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信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29日107 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諭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一百零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一零號執行指揮書所為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及『執行期滿日』欄之指揮命令,應予撤銷」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程序部分: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106 年度執緝字第1699號案件中,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遭警方逮捕留置及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之期日,聲請扣抵刑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函覆說明不得折抵乙情,前已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明異議,並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45號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在案,嗣在未有任何新事實之情形下,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亦未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新處置,僅重申前詞,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竟重複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逕為實體之准駁,顯有未當。
㈡實體部分:
⒈有關刑期折抵之部分:
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42條第
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 項、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於本件竊盜案件中,係於106 年2 月1 日23時許,經警方以現行犯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逮捕之,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16時34分許移送臺南地檢署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 日19時35分許訊後飭回,並未向法院聲請羈押,又該案繫屬至法院迄經審理確定後均未受有羈押之情形,自無羈押日數或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折抵刑期之問題,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緝字第1699號執行指揮書認聲明異議人不予折抵刑期之指揮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之意旨,認本案亦有該裁定意旨之適用,係過度擴張前揭刑事訴訟法有關刑期折抵之規定,容有未洽。
⒉有關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
有關聲明異議人107 年8 月9 日聲請狀所為之聲請,於收受後業由書記官於該聲請狀擬具:「前案係通緝到案發監執行,後案(107 執2409號/3月)接續執行,受刑人就後案具狀聲請易科分期繳納或是聲請社勞,尚有後案審理中(臺南地院107 簡2518號)。請檢察官批示」等語,檢察官審核上開理由後批示:「不予准許」等語,顯已以前揭事項為聲明異議人所請不予准許之理由,是以檢察官就此所為之決定,並非未附具理由,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㈢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茲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1 月10日107 年度執更字第110號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欄記載內容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明定。然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於此情形,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即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2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送執行,執行案件為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執緝字第1698號,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4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送執行,執行案件為臺南地檢署106年執緝字第1699號,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98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送執行,執行案件為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110 號等情,有本院
106 年度聲字第984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⒉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0日所為107 年度執更字
第110 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984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所核發,並於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內載明「註銷」前已核發之「106 年執緝字第1699號、1698號共2 張執行指揮書,改以本指揮書執行」等旨,亦有該執行指揮書1 紙在卷可稽。據此,臺南地檢署就「106 年度執緝字第1699號」案件所發之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已不復存在,則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8 月23日具狀就折抵刑期一節聲明異議,究係針對已遭註銷之「
106 年度執緝字第1699號」執行指揮書為之,抑或係針對新核發之「107 年度執更字第110 號」執行指揮書為之,因其管轄法院有所不同,自應先予以究明。亦即,聲明異議人倘係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1 月10日所為「107 年度執更字第110 號」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之處,而欲聲明異議,自應向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反之,倘係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6 年度執緝字第1699號」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之處,而欲聲明異議,則應向臺南地院為之,此不可不辨。而觀之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8 月23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記載對「106 年度執緝字第169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然原審法院在未究明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情形下,即以「受刑人聲明異議時雖漏載107 年度執更字第110 號之案號,但其聲明異議內容已詳述係不服檢察官認其於甲案(指106 年度執緝字第1699號)遭拘禁時間不得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應已包含對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之意思」為由,逕對臺南地檢署於107 年1 月10日新核發之「
107 年度執更字第110 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實質審理,實嫌速斷,而生管轄上之疑義。
⒊是原審就此部分,疏未查明聲明異議人之真正異議「標的」
,進而審究有無管轄權之問題,而遽依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裁定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1 月10日107 年度執更字第110 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欄之指揮命令予以撤銷,並諭知由該署檢察官更為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諭知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調查審酌,期臻適法。
三、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字第2409號執行指揮不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二項之規定,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端視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不准易刑處分既為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自應為實質審查後詳以說明,檢察官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㈡經查:
⒈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送執行,執行案件為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2409號,嗣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8 月9 日具狀檢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等影本,以其家庭及經濟等因素,請求准予改服勞役(應指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於聲請狀僅批示:「不予准許」,即於同年月16日以「台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審核後,認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函覆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 年8 月9 日刑事聲請狀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等影本、臺南地檢署107 年8 月16日南檢銘申107 執聲他472 字第1079034345號函、107 年度執字第2409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資料所示,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人關於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聲請時,僅於回函中簡略告知「台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審核後,認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就攸關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准具體理由及其依據,隻字未提,無異未附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即予駁回,使聲明異議人無從得知檢察官否准之理由,進而無法再提出相關之事證,以期使檢察官變更否准之決定,該裁量權之行使非無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⒉抗告意旨雖稱該案承辦書記官於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狀上已擬
具:「前案係通緝到案發監執行,後案(107 執2409號/3月)接續執行,受刑人就後案具狀聲請易科分期繳納或是聲請社勞,尚有後案審理中(臺南地院107 簡2518號)。請檢察官批示」等語,檢察官審核上開理由後批示:「不予准許」等語,顯已以前揭事項為聲明異議人所請不予准許之理由,故檢察官就此所為之決定,並非未附具理由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書記官所擬具之理由係附於「卷宗內」,檢察官於不准易刑處分之回函內,並未將上開擬具理由一併列載,實際上,聲明異議人仍無從得知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具體理由及其依據。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仍屬無憑。
⒊檢察官就此部分易刑處分執行之指揮既有上開瑕疵,而難謂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審法院乃認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107 年度執字第2409號案件不准受刑人陳信安(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