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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鳳宗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 日第一審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2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薛鳳宗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確定。檢察官以受刑人僅於103 年2 月至6 月間依指定提供義務勞務28小時,考量其陳明因槍傷復健及負擔債務並須扶養幼子等因素,經告誡後延長履行期限,然受刑人僅復提供義務勞務7 小時而已,依實務運作經驗,苟有履行意願,儘可於短期內服畢上揭勞務,受刑人獲邀緩刑寬典,不知把握更生機會,一再飾詞延宕履行緩刑負擔,如真心悔悟,循規蹈矩,迨不至拖延數年,顯視法禁為無物,難以期待日後恪遵法律,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乃於緩刑期滿前之106 年12月25日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㈡、原審查證受刑人前於103 年2 月至6 月間確曾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施作義務勞務28小時,嗣由於槍傷復健,以及前妻負債遭債權人登門催討遂避居臺中工作賺錢始未能服畢勞務,經調取執行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核閱相關事證無誤,是受刑人未能完全履行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容有疑義。復觀受刑人自受緩刑宣告以來未有犯罪紀錄,就避免受刑人再犯罪行之緩刑目的而言,刑罰暫緩執行之宣告,尚無不能收預期效果之情形。另以檢察官未能援舉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慮及受刑人前揭個人傷情及家庭困境等因素,信其陳明將在最短期內完成賸餘之義務勞務時數,始延長履行期間至106 年11月29日,詎受刑人僅於同年8 月30日再提供7 小時義務勞務。茲受刑人既對緩刑所附負擔之條件表達認同,自認有能力及時間加以履行,其工作及家庭不至造成阻礙,縱有變故,然非不得請求調整或寬限履行方式或時段或另覓解決之道,惟其不此之圖,祇是消極應對,置之不理。又核計受刑人尚須履行賸餘92小時義務勞務之耗時,倘以半日4 小時計,或以全日8 小時計,不出一個月即可服畢,檢察官展延之期間長達一年半,並未過苛,受刑人未思珍惜緩刑寬典,不藉由勞力付出思索自己行為不當俾惕勵自新,無履行誠意,其不省過之想法,不認真看待法院判決,漠視檢察官、觀護人執行命令之散漫心態,實係對司法公信最大之傷害,顯無正當理由,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倘緩刑宣告未予撤銷,難收預期效果,原審遽為駁回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難謂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本院之抗告判斷:

㈠、

⑴、刑罰作為國家對社會最嚴厲之控制手段,此一權力亦是必須

適度限制之對象,緩刑即為調節機制之一。緩刑固屬國家給予犯人之寬典,但實亦係內化於刑事制度之刑罰抑制措施,作用無非是將刑罰限定在必要範圍內,而其事後之撤銷,亦受相同法理之拘束。緩刑目的在於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期使抗告人日後遠罪遷善,具明顯之個人特別預防取向。且緩刑宣告使得刑罰保持在僅被量定並宣告但不實際執行之狀態,除非滿足法定要件且有合乎比例之必要性,否則不會遭撤銷,其作為多元作用且具獨立性之刑罰反應手段,進而一貫地維持了刑法之謙抑性。

⑵、違反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揭明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參照)。由是可知,受刑人縱使「未履行緩刑負擔」,充其量祇是滿足了撤銷緩刑之形式要件(必要條件),上揭裁量撤銷主義明揭之「實質要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充分條件),亦即受刑人在後續之緩刑期間,是否不再具有戒慎行止,避免再蹈刑章之期待性,顯非徒以未履行負擔即可滿足或當然證立。

⑶、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除違反緩刑負擔外,尚有緩刑前

、緩刑期內再犯罪之情形,其又大別為緩刑期內宣告刑是否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故意犯,以及不論宣告刑度之過失犯,區分為絕對(義務)撤銷(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與相對(裁量)撤銷(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3 款參照),體現了比例原則之制度設計。茲對照亦屬裁量撤銷事由之同條項第4 款「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其非觸法之犯罪行為,無不法內涵可言,可責難程度顯然不若同條項臚列在前之三款犯罪事由。而上述得撤銷緩刑之犯罪事由,既猶須滿足「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以節制刑罰,則事態與嚴重性相對較輕微之違反緩刑負擔,自無漠然忽視該等限制性實質要件之理。換言之,僅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事,尚不足認原為避免受刑更生人之標籤反使自棄之消極期待,或獎勵或驅策犯人自新之積極期待已全然落空,即率予撤銷其緩刑而令入監執行。否則,倘違反緩刑負擔等同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無異將後者限定緩刑撤銷之規範作用消弭於無形,允非正確之法律釋義與適用。

⑷、緩刑目的在於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期使受刑人遠罪遷善,

明顯係立基於個人取向特別預防之制度設計。緩刑宣告所定「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要件(第74條第1 項本文),取決於受刑人「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

281 號判例參照)。至其撤銷之實質要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致「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第75條之1 第1 項本文),則亦應一貫地斟酌當初之緩刑宣告基礎,亦即希冀受刑人改悔自新不致再犯之期待,是否已告喪失,如此始符體系性之規範意旨。

⑸、故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與否,判斷是否已造成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㈡、本件受刑人固未盡其一切可能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然初非無受傷與家庭經濟窘迫之正當理由,此亦為檢察官所認同而展延履行期限。揆以緩刑乃刑罰執行之猶豫,刑罰之一般與特殊預防作用,仍係緩刑宣告效力存續與否之正當化基礎,受刑人就緩刑負擔嗣後固消極以對,然長達五年之緩刑期間,確未再蹈刑章,不容否定其尚具內省悛過之儆惕心理,此適緩刑作為社會內處遇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受刑人既有未再犯罪之自新表現,可徵其猶畏刑懼罰,不無安份守法之強烈動機,是否可逕斷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非無疑,尚難遽謂其漠視法禁與司法權力。

㈢、偏重將緩刑定性為國家給予罪犯之恩惠,所併附之負擔視為是項寬典之代價,不無異化緩刑本質在於節制刑罰權力之疑慮,緩刑負擔之性質暨其作用,毋寧應回歸緩刑助益受刑人能被社會所接納之功能,否則,至少不使成為其融入或繼續於社會上生活之阻礙,此所以立法理由揭示「情節重大」排除心餘力絀致無能履行負擔或有履行困難等情形之緣故,洵亦契合緩刑宣告暨其撤銷,容許以罪犯本身之條件,進行個別化特別預防權衡判斷之法理。故而,強調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即係未珍惜緩刑寬典,自是未思悔悟反省云云,不足為緩刑難收惕勵慎行、激勵悔過預期效果之充分理由。何況,受刑人雖承諾檢察官於寬延之期限內服畢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原即陳明有家庭經濟拮据、債務纏身並須扶養幼子之生活困頓,該等社經弱勢處境,衡情難於短期內消弭,且往往成為妨阻其專力密集提供義務勞務之現實障礙,允難遽斷受刑人行有餘力卻刻意拒絕履行緩刑負擔。

㈣、原審認檢察官之舉證無足證明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以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所執前揭不利論點,尚不足證立受刑人具頑劣之規範敵對性格,以致緩刑宣告難收策勵守法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