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德仁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624 、692 號)聲請補充判決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21 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103 年度訴字第624 、6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被告廖德仁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4 、6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就扣案物宣告沒收,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384 號撤銷原判決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宣告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嗣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詐欺犯行既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判決確定時新沒收制度尚未施行,即使具有從刑性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所遺漏而未附隨於主刑宣告,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再予審判,已無補充判決之空間。又法院對於同一犯罪事實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論是漏未審酌被告所違犯之其他罪名,或漏未宣告刑事法律效果,國家都被全面禁止再次追訴該犯罪事實,必須接受實體正義未能完全實現的後果,是以對於已經有罪之確定判決,再聲請就犯罪所得或應沒收之物宣告沒收,均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安定性原則而不應准許。再者,法務部於106 年3 月21日提出增訂刑法修正草案第40條第4 項「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有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宣告沒收。」作為得以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法源依據,依其立法說明,增訂目的是沒收案件審理中未及發覺,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標的物,以達成公平正義,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遏止犯罪誘因,惟即便如此,法務部亦考量應兼顧法秩序之安定性,是與該修正草案搭配之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第10條之4 規定「刑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 日前確定者,不適用之。」,亦明確認為應尊重法律秩序安定性,對於105 年
7 月1 日前已經確定之判決不得聲請單獨沒收,循此沒收制度之修正方向,益見本件並無補充判決之問題。至聲請意旨雖援引雲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以之作為聲請補充判決之理由,然上開2 則裁判作成判決時,均屬尚未確定之案件,與本件係針對已確定之判決再就犯罪所得聲請為補充判決,有其立論基礎本質上之明顯重大差異,自難以比附援引,是聲請意旨聲請補充判決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新法認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執行沒收,確保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及確立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又原審以法務部提出之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第10條之4 作為不得宣告沒收之依據,然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既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成為現行法,足認立法者無區分判決確定是否於新法沒收修正公告前後,均可單獨聲請沒收,則原審以該修正條文草案作為本件無補充判決必要之依據,尚非無疑,且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原審之裁定顯未考量上開立法精神,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係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中段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各訴訟程序法律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即本此程序之妥適性而作設計,禁止法院為二重審判,斯亦法理所當然。是審理具體個案訴訟之法院為終局判決之後,該個案之訴訟繫屬即告消滅,除有漏未審判,得為補充判決之外,法院即應受其判決所拘束,不得再行改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4 年3 月23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624 、6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並就扣案物宣告沒收;上訴後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384 號撤銷原判決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宣告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嗣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9-36 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所為詐欺犯行,既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3 月3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無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之情形,而於判決確定時新沒收制度尚未施行,縱原具有從刑性質之犯罪所得15萬元有所遺漏而未附隨於主刑宣告,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此遺漏部分即無從再予審判,自無從為補充判決。
㈢、況學者亦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觀點切入,認為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重覆為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係在維護法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之消耗與負擔。此一原則雖未明定於憲法,但是明定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及第30
3 條第2 款亦屬此原則之具體規定。據此,法院對於同一犯罪事實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論是漏未審酌被告所違犯之其他罪名,或漏未宣告刑事法律效果,國家都被全面禁止再次追訴該犯罪事實,必須接受實體正義未能完全實現的後果。是以對於已經有罪之確定判決,再聲請就犯罪所得或應沒收之物宣告沒收,均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安定性原則而不應准許(參薛智仁,展望未來的刑事立法政策?〈上〉-評2017年法務部之刑法修正草案,月旦法學教室第177 期,第57-59頁)。
㈣、再對照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仍有若干犯罪所得或應沒收之物未予宣告沒收之處理,法務部於106 年3 月21日提出增訂刑法修正草案第40條第4 項「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有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宣告沒收。」作為得以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法源依據。依其立法說明,增訂目的是沒收案件審理中未及發覺,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標的物,以達成公平正義,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遏止犯罪誘因。法務部提出之草案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礎上,准許對於確定之有罪判決另為單獨聲請為沒收之宣告,惟即便如此,法務部亦考量應兼顧法秩序之安定性,是與該修正草案搭配之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第10條之4 規定「刑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 日前確定者,不適用之。」亦明確認為應尊重法律秩序安定性,對於105 年
7 月1 日前已經確定之判決不得聲請單獨沒收。是法務部亦意識到法律安定性要求之重要性,循此沒收制度之修正方向,益見本件並無補充判決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既經最高法院於舊法時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無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之情形,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自無從為補充判決。縱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漏未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不得再聲請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安定性原則,且依前述沒收制度之修正方向,益見本件並無補充判決之問題。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