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沈宜禛律師被 告 許宏榮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複製卷內證據至自行提供之電子儲存媒體後逕寄聲請人部分,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107 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複製被告行為時之錄影內容(即一審卷第174 頁錄音錄影內容),係為免依法聲請調查證據卻背負耗費司法資源罪名,因此想先行繕打被告及告訴人對話內容,以節省開庭時間。依原裁定所載,被告行為時錄影屬卷內光碟證據,非屬可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方式交付複製之電磁紀錄,則承辦書記官豈會將上開錄影製作光碟完成。另聲請人已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具狀請求承辦股提供多元繳費單,惟迄今未收到繳費單,無從繳費,則原裁定所述聲請人未遵守閱卷規則、承辦股書記官已將上開錄影製作光碟完成,顯背離事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卷複製錄影內容部分(即聲請複製被告行為時之錄影內容),業經原審准許並已完成該部分證據之拷貝光碟(暫放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內),聲請人自可依規定繳費後取得該部分證據之拷貝光碟,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聲請人得否請求將卷內證據複製至聲請人自行提供之電子儲存媒體〈即隨身碟〉後逕寄聲請人一節),合先敘明。
三、按依聽審原則法理基礎所衍生被告之資訊請求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固屬於被告辯護權利之一,惟取得上開資訊及給付行政規費之方式,應依照法院內部之行政作業規定。而依「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固可聲請以電子儲存媒體(隨身碟)離線交付方式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其複製費用徵收之項目及數額,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比照「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之規定徵收。然所謂「電子卷證」,依該條第2 項規定,係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刑事案件及少年事件卷證檔案。故倘非上開「電子卷證」之範圍,即無從以電子儲存媒體(隨身碟)離線交付方式聲請複製,此時應依上開標準第5 條規定,以「付費交付光碟」等方式為之。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者,係被告行為時之錄影紀錄,核屬卷內光碟證據,非電子掃描作業中心所建置之電子卷證,聲請人雖得請求付費交付該部分證據之複製光碟(即將該電磁紀錄複製在光碟內後交付),惟不能請求以電子儲存媒體(隨身碟)離線交付方式複製該電磁紀錄。準此,聲請人聲請複製被告行為時之錄影紀錄至其提供之電子儲存媒體後逕寄聲請人,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抗告人以被告行為時之錄影既非屬可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方式交付複製之電磁紀錄,何以承辦書記官會將該錄影紀錄製作成光碟為由而質疑原裁定之見解,應係誤解上開二種不同儲存交付電磁紀錄方式之差異所致,尚無法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於原審於准許並複製完成該電磁紀錄至光碟內後通知聲請人付費領取該拷貝光碟之過程中,有無確實通知聲請人前往領取,或聲請人何以迄今無從繳費等各節,均屬核准後之執行面問題,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複製被告行為時之錄影紀錄至其提供之電子儲存媒體後逕寄聲請人一節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聲請人聲請複製被告行為時之錄影內容至其自行提供之電子儲存媒體(隨身碟)後逕寄聲請人部分,認為於法無據,而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