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方人賢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66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先進國家的羈押制度絕少有像臺灣這樣允許以防止串證而羈押。因為防止串證,有監聽、盯稍、限制居所等多種手法可運用,沒有羈押嫌疑人必要。抗告人即被告方人賢(下稱抗告人)不知詐騙集團名稱,不知誰是負責人,「大仔」只單向用微信對抗告人下指示去領錢,彼此沒見過面,抗告人無法主動聯絡「大仔」,如何能與「大仔」聯繫、串供?事發後「大仔」不可能再與抗告人聯繫,或再讓抗告人擔任車手,且抗告人若具保,行蹤、電話、住居所均在警方掌握中,若僅因尚有待查共犯未到案,不論其間是否還能聯絡?事發後彼此是否還會通聯?友誼關係深淺?有無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串供之虞?即逕認定抗告人有與共犯勾串之可能,邏輯論證,過於輕率。原審以此理由裁定抗告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有未當。
(二)抗告人已坦承犯行,清楚交代犯罪事實(時間、地點、金額與作案方式等),無逃避之心,亦無具體事證可認抗告人有與共犯或不認識的「大仔」有聯繫或勾串可能,不予羈押,不致於使案情晦暗,無害於真實發現,無羈押必要。現階段如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代替,可達到確保抗告人於刑事程序始終在場,兼顧基本人權保障。
抗告人應無繼續羈押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衡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抗告人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為郭彩萍、何姍庭、楊淑娟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抗告人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與被害人指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照片可查,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共犯人數眾多,參與角色複雜,抗告人對於如何與其他成員聯繫,提領款項及交付金額給上手等細節,供詞仍有隱藏,且抗告人所供述搭乘計程車內容,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志賜所述有出入,且本案尚未進入審理調查證據階段,難謂被告已無和共犯勾串之虞,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提領款項,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因認抗告人有羈押必要性,自
107 年5 月2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抗告人雖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原審認抗告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情形,且原審準備程序時,抗告人否認部分提領款項犯行,辯護人亦主張抗告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日後有傳訊證人或等待警方追緝共犯到案以查明事實必要,難認抗告人與共犯、證人間已無串證之虞。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常以通訊軟體聯繫,極易串證及掩飾犯行,抗告人對於如何與集團成員間聯繫,供述含糊,多所推諉,有勾串共犯高度可能。抗告人自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2 月13日,依詐欺集團成員「大仔」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應予羈押及禁見之原因,依然存在。審酌本案尚無其餘共犯到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手段,替代羈押,認乃有羈押必要性,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在案。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查:抗告意旨主張先進國家之羈押制度絕少以防止串證為羈押原因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具體國家制度為憑,所言已難遽信。況他國羈押制度立法例之規定,僅供作我國學術研究或立法時之參考,並無法律拘束力。且監聽、盯稍、限制居所等手段,並無充分防止串證之效果。抗告人以他國制度未允許以防止串證而羈押,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亦難認有理。又抗告人有關何時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的時間?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其使用之公機究有幾支、門號為何?抗告人自己已持用6 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抗告人母親名下)通聯基地台位置,何以與被害人郭彩庭、何姍庭、楊淑娟等3 人帳戶遭盜領之時間、地點脗合?有無駕駛工作上使用的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提領詐欺贓款?以搭乘計程車方式提領贓款,車資何人支付,及如何將所領得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每次提領可得多少報酬?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共計108 筆提領紀錄,是否均係抗告人提領?其歷次供述反覆不一,已使案情有晦暗之危險。再者,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抗告人之通話對象非無可能就本案立於共犯或證人地位,惟抗告人於警詢中對其人多所迴護,該名通話對象,於偵查中並未到案,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抗告人涉嫌於13日內,反覆提領被害人郭彩萍、何姍庭、楊淑娟3 人遭詐騙款項共計108 次之多,其中涉嫌提領被害人郭彩萍遭詐欺款項達189萬5,255元,提領被害人何姍庭遭詐欺款項達37萬8,020元,提領被害人楊淑娟款項達78萬1,010元,合計達305 萬4,285 元之鉅,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提領贓款後,每次可得到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酬勞,盜領至今獲利有1萬9,000元等語,就其犯罪所得,亦屬避重就輕,不實之說詞。本案被害人為3 人,受害金額甚鉅,抗告人提領贓款次數甚多,就犯罪參與程度及細節所述前後不一,非無可能再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犯行而再犯,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又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尚有共犯或證人,於偵查中並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對抗告人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亦屬有據。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無法主動聯絡「大仔」,事發後「大仔」不可能再與抗告人聯繫,或再讓抗告人擔任車手,主張抗告人無勾串共犯或證人,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應無可採。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多層分工對一般民眾進行詐騙,獲取大筆贓款,由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或金額抽取報酬,危害民眾財產、社會秩序,且詐騙上開被害人
3 人之款項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認對抗告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認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等手段替代,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非無理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