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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黃建文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建文(下稱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遭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沒字第857號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9,580元,已扣1,589元,剩餘87,991元。抗告人家中只剩母親可以依靠,雲林地檢署執行的保管金是由母親就醫補助所剩的費用寄給抗告人,該保管金不是抗告人之犯罪所得;且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有相異之處,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另抗告人可接受檢察官扣押其服刑當中作業獲取之勞作金,但保管金是受家人及親友救濟的生活費,不是捐贈,也不是「犯罪所得」,不能納入扣款範圍。請發還不當扣款之在監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亦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6號、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先前曾以同前所述之異議事由,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該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在案,而該裁定業已詳述如何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並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上開裁定已明確指述: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1,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應足敷受刑人日常生活開銷,即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並無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其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應屬合法妥適,而無不當之情事等語。觀諸上開裁定內容所載理由,係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受刑人再於107年5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所憑事由均與該院先前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二致,無非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以同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