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請 求 人 劉文全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免訴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載為國家賠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5 年9 月19日屏東監獄申報第二次假釋時,發現有一案二判,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免訴。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發指揮書,刑期由有期徒刑8 年9 月(7 年5 月、1年4 月合併執行),改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6 年5 月、1年4 月合併執行),殘刑由有期徒刑2 年4 月改為1 年3 月28日。請求人爰依冤獄賠償法(現改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補償,由為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案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4 月。嗣請求人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9 號案件,以上訴不合法於98年10月29日判決駁回,因而確定(下稱前案)。請求人於同一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再行起訴,本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後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案件(下稱後案)於98年12月15日為判決時,自應諭知免訴判決,竟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並經確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將請求人後案關於同一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諭知免訴判決之法院既為最高法院,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應由最高法院管轄。至於請求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法院。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