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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吳鎮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5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摘要:抗告人即受刑人原有正職工作,因社會經驗不足,誤交損友,一時失察,犯下重罪,遭親友指責,不能侍奉雙親,至感悔悟,為求早日重返盡人子之孝,力願參與慈濟志工,彌補過錯,請斟酌重新裁定准予介於20年之期限,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提早回歸家園的機會。

二、經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㈡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罪刑,附表編號1 、2 之

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均經確定在案,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乃於民國103 年6 月4日至28日間、同年9 月至10月11日間,兩次各別參與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得逞,於同年12月4 日經警查獲,附表編號3 所示罪刑,乃於104 年2 月至3 月7 日,參與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得逞,同年月8日凌晨經警查獲,且運輸、私運海洛因之數量,依序為3750公克至4500公克、4311.99 公克、1080.23 公克左右,數量相當龐大,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抗告人明知於此,卻仍一犯再犯,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案件為警查獲後,兩、三個月左右,再度以相同手法參與犯罪,且3 次犯案,抗告人均係前往泰國接收、清點、包裝、傳遞毒品給後手帶回臺灣之角色,犯罪情節不輕,雖然抗告人於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然抗告人於警方查獲後,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其於前述犯罪之整體惡性不淺,此均有前述判決書可參。又附表編號1 、2 案件,於原審審判期間,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離開看守所,案件確定後,抗告人不願意面對案件之執行,選擇逃匿,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沒收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之後始經緝獲送監執行,有上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是抗告人棄保逃匿,不願體察法院的善意,不願面對刑罰之執行,所謂犯後至感悔悟,顯有欺騙之嫌,並不實在。

㈢是以,參酌抗告人於上述期間內,接連犯罪之罪質相同,型

態一致,又整體犯案期間約9 個月,參與犯案的人數數人,抗告人雖非主謀,但其乃中間接送、清點、包裝、傳遞毒品之人,亦屬犯罪計畫之要角,其屢犯不改,犯後逃匿,可認抗告人品行不善,性格偏差,於本案定刑時,自不宜過輕。抗告人附表編號1 、2 經定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與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16年再定其應執行刑時,其合併之刑度最長為33年,原審定刑有期徒刑22年,誠屬適度,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抗告理由認應定有期徒刑20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吳鎮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 月 │有期徒刑15年6 月 │有期徒刑16年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 │第1 項 │第1 項 │├─────────┼───────────┼───────────┼───────────┤│犯 罪 日 期 │103 年6 月29日 │103 年10月11日 │104 年3 月7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20號、│104 年度偵字第2620號、│104 年度偵字第1523號、││ │ │第2857號、第3231號、第│第2857號、第3231號、第│第3920號、第4823號、第││ │ │1523號、第4823號、第59│1523號、第4823號、第59│5934號 ││ │ │34號 │34號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16日 │105 年6 月16日 │106 年7 月28日 │├────┼────┼───────────┼───────────┼───────────┤│ 確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8 月11日 │105 年8 月11日 │106 年9 月1 日 │├────┴────┼───────────┴───────────┴───────────┤│附 註│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