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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國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王國棟為「大東麵粉行」之負責人,在臺南市永康區倉庫內,囤放烙印告訴人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盟公司)「豐盟」字樣之棧板,經告訴人提出侵占、贓物等罪告訴,經搜索扣得該些棧板238塊,嗣因檢察官認系爭棧板雖為告訴人所有,而聲請人因係基於業界買賣麵粉往來慣例,不論有無業務往來,均有相互借用棧板之習慣,不得僅以聲請人倉庫內存放有告訴人所有之棧板,一時未歸還,即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另告訴人亦未提出上述棧板係因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業已認定系爭棧板為告訴人所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及第317條雖均未載明發還對象,上開條文「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解釋上固有「扣押物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解釋空間,惟如有所有人與持有人並存之情況,除非持有人能提出比所有人在法律上得保管該物之更大權利依據(如信託等),否則本於刑事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根本法旨,即優先發還所有人。系爭棧板既烙有「豐盟」字樣,已有足夠客觀事實可以認定所有人係告訴人,聲請人固為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即受扣押人),但並非棧板所有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認系爭棧板之所有人為告訴人,其函覆聲請人稱:「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僅謂台端未成立侵占,並非認台端即為所有權人。再者,棧板已發還告訴人自行保管,本署贓物庫自始無保管棧板,亦無從發還」,已認定告訴人為所有人,並認聲請人既未提出較所有人在法律上得保管該物之更大權利證明,檢察官將系爭棧板發還所有人即告訴人,而駁回聲請人發還請求,並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第138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

事裁定意旨觀之,扣押物發還,遇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固應發還其所有人者,但此應僅限於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始可。本件扣押物並非贓物,且聲請人對之主張權利,檢察官自不得發還告訴人。

㈡聲請人持有告訴人之棧板係因業界長年之慣習占有,依社會

通念及業界慣例,應具有習慣法之效力,且依民法第943條、民法第925條之規定,亦可認抗告人為善意占有人,對於棧板之使用收益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偵查機關既確認抗告人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不成立侵占罪,聲請人自仍具有得保管或持有該物之法律依據。偵查機關在扣押物於未釐清權利歸屬之前,不宜介入認定私權狀態,將系爭棧板發還予告訴人,應由主張權利(所有權)之人循民事程序確認權利歸屬。

㈢告訴人代為檢察機關保管之系爭棧板,所有權歸屬既有爭議

,檢察官自應將該棧板發還予扣押時之持有人即聲請人,而由豐盟公司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始為合法。原裁定以扣案棧板烙有「豐盟」字樣,依社會通念及業界慣例認定系爭棧板為告訴人所有,顯然不當介入私權認定,於法尚有違誤,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將系爭棧板發還聲請人之適法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

1.聲請人為「大東麵粉行」之負責人,在臺南市永康區倉庫內,囤放烙印告訴人豐盟公司「豐盟」字樣之棧板,經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共同侵占、贓物等罪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將該案發交永康分局進行調查,永康分局於106年4月1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倉庫內查扣印有「豐盟」字樣之系爭棧板238塊,並將之發還告訴人,由其具領保管,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3日南檢銘地107偵13字第1079028399號函在卷可查(偵卷18-23、31頁)。

2.系爭棧板外觀上烙有「豐盟」字樣,有刑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另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對系爭棧板為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亦未主張系爭棧板為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僅係主張棧板係大家可互相流通,混著使用,因而倉庫內會有告訴人之系爭棧板(他字卷44-45頁),嗣檢察官經調查後,認業界確有相互借用棧板之慣例,被告縱與聲請人無業務往來,仍可能透過與其他公司行號間之交易取得告訴人之系爭棧板,故採信聲請人之辯解,就告訴人提出之共同侵占、收受、故買贓物等罪,為不起訴處分,亦有107年度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由上述各情觀之,檢察官已認定系爭棧板所有人為告訴人豐盟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取得該些棧板係來自他人財產犯罪。

3.綜上,系爭棧板之所有人既為告訴人,聲請人未提出告訴人取得該些棧板係因他人財產犯罪而取得,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其有限制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權利,檢察官將之發還所有人即告訴人,應於法無違。

四、抗告之說明㈠原裁定以檢察官將系爭棧板發還告訴人即所有人,駁回聲請

人發還之請求,於法無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以告訴人僅係代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系爭棧板

,並非真正所有人;且檢察官既認定聲請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認定業界慣例有相互借用棧板之情形,應已認定系爭棧板非贓物,且聲請人占有系爭棧板有合法權源,檢察官發還系爭棧板,應回復扣押前之狀態,即將棧板發還聲請人,而非告訴人,否則無異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即以公權力介入個人之私法紛爭,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㈢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告訴人認聲請人涉犯侵占、贓物等罪而提出告訴,既由系爭棧板上烙有告訴人公司「豐盟」字樣,客觀上已可認定告訴人係所有人,故本件並無所有權人不明之情事,因此,系爭棧板雖交告訴人保管,然此不影響其所有人地位,抗告意旨謂「告訴人為系爭棧板之保管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應不可採;又檢察官認定系爭棧板為認聲請人可能係依業界慣例互相借用而取得,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此係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並非因此即認定聲請人對系爭棧板有優於所有權之權源,亦非認定聲請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原裁定以檢察官依客觀證據可認定告訴人為系爭棧板之所有人,又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優於所有權之權源,因而認檢察官將系爭棧板發還告訴人,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此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違,亦未涉告訴人與聲請人間私權之認定。反而,檢察官若在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之下,認定聲請人具優於告訴人所有權之權利,而將系爭棧板發還聲請人,此方係介入私權認定,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檢察官將系爭棧板發還告訴人,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