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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劉明德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107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

執字第966號執行傳票命令(記載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五月如准易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未註記告知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於民國107年2月6日攜帶現金報到,表明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思,書記官口頭回覆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改定107年2月27日報到執行」,並另發執行傳票命令予抗告人。嗣又另發107年度歸緝字第22號執行傳票命令,告知抗告人應於107年4月12日上午10時到執行科報到執行刑罰。抗告人為了解可否易科罰金,書記官仍告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造成抗告人無所適從,程序時有瑕疵即未當之處。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固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賦予檢察官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旨在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側重個案分配正義之實現,惟此不意味裁量機關有完全之自由,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有違法之瑕疵,仍應由司法介入審查,此部分之裁量學理上可分為「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惟綜觀本件執行檢察官所諭知係以「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之理由,原裁定更認抗告人所提之相關案例案情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即遽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未注意此部分乃原審法院判決時審酌之情狀,執行檢察官竟為與原審判決之認定相異,認抗告人所犯涉及之被害人較多,又有未為和解之情事,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已過度裁量,更未注意抗告人已於107年2月6日將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806,200元繳納入庫,執行檢察官竟誤認犯罪所得尚未繳納,而不准易科罰金,顯有錯誤,難謂符合已盡其維護法秩序及保護抗告人利益衡平之意旨。顯然亦係以執行任務之便宜而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致有未當之執行。

㈢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努力彌補過錯、認罪、事後表現

悔悟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即是希望能獲得法官審酌從輕量刑,並獲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亦即信賴期待最終案件確定後,於執行時亦能獲得執行檢察官依法院判決結果,同意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之寬典,原裁定未注意抗告人上開努力及誠意,更為考量執行檢察官原先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補正程序),即可認抗告人必須接受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因此,本件執行檢察官最終仍為不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原裁定認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只能無奈地接受,應非法律訂立易科罰金之本旨。

㈣執行檢察官只要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述之事實,無庸考量

抗告人事後悔悟狀況等情狀,以作為是否確屬「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更毋庸考量及尊重原審判決結果,則此制度設計顯然過度擴張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且執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針對抗告人所犯罪行如何對於法秩序造成危害?施以自由刑能否避免抗告人再犯?即未就個人、具體之情狀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裁定認難認執行檢察官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對抗告人實屬不公,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應屬未洽。

㈤抗告人曾提出另案受刑人柯佐霖恐嚇取財案件,其係累犯,

更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臺南地檢署原亦不准易科罰金,經聲明異議後,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5號撤銷執行命令,最終臺南地檢署亦准許柯佐霖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對比本案抗告人,所涉情節較輕微,且係初犯,竟有如此不同標準,對抗告人顯有不利而不公平。

㈥綜上所述,請審酌上開情狀,將原裁定及檢察官所為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以免抗告人因此案入獄執行,致因心肌梗塞病情加重及難以照顧家庭之結果。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明確。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判斷,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個案判斷,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實務上對於檢察官之上開判斷權限,普遍肯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判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07年1月16日認為抗告人「所犯達36罪,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806,200元,尚未繳納」,而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准;且對於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以「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定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報到執行。抗告人於107年2月6日到案執行時,由書記官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後,檢察官另行諭知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執行,因檢察官顯然於抗告人到案聲請易科罰金表示意見之前,即已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認為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於法實有未合,而撤銷臺南地檢署107年2月6日之指揮執行命令。其後抗告人於107年3月29日經通緝到案,陳述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後,執行檢察官於107年3月29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達36罪,被害人數眾多,其利用被害人等急需用錢,長期密集放高利貸,獲取重利,年息高達360﹪至540﹪不等,致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甚而衍生重大之家庭、社會問題,惡性非輕,該案發迄今,抗告人尚未完全與全數被害人賠償、和解,僅口頭泛稱已有悔意,難以採信,綜上,因認本案不宜易科罰金。」,而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准;且對於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認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為107年度歸緝字第22號「不准聲請易科罰金,須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刑罰」之處分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並核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966號、107年度執緝字第22號執行卷宗全卷無訛(含原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1號、107年度聲字第316號卷),並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為107年度歸緝字第22號「不准聲請易科罰

金,須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刑罰」處分前,已有給與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閱覽、審酌抗告人意見後,仍認為有上開若未執行原宣告徒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核上開處分係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經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所為之處分,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恣意裁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執行檢察官誤認犯罪所得尚未繳納,而不准易科罰金,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執行檢察官為107年度歸緝字第22號處分所據理由並不包括抗告人未繳納犯罪所得,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㈢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

重利罪共36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後,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僅係法院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從1千元至3千元之間,對該個案所決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決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業已指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是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且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過度裁量之問題,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既本於職權以明確之文字理由載明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自不生過度裁量之虞。抗告人所稱執行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行審酌,有過度裁量之情云云,實有誤會,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努力彌補過錯、認罪、

事後表現悔悟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即是希望能獲得法官審酌從輕量刑,並獲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亦即信賴期待最終案件確定後,於執行時亦能獲得執行檢察官依法院判決結果,同意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之寬典,原裁定未注意抗告人上開努力及誠意云云,惟查,抗告人所陳上情,固經原法院於105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審酌在案,然能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屬刑事審理程序審酌之範疇,從而,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後,為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㈤至抗告人所執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均係其本案犯行量

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要難資為「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已能收矯正之效或即可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而其所提與被害人和解、繳納犯罪所得部分,經核均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㈥抗告人復舉其他係累犯且刑期較長卻能易科罰金之案件,主

張其所涉情節較輕微,且係初犯,竟有如此不同標準,對抗告人顯有不利而不公平云云,惟查,每個案件之案情本均不同,本難比附援引,因此,檢察官考量本案之犯罪特性、情節等條件,認為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達到科刑目的,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既係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所受本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裁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