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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7號抗告人 即犯罪嫌疑人 鍾儀文

蔡智仁徐博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107 年度聲扣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

133 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上開法條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目的,依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所載:「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等語觀之,應係針對「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存在時,為避免相關人等脫產以規避後續追徵價額之執行,所為之保全程序。而因「保全追徵」之扣押,非屬原物扣押,為免過度侵害義務人財產權,就相關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自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酌量」扣押之要旨。因此,「保全追徵」之扣押財產範圍,是否符合「酌量」情形,自應以該案估算之「犯罪所得」數額、價額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價額,與欲扣押財產之價額予以比較,始符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綜合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鍾儀文、蔡智仁、徐博政之供

述,及如原裁定附表一「證據清單」所舉之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等全部卷證,已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可認抗告人鍾儀文、蔡智仁、徐博政涉犯營業秘密法、侵占、背信等罪嫌疑重大。至於抗告人三人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事項,應留待將來審理實體事實之法院加以判斷、認定,與保全扣押程序之審酌要件乃屬二事,不可不辨。

㈡抗告人三人雖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然上開法條所謂「保

全追徵而酌量扣押嫌疑人或被告」之財產,自應以該案估算之「犯罪所得」數額、價額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價額,與欲扣押財產之價額予以比較,已如前述。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本案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原裁定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車輛與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有關,自無以此為由予以「保全追徵」之餘地,此先予敘明。又依聲請扣押意旨觀之,本案抗告人三人所為,造成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財產利益損失固可能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餘元之數額,且就被害人主張之損害數額固可於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予以全額求償,並聲請民事假扣押裁定、執行,惟此被害數額與行為人之刑事犯罪所得,二者概念、範圍並非完全一致。又觀諸該聲請扣押意旨內容,其中所述1 億140萬元部分,係由大陸地區株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評估後,以購買抗告人徐博政為負責人之○○○智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390 萬股權之方式,而入資○○○公司(持股占48.63%),並於104 年7 月22日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情倘屬無訛,則此筆1 億140 萬元之投資款是否得逕認為係抗告人三人涉犯上開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有疑義。況上開投資款縱使符合「犯罪所得」之要件,然該資金既係入資○○○公司,此部分資金是否係匯入○○○公司帳戶內?如係匯入○○○公司帳戶內,其形式上係屬「第三人」即「法人」○○○公司所有或所管領,有關執法機關欲進行上開法條規定「保全追徵」之對象,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2 項規定文義觀之,應係「第三人」○○○公司之財產。再者,有關聲請扣押意旨所指抗告人三人涉嫌共同侵占工研院所有「電致變色節能屋」模型,而轉售予大陸地區廣東○○科技有限公司,得款人民幣24,500元即折合新臺幣94,679元部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能否逕以工研院因研發組設該節能屋模型所需之材料費用即成本花費總額994,679 元認列?亦有疑義。綜上所述,抗告人三人雖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然渠等之犯罪所得總額若干?與所扣押之抗告人三人之財產價值比較結果,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有無違過度禁止之虞?實非無疑。原裁定未說明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即逕以工研院可能遭受之財產利益損失數額合計1億239 萬4,679 元全部列為「保全追徵」之範圍,並以此與抗告人三人受扣押如原裁定附件一、二所示之財產現值價額比較,而認符合酌量扣押財產原則,尚嫌速斷。而因此部分事實尚有不明,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此部分有由原審再行斟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再予審酌,期臻妥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