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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崇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6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崇猷(下稱抗告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雖曾於民國101 年間遭通緝,但因工作因素,已在下班時遭員警緝捕歸案。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母親目前為肺癌末期,為避免造成永生遺憾,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非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理由。抗告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多次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惟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嫌疑重大。所面臨之刑期甚長,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以抗告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執行程序遭通緝,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此等情事尚非僅命具保即可認無羈押必要。

(二)羈押程序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並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必要手段,自與抗告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不能兩全。雖抗告人母親已癌末,且尚有子女在學中,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又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因其是否於原審認罪或有無固定住居所而有異,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轉讓禁藥犯行,惟抗告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蔡琪汕、蔡賢明、楊志遠、莊益盛、黃寶山之指證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曾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執行程序中遭通緝始到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抗告人答辯內容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原審據此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抗告人之犯罪次數非少,其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引發社會問題,非無惡性及危害,認為限制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自有羈押必要,因而於107 年3 月27日起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7 年6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07 年7 月18日進行最後一次審判程序時,被告改稱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於同日解除抗告人之禁止接見及通信,該案並已於同日辯論終結,107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宣判在案,有抗告人107 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押票、準備程序筆錄、歷次審判筆錄、107 年7 月18日解除抗告人之禁止接見及通信裁定、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抗告人確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執行程序中遭通緝始到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據此認為抗告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自屬有據。抗告人主張當時有正當工作,且在下班時遭員警緝捕歸案云云,如認屬實,顯見抗告人縱有正當工作,仍無意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其有逃避刑罰執行情事甚為明確,殊難僅因其有正當工作,即認其已無上開羈押原因。至於被告是否坦承本案犯行、是否以販賣毒品為業,母親罹患重病等情,縱認屬實,無從消弭其上開所述規避審判、執行等司法程序之可能性,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原審認定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責任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