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陳雅婷即再審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 日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雅婷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聲請再審,原裁定未調閱卷宗查明抗告人未收到判決遽違法駁回,請傳喚證人許美珠到庭證明抗告人遭受冤情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就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違背法定程式且非可補正,其聲請顯不合法,經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並就本案聲請調查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