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鄭峻佑即 被 告抗 告 人 王木良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4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7 年度聲扣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⒈系爭臺南市○○區○○溪河畔○○段第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原編為○○段000 、000 、000 、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乾淨魚塭,供養殖魚類使用,然如欲進入系爭土地,則需經由鄰地他人工廠門口始可進入,抗告人長期居住於高雄市,無法長時間有效管理系爭土地,致使系爭土地並無特定用途使用,因系爭土地周圍佈滿廢五金工廠,政府開始整治廢五金工廠,然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物且無出租,故抗告人並未收受任何清除廢五金工廠之通知,直至道路開通經過系爭土地之時,始發覺系爭土地已被廢土填滿且高過路面,抗告人震驚之餘,並收受原臺南縣政府來函要求抗告人需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前將掩埋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然土地地面下之事業廢棄物根本不是抗告人所棄置,經抗告人追查,發現極可能遭鄰地所有人蔣清玉惡意棄置,造成抗告人極大之損失,抗告人無奈之餘,於98年11月間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蔣清玉提出刑事告發,顯見抗告人絕無棄置任何事業廢棄物,然抗告人迄今均不知偵查結果,抗告人應無任何不法,即便如此,為免肇生其他爭議,抗告人仍努力負起清除廢棄物之責任。
⒉抗告人於清除廢棄物,均完全依環保局之要求製作計畫書來
執行,只要載運離場都有合法聯單提供給環保局,但處理過程每個部分價格都非常昂貴,所以在資金考量下,處理告一段落後就自己先請怪手先做廢棄物篩分動作但並沒有離場,因為有找到便宜的怪手施工報價,但篩分過程無法每天施工,必須要怪手沒有接到工作才會來協助做篩分,所以時間拉的很長,因抗告人在高雄市上班無法全程掌控進度,篩分時亦有跟怪手工人要求只能在自有的土地上做篩分,不能堆到鄰邊他人土地也不能隨意離場,容或抗告人對清除法規無法全部瞭解,篩分流程或有瑕疵,然抗告人絕無將廢棄物非法載運離場,在場內的廢棄物也持續撰寫計劃書在清除,綜上,抗告人絕無不法。
⒊末查,誠如檢察官聲請扣押意旨所述,如依環保局提出之清
理費用即高達逾億元,然本件廢棄物應係遭他人惡意棄置,與抗告人無關,已如前述,然抗告人仍努力耗時耗費財力清除廢棄物,然抗告人究係財力有限,需要處分不動產變現,方有餘力依照計畫書內容進行清除,縱有處分不動產,將來受讓系爭土地之人,亦需與抗告人負起清除廢棄物之責任,無法逃避,且抗告人迄今均仍按照計畫書內容進行清除,故抗告人絕非進行脫產,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誤解。
⒋綜上所陳,本件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保權益。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鄭峻佑為扣押標的○○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筆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則為鄭呂林枝)等6 筆地號土地之之原實際所有權人或清理義務人,隨後該6 筆土地均無償轉讓予抗告人王木良,仍實際管領相關土地,抗告人王木良則為相關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此據抗告人鄭峻佑、王木良2 人於偵查中供承係為向銀行貸款,但抗告人鄭峻佑因沒有財力,才以王木良名義向銀行貸款,而抗告人王木良僅負責貸款時到銀行簽名等語在卷。又聲請扣押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筆土地經非法堆置廢棄物,亦經證人即環保署人員陳永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上開土地地形地貌之變化,即遭挖掘、埋填並檢出廢棄物等情,亦有卷附之現場Google歷史衛星照相圖(92-106年)、農林航空測量所現場航空照片(000-000 年)、歸仁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7日依農林航空照片套繪土地複丈成果圖(102 年間違法部分)及106 年6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104 年間違法部分)等在卷可證。另抗告人鄭峻佑主導,王木良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抗告人鄭峻佑及王木良違法堆置廢棄物,使鄭峻佑實際管領、王木良名義所有之相關土地之清理費用大量減少,其所節省之清除處理費用,即因此不法行為共計犯罪所得約在新臺幣(下同)217,520,619 元至224,901,839 元之間,亦據聲請人提出計算依據及結果,而有違法所節省費用計算表及相關地號對照與土地現值表可為佐證(聲請書後附證據一,惟該表○○段0000地號面積2595.05 平方公尺誤載為2588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2118.34 平方公尺誤載為2188.34 ;0000地號土地5292.95 平方公尺誤載為5922.95 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522.65平方公尺誤載為1038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誤載為1896元)。另抗告人等人已於
105 年間已將○○段0000地號土地以至少近千萬元之對價販售出去。抗告人鄭峻佑更於今年5 月11日將其原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地上物出售移轉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再以○○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商業銀行○○分行函及函附授信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等人有脫產之虞,是聲請意旨以本件有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向原審聲請扣押裁定,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等語。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3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133 條之2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 項第1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33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四、經查:㈠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
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鄭峻佑、王木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積廢棄物罪嫌,且本案經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粗估抗告人鄭峻佑、王木良犯罪所得約217,520,
619 元至224,901,839 元之間,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之系爭土地之價值,遠低於前揭違法所得之金額,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王木良所有系爭土地,亦核無違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鄭峻佑、王木良雖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惟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抗告人等人以其等並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實體事項,指摘原扣押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㈢再者,抗告人等人已於105 年間出售○○段0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鄭峻佑復於106 年5 月11日出售其原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地上物,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可見抗告人等人近期確有處分其所有財產之行為,而有脫產之虞,則抗告人等人空言否認有進行脫產之行為,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