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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文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裁定(107 年度聲扣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文興並無以學術研究名義,非法製造疫苗之犯行:

⒈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李泰然間,並非買賣之關係。

⑴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抗告人以學術研究為名,非法製造疫苗

販賣。惟倘若抗告人果真執意販賣,而以自己名義與同案被告李泰然交易,則自民國105 年至106 年間,抗告人2 年內之所得,何以僅有新臺幣(下同)67萬8000元?⑵又依抗告人之工作日誌,除紀錄研發工作外,尚有抗告人私

人想法及生活等細節,係抗告人甚為隱私之資料,衡情抗告人當時應無從預知將來恐遭司法機關偵查,而刻意將內容作不實之記錄,依此,抗告人於工作日誌上詳細記載與同案被告李泰然之往來金額,並註記為借貸,應為真實。

⒉抗告人所研發者為「蛋白質樣品」。

⑴查病毒感染動物後,會在動物體內產生大量的病毒蛋白,病

毒蛋白是一種會在自然界,大量產生的蛋白質。而在實驗室所製作完成的蛋白質樣品,只是如同雞蛋裡的蛋白質成分,尚不足以稱為「疫苗」。此一蛋白質樣品,需要經過疫苗的確效性測試,於測試成功後,始能被認可為「傳統疫苗」或「次單位疫苗」。

⑵抗告人所研發「次單位疫苗」的方式,和「傳統疫苗」並不

相同。「次單位疫苗」的研發,是由已發表之論文資訊,依據病毒蛋白質的基因序列,經由遺傳工程來設計疫苗的蛋白質,再使用生物技術的方法來製作、生產成「次單位疫苗」的樣品。

⑶依上,抗告人於研發、設計、測試「次單位疫苗」時,不需

用到病材「病毒」,被告所設計的「次單位疫苗」,其病毒蛋白質樣品,只取病毒所有蛋白質成分中的一小部分。是以,免疫動物所用的樣品是蛋白質,而非一整個病毒,並不會造成病毒對於動物的2 次感染。

⑷抗告人為收集足夠的蛋白質測試數據,曾請求農家、養殖戶

幫忙進行測試,以取得申請疫苗上市許可,所需要的數據祇有在取得足夠的蛋白質測試結果後,方有能力說服疫苗業者至學校進行產學合作,再由學校與疫苗業者,一同申請「次單位疫苗」的上市許可證。

⑸衡諸常情,養殖戶會至學校尋求幫忙者,其原因多為市售疫

苗無效,束手無策的之情況下,抗告人為幫助此弱勢的養殖戶,願意將在學校研發出來的蛋白質樣品,提供給養殖戶測試,在可以得到疫苗確效性的實驗數據之前,供為蛋白質樣品。

⑹是以,抗告人所為確是在為養殖戶尋求解決之道,所研發者僅是尚未測試完成的蛋白質樣品。

㈡本件並無扣押必要性:

抗告人於106 年11月22日自受搜索票傳訊時起,即盡力配合偵查機關隨時傳訊,且抗告人瀕臨無資力狀態,並無積極隱匿或出脫財產、規避追徵情事,足證本件並無扣押之必要。依此,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脫產,而確有扣押被告之財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性。

㈢綜上,原裁定就本件有無扣押必要性未予審酌,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興、同案被告蘇進來、王惠德涉嫌推由被告張文興製造A1禽流感疫苗,而由蘇進來、王惠德所屬之凱亞公司或張文興個人販賣A1禽流感疫苗給李泰然,涉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嫌及同法第35條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嫌,業據檢察官提出「①被告張文興之供述、②同案被告王惠德之自白及供述、③同案被告蘇進來之供述、④證人蘇葉美芬之證述、⑤證人李泰然之證述、⑥證人黃惇聖、李宜芳之證述、⑦扣案之張文興實驗室日誌及其整理摘要、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關於扣案之非法疫苗歷次檢驗報告、⑨凱亞公司登記資料、⑩張文興所有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號、嘉義大學郵局帳號、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號資料」等證據,本院認被告張文興、蘇進來、王惠德涉犯上開犯行,以自由證明之程度,已達涉嫌重大,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3條至第3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是本件因法人之代表人蘇進來及執行業務之王惠德而涉犯上開犯行,法人同為刑事處罰之對象。準此,聲請意旨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扣押裁定,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予扣押。且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

107 年3 月6 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三、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 至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 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

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即被告張文興與同案被告蘇進來、王惠德及凱亞公司共同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動物用偽藥、同法第35條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罪嫌重大,且本案經聲請人粗估抗告人個人犯罪所得達67萬8000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價值,即於前揭違法所得之金額範圍內,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嘉義大學郵局(局號:0000000)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於67萬8000元範圍內之金額,准予扣押,亦核無違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雖否認有何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犯行,並以上揭

抗告意旨為其辯解,惟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抗告人以其並無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罪嫌之實體事項,指摘原扣押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雖陳稱其瀕臨無資力狀態,並無積極隱匿或出脫

財產、規避追徵情事,而主張本件並無扣押之必要。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 於其立法理由㈢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另參照首揭說明,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而無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本件原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具體事由,認抗告人有可能脫產,而裁定扣押抗告人相關財產,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況抗告人自稱其瀕於無資力狀態,更有扣押抗告人現有財產之必要,以避免抗告人日後無財產可供沒收,而使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是抗告人以上開情詞主張本件並無扣押之必要,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