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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張永聖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107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發函通知抗告

人應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上午10時到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再行審酌可否准易科罰金。惟伊於107年2月22日當天向書記官報到,檢察官早已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並未見到檢察官。書記官嗣即通知伊必須於同年3月8日入監服刑,否則發布通緝。檢察官未給伊陳述意見機會,不符函文內容,且伊沒有收到「不准易科罰金」的回覆文及執行指揮書,即須入監服刑,執行命令指揮程序不得宜。

㈡抗告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6年前便因精神障礙於大林慈濟

醫院持續藥物治療,其後又因憂鬱症及焦慮症於105年4月在嘉義醫院身心科住院治療;且抗告人有叢發性頭痛困擾,經檢查發現有腦瘤,醫生建議必須定時回診追蹤,以免延誤治療,伊頭疾發作,需服用特定之藥。若入監服刑,藥物均受管控,不便隨取服用,實不宜入監服刑。請考量伊身心狀況,減輕刑罰,讓伊有最後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准予易科罰金以替代入監服刑。

㈢抗告人因3犯酒駕,不想再重蹈覆轍,正積極尋求身心治療

與戒酒,在106年11月2日於嘉義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接受矯正治療並戒酒,因書記官通知107年3月8日報到執行,始於3月辦理出院,回家處理家中之事。

㈣抗告人之妻為大陸福建省人,現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07年4

月25日,在4月25日的前後3、4個禮拜隨時可能生產,須隨時送往附近大型醫院。妻子家人都在大陸,抗告人又為單親家庭,弟、妹在外地工作,家中只有伊和母親照顧妻子。惟母親白天需上班維持家計,伊出院後必須全心照顧準備待產的妻子。倘若入監服刑,母親得離職代為照顧,牽連家人受苦。

㈤抗告人第2次酒駕的審理期間,因苦於煩惱後續處理問題,

以及長期失業感到無助觸發憂鬱症發作,乃藉酒澆愁。晚間一時興起想前往自家旁邊工業區尋找徵才訊息,當下幾乎無人,且車速緩慢行駛,應不致發生危險。不料途中被巡邏員警發覺抗告人徘徊張望、動向不明而被攔下酒測。於是便在第2次酒駕的審理期間,觸犯第3次酒駕。抗告人後悔喝酒不但不能解決事情,反而惡性循環,實在悔不當初。酒醒後驚覺事態嚴重,被員警告知第3次酒駕將面臨牢獄之災,深感恐懼和懊悔,愧對家人及社會。抗告人絕對會記取嚴厲教訓,請給伊「最後一次」自新的機會,今後必定不敢再次碰酒,避免酒後誤事,以維持社會法秩序,節省司法資源。

㈥綜上所述,請審酌上開情狀,將原裁定及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明確。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判斷,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個案判斷,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實務上對於檢察官之上開判斷權限,普遍肯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原審

106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即後述所稱之第3犯),案送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於107年1月4日審核後,核發執行傳票(107年度執字第74號),傳喚抗告人於107年1月24日到案執行,抗告人乃於107年1月24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請求就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同日批示調閱受刑人所犯之3次公共危險罪之偵查資料,並於同年1月2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同年2月22日到案受訊,而檢察官嗣於同年2月1日核閱受刑人所犯之3次公共危險罪之相關偵查資料後,即於受刑人之上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上批示「被告於5年內三犯且情節重大,不准易科」等語之執行命令,此經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查明在卷,則檢察官認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明確,而批示不准易科罰金,經核應屬檢察官之裁量權之行使,且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㈡抗告人固指摘檢察官未給伊陳述意見機會,不符函文內容,

且伊沒有收到「不准易科罰金」的回覆文及執行指揮書,即須入監服刑,執行命令指揮程序不得宜云云,惟查,受刑人倘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其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因此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章全編並無規定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前,尚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且依檢察官執行刑罰之實務,受刑人於接獲執行傳票時,仍得於應到日之前以書面或當場以言詞陳述意見,再由執行檢察官最後裁量、決定受刑人是否應立即予以執行,受刑人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07年1月4日批示發出第一次執行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同年1月24日到案執行時,已預留二週以上之時間,可供抗告人陳述意見或聲明異議,且抗告人事後確有於同年1月24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足見執行檢察官實際上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況考量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准駁程序,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抵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亦即就此等准駁程序之進行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執行機關有一定之裁量空間。因此,本件尚難僅憑執行檢察官未於107年2月22日對抗告人為訊問予以陳述意見機會,即謂本件執行命令指揮程序不當。是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述執行命令程序並無瑕疵,受刑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無可採。

㈢按法務部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

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徒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乃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上開研議結果,認「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法務部102年6月19日新聞稿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之犯案情節(飲用啤酒、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未逾3年),均不符合上開標準所示「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至抗告人固稱其曾於嘉義醫院住院戒酒,然檢視其所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2頁),亦不足憑此認定有何「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情形。本院審核抗告人所犯3次公共危險罪之刑案紀錄,足認其係一再違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於3至4年間3犯,甚而其犯第2案(即106年7月27日)之後,相隔僅2月餘旋即再犯第3案,且本案即第3案係飲用啤酒,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顯屬偏高,堪認抗告人對其酒後駕車行徑不知悔悟、屢屢再犯,其怠忽法紀之心態、尤枉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情甚明。抗告人不知戒慎己行,珍惜前2案所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卻「一而再,再而三」率為酒後駕車犯行。又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無辜人命傷亡,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然抗告人非但不知警惕,仍抱持僥倖心態(受刑人於本案上訴程序供稱「我以為會沒有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卷第40頁),視法令規範為無物,足見前2案易科罰金之刑事處罰,顯難令其深切警惕,杜絕再犯,如第3案之本案再准許易科罰金,實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本案對抗告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自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準此,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抗告人固主張其有中度身心障礙及腦瘤,配偶亦懷孕待產之

身心與家庭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頁),其所稱之身體及家庭狀況縱屬實在,然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法理由載明:「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按指該次修正前之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雖傳達易科罰金制度不宜過於嚴苛之修法精神,但也同時賦予檢察官依個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駁聲請之判斷權限,以資衡平。故本件執行檢察官行使立法者賦予之判斷權限,基於前述事由,認為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指揮執行之過程及結果,誠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所述前開個人身體及其家庭的種種情況,既非屬法律上檢察官應予優先考量之重點事項,縱認屬實並值同情,亦不能推翻檢察官上揭考量因素之成立,及本於法定職權所為判斷之合法及妥當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所受本案(第3犯)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裁示不准易科罰金,尚屬有據,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