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健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7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106年9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逾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日將被告送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醫師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被告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為67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書、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俱有卷證可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試算所謂靜態和動態分數,並未達60分的標準,評估認定和計分顯然有誤。
㈡被告家中尚有祖父母皆已年邁,祖父患有肝硬化、糖尿病及
慢性胃病;祖母亦患有慢性胃病,兩人視力均老化不佳,也不識字。祖父母膝下2子(被告父親、叔父)皆亡,平時僅能由被告一力承擔撫養重擔。又被告婚後育有一女僅10歲,雖於被告離婚後,由前妻取得監護權,然因被告前妻於再婚後,另生兩女,被告不捨女兒處境,而與前妻協議由被告扶養。因此,家中年邁祖父母及幼女均由被告撫養。日前被告祖母錢財遭人侵吞、祖父土地亦遭人侵占,均有賴被告處理。又被告平日務農,家中農地均由被告耕種,皆因被告入所,農作物乏人照顧、收成,也因前次颱風來襲,雖祖父母盡力搶收,也因力有未逮而損失慘重,家中經濟已陷入愁雲慘霧,祖父母無可依託之人,生活不知如何為繼。
㈢被告因生活壓力大,又無人分擔,且因教育程度低下,致愚
昧而一時失足,後悔萬分,目前已深刻反省,絕不再犯,懇請慎重考量被告處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立法規定係考量成癮之吸毒者具病患犯人特質,欲求其斷除毒癮,徒賴勒戒處所治療生理「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若猶未盡,尚需透過強制戒治,以心理治療戒除其對於毒品之「心癮」,方竟其功,由是乃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設。至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綜合受觀察、勒戒人生理與心理等表現而為之包括醫學意見之專業屬性評估,除非有諸如:評估人員不適格、評估程序未依法規、評估事項認定疏漏、計分錯誤、逾越給分權限,或者列入無關事項考量等專斷或濫用權力……等等應受司法審查情事,否則若無相左之專業事證足動搖原評判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檢察機關或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以專業醫療及所方管理紀錄為基礎之評估。
四、又依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始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述「評分說明手冊」臚列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項目暨其細項略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注射與否﹚、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工作、家庭),並規定各該細項配分標準及限制。
五、經查:㈠細繹卷附被告「評估標準紀錄表」(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2
號卷)上載分數,①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5分:毒品犯罪紀錄1筆(10分/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其他犯罪紀錄4筆(2分/筆,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1種毒品反應(5分);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菸(2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②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2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有憂鬱症(1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5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5分)。
㈡勾覈上揭被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與卷存客觀事證契
合,顯非出自評估人員之主觀恣意,總計靜態因子分數(45分)及動態因子分數(22分),合計已逾60分,勒戒處所出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核無不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據以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自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為評估認定和計分顯然有誤云云,尚難憑採。
六、抗告理由另指其尚有家人待扶養照顧,且家中經濟均賴被告維持,其不會再犯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開庭通知單、工作證明等為證。然家庭因素及個人生活情形,並非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之事證,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是抗告人所持上揭抗告事由,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審裁定違法不當。
七、綜上,被告抗告意旨無憑指摘評估標準所為評估認定和計分錯誤,並請求考量其家庭經濟因素及不會再犯,聲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戒治處分之聲請云云,並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