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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即 被害人 李國川代 理 人 李東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107 年度聲撤沒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聲撤沒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931 號刑事確定判決沒收抗告人所交付贓款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㈠依刑法第38條之3 之規定,可知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

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我國新法未如德國立法明文指出發還之犯罪所得限於產自犯罪而來,然從發還被害人立法規範目的觀之,亦應做相同的解釋。準此,本案經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4,000元,係被告為實行犯罪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且從被害人即抗告人身上而來,因此,抗告人取得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執行名義,亦得對經沒收的44,000元主張發還或給付之權利,抗告人若向法院聲明異議,不得以無理由逕為駁回之。

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

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據此,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第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犯罪報酬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為人財產平等參與受償。

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

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38條之3 規定,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並不影響被害人求償權利,且法院本應完整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及其替代手段,俾檢察官於執行時,得依實際情況妥適執行。本案被告勒索抗告人所交付之9 萬元,其犯罪所得9 萬元,於扣除扣押之44,000元後,其餘未扣案者為46,000元,被告對該扣案之44,000元未擁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而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屬違法等情形存在,迄今亦未實際發還予抗告人。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規定,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 點前段之意旨,上開規定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等,非刑事本案當事人,亦得以第三人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至被害人是否屬於第三人,法律雖無明文,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係使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的權利與尋求救濟的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是其目的應在保障該第三人救濟機會與權利。而新法既採「被害人發還優先」之立法,則將被告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乃屬當然。故抗告人係符合法條所稱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要件。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到場,是抗告人本應在審判期日當庭對本案沒收到庭陳述意見,從而,抗告人對其財物沒收既未有陳述及救濟之權利及機會,上開確定判決審理法院未以抗告人為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抗告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之規定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自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刑法有關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目的不僅在於遏阻犯罪誘因,杜絕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亦同時保障被害人之權利,賦予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及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故本案應由貴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撤銷權人,應以「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為限,且應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胡峻豪前因對抗告人等多數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等罪

,經嘉義地院於106 年2 月8 日以105 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中就抗告人被害部分,宣告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44,000元應予沒收,該判決已於106 年2 月16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並於10

6 年3 月14日確定,嗣上開44,000元款項經執行檢察官於10

6 年5 月8 日執行沒收結案,抗告人事後則於107 年6 月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贓款,經檢察官於同年7 月11日以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日期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規定之一年期間為由,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乃於107 年

7 月19日就上開事由具狀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經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嘉義地院

105 度易字第93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胡峻豪)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0

6 年度執沒字第446 號、106 年度執字第1356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據此,抗告人陳稱應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固非無見。惟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程序而言,因被害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等實體法上之權利,均不受影響,故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俾使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且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立法理由參照)。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為落實犯罪被害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設,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應循此規範依據聲請發還沒收物,始為適法。

㈢制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以下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

目的,係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賦予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立法理由參照)。依此立法理由,顯然係要保障該第三人,使其在程序上有參與及救濟之機會及權利。而被害人依同法第271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應傳喚其到場,故被害人已可在審判期日當庭對本案之沒收程序陳述意見,如該財物有扣押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規定聲請發還,被害人既已有陳述及救濟之權利及機會,實無再重複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新法既採「被害人發還優先」之立法,則將被告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乃屬當然。依此,被害人自非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實與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要件有間。故被害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核與要件不符,法院應將其聲請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就犯罪所得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既在保障法院判決「沒收」此一宣告所由對象之程序利益,則系爭規定所謂之「第三人」,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各款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而言。蓋被害人本為法院審理程序依法應傳喚其到場參與之人,且被害人並非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對象,復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473 條第1 項之救濟途徑,則揆諸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目的性解釋,上開程序之聲請參與權人自未包括被害人。是抗告人於本案前開判決中居於被害人之地位,審理法院當無依其聲請或職權裁定命其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之餘地,而基於法規體系解釋,抗告人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確定判決就犯罪所得44,000元之沒收宣告。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第1項所稱「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其非該條項規定之聲請權人,至為明確。

㈣再者,前開刑事判決於106 年2 月8 日宣判後,已於106 年

2 月16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並於106 年3 月14日確定,嗣上開44,000元款項經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5 月8 日執行沒收結案,抗告人則於107 年6 月1 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贓款,惟經檢察官於同年7 月11日予以否准,抗告人又於

107 年7 月19日就上開事由具狀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經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據此,縱認抗告人係屬適格之聲請撤銷沒收判決之主體,然因抗告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該筆扣案之44,000元款項一情,至遲應已於107 年7 月19日知悉甚詳,則其於107 年9 月20日(嘉義地院收狀戳章)始向諭知該判決之嘉義地院提起本件撤銷沒收之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29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變期間,亦屬不合法。㈤從而,抗告人本件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1雖規定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一規範目的係於法院為判斷原沒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時,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予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1立法理由參照)。故為免人民無意義之訟累並有效節約司法資源,應限縮解釋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僅於法院實體論斷個案聲請有無理由時,始有於裁定前依法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而本件係因聲請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部分無從補正,應以程序要件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涉及上開確定判決之審理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判斷,自無先行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以裁定駁回,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