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朱紫菱上列抗告人因免除刑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紫菱前因誣告案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誣告案件,執行日期自106 年2月9 日至109 年2 月8 日),是受刑人就系爭誣告案而言,既係判決無罪,則於嘉義地院所宣告之3 年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該案並無其他刑罰可資執行,自無受刑人所謂免除刑之執行之問題。至抗告人於104 年至106 年間所涉犯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嘉義地院查閱其前案紀錄表顯示,其中就抗告人於105 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之1條,免予執行),而同前所述,亦無免除刑之執行問題;另抗告人所犯之其餘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而未同時宣告監護處分,則此部分之罪,法院即無從依刑法第98條規定,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因認抗告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受監護執行期間,每年應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抗告人因系爭誣告案件經執行監護處分已滿1 年,且經系爭誣告案件判決施以監護3 年,可以證明自104 年系爭誣告案件以來,抗告人自104 年至106 年所涉違反保護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皆是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犯下,是該等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於抗告人接受監護處分病情已穩定之情況下,何以不能免除該等刑之執行,爰再聲請為精神鑑定,以為抗告人前揭經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等罪之精神狀況,資以為免除刑之執行之依據,況系爭誣告案件業經判決抗告人應施以監護3 年,實足以證明抗告人前述經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等罪之精神狀況,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依第86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前2 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刑法第9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不罰時,自無刑之執行問題;另依刑法第9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當應以該等刑之宣告,同時併諭知保安處分為前提,方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有無執行刑之必要之問題;又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係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罪,經判決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強制治療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核與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無關。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系爭誣告案件,經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執行日期自106 年2 月9 日至109 年2 月8 日;抗告人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於106 年6 月12日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判決,經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之1 條,免予執行)等情,有嘉義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

735 號判決、臺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就系爭誣告案件及上開違反保護令案件,既均經判決無罪,則於嘉義地院所宣告之3 年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該等案件並無其他刑罰可資執行,自無抗告人所謂免除刑之執行之問題。至抗告人於104 年至106 年間所涉犯之其他刑事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而未同時併宣告監護處分,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依前揭說明,則此等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法院即無從依刑法第98條之規定,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另刑法第91條之

1 第2 項係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罪,經判決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強制治療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核與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無關。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免除刑之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免除刑之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