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受刑人 葉三郎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經請求人上訴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則以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茲因請求人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入醫療機構接受強制治療處分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分別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民國一0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止及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止之期間,經法院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寄押三日、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嗣因本件刑事補償事件,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期間,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寄押六日,總計請求人寄押於上開看守所共五十二日,乃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拘役四十日之刑期時未予扣抵,請求人因而遭執行共九十二日,其中五十二日應屬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日數,爰提起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支付其中二十七日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另二十五日以每日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刑事補償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甲○○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經請求人上訴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則以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請求人甲○○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止之期間,確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前往○○○○部○○療養院附設○○○○接受強制治療等情,亦有○○○○部○○療養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草療護字第1070002402號函及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3日草療護字第1060010788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請求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民國一0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止及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止之期間,經法院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寄押三日、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嗣因本件刑事補償事件,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期間,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寄押六日,總計請求人共寄押於上開看守所共五十二日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請求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刑事補償事件審理期間,因其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而在○○○○部○○療養院附設○○○○接受強制治療,法院為審理上開刑事案件及刑事補償事件乃於上開期間向○○○○部○○療養院附設○○○○借提請求人,並將其寄押在台南看守所共五十二日,上開刑事案件及刑事補償事件均未羈押請求人或將請求人鑑定留置等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請求人上開刑事案件所處拘役四十日,係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發監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並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南檢文子106執6190字第15779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證上開刑事案件所處拘役四十日之執行,並無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等事實,亦堪認定。雖請求人認上開借提寄押之日數共五十二日,應依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折抵刑期,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四之規定視為羈押之日數等語,惟查:按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四則規定「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茲因本件請求人上開借提寄押之日數並非其受羈押之日數或其受鑑定而留置之日數,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無折抵刑期之適用,是請求人認上開借提寄押之五十二日應可依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四之規定折抵刑期暨上開寄押之五十二日應屬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日數,因而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支付上開刑事補償金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是依上所述,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其請求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