他│ ││ │ │ 要去受訓,需要一點安家費的意思,│ ││ │ │ 「大的」分析說有兩種原因第一要注│ ││ │ │ 意他的行動,第二早期跟他的私交很│ ││ │ │ 好。「大的」交待交通不要發給六龜│ ││ │ │ 分局,不要他們派人,但是他們的意│ ││ │ │ 思就是要派。 │ ││ │ │A:我知道。 │ ││ │ │B:昨天旗山有人來拿。 │ ││ │ │A:昨天拿的,要作那些怎麼會來得及,│ ││ │ │ 要搓的。 │ ││ │ │B:不是,那是「林富寶」的助理。今天│ ││ │ │ 會處理掉,那沒有關係。「建宏」今│ ││ │ │ 天要找「郭」是要聽價錢,他們都沒│ ││ │ │ 有跟他們講怎樣。昨天鄉長在台北,│ ││ │ │ 我們12點多時會談結果第一、「人你│ ││ │ │ 不是要派,要多派一點人,很可能會│ ││ │ │ 很熱鬧。第二、你明天不是要上來,│ ││ │ │ 見面再詳談。我不想讓他找我,「建│ ││ │ │ 宏」與「阿文」是「阿水」叫出來的│ ││ │ │ ,他不是要標,是要搓的。 │ ││ │ │A:好的,我明天會上去,我想我們的條│ ││ │ │ 件比他們好,我就不跟他們講,我今│ ││ │ │ 天有約他們要喝茶,我會交待處理的│ ││ │ │ 。 │ │├──┼───────┼─────────────────┼───────┤│ 6 │96年1月9日 │A:0000000000(乙○○) │調查報告卷 ││ │17時10分30秒 │ ↑ │第65頁 ││ │ │B:000000000(丁○○) │ ││ │ ├─────────────────┤ ││ │ │B:…我「三民鄉」啦、剛剛「陳仔」有│ ││ │ │ 打電話,說我們上網上去不知道還有│ ││ │ │ 什麼問題,他說我們上面的標單有問│ ││ │ │ 題嗎?… │ ││ │ │A:徐課長不是啦!沒有什麼大問題,底│ ││ │ │ 價都確定好了嗎? │ ││ │ │B:對啊!不是都確定了嘛! │ ││ │ │A:就照這樣子。 │ ││ │ │B:就沒有問題了,我們上去的標單你們│ ││ │ │ 都看過了。 │ ││ │ │A:都看過了,都沒有問題。 │ ││ │ │B:我順便給你們講一下,土石的部份我│ ││ │ │ 們上傳的標單你們看過都沒有問題。│ ││ │ │ 工程部份本來寫…,等一下,你的電│ ││ │ │ 話OK嗎?本來寓130萬零多少對不對 │ ││ │ │ ? │ ││ │ │A:…我的電話沒有問題…,對,130萬 │ ││ │ │ 多… │ ││ │ │B:經過「朱宏達」(國語同音)另外計│ ││ │ │ 算,不只130萬多,還要加上3萬多立│ ││ │ │ 方那個乘以1.8得出來6、70萬再加上│ ││ │ │ 去,所以整個工程標預算金額變成 │ ││ │ │ 190幾萬,你要注意一下。 │ ││ │ │A:好好!我會注意一下。 │ ││ │ │B:當初講兩項的底價都不變! │ ││ │ │A:對! │ ││ │ │B:好,那麻煩告訴「陳仔」一下,沒有│ ││ │ │ 問題就好。 │ │├──┼───────┼─────────────────┼───────┤│ 7 │96年1月9日 │A:0000000000(乙○○) │調查報告卷 ││ │17時15分48秒 │ ↑ │第65頁 ││ │ │B:000000000(陳重榮) │ ││ │ ├─────────────────┤ ││ │ │A:徐課長剛剛有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 ││ │ │ 沒有問題。 │ ││ │ │B:你怎麼告訴他沒有問題… │ ││ │ │A:我不敢告訴他有問題,怕他以為有問│ ││ │ │ 題又要停止上網。 │ ││ │ │B:你把部份告訴他沒有關係…晚上「長│ ││ │ │ 仔」回來我再告訴那些問題,不然改│ ││ │ │ 天又有問題了。 │ ││ │ │A :好了你告訴「長仔」。… │ │├──┼───────┼─────────────────┼───────┤│ 8 │96年1月9日 │A:0000000000(乙○○) │調查報告卷 ││ │17時22分34秒 │ ↑ │第65-67頁 ││ │ │B:000000000(丁○○) │ ││ │ ├─────────────────┤ ││ │ │A:就是郭技士跟我講,他有拿給我參考│ ││ │ │ ,底價只編了70幾萬。 │ ││ │ │B:你是說土石減掉工程費, │ ││ │ │A:全部減起來才70幾萬。 │ ││ │ │B:問題不是,那個資料是你妁提供給郭│ ││ │ │ 技士的嗎? │ ││ │ │A:不是,郭技士他自己設計的。 │ ││ │ │B:重點,這樣對不對? │ ││ │ │A:問題我要告訴你,郭技士他不大了解│ ││ │ │ 。他是把6萬多方編了120塊,那個沒│ ││ │ │ 錯,但是那裡面他是扣50塊是要繳庫│ ││ │ │ 的,剩下70塊,6萬多方乘70塊就400│ ││ │ │ 多萬嗎。400多萬再扣掉工程費就等 │ ││ │ │ 於底價70幾塊、70幾萬,這個他可能│ ││ │ │ 搞錯了!我們繳庫是三萬多方繳50 │ ││ │ │ 塊,那個已經繳掉了,但是這6萬多 │ ││ │ │ 方不是繳50塊。河川局6萬多方不是 │ ││ │ │ 繳50塊。 │ ││ │ │B:對,那個我們已經繳了,不用再繳了│ ││ │ │ 。 │ ││ │ │A:按照現在這個設計,我們還要再繳6 │ ││ │ │ 萬多方。 │ ││ │ │B:按照現在這個預算,還要再繳。 │ ││ │ │A:回填料3萬多方已經繳了,但是標出 │ ││ │ │ 去的6萬多方還要再繳。 │ ││ │ │B:現在我們上網就是這樣,那怎麼辦? │ ││ │ │ 那我們也是他們提供出來的,那個都│ ││ │ │ 是正確…。 │ ││ │ │A:那我來跟郭技士解釋。 │ ││ │ │B:那照你說就是要改了。現在已經是五│ ││ │ │ 點半了,明天一定要改。 │ ││ │ │A:明天上網改還來的及嗎? │ ││ │ │B:可以,最慢明天一定要改。我的意思│ ││ │ │ 那個設計師也是你們找的,怎麼還會│ ││ │ │ 這樣呢? │ ││ │ │A:…他今才讓我看到這個底案。 │ ││ │ │B:不然這樣,你們那邊是「洪技師」在│ ││ │ │ 處理,叫他把資料傳過來。 │ ││ │ │A:我們從開始就傳了好幾次,全部都有│ ││ │ │ 傳給你,你不採用,就翻「茂林」那│ ││ │ │ 個東西來用,結果「茂林」那個編的│ ││ │ │ 亂七八糟。 │ ││ │ │B:對!不過,最後我們決定,只要是「│ ││ │ │ 郭信皇」(同音)提供出來的我們都│ ││ │ │ 採用。 │ ││ │ │A:但是郭技正不大了解情況,我今天才│ ││ │ │ 向他解釋,他一直認為河川局只要繳│ ││ │ │ 50 塊就可以了,我今天才向他解釋 │ ││ │ │ 河川局不只繳50塊,將來6萬多方標 │ ││ │ │ 了,要悉數繳庫,然後他才撥3成給 │ ││ │ │ 公所…。 │ ││ │ │B:那郭技士那邊你已經向他解釋清楚。│ ││ │ │ 我現在在外面,我叫我的承辦人打電│ ││ │ │ 話給郭技士、然後要修改的話,再作│ ││ │ │ 善意的修改。 │ ││ │ │A:我明天叫他進去公所,把大小圖章 │ ││ │ │ ,資料全部帶去改就好了。 │ ││ │ │B:那我們上傳給廠商的,要不要改? │ ││ │ │A:就連那個也要改。那個印錯了。現有│ ││ │ │ 幾人領標? │ ││ │ │B:好像有四標以上了。 │ ││ │ │A:你連幾標出去也不瞭得? │ ││ │ │B:這個還要再問?…廠商領出的都是空│ ││ │ │ 白也要改? │ ││ │ │A:但是數目搞錯啊!你不能用6萬多方 │ ││ │ │ ,你要用9萬多方乘總數去標,扣掉 │ ││ │ │ 工程費…才是底價。 │ ││ │ │B:我叫承辦人打電話給郭技士,請他明│ ││ │ │ 天一大早就來,看要怎麼作法,那我│ ││ │ │ 先打電話…。 │ │├──┼───────┼─────────────────┼───────┤│ 9 │96年1月9日 │A:0000000000(乙○○) │調查報告卷 ││ │17時34分16秒 │ ↓ │第67頁 ││ │ │B:0000000000(郭信黃) │ ││ │ ├─────────────────┤ ││ │ │A:喂!郭技士,事情原由我簡單向你報│ ││ │ │ 告,當初河川局核准他們公所,我這│ ││ │ │ 一段准你疏浚一公里,但是回填料一│ ││ │ │ 米要繳50元,剩下外運料6萬多方標 │ ││ │ │ 多要悉數繳庫,對,就如6萬多方標 │ ││ │ │ 120,等700多萬,要悉數繳庫,在回│ ││ │ │ 饋公所3成,這情形可能他向解釋的 │ ││ │ │ 不夠清楚,… │ ││ │ │B:哦!是這樣。 │ ││ │ │A:假如照標單那個6萬多方底價120,我│ ││ │ │ 標130元就要7、8百萬,這一條錢公 │ ││ │ │ 所那錢去繳庫,… │ ││ │ │B:不過當初要繳庫固定不是每方50元…│ ││ │ │A:已經繳過了,那是回填料3萬方,他 │ ││ │ │ 們自己要用的已經繳了每方50元,要│ ││ │ │ 標出去的要悉數繳庫,… │ ││ │ │B:要標就是9萬方底價120就對了,3萬 │ ││ │ │ 多方每方50元共170多萬,已經繳過 │ ││ │ │ 就不用管,不他再扣工程費等全部都│ ││ │ │ 算進去就對了… │ ││ │ │A:對,對,這樣底價就出來了,不是我│ ││ │ │ 們現在算的70幾萬,還有好幾百萬,│ ││ │ │ 70幾萬不會過,總數9萬多方要標出 │ ││ │ │ 去再扣3萬多方,不然你3 萬多方把 │ ││ │ │ 它壓掉也可以。 │ ││ │ │B:標只能標6萬多方而己。 │ ││ │ │A:…3萬多方用料,你也是要用工錢下 │ ││ │ │ 去那個阿。 │ ││ │ │B:我知道啊,用這樣比較合理,我們已│ ││ │ │ 經要把3萬多方用在裡面了,就不能 │ ││ │ │ 算作利潤了。 │ │├──┼───────┼─────────────────┼───────┤│ 10 │96年1月10日 │A:0000000000(乙○○) │調查報告卷 ││ │18時0分44秒 │ ↑ │第68頁 ││ │ │B:000000000(陳重榮) │ ││ │ ├─────────────────┤ ││ │ │A:…「永慶」陪標我星期五要寄出了,│ ││ │ │ …星期一、二再寄會來不及。 │ ││ │ │B:用寄的來不及可以用拿的。 │ ││ │ │A:這個不要用拿的,…要陪的標用寄的│ ││ │ │ 就好。…你處理好,印好拿一張回來│ ││ │ │ 給我。 │ │├──┼───────┼─────────────────┼───────┤│ 11 │96年1月11日 │A:0000000000(乙○○) │調查報告卷 ││ │9時22分18秒 │ ↑ │第68頁 ││ │ │B:000000000(陳重榮) │ ││ │ ├─────────────────┤ ││ │ │B:姐夫(日語),現在那個怎會改110 │ ││ │ │ 。 │ ││ │ │A:對呀! │ ││ │ │B:改110對嘛?這個你都知道。底價寫 │ ││ │ │ 多少? │ ││ │ │A:對。我知道。就照這樣呀! │ ││ │ │B:沒有,他編的是預算。 │ ││ │ │A:那就是底價,我們填的不能照那個數│ ││ │ │ 目,假如110,我們要填一百一十幾 │ ││ │ │ 。 │ ││ │ │B:「問旁邊的人這是你的底價?(音似│ ││ │ │ 徐課長有回答不是這是預算)」。 │ ││ │ │A:我知道要填多一點,工程要填低一點│ ││ │ │ 。 │ ││ │ │B:不是。底價要填多少? │ ││ │ │A:…他們就以預算書來作底價。 │ ││ │ │B:「問旁邊的人:你用這作底價嗎?(│ ││ │ │ 國語)旁邊的人回答(音似徐課長)│ ││ │ │ 我們私下要升高。」他們要升高。 │ ││ │ │A:要升高多少? │ ││ │ │B:「再問旁邊的人:要升高多少?112 │ ││ │ │ (國語)(音似徐課長)回答115。」│ ││ │ │ 你要記住價錢。 │ ││ │ │A:好! │ ││ │ │B:「再問旁邊的人:工程的部分?(音│ ││ │ │ 似徐課長) │ ││ │ │「1647」工程的部分是「]647」, │ ││ │ │A:1647嗎。 │ ││ │ │B:對,「再問旁邊的人:底價呢?旁邊│ ││ │ │ 的人回答(未聽到回答的聲音)「 │ ││ │ │ 0000000」工程的部分0000000。 │ ││ │ │A:我知道。 │ ││ │ │B:158,零零零零。一百五十八萬多。 │ ││ │ │ 115與158。 │ ││ │ │A :我知道,我知道。好。 │ │├──┼───────┼─────────────────┼───────┤│12 │96年1月9日 │A:0000000000(乙○○) │調查報告卷 ││ │17時34分16秒 │ ↓ │第69頁 ││ │ │B:0000000000(郭信黃) │ ││ │ ├─────────────────┤ ││ │ │A:不然,你就用6萬多方乘以底價120然│ ││ │ │ 後扣工程費一百多萬,其實挖土機具│ ││ │ │ 費用就包含在6萬多方費用內… │ ││ │ │B:其實差在那裡,就是3萬多方50元不 │ ││ │ │ 算就對了, │ ││ │ │A:對了,算下去公所會浮錢出來… │ ││ │ │B:浮錢出來,這是什麼意思? │ ││ │ │A:假如全部都標130元,扣掉50元還有 │ ││ │ │ 80元,多這80元就是要來作這些工程│ ││ │ │ 的,共240幾萬就是要來作這些工程 │ ││ │ │ 。 │ ││ │ │B:對。…這9萬多方要運出去賣的只6萬│ ││ │ │ 多幾方對嗎? │ ││ │ │A:對。 │ ││ │ │B:這6萬多方就是要讓你去標的嘛,看 │ ││ │ │ 你要標多少。3萬多幾方錢已經繳了 │ ││ │ │ ,不必再繳了? │ ││ │ │A:對。 │ ││ │ │B:繳了公所要收回,公庫要充回去,不│ ││ │ │ 然怎麼會有錢整地。 │ ││ │ │B:3萬幾方50元要庫繳對不對? │ ││ │ │A:不是,我講的意思是,用9萬多方下 │ ││ │ │ 去標,標的要悉數繳庫…標9萬多方 │ ││ │ │ 的錢就是繳6萬多方的錢,剩下3萬多│ ││ │ │ 方已經繳了,譬如標130 ,繳50就多│ ││ │ │ 80,那3萬多方就有2百多萬,就拿這│ ││ │ │ 些錢來付工程款。這樣公所才有錢支│ ││ │ │ 出,…標了要悉數繳庫,這3萬多方 │ ││ │ │ 又沒有賺錢,同樣都沒有賺,那公所│ ││ │ │ 怎麼會有錢來付工程款,… │ ││ │ │B:這樣我了解。那早先一模一樣的方式│ ││ │ │ 嗎? │ ││ │ │A:對,9萬多方看單價編多少就多少。 │ ││ │ │ 像你現在編120,3萬多方運的工錢、│ ││ │ │ 工程費、蛇籠等可以扣抵而己… │ ││ │ │B:這樣我知道了,9萬多幾方都繳庫, │ ││ │ │ 真正6萬多方就不算了,就是3萬多方│ ││ │ │ 剩下錢了,因為3萬多方只繳庫50, │ ││ │ │ 剩下70,就有2百多萬可以作你裡面 │ ││ │ │ 的東西,… │ ││ │ │A:對對,…這個河川局准的,要這樣編│ ││ │ │ 他才會准,我在第七申請時規定的,│ ││ │ │ 這公所才不會花到錢,他才要准你去│ ││ │ │ 辦那些工程, │ ││ │ │B:不過這樣也怪怪的, │ ││ │ │A:所以就是要買的人要買比較高,譬如│ ││ │ │ 你買9萬多方,結果只能運出去6萬多│ ││ │ │ 方,應該單價不能訂120,其實100就│ ││ │ │ 可以了,…你底價是否還要訂在120 │ ││ │ │ ? │ ││ │ │B:我再想看看,我先把資料重新整理「│ ││ │ │ 眉耳」給他讓他可以上網才對… │ │└──┴───────┴─────────────────┴───────┘附表二:陳重榮供述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不一致之處
┌──┬────────┬────────────────┬───────┐│編號│供述時間 │供述內容 │ 證據出處 │├──┼────────┼────────────────┼───────┤│ 1 │97.7.9調查筆錄 │共拿300萬。 │南縣警刑字第09││ │ │⑴、得標後: │00000000號卷第││ │ │ 秘書:50萬。 │18頁 ││ │ │⑵、工程進行中:(面交) │ ││ │ │ 秘書:75萬。 │ ││ │ │ 鄉長:75萬。 │ ││ │ │⑶、完工後:(面交) │ ││ │ │ 秘書:50萬。 │ ││ │ │ 鄉長:50萬。 │ │├──┼────────┼────────────────┼───────┤│ 2 │97.7.9偵訊筆錄 │鄉長、秘書各150萬。 │偵9938卷㈠第76││ │ │⑴、得標後 │頁 ││ │ │ 秘書:50萬 │ ││ │ │⑵、工程進行中:(面交) │ ││ │ │ 秘書:75萬。 │ ││ │ │ 鄉長:75萬。 │ ││ │ │⑶、完工後:(面交) │ ││ │ │ 秘書:50萬。 │ ││ │ │ 鄉長:75萬。 │ │├──┼────────┼────────────────┼───────┤│ 3 │97.7.23調查筆錄 │共拿300萬。 │偵9938卷㈡第17││ │ │⑴、得標後:(面交) │8-179 頁 ││ │ │ 秘書:50萬(秘書家中) │ ││ │ │ (自兆豐金永康分行蔡玉鶴帳戶 │ ││ │ │ 領出) │ ││ │ │⑵、簽約後鄉長:50萬(鄉長辦公室│ ││ │ │ 內房間桌上) │ ││ │ │ (自兆豐金永康分行蔡玉鶴帳戶 │ ││ │ │ 領出) │ ││ │ │⑶、96年7月中 │ ││ │ │ 鄉長:100 萬(鄉長親至陳重榮│ ││ │ │ 屋處) │ ││ │ │ (利正砂石場帳款現金150 萬中│ ││ │ │ 取出) │ ││ │ │⑷、工程結束:(97年5 月20幾號)│ ││ │ │ 秘書:50萬(秘書家中交給秘書│ ││ │ │ )鄉長:50萬 │ ││ │ │ (自兆豐金永康分行蔡玉鶴帳戶 │ ││ │ │ 領出) │ ││ │ │================│ ││ │ │甲○○○○○○: │ ││ │ │我確實有從陳重榮那裡分3 次拿到共│ ││ │ │計200萬元現金。 │ ││ │ │(見偵9938卷㈡第160頁) │ │├──┼────────┼────────────────┼───────┤│ 4 │97.7.23偵訊筆錄 │⑴、秘書:50萬。 │偵9938卷㈡第18││ │ │⑵、鄉長:50萬。 │6頁 ││ │ │⑶、鄉長:100 萬(鄉長至陳重榮某│ ││ │ │ 處所) │ ││ │ │⑷、秘書:50萬。 │ ││ │ │ 鄉長:50萬。 │ ││ │ │ 詳如警訊 │ ││ │ │================│ ││ │ │甲○○○○○○: │ ││ │ │第1 次是拿到我辦公室、金額沒有算│ ││ │ │,我從中拿了20萬給秘書。 │ ││ │ │第2 次因為我去看工程經過那邊他看│ ││ │ │到我就請我去坐一下,接著就拿一個│ ││ │ │袋子給我,我回到辦公室就看到裡面│ ││ │ │有錢,我就又拿了大約3 、40萬給秘│ ││ │ │書。 │ ││ │ │第3 次好像也是陳重榮到我辦公室,│ ││ │ │我又拿了20萬給秘書。所以總共是 │ ││ │ │200 萬元,我拿了80萬給秘書。 │ ││ │ │(見偵9938卷㈡第200頁) │ │├──┼────────┼────────────────┼───────┤│ 5 │97.8.13調查筆錄 │共拿300萬。 │偵9938卷㈢第10││ │ │⑴、96.1.19 當天晚上約8 、9 點:│7-109 頁 ││ │ │ 面交鄉長100 萬。(陳陳重榮之│ ││ │ │ 工寮內)(陳莉瑒甲仙帳戶96.1│ ││ │ │ .19 提款100 萬) │ ││ │ │ *前次所提96年7月中旬100萬,應│ ││ │ │ 是此筆。因對給錢場景地點比較│ ││ │ │ 有印象。陳莉瑒在場。 │ ││ │ │⑵、鄉長:50萬。(鄉長辦公室) │ ││ │ │ 秘書:50萬。(給鄉長50萬之前│ ││ │ │ 一天近中午,三民鄉民權│ ││ │ │ 村交叉口) │ ││ │ │⑶、秘書:50萬(秘書之小木屋處)│ ││ │ │ (97年5月23日晚上) │ ││ │ │ 鄉長:50萬(鄉長民權村住處)│ ││ │ │ (97年5月24日中午) │ ││ │ │ 均出自利正砂石場購買砂石款。│ ││ │ │*這次供述內容有和陳莉瑒及利正砂│ ││ │ │ 石場人員推敲過,送款時間及過程│ ││ │ │ 應該沒有錯。 │ │├──┼────────┼────────────────┼───────┤│ 6 │97.8.13偵訊筆錄 │同97.8.13調查筆錄 │偵9938卷㈢第11││ │ │ │4-116 頁 │├──┼────────┼────────────────┼───────┤│ 7 │98.2.16準備程序 │共拿300萬。 │原審卷㈠第140-││ │ │⑴96.1.19: │141頁 ││ │ │ 鄉長:100 萬(鄉長至陳陳重榮工│ ││ │ │ 寮處) │ ││ │ │⑵96.4.18開工後幾天 │ ││ │ │ 秘書:50萬。 │ ││ │ │ 鄉長:50萬。 │ ││ │ │ 將錢匯入陳莉瑒帳戶,分兩次領出│ ││ │ │ 。 │ ││ │ │⑶97年5月24日前後 │ ││ │ │ 秘書:50萬。 │ ││ │ │ 鄉長:50萬。 │ │├──┼────────┼────────────────┼───────┤│ 8 │98.12.2審判筆錄 │同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㈢第148 ││ │ │ │頁 │├──┼────────┼────────────────┼───────┤│ 9 │99.1.20審判筆錄 │內容大致同97.8.13調查筆錄。 │原審卷㈣第170-││ │ │詳細內容如下列供述。 │196頁 │├──┼────────┼────────────────┼───────┤│ 10 │99.3.17審判筆錄 │數量是絕對的(300萬),現在問我 │原審卷㈤第51頁││ │ │時間,前後次序我會搞混。 │ │├──┼────────┼────────────────┼───────┤│ 11 │99.6.30審判筆錄 │*確認陳莉瑒甲仙帳戶96年1月19日 │原審卷㈥第35頁││ │ │ 及4月23日兩筆匯款。 │反面-36 頁 ││ │ │*通常兩天內就會把事處理完。 │ ││ │ │詳如供述。 │ │├──┼────────┼────────────────┼───────┤│ 12 │100.8.23審判筆錄│提款當日的晚上我就把錢交給鄉長。│本院上訴審卷㈡││ │ │ │第48頁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