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豊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豊喬(下稱抗告人)僅泛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1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有錯誤及遺漏,依法聲請定期播放前述筆錄之錄音內容,然未具體指摘或敘明該法庭筆錄究竟何處有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侵入住宅案件106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該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遺漏,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於106 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有聲請狀及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已遵守該期間規定提出聲請,合先敘明。至抗告人聲請狀固載明該次審判筆錄第7 頁第8 行關於被告提問「系爭房屋既然是合買,為何登記在你名下?」後,證人李承錦表示「因為他出300萬,我出500 萬所以登記在我名下」,然該次審判筆錄未見此部分之記載,顯有錯漏云云;並於本院訊問時補充陳述前揭證人證詞,係認定抗告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留滯住宅不退去刑責之重要事證。雖抗告人事後取得該次審判期日錄音光碟,然抗告人前揭提問之時段竟有高達33秒空白,與抗告人當日親見書記官確實在電腦打字記載文字之狀況不符,顯屬詭異,實有勘驗原始錄音資料庫之必要云云。惟:

㈠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

錄,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茲依原審106年12月8日審判筆錄以觀,原審已於審判期日諭知:

「法官徵詢全體到庭之人意見後,認為本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僅記載其要旨,以利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1357號影卷106 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第2 頁),顯見抗告人對於該次審判筆錄僅記載要旨一節瞭然知悉,其徒以該次筆錄並未鉅細靡遺記載其陳述內容云云而為爭執,即屬誤會。而抗告人聲請狀所載提問及證人李承錦回答內容,確實經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被告問:『系爭房屋既然是合買的,為何登記在你名下?』;證人李承錦答:『因為我出的錢比較多,所以登記在我名下,可是被告後來跟我說借名登記什麼的,我實在不懂他在說什麼,就是我出比較多錢,所以登記在我名下,就是這樣而已。』」等語(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1357號影卷106 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第7 頁),顯然該次審判筆錄已將抗告人聲請狀所載其與證人對話過程之要旨記載在卷無誤,並無錯漏情事。

㈡本案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8日審理時,復當庭諭知「今日到

庭證人李承錦、李豐任之證述由委外轉譯,會於庭後3 日製作完成,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筆錄內容有意見,請具狀表示意見」等語(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1357號影卷106 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則抗告人以該次審判期日當庭見書記官於抗告人前揭提問時,以電腦打字當庭為審判筆錄之記載,非無誤會。另抗告人主張其於該次審判期日當庭質疑審判長誘導訊問部分,經調閱審判期日錄音光碟,並轉譯文書後具狀向原審聲請法院更正錯漏部分,仍未經原審裁定一併將前揭遺漏部分列入審判筆錄附錄之一部,顯有違誤云云。然審判長為使審判期日順利進行,為指揮訴訟而適時制止被告發言,或為提醒,縱令該指揮訴訟內容未完全呈現於筆錄,然既非針對該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錯誤或遺漏情事,當無審判筆錄錯漏可言,抗告人前揭主張亦有誤解。

㈢況抗告人該案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形成抗告人有罪之確信,因而以106 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抗告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足認抗告人上開針對筆錄有錯漏或審判期日錄音光碟有一段時間為空白等質疑指摘,全然無涉判決宏旨與結論,亦未見有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抗告人聲請定期播放該院106年12月8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