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戴仁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羈押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仁章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人證、物證在卷,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經二度通緝,現無固定工作及住所,明知庭期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訴追,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前科,願以開庭每天至當地派出所簽到,替代羈押;且因忙於換正職工作及申請中低收入戶、又因父親告知已結案,致疏忽未報到;且難以融入看守所團體生活,而對羈押抗告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該規定羈押被告,除須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而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經查:

(一)被告違反保護令而於106年10月21日對其父實施家庭暴力、及未依限期遷出其父住所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審理可按;被告承認於保護令期間,對其父掐脖、未依限遷出住處等情不諱,且經證人即其父戴贊旺指證明確,復有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職務報告可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107年5月18日審理期日傳票,親自收受,有回證可參(原審卷第68頁),其仍未遵期到庭,參以其於原審已遭第二度通緝,亦有通緝書在卷(原審卷第24、85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空言忙於換正職工作及申請中低收入戶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明;又被告父親於107年5月18日親自到庭,殊無告以已結案、無庸到庭之可能,所辯不足採信。

(二)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固然明文:「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均揭明(家庭暴力)習慣犯罪與相同刑度犯罪,具有較高度之羈押必要性意旨;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然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罪,然依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54號通常保護令所載(警卷第8至12頁),被告於106年2月8日下午7時許,在家中將其父戴贊旺推倒在地,並為掐脖、抓傷、撞擊,致其父有多處鈍挫傷、牙齒斷落;又於106年10月21日犯本件掐脖傷害,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犯罪習慣,參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但書「犯罪之習慣」輕罪仍不准具保之意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對家暴慣犯有羈押必要性之意旨,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伊並無能力交保(原審卷第105頁)等具保之能力;足認被告就本件家庭暴力犯行,不能因其具保或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察局報到等手段而獲替代,因之,本件仍具羈押必要性。

(三)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經核係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卷內證據均屬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均無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