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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毒抗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銘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12日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摘要抗告人即被告上有八十幾歲老母待奉養,下有妻兒嗷嗷待哺,抗告人經過2 個月觀察勒戒,已深痛悔悟,下定決心痛改前非,日後好好做人,請給予自新機會,以免家破人亡,妻離子散。抗告人脊椎嚴重感染腐蝕,無法行走,戒治所衛生科看診後,必須外醫手術治療,避免延誤,請給予抗告人保外治療,避免終身癱瘓之憾,請准改判或賜予暫緩執行。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認

定事證明確,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7

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362 號裁定抗告駁回,案告確定,於

107 年4 月23日經通緝到案,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函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合法有據。

㈡抗告理由指其尚有家人待扶養照顧,及身體狀況不佳為由,

請求撤銷改判,或命暫緩執行強制戒治,並提出107 年6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然家庭因素及身體狀況,並非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之事證,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又受戒治人入所時,因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者,戒治所應拒絕入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是否因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乃執行機關戒治所應予查核處理之事項,非法院裁定時得以審酌之法定要件。是抗告人所持上揭抗告事由,本院無從認定原審裁定違法不當,於法亦不能於本裁定命戒治所暫緩執行。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