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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長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長益雖觸犯公共危險罪,於

107 年8月1日經嘉義地方法院調解,抗告人已當場向林易生道歉完畢,且不追究其責任,達成調解,所犯為未遂,故抗告人所犯尚非重大;又抗告人已遭羈押將屆滿 6個月,故不致於有逃亡或自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或命於固定日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方式即可替代逃亡之虞,抗告人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於今後悔不已,決不再重蹈覆轍,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就審或執行而有必要者,得羈押之;審判中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旨趣,依刑事訴訟法羈押之相關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訴訟關係所獨立行使之指揮職權。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訴訟進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將來執行之目的,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等情事詳加斟酌,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認定基礎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祇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職權,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 6、21號等判例參照),苟其論敘之依據及理由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

三、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因重罪而逃亡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26日,經同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嗣於同年8月22日,原審以 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所犯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

四、抗告人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於 107年8月2日具狀請求停止抗告人之羈押。原裁定意旨則以:抗告人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

3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且依抗告人之供述及卷存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上開犯罪,雖屬未遂,然抗告人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仍有持美工刀欲割頸自殘及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與眾人同歸於盡之舉動,堪認其確有意抗拒逮捕及意圖自殺,以達逃避刑事訴追之目的,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為脫免所涉重罪罪責,而有逃亡或自殺之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抗告人既有逃亡或自殺之虞,故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均不足以保全其到庭,以達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再者,斟酌抗告人本案所為使案發現場周圍居民之生命、財產均陷於險境,縱未生實害,亦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並造成群眾恐慌,犯罪情節顯屬重大。是就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抗告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駁回指定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五、經核原裁定業已就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及必要性,於裁定理由中詳為審酌、審慎決定,其論述之依據及理由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其中:㈠抗告人是否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者犯後是否確有悔意,雖可為量刑之考量因素,然羈押屬保全就審或執行之強制處分,與量刑因素無關,本不得以此為由逕認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係以犯罪行為所涉法定本刑作為判別是否符合該款羈押原因之準據,與犯罪行為之既、未遂或有無其他減刑原因無涉,是不能以抗告人犯罪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為由,認為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不符;㈢又原審以抗告人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仍有持美工刀欲割頸自殘及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與眾人同歸於盡之舉動,認其有自殺及逃避刑事訴追之意圖,乃本於卷存事證所為之合理判斷。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已無自殺及逃避刑事訴追之意圖,僅空言其遭羈押近 6個月,故不致有逃亡或自殺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指定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委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