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林文斌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107 年度刑補字第6 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前來,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文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2 月22日間受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
6 條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千元請求支付補償金。
二、按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人前因上述案件,於105 年1 月12日遭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聲請羈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105 年度聲羈字第13號),迨同年2 月23日因另案送執行而聲請撤銷羈押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3號押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32號撤銷羈押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2、73、81、87頁)。
是請求人受羈押日數,應自105年1月12日起算至送執行當日即105年2月23日(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參照),核計為43日。
㈡請求人所涉上述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判決
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69 頁),核符其前案紀錄表之登載,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請求人遭羈押之本案既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其請求刑事補償,應由本院管轄無誤。請求人上開本案全部無罪確定判決,並非因欠缺責任能力致諭知無罪(刑事補償法第3 條請求補償之限制),復於該案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同法第13條前段),程序上均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⒈請求人受羈押之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⒉請求人於上述案件之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均概予否認犯行,且請求人係於其住所地遭拘提到案,有拘提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本案復查無請求人本身有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當認請求人遭受羈押,並非自身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或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其無可歸責之事由。⒊請求人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子現由其二姐扶養、入監前幫忙母親經營水果攤(見本院卷第45-46 頁),因本案羈押,身心所受壓力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請求人所請每日補償
3 千元為相當,爰就羈押日數,准予補償129,000 元(3,00
0 ×43=129,000 )。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作成本決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