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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吳啟輔即聲明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20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起,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在偵查及審理中雖有陳報現住地址(○○里地址),然抗告人並無所謂同居人及受僱人,如抗告人現因案已執行有期徒刑3 年以上,前亦因強盜罪執行有期徒刑3 年以上,有前科紀錄可查。又抗告人曾出海3 年,有入出境資料可按,且為謀生活,而到高雄、台中2 地工作,倘以上揭情狀觀之,遑論能謂共同生活可言,而原裁定於審判期日未先行究明,可見其內容尚未明瞭,何能就此推測抗告人雙親係為同居之人,原裁定容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申言之,本件事證尚未明確,況抗告人於偵查及審理中縱有陳報現住地址(○○里住址),亦不能就此證明其人有久住之意思,核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於

民國103 年11年月28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惟抗告人戶籍及住居所並非在原審轄區內,且抗告人於本件審理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陳明送達代收人,詎原審逕向該案起訴書所載之抗告人戶籍與住所地(同本裁定上開人別資料欄所載地址)送達判決書,抗告人本人並未收受該判決書,而抗告人母親亦未告知已收受判決書,即由原審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而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本件判決既未合法送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自屬尚未確定,檢察官就本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自屬執行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云云。

㈡經查:

⒈抗告人於本件判決審理程序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陳

明送達代收人,惟本件判決經原審於103 年11月28日宣判後,由原審依其戶籍(○○路○段住址)及抗告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陳報現住地址(○○里住址)按址送達,於同年12月4日分別由戶籍地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處收受、現住地同居人其母親收受後,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經原審

104 年1 月9 日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由該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1002號受理,再由該署檢察官按址送達執行傳票,於同年1 月27日分別由戶籍地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處收受、現住地同居人其父親收受後,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11日函請抗告人住居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代執行後,抗告人於同年4 月7 日因另案毒品案件入監執行(該署104 年執字第1095號),而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其入監同日就本件判決核發該署104 年執助四字第139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並於同月27日函復臺南地檢署代執行完畢之審理執行過程,經原審核閱卷宗無誤。

⒉本件依上開審理及執行過程,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雖未依刑

事訴法第55條規定陳明送達代收人,惟本件判決既已經原審依同法第57條、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指訴其未因陳明送達代收人,本件判決未合法送達云云,顯屬無據。至於,抗告人雖辯稱其母親並未告知收受判決,判決未送達其本人云云,然以,本件除由原審按址送達本件判決書而由抗告人住居所地受僱人與同居人收受送達外,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同址按址送達執行指揮書而亦由抗告人住居所地受僱人與同居人收受送達,均未遭退回,且抗告人於104 年4 月7日另案入監執行時收受本件判決之執行指揮書後,對該執行指揮書未曾提出異議,係遲至其本件判決與另案毒品之有期徒刑罪刑(嘉義地檢署104 年執更字第1041號)符合數罪併罰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且本件判決判處之拘役刑因符合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嘉義地檢署無庸執行本件判決拘役刑後,其因上開定應執行刑結果,使其另犯之竊盜罪所判處之拘役4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4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因不符數罪併罰而需接續執行該拘役刑,而對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 年

2 月13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始於同月27日具狀爭執本件判決未經其陳明送達代收人未合法送達並未確定云云,依上開事證,其於本件辯稱其受僱人或同居人未將判決交付予其,其不知收受該判決云云,顯難認屬實,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以本件判決書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

,檢察官對該未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為執行係為不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當事人縱對於所涉案件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合法、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03 年11月28日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易刑均從略),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04 年度執字第1002號執行指揮,抗告人嗣於10

4 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縱抗告人對於上開竊盜案件之原審刑事判決書之送達有所爭執,而認尚未發生確定之效力,惟此依前所述,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原裁定意旨以上開竊盜案件之原審刑事判決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其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