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孝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孝怡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網路上招攬放貸生意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因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要求郵寄個人金融帳戶即可放貸,與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流程迥異,且素未謀面,亦無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不僅無法確保交付之金融帳戶僅作貸款用途,更有遭致該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使用之高度可能性,竟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 月下旬,在雲林縣虎尾鎮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郵局(下稱吉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林媽媽」收受。嗣「林媽媽」或轉得人於取得被告之吉安郵局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手機賣家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賣手機之不實廣告,致被害人康思琪等人上網瀏覽後,依所提供之聯絡方式聯繫後均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之吉安郵局帳戶後(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嗣因被害人康思琪等人遲未收到買受之手機,始發現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或告知他人其所有吉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有被害人康思琪、劉郁琪、張逸誠、王璧玲之指訴及其等匯款、報案等文書,復有被告吉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吉安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林媽媽」收受,嗣並在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媽媽」,及如附表所示康思琪等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所申辦之吉安郵局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辯稱:其僅係高中畢業,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對方說一定會借錢給其,其因為相信「林媽媽」,才會將所申辦吉安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林媽媽」,嗣並在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媽媽」,伊是被「林媽媽」騙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原住民,學歷僅高中畢業,於101 年即其19歲時結婚,配偶亦係原住民,同年生下長女,000 年生下長子,本案發生時(即106 年8 月)僅24歲,且懷著身孕(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次子),可見被告係一涉世未深,思慮單純,高中畢業即結婚,步入家庭,育有多名子女,平日忙於家事,社會經驗明顯不足之原住民年輕女性,其因長女就學,急需用錢,遂誤信他人可提供貸款,諒無認知其帳戶會遭詐欺之用,其可謂是被害人,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不法犯意;又被告所申辦之吉安郵局帳戶,係被告南投縣政府生育補助之帳戶,被告因本案而致吉安郵局帳戶遭凍結,導致被告現所生育之第3 胎無法領取每個月2,50
0 元之生育補助,衡情被告應不會將其用以請領生育補助之吉安郵局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而致其無法請領生育補助;另本案情節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吉安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直接匯款至吉安郵局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不該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吉安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與「林媽媽」,嗣並在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媽媽」,及如附表所示康思琪等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吉安郵局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80-83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康思琪、劉郁琪、張逸誠、王璧玲於警詢指訴在卷(見投信警偵卷第2-11頁)。此外,並有被害人劉郁琪提出之華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張;被害人張逸誠提出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訊1 張、臉書詐騙訊息頁面1 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6張;被害人王璧玲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 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4張(見投信警偵卷第16-30 頁)在卷可佐,復有被告之吉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投檢偵卷第10-11 頁)附卷可稽,上情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吉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款項,但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㈢、被告就其如何提供其所有吉安郵局帳戶一情,係供稱:「在
106 年8 月底,因為我急需用錢,我就去網路上找借貸的電話,我打電話去要借2 萬元,對方說要拿存摺、提款卡要用黑貓宅急便寄給他,我寄出後,對方打電話又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我就告訴對方。. . . (問:你有無問對方要存摺、密碼、提款卡作何用?)我當時沒有問,沒想這麼多。對方說要把我借的錢存到我寄去的帳戶內,他再將提款卡寄還給我,我就能拿到2 萬元。. . . 我當時懷孕。」、「因為當時小孩要開學,我急用錢,要借3 萬元,對方要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沒有想很多. . . 我有問他會不會真的借錢給我,會不會騙我,他們說不會騙我,真的會借我錢。. . . 我不知道這樣我有犯罪。」、「亟需借錢,也不知道,所以把東西都寄給對方,後來才知道被詐騙。. . . 那時候沒想那麼多,因為小孩要讀書。」等語,復稱其因遭夫家暴,乃帶3 名分別為6 歲、4 歲及10個月大之稚齡子女投靠友人,並以賣檳榔為業等語(見投檢偵緝卷第16頁;雲檢偵卷第7-8 頁;原審卷第92、97、136 頁)。而經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於104 年至106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25 、107-111 頁)觀之,可見被告於106 年8 月間,確實是在懷孕中(即懷其次子,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且其當時已有2 名子女(即長女及長子,分別於101 年9 月9 日、000 年0 月00日生),而其於104 年至106 年間並無財產所得資料,則其所稱面臨子女開學而急用2 或3 萬元,遂將其吉安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供借款等情,尚非無據。
㈣、再被告為00年0 月生,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3-25 頁;本院卷第151 頁)在卷可參,其於106 年8 月間寄出其帳戶存摺等物時,年僅24歲,卻已育有2 名子女及刻在懷孕中。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於101 年9 月即其19歲時結婚,同年生下長女,於000 年生下長男,次男則於000 年00月0出生,其因長女需就讀幼稚園而急於用錢,嗣遭騙存摺等物後,其夫又向親戚借錢,方得使長女就學,然現因其夫家暴問題,其與3 名年幼之子女乃暫投靠友人等情,為其供述在卷,並有上揭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家庭、經歷及品行等一切狀況觀之,可見被告係一涉世未深,思慮單純,高中畢業後即步入婚姻,生養子女,經濟拮据,勉為度日之年輕女性,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再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者,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者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存入貸款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另如利用失業者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或為測試云云,而誘使求職者提供帳戶,亦所在多有,實不能僅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並遽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家庭、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4歲,高中畢業後即結婚,步入家庭,育有多名子女,平日忙於家事,其社會經驗明顯不足,其因長女就學,急需用錢,遂誤信他人可提供借款,諒無認知其帳戶會遭詐欺取財之用,其可謂是被害人,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此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情事相符,其所辯應屬可信,故被告所辯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即非無據而足採信。
㈤、公訴意旨另認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謹慎小心,而免遭利用為詐財之犯罪工具,參以現今社會常見利用他人帳戶詐財事件,屢經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所辯借款情節,其無從確定對方真實身分、所在處所及是否確將帳戶供為貸款之用,即率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寄交他人,任由他人處置,而喪失對其帳戶之支配能力,致其帳戶有遭用於不法之危險,顯不合理。再者,金融業者於核貸之際,係以借款人之信用及擔保為據,並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率然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他人,實悖常情等語。惟查,被告交付吉安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因誤信他人之詐術,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時,有自對方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毫無獲利,日後反有訟累,且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提款卡等物件供犯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為辦理貸款之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該帳戶之存摺等物給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情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故被告為辦理貸款,在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給他人,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被告當時處於家庭經濟狀況窘迫,急於籌款供子女就學及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弱勢情況下,復為一高中畢業後即結婚,步入家庭,養育多名子女,社會經驗有限,涉世未深,年輕識淺之人,如要求被告具有區別真正代辦貸款業者或偽冒者之能力,且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當時情急之下,即便其曾有過短期工作及粗略社會經驗,仍不免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有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輕率,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故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貸款情節異狀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情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是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㈥、檢察上訴意旨,認被告業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罪,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其有用帳戶交給對方換錢之意,又被告亦承認將帳戶寄與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林媽媽」,會有不確定之風險,則衡情被告應係為獲取金錢,而預見即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騙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之自白應與此相符等語。查被告固於107 年5 月22日偵查中、同年9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8 日原審審理中就幫助詐欺部分曾表示認罪等語(見雲檢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96、134 頁)。惟被告於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在106 年8 月底,因為我急需用錢,我就去網路上找借貸的電話,我打電話去要借2 萬元,對方說要拿存摺、提款卡要用黑貓宅急便寄給他,我寄出後,對方打電話又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我就告訴對方。. . . (問:你有無問對方要存摺、密碼、提款卡作何用?)我當時沒有問,沒想這麼多。對方說要把我借的錢存到我寄去的帳戶內,他再將提款卡寄還給我,我就能拿到2 萬元。. . . 我當時懷孕。」等語(見投檢偵緝卷第1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 . . 因為當時小孩要開學,我急用錢,要借3 萬元,對方要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沒有想很多. . . 我有問他會不會真的借錢給我,會不會騙我,他們說不會騙我,真的會借我錢。. . . 我不知道這樣我有犯罪。」等語(見雲檢偵卷第7-8 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亟需借錢,也不知道,所以把東西都寄給對方,後來才知道被詐騙。. . . 那時候沒想那麼多,因為小孩要讀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足見被告就其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毫無爭執,且卷內之其他相關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吉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款項,但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已如前述。另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及「(問:你這樣做,不就是用你的帳戶或證件去換錢的意思?)(點頭)。」、「(問:那這樣將帳戶寄給「林媽媽」是不是會有不確定風險存在?)是。」等語(見雲檢偵卷第7-8 頁),惟縱被告並不否認其有用帳戶換錢之意,然此究係指借貸取得款項之意或係指提供帳戶因而取得報酬不明,又被告將帳戶寄給其認知之貸款代辦業者「林媽媽」知悉有風險存在,依前揭諸多說明,亦難遽予推認被告即預見即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騙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寄出吉安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有打電話給對方,但電話是空號,亦沒有拿到貸款,對方Line也沒回,1週後伊去雲林縣二崙之警局報案,才知道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投檢偵緝卷第16頁),足見被告亦積極追蹤貸款之後續狀況,而非容認「林媽媽」恣意使用該帳戶。準此,亦難認被告有預見即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騙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容認之不確定故意,是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
㈦、末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吉安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上開帳戶資料係遭到詐騙乙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部分,其構成要件不該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0710號),為起訴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分(即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部分相同),核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應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予以審酌,毋庸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及就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部分,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 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1 │康思琪│106年9月10日17│新北市○○區○│20,000元 ││ │ │時20分 │○○街000號之 │ ││ │ │ │「7-11便利商店│ ││ │ │ │○○門市」 │ │├──┼───┼───────┼───────┼─────┤│ 2 │劉郁琪│106年9月10日20│高雄市○○○路│16,000元 ││ │(未據│時5分 │000號之「○○ │ ││ │告訴)│ │銀行」 │ │├──┼───┼───────┼───────┼─────┤│ 3 │張逸誠│106年9月10日21│桃園市新屋區住│16,000元 ││ │ │時13分 │處內 │ │├──┼───┼───────┼───────┼─────┤│ 4 │王璧玲│106年9月10日18│臺中市霧峰區住│21,000元 ││ │ │時6分 │處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