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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丁天爵代 理 人 蔡瑜真律師

陳欽煌律師抗 告 人 李俊賢抗 告 人即 第三 人 恆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海永

李明珠黃仁姿鑫時代科技有限公司亞立達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等即聲請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裁定(106 年度聲扣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丁天爵及犯罪嫌疑人李俊賢(丁天爵等2 人)因涉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經聲請人認有扣押如聲請書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附件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附件四所示之車輛、附件五所示之有價證券(丁天爵等2 人設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以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聲請書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因案件仍於偵查中,故不詳細載明之),足信本件已具備「相當理由」可認丁天爵等2 人涉犯侵占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估計丁天爵等2 人每年獲利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則自98年起迄今,獲利共約達1 億元,而本件聲請扣押之財產價值尚不及此數,是聲請人即檢察官以保全追徵之必要,聲請扣押裁定,經核於法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㈠丁天爵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之犯罪事實及引用法條並未提及被告涉有侵占犯

行,卷證亦無被告有何侵占之事證,原裁定認被告涉犯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顯有違誤。

⒉依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2 款罪名,係以被告有告訴人○○公司「受僱人」身分,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罪名,則以被告係為○○公司處理事務,惟被告已於100 年3 月自○○公司離職,與○○公司無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任,已與上開罪名要件不符,如何謂犯罪嫌疑重大,而原裁定計算犯罪所得,竟算至106 年間,亦有違誤。

⒊第三人恆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鑫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

司,其交易營收均屬合法買賣,並無不法,檢察官依此為本件不法所得計算基礎,並無理由。

⒋原裁定扣押被告全部財產,實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

㈡李俊賢部分:

原裁定僅泛稱本件已具備「相當理由」即肯認檢察官本件聲請,並不明確;亦未說明本件有保全扣押之必要性。

㈢恆鑫公司部分⒈原裁定未敘明本件有何扣押第三人即恆鑫公司財產之理由,核屬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認定丁天爵等2 人涉犯侵占罪嫌與檢察官聲請所犯罪名不同,亦有違誤。

⒊准予保全扣押丁天爵等2 人之財產已屬超額,應無再扣押恆鑫公司財產之必要,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⒋丁天爵等2 人分別於100 年3 月及7 月自○○公司離職,已

無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示罪名之身分,要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原裁定計算犯罪所得,竟算至106 年間,顯有違誤。

⒌恆鑫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其交易營收均屬合法買賣,並無不法,檢察官依此為本件不法所得計算基礎,並無理由。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丁天爵等2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認有扣押抗告人等之財產以保全將來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然原裁定認定丁天爵等2 人係涉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所引法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背信罪」之法條與所認定之罪名「侵占」,已有不同,似未審查聲請意旨所指丁天爵等2 人所涉背信罪嫌。又漏未審查丁天爵等2 人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是以丁天爵等2 人有無聲請意旨所指之前揭犯罪嫌疑,已屬不明。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上開犯罪行為之成立,與被害人間均以一定身分關係為成立要件,依聲請意旨丁天爵等2 人分別於

100 年3 月16日及同年7 月1 日自○○公司離職,離職後是否仍具前揭「受僱人」、「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等身分,而有成立前開犯行之可能?且為聲請意旨計算犯罪所得至106 年止,並據為本件扣押之數額,是否有理由之前提要件。原裁定就此部分亦未審認敘明,即認聲請意旨為可採,亦有未合。

㈢聲請意旨固以恆鑫公司為丁天爵等2 人掌控之公司,恆鑫公

司之帳戶自可認定為丁天爵等2 人使用等語,惟查丁天爵於

100 至101 年間雖為恆鑫公司之股東,惟自102 年起即無股東身分,有檢察官所檢附之恆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且恆鑫公司具獨立法人格,檢察官既以第三人身分聲請保全扣押,則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三人沒收之要件,亦應由檢察官釋明。

四、綜上所述,丁天爵等2 人是否涉及本案之不法事實,原裁定未依檢察官聲請及提供之事證審認,並未說明丁天爵等2 人自○○公司離職後,為何仍構成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得據以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第三人恆鑫公司之財產如何具備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有無對抗告人名下之財產予以扣押之必要?原裁定仍有未盡審查情節,容有疏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而有調查確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等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五、丁天爵於107 年1 月2 日提出抗告狀所附○○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5頁),用以主張其自98年1 月1 日改任職○○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再回○○公司任職,如屬可採,則計算本件扣押數額是否足生影響?另抗告人恆鑫公司於106 年11月28日已為解散之登記(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恆鑫公司尚未進入清算程序,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23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7004

729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恆鑫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之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規定,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恆鑫公司之股東為自然人股東蔡海永、李明珠、黃仁姿及法人股東鑫時代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天爵)、亞立達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仁姿),有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依前揭說明應以上開人等為恆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未對恆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等送達,是否生送達效力,請一併注意。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