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毒抗字第102 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朱俊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107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勒戒之用意,係讓施用毒品患者戒除毒癮,然法院卻以前科或出返社會有無施用之傾向,再由收容單位心理老師評測標準,此光怪陸離之亂象很難讓人信服。又於勒戒後,檢察官未再開庭見勒戒人之情況下,僅憑書面或空中模擬自由心證即讓法院裁定戒治一年,與勒戒成功之時間(約30至40天)落差太大,違反比例原則。況抗告人後面尚有十年刑期要執行,即便抗告人欲施用毒品,亦無法觸及。㈡抗告人於民國92年間已經觀察、勒戒,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9日釋放出所,現今又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按:本案係因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聲請強制戒治),顯然逾越憲法規定。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93年1月9日修法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均無需重新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
5年8月26日15時許、106年3月7日凌晨1時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上某間遊藝場廁所內、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2份在卷可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塑膠鏟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則抗告人分別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抗告人係於前次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殆無疑義。是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就抗告人再犯本件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並視觀察、勒戒執行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決定是否續向法院聲請送強制戒治,洵屬有據。而查抗告人再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南地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7年2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1071000062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檢察官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結果而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由勒戒所內專業人員
本其專業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而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經查抗告人受觀察、勒戒處分,經評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為31分、「臨床評估」方面為38分、「社會穩定度」方面為5分,其中靜態因子小計56分、動態因子小計18分,總計74分,而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前開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經核上開評估結果乃係勒戒處所專業人員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上開評估標準適用於全體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無不公平之處。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格式,乃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所制定,有關受勒戒處分人之毒品及其他犯罪前科,本即列為評估標準表之審酌因素,且係經過醫師之臨床專業評估,並參酌其社會穩定度,而非僅參考其前科,有關此部分之抗告意旨顯有誤解。再者,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既是該勒戒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以該評估標準無法讓人信服,且戒治與勒戒成功之期間相差太大,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實難認有據。至於抗告人是否尚有刑期待執行,與應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必然關連,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屬無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查,抗告人係於前次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依法就本案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續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要無不當或違法。抗告意旨一、㈡所述,乃係誤解法律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