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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毒抗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吳先宏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先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日,在雲林縣○○鎮○○里○○路○○○ 號旁空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稍後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1 支及毒品殘渣袋1 包,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誤載被告主觀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兼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本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俱有卷證可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勒戒期間配合所方一切作息,行狀良好,謂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心理醫師個人之主觀認定,被告強烈不服強制戒治之裁定。蓋被告前施用毒品於99年間服刑完畢,迨本案於106 年施用毒品遭查獲,已長逾七年,並非常態性地吸毒,況且毒品戒除主要是依靠個人意志力、家人支持和諸多因素,非必令入戒治處所始可,強制戒治等同於關押,未必能有效戒治毒品之心理依賴,被告身心健全,長期往返大陸經商,有正當工作,足以抗拒毒品誘惑,絕無再犯之虞,懇請明察云云。

三、

㈠、

⑴、成癮之吸毒者具病患犯人特質,欲求其斷除毒癮,徒賴勒戒

處所治療生理「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若猶未盡,尚需透過強制戒治,以心理治療戒除其對於毒品之「心癮」,方竟其功,由是乃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後段「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設。

⑵、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

綜合受觀察、勒戒人生理與心理等表現而為之包括醫學意見之專業屬性評估,除非有諸如:評估人員不適格、評估程序未依法規、評估事項認定疏漏、計分錯誤、逾越給分權限,或者列入無關事項考量等專斷或濫用權力……等等應受司法審查情事,否則若無相左之專業事證足動搖原評判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檢察機關或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以專業醫療及所方管理紀錄為基礎之評估。

㈡、

⑴、依法務部101 年1 月3 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始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⑵、上述「評分說明手冊」臚列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

項目暨其細項略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注射與否﹚、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工作、家庭),並規定各該細項配分標準及限制。

㈢、強制戒治之作用與目的,在於戒除毒品施用者之心癮(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至第14條參照),而為明瞭受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是否有毒品之心理倚賴性,欠缺戒毒之毅力與決心,以致需進一步激發其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自有評估其人格特質之必要,而其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誠係重要之參考指標無誤。

四、經查:

㈠、細繹卷附被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卷頁46-47 )上載分數,①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8分:毒品犯罪紀錄3 筆(10分/ 筆,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 歲(5 分)、其他犯罪紀錄3 筆(2 分/ 筆,6 分);臨床評估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多重物質濫用(10分)、菸(2 分)、注射施用毒品(10分)、使用年數(5 分)……;②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疑似精神疾病共病(5 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 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5分)。至被告在所內無違規情事,則無不利之評分(0 分)。

㈡、審諸被告前科紀錄表,被告先後於84年、92年、98年間,曾有施用煙毒、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判刑與觀察勒戒紀錄;曾於84年、92年、106 年間,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公務紀錄。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之年紀,依上開於84年間施用煙毒以觀,推計其時約23歲。又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等毒品,本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並有針筒1 支扣案、其左手腕處有針孔痕暨現場查獲照片可稽(見警卷頁2-3 、15-23 、29-3

3 ,106 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卷頁6-7 ),堪予認定。

㈢、勾覈上揭被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與卷存客觀事證契合,顯非出自評估人員之主觀恣意,單計靜態因子分數合計已逾60分,勒戒處所出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核無不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據以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自無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被告抗告無憑指摘評估強制戒治與否流於醫師之主觀認定,其個人條件有能力抗拒毒品誘惑云云,並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