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妮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54號),聲請撤銷羈押,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 日107 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妮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雖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惟聲請意旨關於其身體狀況等語,經核尚與本案之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又抗告人對於自己究竟係流產或妊娠中所述前後不一,實難遽認其所辯為可採。再者,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調取抗告人之病歷資料,抗告人固曾於
107 年8 月16日至奇美醫院就診,經檢查為「子宮內妊娠11週」,然於同年10月17日1 時23分許,經醫師檢查,表示無看見胚囊,已流產,因而就抗告人自訴懷孕11週、下腹痛且有出血乙節診斷為「流產或正常經期」,足徵抗告人為警緝獲時確無其所自述之懷孕週數為「17週又3 天」胎兒過大,需進行死胎催生、流產手術,更無目前已懷孕「20週又3 天」之情。又原審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除經原審法院通緝始到案外,其於本案偵查期間即曾2 度遭通緝,抗告人既有迴避偵審之情形,自可認確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足見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未消滅。末斟酌抗告人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以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遭通緝,嗣於107 年10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獲緝,經移送原審法院訊問後遭裁定羈押。而抗告人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緝獲過程中,確因出血由警員將抗告人送往奇美醫院經醫師診斷確為流產,抗告人確剛流產需做月子休養,且抗告人已於107 年11月5 日開庭時全部認罪,承審法官亦告知將於同年11月19日宣判,於本案宣判後已無開庭審理之需要,抗告人應無逃亡之虞。本件抗告人既已認罪,宣判日又將屆至,且剛流產,復有5 歲之兒子需要照顧,實無法逃亡,請予抗告人具保,抗告人嗣倘收到判決書經上訴而需到庭,抗告人定會如期到庭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2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偵字第12454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68 號受理審理後,因抗告人未到庭,嗣於107 年7 月9 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南院武刑雲緝字第203 號通緝稿發布通緝。後抗告人於10
7 年10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緝獲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業經抗告人自白、證人證述及起訴書所載證物,足認抗告人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自陳有8 件通緝案件,足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於同日裁定羈押抗告人,並將原審理案號改分為107 年度訴緝字第54號等情,有上開起訴書、通緝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107 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押票在卷可稽,復經核閱本件刑案全卷之卷證光碟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68 號受理審理後,因抗告人未到庭,嗣於107 年7 月9 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抗告人於107 年10月17日經警緝獲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後,被告自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蔡明潔、吳政祐、徐玉鳳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抗告人申請亞太電信公司門號所使用之「蔡明潔」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亞太電信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況抗告人嗣於107 年11月19日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54號,認抗告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經從重論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核閱本件刑案全卷之卷證光碟查明屬實,益證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即先後於106 年11月10日、107年2 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足參,嗣於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復於107 年7 月9 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確有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堪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另抗告人亦自陳其有8 件通緝案件,而抗告人於上開經警緝獲時確有其他8 件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等單位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確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此外,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抗告人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然尚未確定,將來仍有調查審理之需,並有擔保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本院審酌社會公益、本案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原審法院以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一再主張其有懷孕流產、身體狀況不佳及需照顧5歲幼子等情,然此等情狀,核與本件是否撤銷羈押所涉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況查:
1、抗告人於107 年10月17日經警緝獲之初先是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自己在拘留所時發現流產;復於聲請意旨明確指稱其在通緝到案要送入拘留所時突然下體大出血,警員緊急將其送往安南醫院急診,安南醫院以抗告人懷孕週數17週又3 天胎兒過大拒絕收治,請警員將其送往其他醫院,最後由奇美醫院替其進行死胎催生及其他流產手術治療云云(見原審10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及其撤銷羈押聲請書);詎抗告人於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時竟又提出同份診斷證明書,並改稱其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申請外醫,胎兒有保住,目前已懷孕20週又3 天云云(見原審107 年11月5 日審理筆錄)。是抗告人對於自己究竟係流產或妊娠中所述前後不一,實難遽認其所辯為可採。
2、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調取抗告人之病歷資料,抗告人固曾於107 年8 月16日至奇美醫院就診,經檢查為「子宮內妊娠11週」,然於同年10月17日1 時23分許,經醫師以腹部超音波檢查無明顯看到胚胎,再經其他醫師協助檢查,表示無看見胚囊,已流產,因而就抗告人自訴懷孕11週、下腹痛且有出血乙節診斷為「流產或正常經期」,且開立相關藥物與抗告人服用等情,有該院107 年10月29日(107 )奇醫字第404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抗告人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於107 年10月17日為警緝獲時確無其所自述之懷孕週數為「17週又3 天」胎兒過大,需進行死胎催生、流產手術,更無目前已懷孕「20週又3 天」之情。
3、再者,抗告人於107 年10月17日經警緝獲時,陳稱其在拘留所時發現流產後,業經警員送其至奇美醫院就醫,並經醫師開立相關藥物供其服用,已如前述。又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於
107 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後,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執行羈押,其入所之健康檢查,就頭部、肺臟、腹部、肝部位、心臟心跳、上下肢活動、眼部左右側等,均無異明顯異常,意識狀態亦屬清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7 年1 月17日抗告人之健康檢查存卷足參。另抗告人於入臺南看守所後,即向該所表示收押時法警有撞到抗告人導致其流產,之後復向該所表示腹痛,人很不舒服之問題,該所即帶抗告人外出就醫2 次,第1 次係抗告人表示腹痛有問題,經婦產科醫師表示沒有問題,第2次抗告人說其呼吸困難,經至心臟科就診檢查,X 光、血壓、心電圖、心肌酵素均正常,心瓣膜亦正常無肥大等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