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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王泉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2日所為撤銷緩刑裁定(107 年度撤緩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泉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

104 年8 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4 年8 月31日確定在案。然抗告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命其應履行前述義務勞務後,自104 年10月20日至105 年6 月3 日,共執行6 次,合計僅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直至107 年1月24日止,於長達1 年7 個月之期間,抗告人對於觀護人一再發函告誡,或經抗告人書立切結書到場執行義務勞務後,抗告人仍未至執行機構報到,更遑論執行義務勞務,對執行義務勞務之命令完全不理不睬。足見抗告人已無意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情節確屬重大,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抗告人上開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未滿2 歲之嬰兒,家中尚有老人疾病纏身,經濟靠抗告人一人支撐,另抗告人除本件義務勞務外,尚因保護管束須定時向保護官報到,因抗告人必須賺取金錢養家過活,因此除請假外均按時向保護官報到,抗告人實因上情,工作繁忙,分身乏術,百般無奈,始有遲到未到場為義務勞務之情。又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認真工作,獨立扶養父母嬰兒,坦承面對錯誤,態度良好,對上開毒品犯行深感自責,抗告人一時失慮致遲到未到場為義務勞務,如入監服刑,恐致家庭離異,增添社會問題,實堪悲憫。再者,抗告人因經常在外工作,文件經常寄存派出所,由家中老人代收者,亦因知識水準低落而未告知抗告人,且距107 年8 月31日義務勞動履行完成日,尚有6 月以上之時間,客觀上尚能完成100 多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願意遵照指示,完成義務勞務,若未能完成亦甘願接受法律之處罰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行使上開法條所賦予之裁量權,應審查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且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經雲林地院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4 年8 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原審調取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執緩字第187 號卷,依該卷內之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簽、函、函稿、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動通知書、命義務勞動人於指定日期、時間至觀護人指定之機構報到執行命令、切結書、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可知下情:

⑴、抗告人自本案於104 年8 月31日判決確定,經雲林地檢署執

行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5日發出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起,抗告人依指示於104 年10月20日前往新虎尾溪公園維護2 小時,惟至同年11月初即未再依指示前往執行義務勞務。雲林地檢署遂於104 年11月6 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31952 號函告誡:「台端自104 年10月至今僅執行2 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 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該函於104 年11月1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處轄區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

⑵、抗告人嗣依指示於104 年11月26日前往十分湳得公園維護2

小時、於104 年11月27日前往新虎尾溪公園維護2 小時、於

104 年11月30日前往十分湳得公園維護2 小時,之後即未依指示前往履行義務勞務。觀護人則於104 年12月16日電話告知抗告人,表示其105 年將進行移轉,將抗告人自原本機關移轉至埒內社區發展協會,並諭知抗告人,埒內社區發展協會無開放週末執行,故督促抗告人運用12月31日前儘快前往二崙湳仔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再次向抗告人聲明需於107 年8 月30日前完成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每月應履行勞務時數不得低於10小時,且務必準時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按時做完義務勞務,注意屆滿期日,不要因超過屆滿期日未做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抗告人允諾會運用週末時間執行義務勞務,知悉需等待公文,105 年1 月才能前往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

⑶、惟抗告人卻自105 年1 月起遲遲未前往埒內社區發展協會報

到及履行義務勞務,而經雲林地檢署於105 年4 月18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10731 號函告誡:「台端自105 年1 月至今仍未前往埒內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該函於105 年4 月2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處轄區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

⑷、然抗告人仍未依指示前往埒內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

勞務,雲林地檢署再於105 年5 月19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14

258 號函告誡:「台端自105 年1 月至今仍未前往埒內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 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等語,該函於105 年5 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處,並由其表姊代收。

⑸、抗告人依指示於105 年6 月1 日前往○○○區○○街道1 小

時。雲林地檢署再於同日即105 年6 月1 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16118 號函告誡:「台端截至105 年6 月1 日,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 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等語,該函於105 年6 月8 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處,並由其母親代收。

觀護人則於105 年6 月1 日聯繫抗告人,抗告人並向觀護人表示其已於105 年5 月19日前往埒內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執行1 小時義務勞務,觀護人針對履行時數再次諭知抗告人,前往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半天以上為佳,諭知抗告人勿執行零星1 小時,並再次諭知抗告人,其移轉機構後便無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數過低,已再次發文告誡抗告人需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並命抗告人於文到7 日內需赴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務。抗告人允諾會於屆滿期日前完成義務勞務,如未履行完成而被撤銷緩刑時,絕無異議。

⑹、抗告人嗣於105 年6 月3 日,依指示前往埒內社區公園拔草

3 小時,然直至107 年1 月24日止,均未再依指示執行義務勞務。據上,可知抗告人僅於104 年10月20日前往新虎尾溪公園維護2 小時、於104 年11月26日前往十分湳得公園維護

2 小時、於104 年11月27日前往新虎尾溪公園維護2 小時、於104 年11月30日前往十分湳得公園維護2 小時、於105 年

6 月1 日前往○○○區○○街道1 小時、於105 年6 月3 日前往埒內社區公園拔草3 小時,總計其自104 年10月20日至

105 年6 月3 日,共執行6 次,合計僅義務勞務12小時,嗣直至107 年1 月24日止,均未再履行任何之義務勞務。

⑺、而在此一長達1 年近7 個月未依指示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

①、雲林地檢署於105 年7 月21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21006 號函

告誡:「台端截至105 年7 月18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等語,該函於105 年7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處,並由其母親代收。

②、雲林地檢署於105 年8 月29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25026 號函

告誡:「台端截至105 年8 月25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等語,該函於105 年8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處,並由其母親代收。

③、雲林地檢署於105 年9 月26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27925 號函

告誡:「台端截至105 年9 月23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等語,該函於105 年9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處,並由其母親代收。

④、雲林地檢署於105 年11月8 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32478 號函

告誡:「台端截至105 年11月5 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等語,該函於105 年11月9 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處,並由其母親代收。

⑤、雲林地檢署於105 年12月6 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35442 號函

告誡:「台端截至105 年12月2 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等語,該函於105 年12月8 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處,並由其父親代收。

⑥、雲林地檢署於105 年12月13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36147 號函

告誡:「台端自105 年6 月4 日截至105 年12月12日止,均未前往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 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並於該函說明:「台端已於105 年12月8 日假本署切立切絕書,自願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140 小時。」等語,該函於105 年12月1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處轄區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

⑦、嗣直至近11個月之後,雲林地檢署於106 年11月2 日以雲檢

銘護庚字第1069908107號函告誡:「台端自105 年6 月3 日至今未到場執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並於該函再重申說明:「台端已於105 年12月8 日假本署書立切結書,自願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140 小時。」等語,該函於106 年11月6 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處,並由其父親代收。

⑧、觀護人嗣於106 年11月21日當面諭知抗告人,應於106 年11

月27日前持公文至雲林縣莿桐鄉蒜鄉麻園社區營造協會,並於107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抗告人並於同日親自書立切結書:「本人願於106 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48小時義務勞務,於107 年4 月30日前履行完成140 小時,茲切結確實遵守緩刑命令,如有違反,願受撤銷緩刑處分。」等語。

⑨、雲林地檢署再於106 年11月22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10699102

77號函告誡:「台端自106 年6 月4 日至今未到場執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06年11月27日到達雲林縣莿桐鄉蒜鄉麻園社區營造協會報到,並於106 年12月31日前完成48小時義務勞務,按指定期日赴機構執行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將報請撤銷緩刑處分。」,該函於106 年11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處,並由其舅舅代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自104 年10月20日至105 年6 月3 日,共執行6 次,合計履行義務勞務12小時,僅占應履行義務勞務

140 小時之8.6%,嗣直至107 年1 月24日止,於長達近1 年

7 個月之期間內,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按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者,乃在藉由義務勞務之提供,以觀察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竣悔之實據,並強化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之認知,以達預防犯罪、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原確定判決斟酌個案情節等情,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又為促使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深自警惕,強化其法治觀念,並盼其遠離不當環境,諭知抗告人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詎抗告人不思積極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雲林地檢署雖一再發函告誡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應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而抗告人更親自書立上開切結書,承諾履行切結書所載之義務勞務,並明確載稱如有違反,願受撤銷緩刑之處分。然抗告人非但未至執行機構報到,更遑論有何履行義務勞務,其對執行義務勞務之命令完全不理不睬,更視自己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如無物,顯然忽視緩刑宣告重在啟以自新之意,理當竭盡最大善意配合履行,足見抗告人已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違反情節確屬重大。雖抗告意旨一再以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請法院再給予其機會,其定會遵照指示,完成義務勞務,若未能完成亦甘願接受法律之處罰,惟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情,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依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顯係以其家庭生活等情作為嗣後卸責之詞,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實已達重大程度,抗告人毫無戒慎竣悔可言,亦無足以再受寬免之處,其客觀上所呈現消極及不具誠信之態度,衡酌比例原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