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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陳篤育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14日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4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預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上午 9時30分到庭作證,因抗告人於107 年9 月12日在屏東感冒抱病工作至晚間11時,本預定凌晨5 時趕赴法院作證,但因疲勞不及到庭,為此深感抱歉,嗣經書記官通知改期至107 年

9 月25日,抗告人定到場作證,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7

7 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或可能知悉,皆有作證之義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所謂「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為審理被告江禹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該院10

6 年度訴字第415 號),乃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上午 9時30分傳喚抗告人即該案證人陳篤育到庭作證,該次期日傳票業於107 年8 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已知悉該次應到庭作證之日期。又抗告人收受上開期日傳票時間距離應到庭作證尚有將近1 個月期間,其仍有充裕時間可就自己事務為適當之調整安排,如無法調整,亦應檢具相關資料向原審法院陳明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俾供該法院審核。況一般證人傳票除記載應到日時處所外,均會一併註明案號、股別、電話等聯絡方式,抗告人如臨時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應可依傳票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向原審法院承辦人員告知,然抗告人卻未遵期到庭,此有該期日報到單影本可憑,則抗告人有應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即堪認定。準此,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科以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 萬元,洵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

明其當日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乃依法裁定科以罰鍰2 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