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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 陳柏憲即 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8月27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受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後,於付保護管束之緩刑期間內,兩度經通知而未報到,且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期間 6個月,抗告人以身體狀況不佳申請延長1個月,共計7個月執行期限,僅完成9小時之勞務,與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履行時數240小時相去甚遠;而該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多次遭機構督導反應執行態度消極,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原裁定意旨則以:抗告人確實兩度未依規定前往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而違反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關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概況之規定;再者,抗告人原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期間為6個月,經其以身體狀況不佳申請延長1個月,共計7個月執行期限,然僅完成9小時之勞務。況依卷內觀護輔導紀要之記載,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情況消極,無從察其有何自義務勞務履行過程中,對於上開判決科予罪責戮力省悟、彌補之誠。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乃准予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收受通知開始執行義務勞務之時起,距應完成勞務之期限僅餘二個多月。又抗告人身體不適,有痛風等病症,腎臟功能亦僅剩百分之二十幾,一日服用藥物將近十種。抗告人只要一緊張、曬太陽,就會導致身體刺痛而無法在陽光下工作,當時曾向機構人員詢問可否不要在陽光下工作,只要沒有陽光什麼粗重工作都可以,不料卻被認為只想做輕鬆工作。又抗告人痛風發作時,整個禮拜無法走路,自無法完成義務勞務。抗告人並非態度不佳又僅要求輕鬆工作,請參考抗告人病歷,給予在外面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復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

度侵訴字第17號、106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其所犯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 5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於 106年12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而抗告人經通知於107年1月15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

行科報到,經執行書記官及觀護人告以上述判決刑度及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 3規定事項,亦有當日執行筆錄、抗告人親簽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是抗告人應已知悉須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之命令,並按月向觀護人報告,且應於法院諭知之期限內,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抗告人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之後

,該署於107年3月1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7年3月31日前「主動」與嘉義縣○○鄉○○社區發展協會聯繫並執行義務勞務,並提供該機構聯絡人之姓名、電話予抗告人,該函於

107 年3 月2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之父收受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2 月21日嘉檢珍護庚字第0490

9 號函、該函送達回證、抗告人親簽之同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具結書」、同署107 年3 月19日嘉檢珍護庚字第07516 號函及該函送達回證各一份存卷可憑。

㈣惟抗告人接受上開通知後,遲至107年4月24日始首度前往○

○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環境清潔義務勞務 4小時,後續則僅於同年 5月17日、同年月18日先後於該協會執行環境清潔義務勞務3小時、2小時,即未再前往執行。且勞務督導機構於執行過程中曾向觀護人反應:抗告人執行勞務態度消極,經常於執行過程中不見人影,機構督導於社區內遍尋不著,最後始在社區小巷內尋獲;以及抗告人於執行過程未完成簽退程序,態度散漫消極,縱機構已應抗告人所請安排其至樹蔭下撿拾樹枝,仍呈消極態度,故未核發履行時數等情。之後抗告人於107年5月29日以身體疾病為由申請延長執行期限,經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批示核准延長 1個月,然抗告人未再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且抗告人於107年7月11日接獲通知應於同年月17日前往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然未依約前往,當日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文告誡並命令抗告人於同年8月1日上午 9時至同署觀護人室報到,該函文於同年 7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其父收受,但抗告人仍未遵期前往。以上各情,分別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一紙、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五紙、同署觀護人製作之107年5月22日、30日、同年

7 月18日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簽呈、同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107年 7月23日嘉檢珍護庚字第20536號函文及該函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證。

㈤綜上可知,抗告人明知須遵守觀護人之命令、按月向觀護人

報告,然其仍有兩度經觀護人通知而未前往報到之情形,其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而抗告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限1個月後,仍僅完成9 小時義務勞務,亦足認其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五、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然:㈠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諭知於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執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 106年12月22日確定,是抗告人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7年6月21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於同年 3月20日始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定履行機構之函文,則其需至107年3月20日以後,始有履行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義務勞務之可能,甚為顯然。此時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僅餘 3個月,對抗告人而言,固屬急迫。惟倘抗告人確實依指示於107年3月31日前「主動」與履行機構聯繫並早日前往執行義務勞務,亦非全無履行完畢之機會,至少亦不至於發生直至延長後之履行期限屆至仍僅執行 9小時之窘況。況,抗告人既稱與其父一同從事窗簾安裝、沙發維修工作,且其於保護管束期間自行記錄並提交予觀護人之「生活作息行蹤及人際往來、收支紀錄表」(下稱生活作息表),亦多記載抗告人於平日上午 8時至下

午 3時係「在家」工作時間,顯見抗告人工時自由,並無必須下班或假日始能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之情況;參以觀護人於

107 年3月8日前往抗告人家中訪視結果,抗告人之父表示抗告人係於二日前始對渠表示欲學習沙發維修技巧,但僅工作二日即故態復萌,觀護人訪視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許,抗告人仍在睡覺並未下樓;至同年5月1日,觀護人再度前往抗告人住處訪視,抗告人之父表示抗告人僅兩周前曾在家中工作

四、五日,但工作態度消極,未曾領薪即盜取家人存款,目前已搬離住處並未在家中工作等語,有上開二次期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則抗告人既未戮力於工作,自有充足之時間可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其未積極履行,反指摘履行期間不足,自非可取。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以致無法如期履行,然觀諸

其自行記錄之生活作息表所載,抗告人於 107年3、4月間,僅3月29日感冒、4月22日高血壓頭痛而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其餘時間常連續數日於下午4時至6時期間,從事「打羽球」、「到國小走操場」、「去學校跑操場」等運動,顯見抗告人當時之體能足以負荷相當強度之肢體活動,亦無遭日曬即有身體刺痛無法工作之情形。又抗告人每逢周末假期或春假期間,若非與友人四處玩樂、逛街、上網咖,即係在家中或友人住處玩手機、玩電腦、看影片,有抗告人所填載之前引生活作息表中107年3月24日、25日及同年4月1日、4日、6日、7 日、14日、15日、21日、22日之紀錄在卷可資查考,由此益徵抗告人於107年 3、4月間,確有充足之時間及體力履行義務勞務。即便因時間有限,無法完成原判決所諭知之全部義務勞務,然倘抗告人全力以赴,應可完成相當時數,斷無履行期限屆至,仍僅完成 9小時之理。抗告意旨純以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謂此為抗告人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之原因,並非可取。

㈢雖抗告人主張其因痛風發作而無法正常履行義務勞務,並提

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 1月22日、107年 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同院檢查報告數紙,謂其於

105 年間經診斷罹患甲型免疫球蛋白腎炎,須長期追蹤治療;於 107年則經診斷有頸椎間盤突出、葉酸缺乏、左尺神經病灶等病症,請求本院考慮其身體狀況云云。然前引抗告人自行記錄之生活作息表既未記載抗告人於 107年3、4月間有何遭受腎臟病症影響以致不能正常生活、工作之情況,自不能以前述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為憑,逕認抗告人該段期間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至抗告人痛風發作,即便確已影響其執行義務勞務之能力,然依抗告人自行記錄之生活作息表所載,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21日始有痛風發作之情形,且抗告人亦以痛風發作為由,請求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檢察官審酌抗告人身體狀況而酌予延長 1個月,已如前述。倘抗告人果真有努力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自當珍惜此一延長之期限,盡力完成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義務勞務。然抗告人捨此不為,於延長後之履行期限內,未有任何一次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反於遭撤銷緩刑後,再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提起抗告,漫事爭執,自無可取。

㈣再依卷附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製作之觀護輔導紀要、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抗告人自行記錄之前引生活作息表可知,抗告人平日除與友人四處玩樂外,大部分時間均在家中或友人住處玩手機、電腦或看影片,無所事事,然亦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對於觀護人多次告誡可能因勞務無法按時履行完成導致撤銷緩刑,充耳不聞,直至期限將屆,始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延長履行期限;而抗告人雖自稱與其父一同工作,然抗告人之父於觀護人訪視時,則否認其事,且抗告人於觀護人詢問時,亦坦言生活狀況不穩定,為避免觀護人調整處遇方式,乃有對觀護人說謊之情形。抗告人復自承因其頹廢度日,經濟不穩定又希望外出遊玩,乃竊取其妹存款簿盜領存款,其家人因之與抗告人發生口角,抗告人於衝突過程中與其父大打出手等情形。凡此種種,均顯示抗告人未能積極正面重塑緩刑期間之生活型態,對於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義務勞務,亦未有積極履行之決心,反而以不誠實之態度面對觀護人之輔導,得過且過,甚至有其他觸法行為,難認有改過遷善之意。據此顯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預期之效果,自不應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有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抗告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認原宣告之緩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然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意旨均已敘及抗告人經確定判決諭知應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期限屆至,僅履行9小時之情形,是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意旨顯然均認本件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僅漏未引用法條而已。

此部分疏漏既未影響原裁定結論之正確性,則由本院補充即可,無庸以此為由撤銷原裁定再為相同結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