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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東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一0七年度聲字第五二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固定之居所與工作,且抗告人先前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另本案亦有可能獲得減輕刑期,則抗告人日後實際受宣告之刑期應較為輕微,況抗告人亦有家庭須照顧,足見抗告人逃亡之可能性不高,具保及限制住居,應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未來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於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謝東翰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執行羈押乙節,有原審法院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各一紙在卷可稽。雖抗告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犯行,業經抗告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維真、巫素真、胡秀蘭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均屬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其日後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犯此重罪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則為避免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受阻,自有非予羈押抗告人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經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與治安,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以落實國家刑罰權得以行使之公共利益等情之後,亦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亦認羈押抗告人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足見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原因仍未消滅及抗告人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事實,亦堪認定。抗告人以其個人之說詞認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固定之居所與工作,其先前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本案有可能獲得減輕刑期,其日後實際受宣告之刑期應較為輕微及其須照顧家庭,足見其逃亡之可能性不高,具保及限制住居,應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未來執行之進行,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應屬無據。是依上所述,抗告人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難謂有理由。

四、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將來成罪,刑期不輕」,有未審先判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另抗告人有一未滿十二歲之小孩,現由年邁之母親代為照顧,且本件案情已明朗,抗告人亦已供出毒品上游,即檢察官亦表示已無羈押之理由,足見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乙節,已如前述,乃抗告人仍以其個人之說詞,認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應屬無據。次查: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與無罪推定之原則,均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且羈押之目的乃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得以執行,而非確認被告有無犯罪,是有關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是否應予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判斷,均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亦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或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須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合乎羈押之要件,自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或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將來成罪,刑期不輕」,有未審先判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等為由,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謂有理由。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情形,經核則均非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由,抗告人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