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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毒抗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丁瑞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所為之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丁瑞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 00 號住處,先後施用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大麻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原審以被告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無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承辦本案未曾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有違公正程序原則;被告並非具毒癮之人,經此教訓,深具悔悟,以現行刑事刑罰政策改採特別預防理論,對被告予以緩起訴並命戒癮治療,顯對被告為侵害較小之方法,檢察官逕予聲請觀察勒戒,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任職清潔隊屬公職人員,若令被告須入勒戒處所,將失去工作,而無經濟來源,一家陷於危難,且無法持續治療憂鬱症,即將申領之退休金將化為雲煙,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改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有前揭不適合執行之原由,聲請於裁定前停止執行,避免造成被告無可回復之損失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

麻種子進口,並於栽種後製造大麻,經查獲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大麻研磨成品、大麻膏、大麻粉及製造大麻相關器具,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大麻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被告前揭犯行及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之工作詢問被告,被告亦均坦認不諱及陳述任職單位(見毒偵字第880 號卷第58-6

0 頁),經桃園地檢署將施用毒品部分犯行移轉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據桃園地檢署偵查結果,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依職權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被告指摘檢察官偵查程序違反公正程序原則,並無理由。

㈡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本件被告自行於網路自國外購買大麻種子,培育種苗,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成品,除施用大麻外,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檢察官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拘束被告自由之強度,固高於緩起訴處分之命戒癮治療,已考量被告犯罪情狀,為裁量權之適量行使,亦無不當。

㈢被告另以其任公職已屆退休,且為家中經濟來源,本身罹有

憂鬱症,恐因其入勒戒處所而失去退休資格,家人頓失所依,不能繼續治療憂鬱症為由。此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抗告既經駁回,即無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抗告於107 年7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原裁定之執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於同年月25日出所,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0