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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謝若湘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14日106 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憲法第8 條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

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此乃正當法律程序之明文依據。檢察官依據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抗告人入監服刑,雖有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然於程序上,仍屬前述憲法第8 條所指拘禁人民之類型,自應遵守法定程序,而此法定程序,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涵,當指應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以資調查有無未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社會程序情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6 號解釋文認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一節即明。惟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前,並未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亦未調查抗告人是否已進行戒除酒癮,並徹底悔改等情,並未審查抗告人有不入監服刑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更況,於認定是否為流氓仍應予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舉輕明重,命抗告人入監拘禁之程序,乃更嚴重地限制人民自由,程序上自當使抗告人享有上述權利之機會,是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程序,即難謂係合憲性之操作。而原審對此並未調查相關資料,亦未究明檢察官是否明示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令抗告人有申辯之機會,於法尚有漏失之處。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無非係以全國檢察長會議訂出酒駕三犯即發

監原則,抗告人酒後駕車「第三次犯」為累犯,認不發監執行原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未予核准抗告人之易科罰金之聲請。然而,本案原確定判決實已審酌本件已是抗告人第三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及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造成實際上之損害,及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事,並衡量抗告人大學肄業,現於市場擺攤等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學經歷情事,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希藉此達到刑罰之預防功能,以資懲儆,此有原審

106 年度交簡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原判決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給予抗告人適當刑罰,足徵抗告人處以加重易科罰金之刑,已可對其酒駕行為收矯正之效,並維持現有之法秩序。檢察官是否僅以抗告人三犯酒駕,即當然認其如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然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已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範圍為裁量而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

㈢按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踰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得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參照)外,於檢察官未依法院程序進行裁量,超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法院並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其理自明。原裁定未察檢察官僅以抗告人第三次犯酒駕,即當然認其不得易科罰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抗告人不入監服刑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反而「顯示異議人對於易科罰金此易刑處分反應力已然薄弱」、「本案異議人並無上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所指不准予易科罰金例外情形」等語,而認抗告人需入監服刑,顯然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符合裁量權限予以審查,而係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是否需入監服刑,已逾法院審查權限,於法未合。

㈣況前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中,表列五項審酌標

準,乃屬例示規範,並非等同受刑人若不符該五項審酌標準即必定須入監服刑,執行檢察官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另觀抗告人於案發當時距離飲酒時間已逾4 小時,故其當時意識清明,更未陷泥醉,且當時抗告人乃係於人車稀少之深夜時分,駕駛機車於道路間,相較一般酒駕案件,致生危害之風險顯然較低,且案發當時之駕駛行為仍屬正常,況抗告人並未因酒醉肇事而致生實害。復以本案抗告人係於106 年8 月9 日酒醉駕車,而其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則為104 年2 月25日,本件距離抗告人前次之犯罪時間已逾2 年,且案發後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為彌補己過,並於案發後即積極尋求醫療途徑而欲戒除酒癮,並預計報名參與戒除課程,然因近日須入監執行而無法繼續進行。從而,應足認抗告人已開始接受酒癮戒除之治療,已符合前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規定之審酌標準,何有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未見檢察官詳細論理,即與前開規範有違,原審未察,竟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檢察官無視前開裁罰標準已定有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

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未審酌抗告人情況應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審酌標準,亦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為何抗告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逕以抗告人酒駕三犯為由即行發監,顯然背法務部前開函釋,應認已脫逸刑法第41條第1 項明訂標準,並將法院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為審酌,此舉無異將抗告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且原裁定亦逾越審查權限,代替檢察官自為裁量抗告人是否需入監服刑,並錯誤適用上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之規範,違法不當之處所在所有。

㈥末查,抗告人之父親甫於105 年底逝世,其現為家中之唯一

經濟來源,全家均賴其工作扶養,而其工作之餘仍需照顧罹患憂鬱症併焦慮症之母親吳美麗以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焦慮症之胞兄謝文彬,現執行命令不允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抗告人勢將必須入監服刑,致抗告人無法工作,入監服刑後家中母親及胞兄謝文彬更是頓失所依,且無任何收入來源,此影響恐非原判決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衡諸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情堪憫恕。是因刑罰致抗告人遭受巨大損失之事實上效果,已逾酒駕處罰目的本旨,對抗告人個人或社會大眾並無法產生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效果,且此等處罰效果與抗告人未肇事之非重大犯行相比,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是以,若執意以發監服刑相繩之,確屬過重。復考量抗告人係因案發時晚,家中獨留母親及胞兄,而欲盡速返家照護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胞兄,且其案發當時實尚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惟抗告人深知悔悟,始終為認罪之表示,痛定思痛,並願自願前往戒酒治療,應無再犯之虞,益徵以易科罰金方式已可收矯正及維護法秩序之效。衡諸上情,堪認抗告人犯行實非嚴重,本案應准予易科罰金為宜。

㈦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命令實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將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為審酌,此舉無異將抗告人所犯罪行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另因抗告人本身確有不適執行有期徒刑之情,懇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將原裁定及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或命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明確。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判斷,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個案判斷,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實務上對於檢察官之上開判斷權限,普遍肯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原審

106 年度交簡字第4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即後述所稱之第三犯),案送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1日審核後,以抗告人5 年內三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足見前案之執行未生矯正之效,若不執行刑罰,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隨後旋於106 年11月22日發執行傳票(106 年度執字第10443號),傳喚抗告人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許到案執行,並於傳票上註記:「業已5 年內酒駕3 犯,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抗告人不服,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該聲明異議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

6 年12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原確定判決、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執字第10443 號案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先予敘明。

㈡在本案之前,抗告人曾於102 年1 月24日1 時許起至同日7

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複合式釣蝦場飲酒,仍於同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9 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便321.2 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燈水泥柱,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護,並經醫護人員抽血檢測抗告人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81MG/dL,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05 毫克,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6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一犯);又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許至4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KT

V 內飲用啤酒,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5 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與○○路口時,經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經原審法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4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犯);復於106 年8月9 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夜市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臺南火車站出發,往渠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及○○街口處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謝若湘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而犯本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並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確有「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情形。

㈢又依前開說明所示,原確定判決就前開第三犯即本案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供執行檢察官裁量抗告人之刑期得以易科罰金時,應以該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為之,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抗告人之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抗告人之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抗告人所犯雖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於5 年內已有前開所述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本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而說明「五年內三犯酒駕,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業如前述,其形式上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裁量瑕疵。又審酌抗告人前開第二犯所判處之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再犯率甚高,且本次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肇事機率已高於常人數倍,雖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難認情節輕微,足見抗告人無視法令禁止之規範事項,更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參以抗告人前二次犯行,或經緩起訴處分命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或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卻仍未改過,反覆再犯,實屬不該,益徵抗告人未因前開二次犯行而知所警惕,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式之易刑處分,顯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況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致無數家庭破碎,不但害人亦害己,加以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案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而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規定之意旨,核屬允當。再者,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係檢驗受刑人歷次作為,進而判斷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否收矯正之效或得否維持法秩序而定。抗告人前既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科,如其有所警惕,或已收矯正之效,則自應知悉避免飲酒,或於酒後搭乘他人或公共交通工具,而非存有僥倖心理,再次酒後駕車。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前後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屢屢再犯,因而本其職權判斷,認定抗告人如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據此,抗告人稱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未具體敘明何以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例外情形之理由,顯有瑕疵云云,尚屬無據。

㈣抗告人雖提出上述抗告理由,爭執執行檢察官之判斷程序及

其結果之合法妥當性,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認為本件應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惟查:

⒈正當法律程序雖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

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既屬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自應尋求個案所處之程序究屬何者,而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保障,非可一概而論。而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就其適用主體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司法機關係被排除在外,即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追訴、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指揮執行刑事裁判,應認屬廣義司法機關,從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有關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當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其次,所謂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係政府欲對人民進行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法律上利益進行剝奪、限制時,無論係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或行政機關以處分為之,均應依照相關程序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其中包括給予人民為己申辯及陳述意見之權利。依此實踐結果,就司法裁判而言,法院對被告為判決前,自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之到場權、辯論權、最後陳述權等程序規定。然法院踐行上開法律程序而為判決確定後,該判決即有執行力,執行檢察官即須依法執行法院所為之裁判,受刑人倘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其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因此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章全編並無規定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前,尚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再者,於執行實務中,受刑人於接獲執行傳票時,仍得於應到日之前以書面或於當天到場以言詞陳述意見,再由執行檢察官最後裁量、決定受刑人是否應立即予以執行,受刑人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2日第一次發出執行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同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時,已預留二週以上之時間,可供抗告人陳述意見或聲明異議,且抗告人事後確有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足見執行檢察官實際上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況考量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准駁程序,現行法沒有明文規定,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抵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亦即就此等准駁程序之進行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執行機關有一定之裁量空間(或謂「無法規裁量」),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故其程序保障之密度,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因此,尚難僅憑執行檢察官未賦予受刑人更周詳之陳述意見機會、未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等,即率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次者,抗告意旨所述:檢察官僅以抗告人5 年內3 犯酒後駕

車為由,即不准易科罰金,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 項明訂標準云云,難認有理。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可罰性之基礎是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其惡性本來就不在於發生實害;至於受刑人於偵審程序是否坦承犯行乙節,充其量為犯後態度之一部分而已,而依相關判決所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受刑人先前2 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同樣也是坦承認罪,後來仍然再犯,顯均不影響本件個案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秩序及公益之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矯治成果等因素之認定。故抗告意旨所指:本件受刑人酒後駕駛並未肇事致生任何損害,且受刑人於偵審過程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等語,縱然不虛,也不足以推翻上述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

⒊依我國目前司法實務,法院審理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刑之案件,倘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均一律於主文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幾無例外。惟法院所諭知者,僅是將來如果可以易科罰金時應採用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現行法是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判斷,已如前述。故知法院於審理階段,對於個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乙節,根本無從置喙,縱然判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也不代表已經審酌且贊同准予易科罰金,其理至明。查本案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 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誤,然法院於科刑裁量時所參酌之被告素行、前科等資料,係為使所宣告之刑趨於適當,乃屬「量刑」審酌事項,此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刑罰時,對於具體個案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所應審酌之事項,乃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實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反抗告意旨所指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⒋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僅

資作執行檢察官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個案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參考,並無「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此觀該標準載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即明。故執行檢察官於個案裁量時,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就個案各種情況審酌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況該標準所稱「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一情,乃在鼓勵犯有此罪而真心悔過之人勇於主動接受治療以戒除酒癮,並非縱容行為人於自知無法逃避入監執行之後,始以此為藉詞而欲獲得不入監執行之處遇。而查,抗告人於106 年8月9 日再犯本案犯行時,並未於短時間內即主動前往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其間歷經原確定判決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2日發執行傳票傳喚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抗告人於106 年11月29日向法院聲明異議各階段,抗告人均未主動進行此種治療,直至其聲明異議遭原審法院於106 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並於裁定理由內提及上開標準,抗告人始提起其「計畫」接受酒癮戒治,此觀諸抗告人之抗告狀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則抗告人「計畫」接受酒癮戒治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改之意,抑或僅係一時出於獲得豁免入監執行之處遇所為之應對之策,已屬可疑。基此,本件仍難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裁量瑕疵可言。是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難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⒌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其修法理由:「

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按指該次修正前之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固明確傳達易科罰金制度不宜過於嚴苛之修法精神,但也同時明示確已賦予檢察官依個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駁聲請之判斷權限,以資衡平。故本件執行檢察官行使立法者賦予之判斷權限,基於前述事由,認為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指揮執行之過程及結果,誠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個人及其家庭的種種情節,既然都不是法律上檢察官應予優先考量之重點事項,即便屬實,堪值同情,也不能一概推翻檢察官上揭考量因素之成立,而不足憑以撼動檢察官本於法定職權所為判斷之合法及妥當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所受本案(第三犯)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裁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