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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羅志豪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36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多已到庭分別陳述完畢,另餘一名證人雖尚未到庭,然該證人姓名均由其他證人於證述時始提出,並非被告自始要求傳喚到庭作證,而抗告人當時亦表示對該證人詳細資料並不熟悉,自難想像抗告人有何管道與該證人接洽之可能抑或要求該證人配合抗告人說詞之必要;甚且,本件所涉犯罪事實發生時點為距離至今已相隔相當期間,而本件多數證人業自案發後與抗告人亦未曾聯繫,則在此情形下,何來抗告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本件抗告人先前並無其餘販賣毒品之前科,且無明顯逃避或妨害刑事審理程序進行之紀錄,本件抗告人因受羈押而導致現有工作停擺,則抗告人遭逢羈押,不僅人身自由受到嚴重侵害,其工作權亦同遭剝奪。尤以抗告人親人尚在,抗告人何能棄之逃亡?更無有特地與不知去向之證人聯繫之可能,洵無羈押之必要。惟原審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卻准以施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大限制之「羈押」,作為保全刑事程序之措施,顯有違背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逕予停止羈押,或至少解除禁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抗告人即被告羅志豪經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賴志智、吳宗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難認被告無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情形,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黃俊芳迄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若未將被告羈押,恐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所犯係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3 款規定(押票羈押理由誤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該款,惟卷內筆錄所載裁定理由已敘明「考量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難認被告無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情形,有逃亡之虞」,此應屬所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該款羈押原因),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經合議庭當庭裁定,應自被告前案刑期執行屆滿之日起(即

107 年10月11日起),接續由原審羈押被告(押票之羈押期間起算日載明為:107 年10月11日),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 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次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

四、經查,被告羅志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10月4 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有期徒刑7 月(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0月11日),乃於當日裁定自107 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又原審法院於押票上之羈押理由雖誤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該款,惟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記載羈押之理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所規定,然查本件原審法院於審理庭訊問被告羅志豪時,已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有原審107 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可稽,其中並就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而被告經原審裁定諭知羈押時,已當庭告知其羈押理由(即如原裁定意旨所示),而依當日審判筆錄所載裁定理由已敘明「考量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難認被告無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情形,有逃亡之虞」,此應屬所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該款羈押原因,換言之,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是押票上縱誤勾選羈押理由,被告仍知悉係因何事由被羈押,對於其提起羈押抗告該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並不影響羈押之合法性,合予敘明。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有證人賴志智、吳宗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憑,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黃俊芳迄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依當日審理庭另一位證人江哲欣到庭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曾於開庭前找其談及今日要到法院作證此事,顯見被告確有在開庭前會找相關證人「晤談」之行為及事實,而被告既與證人均有認識,極有可能影響證人更異證詞,有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虞,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查,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販賣對象不只一人,依一罪一罰計算罪數,其最少須判處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刑度,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涉犯重罪並有受重刑宣判之可能,其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本院審酌依原審審理進度之進行,已足使法院產生被告形式上可能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心證,原審乃依證人賴志智、吳宗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涉嫌前開犯罪,基於合理懷疑,認其涉案犯罪情節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原審認被告因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以刑事訴訟法第

10 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當。

六、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日常生活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