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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月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暨聲明上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蘇月良所犯肇事逃逸案件,前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判決(即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實際居住住所為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原法院依址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亦未見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將前開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下稱實踐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於107年7月16日業經合法寄存,依法加計10日後,於同年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具狀上訴之時,已逾上訴期間;(二)另抗告人所指住所門首及信箱未曾張貼或置放送達通知書,恐有因雨淋濕而掉落遺失之虞,非因抗告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而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原判決之送達,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亦無法補充送達,乃依法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之住所門首黏貼通知書外,另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放置通知書,送達程序並無違誤;107年7月間縱然有雨,抗告人應更加注意,當不得據為遲誤並無過失之理由,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出於己身之過失;從而,原判決以其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暨聲明上訴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裁定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之同居人庄華珠會將撿拾回收物放置於抗告人住居所門口,致門口堆滿雜物,郵務士以往均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外無遮風擋雨信箱上,並非黏貼於門首;原裁定以臺南郵局107年10月4日函覆:郵件由投遞人員按址遞送,因收件人不在而無法妥投,依規定於同年7月16日寄送於實踐派出所,繕發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等旨;惟此黏貼與以往均是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外無遮風擋雨信箱上之方式不同;又未附有黏貼於住所門首之照片佐證,函覆真實性有疑,應傳喚郵務士具結證述是否投遞送達;(二)抗告人與庄華珠於107年7月16日均未於住居處所信箱內看到寄存送達通知書,亦未見郵務士將之黏貼於門首或信箱上,加上107年7月間大部分有下雨情形,是否遭雨淋溼掉落而不見,有其可能性;抗告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到庭,但因非法律專業人員,不能判斷判決書正本何時送達,於住居處所門外信箱遭雨淋溼掉落不見時,亦無法預見,不能以此謂抗告人能注意及此;綜上,原裁定認為係抗告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有誤;應傳喚同居人庄華珠到庭證述,及向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函調抗告人住居處之逐日降雨量,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2條定有明文;刑事文書送達,於不能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補充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詳言之,即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補充送達),若無法付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經查: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期間,於107年3月2日通緝到案,經法官訊問後,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迭於同年5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3日審理程序到庭時,均陳明住居於上開戶籍地,且於同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經法院當庭諭知於同年6月27日宣判,抗告人於宣判期日之前,未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亦未陳明該時有經羈押或入監執行等受人身自由拘束處分,迄同年9月14日始具狀聲請補行上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原判決及原裁定案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就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自始至辯論終結之際均陳明以上開戶籍地址為實際居住地之意思,原判決對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二)原判決正本以郵寄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經臺南郵局投遞人員按址遞送,均因收件人不在無法妥投,依規定於同年7月16日打勾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註明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簽收,有送達證書、臺南郵局107年10月4日南郵字第1070001526號函覆簽收清單及郵件查詢結果在卷;無論抗告人是否確有親收,揆諸首揭意旨,該判決正本已合法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臺南市北區並無在途期間),自107年7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臺南市北區並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日於同年8月6日(末日為星期一)屆滿,抗告人未遵期上訴,遲至同年9月14日補行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甚明。

(三)抗告人雖質疑投遞原判決正本之郵務士依法黏貼之真實性,惟依前開臺南郵局107年10月4日南郵字第1070001526號函檢附簽收清單及郵件查詢結果,據以函覆:「旨揭郵件於107年7月12日、13日由本局投遞人員按址遞送,均因收件人不在無法妥投,依規定於7月16日寄存於實踐派出所,並繕發郵務送達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已明白陳明並無誤黏貼於信箱外面之情事;抗告人空言郵務士以往均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外無遮風擋雨信箱上,並非黏貼於門首、且無拍照云云,一己臆測,毫無憑據,任意加諸郵務士法令所無之拍照義務,自無再傳喚投遞郵務士到庭證述之必要,此節聲請,即無足採。

四、「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聽審權及受通知權為其重要內涵,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寄存送達以立法擬制送達,固然係對受通知權之限制,然此係使程序免於遲滯無法進行或判決長期陷於未確定所為擬制,此擬制送達仍附有下列限制,其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課予被告陳明送達訴訟文書處所之義務;其二,於一般送達及補充送達不能行送達時始得為之,應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等;其三,以准許「非因過失遲誤期間」為由得聲請回復原狀;以此建構調和聽審受通知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司法實務曾出現之關於送達之非過失類型,除天災等不可抗力情形外,主要以受送達人已表明無久住於送達處之意思,例如「每年多次出入境,居留國內時間甚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屬之,此等已長年未居住於系爭住址、或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情事,倘確屬事實,始能謂之並非過失;自不能既有實際長期居住於住所之事實,而僅以未注意是否門首、信箱等處有黏貼或因雨脫落,逕行主張適用回復原狀規定,殊非前開調和聽審受通知權之正當法律程序真意。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經通緝到案,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址,對於應依法於戶籍地址收受,當知之甚明;又抗告人嗣迭於同年5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3日審理程序到庭時,均依法陳明住居於上開戶籍地,且收受寄送至該戶籍地址之傳票,於同年6月13日開庭,其於辯論終結之時、當庭告知宣判期日,則抗告人迄上訴期間屆滿之前,對於案件在宣判後,必按其陳明之住居所送達相關裁判書正本,該時又無身體自由受拘束,對於訴訟文書於宣判期日之後,即將送達於其所陳明之戶籍地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自身未加以注意,亦未交代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注意,而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遲於同年9月12日始由鄰居庄華珠至實踐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原判決正本,有領取書面傳真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對於上訴期間之遲誤,乃自身疏於注意之過失所致,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三)抗告人雖以因下雨澆淋送達證書致未能預見送達等詞為辯,並聲請函查雨量云云;惟查,郵務士係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業如前述,抗告人任意臆測郵務士係黏貼在信箱上,已然失據;又抗告人就戶籍地之雨量,並未主張達至天災不可抗力之程度,抗告人於通緝到案訊問時,經法官諭知將抗告人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之強制處分,並簽立受限制住居書(原審交訴卷第65、68頁),抗告人知悉有實際居住、不得隨意離去戶籍地之義務甚明,自不能以並非法律專業人員、未能預見云云,飾卸其責;準此,107年7月間雨量之多寡、是否澆淋所臆測貼於信箱外之通知書致掉落,亦不能解免抗告人於居處該址收受送達文書之注意義務。

(四)抗告人又聲請傳喚同居證人庄華珠,以證明並無送達通知黏貼之事云云,惟證人庄華珠業於原審結證:「(妳是否會在被告住處旁邊巷內做回收?)被告的鐵皮屋有多蓋一點出去,我都把回收物放在他家旁邊。」、「(妳與被告只是鄰居?)是。」、「(你平時除了撿資源回收外,還有無做其他的事情?)有時候會去做看護。」、「(所以你不是每天都有到蘇月良他家撿資源回收?)是。」(原審交訴卷第101至102頁),均陳明並非同居人、亦非每日至其住處從事資源回收,自無從證明郵務士所黏貼之送達通知書,是否貼於信箱之外而遭雨淋,前開聲請均無必要。

(五)綜上,抗告人所辯及調查之聲請,並無足採,其未遵期上訴,遲至107年9月14日始具狀提出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均於法不合,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

五、從而,原審認抗告人原判決合法送達,其上訴遲誤上訴期間,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暨停止執行、補行上訴之聲請,並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併予駁回,核無不合(惟原裁定認為寄存後經十日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應為同年7月27日之誤,併予更正)。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逐一論述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