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李富明被 告 孫岳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裁定(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下稱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6項所謂「禁止處分之效力」,若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非當然具有優先於民事強制執行之效力。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下稱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則前開條文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解釋上自應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擔保物權。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孽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等語,顯見抵押權之行使確實優先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解釋上當然也優先於無法或不宜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縱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規定刑事扣押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也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可不受刑事扣押妨礙。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抵押權人對扣押標的物之權利,不因地檢署扣押而受影響,並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方符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所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之旨趣。
㈡觀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立法理由,新增沒收不能
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係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欲健全刑事訴訟法中扣押程序之目的、範圍、種類、方法、效力。本次修正之扣押範圍擴大至第三人財產,種類亦擴大包含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債權等,前開種類非屬原條文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方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方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6 項訂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以明確化扣押之效力。再者,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本各有其獨立之規範目的及適用範圍,其間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效力上亦無孰優孰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項後段明定「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亦僅是在避免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重複查封禁止之相關規定,導致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機脫產之機會,並非即謂刑事訴訟法之扣押效力有優先於強制執行法之查封、扣押效力。況,強制執行法乃規範人民實現私法上權利之程序,如認刑事訴訟法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拍賣」、「變價」程序,本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即應以法律條文將強制執行法之「拍賣」、「變價」程序明文排除,而非許司法機關透過法條之文義解釋,任意擴大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效力範圍。
㈢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立法目的更包含「兼顧善
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基於目的解釋,刑事訴訟法之扣押目的非屬保全證據之情形,而僅係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時,公益性較低,自不宜僅為國家追徵等為剝奪犯罪所得之理由,即得罔顧善意第三人之既得權利,以防止侵害交易安全。是以,應認如刑事保全目的僅為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拍賣」、「變價」等程序,方屬立法目的為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保障之體現。而本件抗告人欲聲請撤銷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扣字第7號聲請書(下稱原扣押聲請),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扣押裁定),以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下稱原禁止處分登記)之標的,即被告孫岳澤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係檢察官基於保全被告孫岳澤、李欣潔等人之犯罪所得而向原審法院為扣押聲請,固經准許。然系爭土地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212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於106 年11月1 日由抗告人拍定並繳足價金,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基於刑事訴訟法未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拍賣」、「變價」程序,及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立場,即應許抗告人得聲請撤銷前開裁定及禁止處分登記,始於法無違。
㈣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將原扣押聲請、原扣押裁定及原禁止處分登記均予以撤銷,以保權益。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孫岳澤因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被告孫岳澤前因積欠嘉義縣○○鄉農會債務未清償,遭該農會對被告孫岳澤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經抗告人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獲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各節,業據調取相關民事執行卷宗覆核無訛。然上開執行拍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係被告孫岳澤於該案犯罪行為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顯有可能係其以違法吸收或詐欺所得之資金購入,除屬供證明被告孫岳澤犯罪證據之用外,亦屬犯罪所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核屬應宣告沒收之物。雖抗告人業已繳足拍定價金,並獲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然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6 項規定,所稱不妨礙之「假扣押」、「假處分」、「查封」、「扣押」均止於標的之保全,此由法條規定於保全程序列舉「假扣押」、「假處分」而明文排除「假執行」程序觀之;終局執行明文列舉「查封」、「扣押」,顯係有意排除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及權利之變動(如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非立法疏漏,有法律漏洞而得以解釋填補;又上開法文亦未明定刑事扣押不妨害優先權人(質權人或抵押權人)實現債權之終局執行,自不得捨規定明確之文義解釋,而謂不妨害優先權人行使優先權之拍賣。從而,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扣押,並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至抵押債權人因行使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因上開法條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處分得不受刑事扣押妨礙或限制,則執行法院於上開法條未修正前,仍僅得為查封、扣押,不得進行拍賣,始符立法意旨。是系爭土地既經檢察官為禁止處分,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為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已予以實質上之處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所為拍賣程序即有瑕疵。如經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予以撤銷,抗告人取得上開拍賣程序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即因撤銷執行程序而失所附麗,難認仍有效力。況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未判決確定,原審法院認該扣押之系爭土地屬供證明犯罪之證據及犯罪所得,與前揭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審理猶具關連性,即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扣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不符,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告孫岳澤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原扣押聲請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原扣押裁定准予扣押,該署即隨函文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扣押並禁止處分、設定他項權利之行為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峻。又被告孫岳澤前因積欠嘉義縣○○鄉農會債務未清償,該農會聲請就系爭土地與另一債務人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後,再向該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認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可不受刑事扣押妨礙,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106年11月1日第二次拍賣,由抗告人以超過底價之最高標拍定。嗣抗告人繳足全部價金,原審法院發給抗告人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等情,除據原審法院調取相關民事執行卷覆核無訛,並有原扣押聲請之聲請書、原扣押裁定、囑託扣押登記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4日函文、原審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拍賣筆錄、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通知、拍定人聲請報繳足價金及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以,系爭土地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為刑事扣押後,嗣由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後繳足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各節,固堪認定。
㈡按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併同修正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照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是本件銀行法關於沒收部分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告孫岳澤因涉嫌與其他共犯以偽、變造合約書、訂購單詐騙投資人投資違法吸金、詐騙投資人認購其等設立之公司股份、以投資○○○智能櫃為名目違法吸金、以上海○○○商舖詐欺被害人取財、以詐欺方式邀約投資人認購其等設立之公司股票、以詐欺方式出售其等設立之公司股票而取得資金等,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孫岳澤於該案犯罪行為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顯有可能係其以違法吸收或詐欺所得之資金購入,除屬供證明被告孫岳澤犯罪證據之用,亦屬犯罪所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核屬應宣告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章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 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又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是扣押之客體,於新法修正後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而被告孫岳澤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審理中,該案仍在進行而尚未確定。而被告孫岳澤等違反銀行法等案,被訴積欠被害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4
2 億7,738 萬3,288 元,有該案起訴書可考,顯然被告孫岳澤名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部分,遠低於上述犯罪所得,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原審法院認為系爭土地屬供證明被告孫岳澤犯罪之證據及犯罪所得,仍有繼續扣押系爭土地必要,難認前揭扣押與比例原則有違。
㈣再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該修正意旨在避免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重複查封禁止之相關規定,導致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之機會(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禁止處分之效力,參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由此條項列舉「假扣押」、「假處分」、「查封」、「扣押」,而明文排除「假執行」之保全處分及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或權利變動等實質處分(如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顯屬立法者有意為之。從而,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扣押,並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6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固已繳交拍定價金,並獲發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土地既經檢察官為禁止處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上開拍賣程序,已予以實質上之處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所為拍賣程序即有瑕疵,如經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予以撤銷,抗告人取得上開拍賣程序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將因撤銷執行程序而失所附麗,難認仍有效力。是抗告人縱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難謂即得據以排除系爭土地之刑事扣押及禁止處分之效力。
四、綜上,原審衡酌本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告孫岳澤所有經扣押之系爭土地,核屬證明被告孫岳澤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證據及犯罪所得,該案仍在法院審理而尚未判決確定,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系爭土地既經扣押並禁止處分,執行法院違反規定進行拍賣程序即有瑕疵,並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原扣押裁定及原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等情,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依據,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依上開說明,難謂可採,其聲請撤銷原審裁定,並將原扣押裁定及原禁止處分登記一併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扣押聲請係以被告孫岳澤等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29條、第29條之1 等罪嫌,認有扣押被告孫岳澤因犯罪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保全沒收與追徵等必要,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尚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抗告人聲請將原扣押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7 號聲請)撤銷,難認於法有據,亦應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