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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卓志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949 號、107 年度聲字第2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全數認罪,被告已深具悔悟之心,實無再次販賣毒品危害社會之理由,因被告母親年邁且行動不便,被告為克盡孝道,請改以限制住居並定期至警局報到方式,以代替羈押,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購毒者之證述、同案共犯唐金棗、余御華證述,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暨警方搜索被告租屋處扣得之海洛因107 包、甲基安非他命49包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主導者,而員警在其租屋處扣得已分裝完畢之海洛因107 包、甲基安非他命49包,被告實有再次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經審酌被告人權、公共利益及審理之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卓志雄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7 年11月6 日訊問被告並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為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涉之罪分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可能處以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審判、執行,可合理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曾因脫逃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曾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此有卓志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戶籍地係朋友提供寄放戶口,並非實際上住處,且在押前之住處係承租之房屋,被告卓志雄居住之處所極易變更,且其家屬亦無法提供固定住所供被告居住,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在被告無固定住處並曾有脫逃犯行、多次通緝紀錄之情形下,縱使其提出保證金亦仍有棄保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本案仍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堪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07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次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卓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

訴,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卓志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購毒者之證述、同案共犯唐金棗、余御華證述,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暨警方搜索被告租屋處扣得之海洛因107 包、甲基安非他命49包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主導者,而員警在其租屋處扣得已分裝完畢之海洛因107 包、甲基安非他命49包,被告實有再次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經審酌被告人權、公共利益及審理之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8 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月10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抗告人即被告卓志雄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業據被告卓志雄於原審移審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卓志雄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獨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查,被告卓志雄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卓志雄經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共計有8 次;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計有9 次之多,並已承認全部犯行,其有遭量處重刑之可能性甚大,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卓志雄涉犯多起重罪,其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參以被告卓志雄曾因脫逃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曾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戶籍地係朋友提供寄放戶口,並非實際上住處,足見被告卓志雄居住之處所極易變更,參以被告於抗告狀所陳報可供居住之所,其家屬在原審即已表明無法提供該固定住所供被告居住,是在被告無固定住處並曾有脫逃犯行、多次通緝紀錄之情形下,縱使其提出保證金亦仍有棄保逃亡之高度可能,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避免。本院審酌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使法院產生被告卓志雄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心證,原審基於合理懷疑,認被告卓志雄涉犯上開之罪之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被告卓志雄,並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於訊問被告卓志雄後,認其具有上開該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7 年11月10日起,延長被告卓志雄羈押期間2 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不當。

五、至抗告人主張其為照顧母親,若停止羈押將會居住在家姊處,請改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中自承母親現由姐姐照顧,可見被告母親尚有其他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可為代勞,況其所陳可供限制住居之處所業經家屬表明無法提供同住,且上揭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非法院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抗告主張可改以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云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日常生活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卓志雄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