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顏清宏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1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前係戴伶蓉雇主,戴伶蓉於抗告人所經營○○鐘錶公司任職,二人間情同父女,戴伶蓉遂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交付抗告人保管。因抗告人曾繼承其父一筆土地(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欲處分清償債務,為能逃漏土地增值稅,乃與代書陳致佑(戶政登記於民國97年4月18日遷出國外未返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2年9 月25日,未經戴伶蓉同意或授權,即盜用戴伶蓉交付抗告人保管之印章偽造戴伶蓉之印文,連同戴伶蓉身分證影本等物,用以辦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一移轉登記至戴伶蓉名下,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不實之登載。抗告人再將戴伶蓉持分之土地與抗告人事後所購買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併同辦理系爭共有土地分割,系爭土地遂改由戴伶蓉單獨所有,經地政機關依「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後,墊高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由分割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
7 元,分割改算調高為每平方公尺35,926.7元(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616元),復於93年8 月5 日,再將之移轉予案外人張月猜,致再移轉時,因無漲價數額,土地增值稅計算為零。案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查核實質課稅,對戴伶蓉補課徵系爭土地出售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9,184,723 元(聲請書誤載為9,194,723 元)後,戴伶蓉始陳稱不知遭抗告人利用其證件、印章過戶,並稱其所提領款項均交付抗告人,嗣抗告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藉戴伶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一,再與抗告人自己事後購買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分割一節,另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對戴伶蓉查核補徵土地增值稅,是抗告人以上開偽造文書、詐術逃漏增值稅之方式,逃漏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9,184,723 元,扣除已徵起之48,054元,其餘9,136,669 元為犯罪所得(聲請書原聲請沒收10,504,855元,惟除其中9,136,669 元部分外,業經原審駁回聲請確定),並屬於抗告人,自應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可知若因不起訴而欲依該條項單獨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始得為之,故本件得否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單獨宣告沒收,實非無疑。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因不起訴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限,本諸同一法理,刑法第40條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不得擴張解釋而得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2 款之時效完成之絕對不起訴案件。㈢再者,本件不起訴處分,並未為抗告人實質有罪與否之認定,此部分應經嚴格證據證明,原裁定率予認定抗告人成立犯罪,實為速斷。㈣系爭應稅土地在法律上之納稅義務人為戴伶蓉,稅捐機關並未另外核發稅單由抗告人繳納,則抗告人在法律上並無繳納義務,故抗告人未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並無違法之處,自難遽認抗告人有偽造文書或逃漏稅捐之嫌。㈤由證人陳孝淳之證述,可知本件核課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戴伶蓉之稅款債權,業已執行,未滿足之債權亦經核發債權憑證,其債權於法律上已獲保障,不應就同一筆稅款,由不同機關命不同人繳付二次,如此對人民財產權顯有侵害。㈥綜上所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於修法後已明定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再為附隨之從刑。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另觀諸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理由亦明確記載:「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訂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時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據此可知,修正後刑法之沒收雖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得以單獨沒收,並單獨計算沒收之時效,然沒收時效既以追訴權之時效為計,則適用新法後沒收時效與追訴權時效自當生相同之結果,亦即當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則國家不得再對該犯罪為訴追之同時,連帶對於該犯罪而存在之沒收對象,亦同時失其剝奪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7號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意旨所載事實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業經嘉義地檢署以其所涉上開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3 年8 月5 日完成為由,於
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據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涉嫌之罪追訴權時效,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既已於103 年8 月5 日完成,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時效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計,自亦於該日屆滿,且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之標的又非違禁物,復無相關特別規定,其沒收時效既已完成,自不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至於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
2 第2 項規定適用之結果,與刑法修正後沒收之法律效果具獨立性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等原則並無扞格之處,併予敘明。是檢察官以已對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而聲請就抗告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136,669 元部分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疏未詳予究明,致認此部分金額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因而准許檢察官就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136,669 元部分予以撤銷,並逕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