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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志銓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8 日107 年度撤緩字第2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予以撤銷緩刑在案,惟查,抗告人因無法定居於戶籍地,工作地與勞務單位距離甚遠,且抗告人前因房租、母親喪葬費用及另案車禍賠償金等金錢壓迫下,有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在凌晨下班後,白天仍需前往工地當粗工賺取生活費。抗告人並非消極面對司法執行,先前因繼母多次向抗告人索要金錢,抗告人需要多工作,且雇主得知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不願僱用,難有穩定收入。抗告人好不容易找到穩定之工作,可好好歸還債務,並將其餘時間用於完成義務勞務。以前諸多原因使抗告人無法完成義務勞務,抗告人深感悔悟,懇請給予改過之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緩刑撤銷制度,採裁量撤銷主義,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是否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侵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二次為時二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而於民國105 年7月4 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緩刑期間自105 年7 月

4 日起至110 年7 月3 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即分案執行前開緩刑附條件及緩刑付保護管束事宜,並指定抗告人應自105 年11月28日起,向指定執行義務勞務機構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到並履行緩刑附條件之二百四十小時義務勞務,其應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完畢之訖日為106 年

7 月3 日,經抗告人簽名表示瞭解並同意充分配合,乃簽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並由觀護人交付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而該等資料業已載明未依限完成應提供之義務勞務,違反緩刑附帶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原緩刑宣告等情,有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對其必須於106 年7 月3 日前完成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二百四十小時,若屆期未完成,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一情應已知之甚詳。

㈢惟抗告人截至106 年5 月31日止,僅斷斷續續履行二十小時

之義務勞務,尚缺二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嗣抗告人於106 年6 月21日表示其於105 年10月間發生車禍造成左手骨折,因接受手術及休養復健致延誤義務勞務之履行,檢察官乃准予抗告人之聲請,將履行期間延長至107 年1 月3日(延長半年)。然抗告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仍僅履行六十八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07年4 月2 日到案說明後,抗告人表示因須負擔母親喪葬費用及另案車禍賠償金,在經濟壓力下無法順利完成義務勞務,並聲請最後一次延長履行期間三個月,檢察官遂再同意延長履行期間三個月即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 日止,但抗告人於前述延長履行期間屆至時,僅履行十八小時之義務勞務,加計前開已履行之六十八小時之義務勞務,至10

7 年8 月1 日止,僅合計履行八十六小時之義務勞務,仍有一百五十四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成。其間並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先後多次口頭或發函告誡抗告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應盡速前往勞務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完畢,倘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以上各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執緩字第500 號執行卷宗、105 年度執護勞字第223 號、107 年度執護勞字第32號觀護卷宗無訛。足見抗告人確有未依限履行完成前揭義務勞務,而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殆無疑義。

㈣又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後,抗告人並未上訴,且依據前開卷證

資料所示,抗告人對於必須於上開所定延長履行期間截止日即107 年8 月1 日之前履行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未有何異議,甚且於107 年4 月2 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時,自陳「因為身上有存下些生活費,想先把勞動服務完成再好好繼續工作,請求再給我三個月的時間,必能完成該做完的勞動服務」、「希望能給我最後一次機會完成該完成的事」等語,可見其不僅對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且自認有能力及時間予以履行完畢,個人工作情況及家庭經濟環境等因素並未對此造成阻礙。況即便抗告人事後始自覺其當時之經濟家庭條件將使其無法順利履行義務勞務,亦非全無可供其解決問題之方法,如其可自行妥適安排工作並兼顧義務勞務之時間,或尋求親友協助,或明確告知觀護人、檢察官,俾供協商方便履行之時間等等,然抗告人捨此而不為,僅係消極敷衍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其怠於履行義務勞務之心態顯而易見,難謂有何正當事由。再者,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為二百四十小時,如以義務勞務全日八小時計算,只需三十日即可履行完畢,則抗告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僅需妥善平均分配,按月抽空三至四日,即可順利完成該義務勞務之時數,並無執行期限過苛之情形,亦不甚影響抗告人之日常生活、工作情形,是抗告人應有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可能,然其於檢察官一再給予延長履行期間之情形下,竟仍未能把握機會,於二次延長履行期間屆滿時,僅提供合計八十六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履行之總時數二百四十小時差距過大(約占總時數之35.8% ,未達四成),顯見其並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據上所述,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之態度消極,漠視觀護人之告誡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自屬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況抗告人所犯本案妨害性自主罪,原確定判決考量抗告人並無前科,乃予以宣告緩刑,並附加義務勞務等之負擔,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讓其於義務勞務期間內,藉由勞力之付出,思索自己行為之不當,促其改過自新,惟抗告人卻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定義務勞務之負擔,可見其並未因本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深切省悟之體現。基上而言,已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抗告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履

行緩刑負擔之期間內,已慮及抗告人因車禍受傷休養、家庭發生變故及抗告人之經濟負擔等因素,而二度准予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且此二次延長之履行期間,加總已長達九個月,應已甚為充足,惟抗告人竟仍未謹慎把握機會,致使無法於最後延長履行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之負擔,自有可歸責之處。是抗告意旨所述,要難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

461 號調解書,係有關抗告人「又」於106 年12月16日駕駛自小客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致對方體傷、車損,而於107 年10月29日達成調解,由抗告人賠償對方新臺幣五萬元之事,有該調解書可憑。此次之車禍,雖係於上開履行期間內所發生,惟此部分金錢賠償之負擔係於上開最後延長履行期間10

7 年8 月1 日屆滿之後,始確定而應予分期給付,與前開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故此事由亦非屬無法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正當事由。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合於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