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劉昇益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免除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劉昇益所處保護管束免除繼續執行。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刑法第十二章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其種類分別為:第86條規定感化教育處分、第87條規定監護處分、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禁戒處分、第90條規定強制工作處分、第91條及第91條之1 規定強制治療處分、第92條第1 項規定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第93條規定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及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處分,再觀諸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97條規定:「依第86條至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已明文將第91條之強制治療及第93條緩刑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排除在期間未終了前得免處分之執行範圍之外,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所稱之保護管束,除指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外,顯然無法擴大至刑法第93條規定之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至於刑法第97條於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然細譯修正理由:「一、本條刪除。二、現行第97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除及延長之規定,而普遍適用於各種保安處分。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之各種保安處分與本條之關係:㈠免除處分之執行,已分別納入第86條至第90條中。㈡現行第90條規定已依次將本條延長執行之規定納入第90條第2 項中。㈢現行第86條至第89條執行最長期間分別為五年、三年、一年,而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㈣第91條、第91條之1 ,則以『治癒』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亦無再延長必要。依上開說明,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可知係因免除處分之執行,已分別規定於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當無再重復規定之必要,故予刪除,並非原規定有何不當之處而遭到修改刪除,因此,解釋上亦應如同修正前,免除期間前未終了之保安處分不包含刑法第93條規定之緩刑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免除受刑人劉昇益保護管束之執行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均略以:刑法雖未明文規定緩刑付保護管束得免除處分執行之規定,但並無禁止,又保安處分執行法係針對保安處分之執行所為專法之規定,該法第1 條即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則刑法既無明文排除,即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得予以免除。
。原裁定難認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乃關於刑事保安處分執行程序之準據法,因保安處分類型不少,是先於第一章設為通則規定,第二章以下始就各種保安處分之執行程序,分別依其特殊性質而為規定,其中有關保護管束部分係於第六章中特予明文其執行程序,且包含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之人在內(同法第74條參照),而該章於第75條中既明定:「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依同法第1 條規定,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自無從將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排除在期間未終了前得免處分之執行範圍之外。而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97條固規定:「依第86條至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惟現行刑法既已將該條文刪除,即非法律明文,遑論其刪除之立法理由,自均無法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從而既無法律明文將「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排除在保安處分執行法適用範圍之外,則有關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免除其執行之要件,自應一體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始符合法律明確性之原則。
四、經查:㈠受刑人劉昇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
字第4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108 年11月27日日止,並自105 年11月28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以上,而受刑人已履行緩刑條件完畢,且緩刑期間迄今未違犯刑事案件,復經檢察官詢問承辦觀護人,渠均有按期報到,表現均屬正常,且緩刑期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6 萬5 千元完畢,有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有不良行為,執行保護管束已逾1 年以上。是檢察官依前開事由,認受刑人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
㈡原審法院依現行法已刪除之刑法第97條規定,暨其刪除之修
正理由,以該條文已明文將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排除在期間未終了前得免處分之執行範圍之外為由,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所稱之免除執行保護管束之要件,無從適用至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之情形,因而駁回檢察官前揭聲請,依前開說明,原審逕依已刪除之法律規定暨修法理由,做為其否決檢察官聲請之依據,自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尚有未洽。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五、本案已無證據資料尚待調查,為節省訴訟資源,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審酌檢察官依前開事由,認受刑人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裁定免除其執行,經核與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劉昇益所處保護管束免除繼續執行」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